① 改變了貸款種類、付款方式、用途、放棄了監督義務的主合同,是有效合同嗎
借款人變更借款用途保證人要承擔責任嗎
(一)貸款人明知借款人改變貸款用途仍發放貸款的,違背了保證人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的,應確認保證擔保無效。
貸款合同中關於「貸款用途」的約定亦應屬於保證合同的內容,對貸款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貸款人明知借款人改變了其中五筆貸款的用途,仍發放該貸款的,違反了約定,對保證人構成了欺詐。
(二)商業銀行在貸後檢查報告中作出不符合案涉貸款實際使用情況的描述不必然導致保證人保證責任的免除。
保證人作為獨立商事主體,應當自行承擔其對外提供保證所帶來的風險和法律後果。
銀行對借款人的主體資格是否已經盡到審慎審查的注意義務,以及是否履行了貸款資金的流向、用途等風險控制條款的跟蹤調查和檢查等問題,對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不產生影響。
(三)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借款人實際改變借款用途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在與債權人的保證合同中約定,只在約定的借款用途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將監督約束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約定使用借款的義務由債權人承擔,最大限度的保證借款人將借款用於約定的用途,保證資金的合法合理用途,從而有效降低自己的保證責任。合同中的擔保人應負什麼責任
合同中的擔保人,應當承擔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代為履行或者賠償損失的責任。具體責任承擔方式,區分下列情形確定:
1、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在債務人的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就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由保證人承擔履行責任。
2、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同一的還款責任,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不論債務人是否有財產,是否經過法院強制執行,保證人都有義務承擔保證責任,向債權人償還欠款。
什麼情況下擔保人可以不承擔擔保責任
按照民法典的規定,以下情況擔保人可以不承擔擔保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擔保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擔保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根據上述的回答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借款人違背了保證人保證時的真實意思的,保證擔保是無效的而且借款人改變借款用途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② 貸款用途不真實擔保人可以免除擔保責任嗎
貸款用途不真實擔保人不可以免除擔保責任,對借款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主利用資金之行為,借款人單方改變借款用途;
出借人未參與協商,不屬於借貸雙方私自協商變更主合同之情形,保證人仍應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借款人未經保證人同意,擅自改變借款用途的,如果出借人已在保證合同中明確承諾監督借款人專款專用,且未盡監督義務而造成借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證人可以免除保證責任。
【法律依據】
《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③ 借款人與銀行協商用新抵押物替換原抵押物,那麼擔保人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嗎
抵押物變更那麼主合同就會發生改變,如果需要擔保人繼續擔保,是需要擔保人進行書面簽字同意的,如果沒有擔保人書面簽字同意那麼擔保人不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果擔保人沒有簽字同意,則不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中,抵押物發生改變,主合同也會發生變化,這涉及到了擔保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影響到貸款後期的還款情況,給擔保人增加了風險,所以必須取得擔保人書面同意簽字,擔保人才會繼續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