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有沒有正式出台
銀監會起草了
《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㈡ 五月一號徵信新規
瑞兔
迎
春
近日,國家發改委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58號令,58號令顯示 《失信行為糾正後的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23年1月11日第26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提出: 信用主體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復的權利。除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滿足相關條件的信用主體均可按要求申請信用信息修復。
信用信息修復的方式包括 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和修復其他失信信息。
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申請由認定單位負責受理。
認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已建立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規定,審核決定是否同意將信用主體移出名單。
「信用中國」網站自收到認定單位共享的移出名單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終止公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
信用主體申請信用信息修復應當 秉持誠實守信原則,如有提供虛假材料、信用承諾嚴重不實或被行政機關認定為故意不履行承諾等行為,由受理申請的單位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認定單位及時共享, 相關信用記錄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三年並不得提前終止公示,三年內不得在信用平台網站申請信用信息修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失信行為糾正後的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用信息修復工作,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進一步提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治化、規范化水平,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通知》《國務院關於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 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用主體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復的權利。除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滿足相關條件的信用主體均可按要求申請信用信息修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信用信息修復,是指信用主體為積極改善自身信用狀況,在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後,向認定失信行為的單位(以下簡稱「認定單位」)或者歸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網站的運行機構(以下簡稱「歸集機構」)提出申請,由認定單位或者歸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移除或終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公示,是指歸集機構整合相關信用信息並記於信用主體名下後,對依法可公開的信息在信用網站進行集中統一公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中所列的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具有負面影響的信息,包括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辦法所稱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是指以法律、法規或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為依據設列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五條 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國」網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網站(以下統稱「信用平台網站」)開展信用信息修復活動,適用本辦法。
有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統開展信用信息修復,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黨中央、國務院文件對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信用信息修復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轄區內信用信息修復工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職責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復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復的主要方式
第七條 信用信息修復的方式包括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和修復其他失信信息。
第八條 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是指認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將信用主體從有關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移出。
第九條 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是指歸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正在信用網站上公示的信用主體有關行政處罰信息終止公示。
第十條 修復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認定單位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依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復制度的,由認定單位受理相關修復申請。
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復制度的領域,由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復申請。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決定後,在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國」網站更新相關信息。地方各級信用平台網站的運行機構配合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復相關工作。
第三章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的修復
第十二條 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申請由認定單位負責受理。
第十三條 認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已建立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規定,審核決定是否同意將信用主體移出名單。
第十四條 「信用中國」網站自收到認定單位共享的移出名單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終止公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
第四章 行政處罰公示信息的修復
第十五條 以簡易程序作出的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行政處罰信息,信用平台網站不進行歸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行政處罰信息,信用平台網站應當進行歸集和公示。被處以警告、通報批評的行政處罰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三個月,最長公示期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葯品、特種設備、安全生產、消防領域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屆滿後,方可按規定申請提前終止公示。最長公示期屆滿後,相關信息自動停止公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信息,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涉及多種處罰類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長的類型為准。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期限起點以行政處罰作出時間為准。
對自然人的行政處罰信息,信用平台網站原則上不公示。
第十六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相關程序終結前,除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認定需要停止執行的,相關行政處罰信息不暫停公示。
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行政處罰被依法撤銷或變更的,原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將結果報送信用平台網站。信用平台網站應當自收到相關信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撤銷或修改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信用平台網站對其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內容有誤、公示期限不符合規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或變更的,可以向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訴。經核實符合申訴條件的,申訴結果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反饋,信用平台網站應當及時更新信息。
第十八條 提前終止公示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義務,糾正違法行為;
(二)達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開作出信用承諾。
承諾內容應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實有效,並明確願意承擔違反承諾的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申請提前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向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處罰機關出具的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的責任義務已履行完畢的意見,或者其他可說明相關責任義務已履行完畢的材料;
(二)信用承諾書。
第二十條 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終止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信用主體予以補正,補正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可以提前終止公示;對不予提前終止公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違規行為規定了附帶期限的懲戒措施的,在相關期限屆滿前,行政處罰信息不得提前終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復的協同聯動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保障信用信息修復申請受理、審核確認、信息處理等流程線上運行。
第二十四條 地方信用平台網站運行機構應當配合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協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條 信用平台網站與認定單位、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有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信用信息系統建立信用信息修復信息共享機制。信用平台網站應當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復信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網站應當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復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修復信息共享至認定單位和相關系統。
第二十六條 從「信用中國」網站獲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更新機制,確保與「信用中國」網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國」網站信息為准。
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對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信息更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及時更新修復信息的機構,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復的監督管理與誠信教育
第二十七條 信用主體申請信用信息修復應當秉持誠實守信原則,如有提供虛假材料、信用承諾嚴重不實或被行政機關認定為故意不履行承諾等行為,由受理申請的單位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認定單位及時共享,相關信用記錄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三年並不得提前終止公示,三年內不得在信用平台網站申請信用信息修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修復的信用主體收取費用。有不按規定辦理信用信息修復、直接或變相向信用主體收取費用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信息修復工作的督促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充分發揮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商會、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專家學者、新聞媒體等作用,及時闡釋和解讀信用信息 修復政策。鼓勵開展各類誠信宣傳教育,營造良好輿論環境。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23 年5 月1 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網站的信用信息修復相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停止執行。
㈢ 委託貸款管理辦法最新
1、明確委託貸款的業務定位和各方當事人職責。明確商業銀行不得代委託人確定借款人,不得參與貸款決策,不得提供各種形式擔保;
2、規范委託貸款的資金來源。商業銀行不得接受受託管理的他人資金、銀行的授信資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類專項基金、其他債務性資金和無法證明來源的資金等發放委託貸款;
3、規范委託貸款的資金用途。資金不得用於生產、經營或投資國家禁止的領域和用途,不得從事債券、期貨、金融衍生品、資產管理產品等投資,不得作為注冊資本金、注冊驗資,不得用於股本權益性投資或增資擴股等;
4、要求商業銀行加強委託貸款風險管理。《辦法》要求商業銀行將委託貸款業務與自營業務嚴格區分,加強風險隔離和業務管理;
5、加強委託貸款業務的監管。《辦法》明確,商業銀行違規辦理委託貸款業務的,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拓展資料:
1、貸款:貸款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一定利率和必須歸還等條件出借貨幣資金的一種信用活動形式。廣義的貸款指貸款、貼現、透支等出貸資金的總稱。銀行通過貸款的方式將所集中的貨幣和貨幣資金投放出去,可以滿足社會擴大再生產對補充資金的需要,促進經濟的發展,同時,銀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貸款利息收入,增加銀行自身的積累。
2、貸款原則:「三性原則」是指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這是商業銀行貸款經營的根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4條規定:「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貸款安全是商業銀行面臨的首要問題;流動性是指能夠按預定期限回收貸款,或在無損失狀態下迅速變現的能力,滿足客戶隨時提取存款的需要;效益性則是銀行持續經營的基礎。例如發放長期貸款,利率高於短期貸款,效益性就好,但貸款期限長了就會風險加大,安全性降低,流動性也變弱。因此,「三性」之間要和諧,貸款才能不出問題。
㈣ 個人委託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委託貸款業務行為,防範業務風險,促進委託貸款業務健康發展,根據《貸款通則》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貸款是指由我司作為委託人提供資金,由銀行作為受託人,根據我司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幣種、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方式、擔保方式等,由銀行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
第三條 辦理委託貸款業務的基本流程為:客戶申請、受理、調查、審查、審議與審批、簽訂合同、提供貸款、貸後管理、貸款收回。
第二章 借款人基本條件
第四條 委託貸款的借款人由我司以書面形式確定,並通知受託行。
第五條 借款人申請委託貸款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通過年檢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生產經營合法合規,符合營業執照范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持有人民銀行核准發放並經過年檢的貸款卡,特殊行業或按規定應取得行政許可的,應持有有權部門的相應批准文件
管理、財務制度健全,生產經營情況正常,財務狀況良好,具備到期還款付息的能力。
(三)無不良信用記錄,或雖然有過不良信用記錄,但不良信用記錄的產生並非由於主觀惡意且申請本次貸款前已全部償還了不良信用,信用狀況已恢復正常的。
(四)貸款用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
(五)我司要求的其他條件。
㈤ 5月1日徵信新規
近日,國家發改委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58號令,58號令顯示《失信行為糾正後的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23年1月11日第26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辦法》提出:信用主體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復的權利。除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滿足相關條件的信用主體均可按要求申請信用信息修復。
信用信息修復的方式包括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和修復其他失信信息。
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申請由認定單位負責受理。
認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已建立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規定,審核決定是否同意將信用主體移出名單。
「信用中國」網站自收到認定單位共享的移出名單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終止公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
信用主體申請信用信息修復應當秉持誠實守信原則,如有提供虛假材料、信用承諾嚴重不實或被行政機關認定為故意不履行承諾等行為,由受理申請的單位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認定單位及時共享,相關信用記錄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三年並不得提前終止公示,三年內不得在信用平台網站申請信用信息修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失信行為糾正後的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用信息修復工作,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進一步提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治化、規范化水平,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
第二條 信用主體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復的權利。除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滿足相關條件的信用主體均可按要求申請信用信息修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信用信息修復,是指信用主體為積極改善自身信用狀況,在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後,向認定失信行為的單位(以下簡稱「認定單位」)或者歸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網站的運行機構(以下簡稱「歸集機構」)提出申請,由認定單位或者歸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移除或終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公示,是指歸集機構整合相關信用信息並記於信用主體名下後,對依法可公開的信息在信用網站進行集中統一公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中所列的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具有負面影響的信息,包括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辦法所稱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是指以法律、法規或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為依據設列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五條 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國」網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網站(以下統稱「信用平台網站」)開展信用信息修復活動,適用本辦法。
有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統開展信用信息修復,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黨中央、國務院文件對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信用信息修復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轄區內信用信息修復工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職責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復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復的主要方式
第七條 信用信息修復的方式包括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和修復其他失信信息。
第八條 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是指認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將信用主體從有關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移出。
第九條 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是指歸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正在信用網站上公示的信用主體有關行政處罰信息終止公示。
第十條 修復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認定單位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依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復制度的,由認定單位受理相關修復申請。
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復制度的領域,由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復申請。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決定後,在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國」網站更新相關信息。地方各級信用平台網站的運行機構配合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復相關工作。
第三章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的修復
第十二條 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申請由認定單位負責受理。
第十三條 認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已建立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規定,審核決定是否同意將信用主體移出名單。
第十四條 「信用中國」網站自收到認定單位共享的移出名單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終止公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
第四章 行政處罰公示信息的修復
第十五條 以簡易程序作出的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行政處罰信息,信用平台網站不進行歸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行政處罰信息,信用平台網站應當進行歸集和公示。被處以警告、通報批評的行政處罰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三個月,最長公示期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葯品、特種設備、安全生產、消防領域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屆滿後,方可按規定申請提前終止公示。最長公示期屆滿後,相關信息自動停止公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信息,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涉及多種處罰類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長的類型為准。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期限起點以行政處罰作出時間為准。
對自然人的行政處罰信息,信用平台網站原則上不公示。
第十六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相關程序終結前,除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認定需要停止執行的,相關行政處罰信息不暫停公示。
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行政處罰被依法撤銷或變更的,原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將結果報送信用平台網站。信用平台網站應當自收到相關信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撤銷或修改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信用平台網站對其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內容有誤、公示期限不符合規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或變更的,可以向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訴。經核實符合申訴條件的,申訴結果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反饋,信用平台網站應當及時更新信息。
第十八條 提前終止公示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義務,糾正違法行為;
(二)達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開作出信用承諾。
承諾內容應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實有效,並明確願意承擔違反承諾的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申請提前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向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處罰機關出具的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的責任義務已履行完畢的意見,或者其他可說明相關責任義務已履行完畢的材料;
(二)信用承諾書。
第二十條 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終止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信用主體予以補正,補正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可以提前終止公示;對不予提前終止公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違規行為規定了附帶期限的懲戒措施的,在相關期限屆滿前,行政處罰信息不得提前終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復的協同聯動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保障信用信息修復申請受理、審核確認、信息處理等流程線上運行。
第二十四條 地方信用平台網站運行機構應當配合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協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條 信用平台網站與認定單位、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有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信用信息系統建立信用信息修復信息共享機制。信用平台網站應當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復信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網站應當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復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修復信息共享至認定單位和相關系統。
第二十六條 從「信用中國」網站獲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更新機制,確保與「信用中國」網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國」網站信息為准。
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對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信息更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及時更新修復信息的機構,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復的監督管理與誠信教育
第二十七條 信用主體申請信用信息修復應當秉持誠實守信原則,如有提供虛假材料、信用承諾嚴重不實或被行政機關認定為故意不履行承諾等行為,由受理申請的單位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認定單位及時共享,相關信用記錄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三年並不得提前終止公示,三年內不得在信用平台網站申請信用信息修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修復的信用主體收取費用。有不按規定辦理信用信息修復、直接或變相向信用主體收取費用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信息修復工作的督促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充分發揮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商會、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專家學者、新聞媒體等作用,及時闡釋和解讀信用信息 修復政策。鼓勵開展各類誠信宣傳教育,營造良好輿論環境。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23 年5 月1 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網站的信用信息修復相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停止執行。
㈥ 《徵信業務管理辦法》即將出台,助貸模式面臨深度調整
7月30日,人民銀行召開了2021年下半年工作會議。根據會議內容,下半年人行的重點任務,包括推動出台《徵信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這表明,在經歷了將近5年的調研起草之後,《辦法》終於要正式推出了。
此前,《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與《網路小額貸款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聯手限制了互聯網平台與銀行合作發放聯合貸的模式。
包括其後《關於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業務的通知》的下發,雖然意味著互聯網平台徹底退出聯合貸,但當時業界認為,至少《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確認了「助貸」的合法性——所以助貸是可以放心做的。
確實,從那之後,主要的互聯網金融 科技 平台都轉型做「純助貸」了——貸款由銀行、消費金融公司等持牌金融機構來發放,互聯網平台只做導流。
但與此同時,「助貸模式」本身的政策風險也開始被屢屢提及,行業開始擔心,即便是助貸模式也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
畢竟,所謂的「純助貸」、「純導流」,其實包括獲客、運營、風控、貸後,可以說涵蓋了互聯網貸款業務的全鏈條。
現在,隨著《辦法》的落地,這種擔心即將成為現實。以目前助貸業務涉及到的數據和模型,勢必會因《辦法》的推出受到極大的影響。
目前的助貸模式肯定要做出調整,但是我們也需要看到,如果真「一刀切」的話,影響的恐怕不僅僅是互聯網金融 科技 平台們,整個互聯網信貸業務都可能會受到沖擊。
從嚴管理在達到監管目標的同時,也要重視行業的可持續發展。
數據問題是核心問題
站在監管的立場,目標也很清楚,就是要把資金流和信息流都監管起來。
所以,如果說《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將互聯網貸款拉回到持牌金融機構體系內,從而實現了對資金流的監管的話,那麼《徵信業務管理辦法》,實際上就是要通過持牌的徵信機構,將信息流監管起來。
而在互聯網時代,所謂信息流其實就是數據流,要通過對數據的管理達到對信息的監管。
在信息採集方面,根據《徵信業管理條例》,徵信機構不得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也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
隨著互聯網金融的發展,徵信業務進入數字化時代,僅僅靠《徵信業管理條例》的這些規定,已經不能很好的監管信息流。這就是為何要出台《徵信業務管理辦法》,——徵信業務的規則、徵信的邊界、信用信息的使用都需要重新界定。
根據《徵信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信用信息是指為金融經濟活動提供服務,用於判斷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的各類信息。 包括但不限於:個人和企業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債務、財產、支付、消費、生產經營、履行法定義務等信息,以及基於前述信息對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形成的分析、評價類信息。
在這里,徵信信息的范圍擴大了,而且只要為金融經濟活動提供服務,用於判斷個人和企業的信用狀況的就屬於徵信行為。很明顯,互聯網平台的助貸業務中包含了徵信行為。
但徵信只能由持牌徵信機構做,其他機構不能做。監管就是想在金融機構、徵信機構、導流平台之間明確界限,這點在最近傳出的「斷直連」上表現的很明顯。
人行徵信管理局要求,互聯網平台在與金融機構展開引流、助貸、聯合貸業務時,不得以申請信息、身份信息、基礎信息、個人畫像評分信息等名義,向金融機構提供個人主動提交的信息、平台內產生的信息或從外部獲取的信息。
這就是所謂的個人信息與金融機構的「斷直連」。
助貸平台的數據必須先給到合作的徵信機構,不能直接給金融機構。而且,平台還需要說明信息的來源、誰處理信息,怎樣處理的信息。
根據《徵信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徵信機構採集信用信息的,應當對信息提供者的業務合法性、信息來源、信息質量、信息安全、信息主體授權等進行審核,保障採集信用信息的合法、准確和可持續。
此外,徵信管理局還要求,平台機構要重新修改完善個人徵信業務整改報告,並且增加整改後「平台—徵信機構—金融機構」的業務合作流程圖及文字說明,同時對各業務環節的信息採集、加工、處理主體、信息流和資金流流向等做出詳細描述。
也就是說,平台做助貸的時候,不但要選擇一家徵信機構合作,而且還要接受徵信機構的審核,說明數據來源、數據加工、數據處理,確保提供給徵信機構的數據合法、合規。
徵信數據不能在互聯網平台和銀行之間直接流通了。
應該為助貸留下激勵空間
其實,即使沒有「斷直連」,在助貸業務中,平台也不願意將數據直接給到銀行,都是能少給的就盡量少給。
以騰訊微加的信用卡導流為例,某家銀行與騰訊合作為信用卡導流,用戶在微信信息流中看到廣告,填了簡單個人信息提交申請需求後,該行的客戶經理會聯繫到申請客戶,但申請能不能通過,要看騰訊微加的審核,雙方都要等騰訊微加的審核結果,如果通過了就可以往下開卡,如果沒通過,客戶經理也沒辦法。
可以看出來,在這個導流中,騰訊微加給到銀行的,應該僅僅是一個個人風險評分,而其他更詳細的申請數據、場景數據、行為數據根本就不可能給到銀行。
在助貸上,只能由互聯網平台來主導合作規則。金融機構要麼想要數據要不來,要麼即使要來了,自己也沒有很強的處理能力。
所以,在數據上,互聯網平台和銀行之間的博弈一直在進行中,現在隨著「斷直連」的要求,隨著《辦法》的落地,互聯網平台之前不願意給金融機構的數據,以後要給徵信機構。
而在徵信徹底回歸徵信機構以後,平台將變為徵信信息的提供者,只要是助貸業務中用到的數據,都要提交給徵信機構,包括貸款申請者提交的個人信息、平台內產生的信息或從外部獲取的信息。
銀行則需要通過徵信機構來獲取申請用戶的徵信報告,然後自己再做審批。
其實這里體現了監管一直以來強調的一個問題——銀行要獨立做風控。在之前的助貸模式下,流量在平台那、數據在平台那,平台相當於既做了徵信又做了風控,金融機構要麼沒有動力與能力去進行獨立風控,要麼想做也沒有數據。
現在通過「平台——徵信機構——金融機構」這樣一個信息流的鏈條,「逼著」銀行自己獨立風控。
但這樣的話,站在平台的角度,流量與數據本來是最大的優勢,在「平台——徵信機構——金融機構」下的助貸模式,不得不將助貸涉及的數據交給徵信機構。一個是現有的業務要做合規,另外肯定要根據自身情況,調整接下來新業務的模式。
對於有場景的互聯網平台,有大量的平台內生信息,在現有規則下,這些信息只要不用於助貸就不用提交,如果用於助貸就要提交給徵信機構。如果平台不想將太多的底層數據和模型交出去的話,那麼其助貸的動力就會下降。因為還有其他業務,長遠來看,金融 科技 業務板塊或許會被「降級」,其實這種情況已經發生。
再就是一些主要靠從外部獲取信息的金融 科技 平台,他們受到的沖擊比有場景的互聯網平台要大得多。
有些金融 科技 平台,退出P2P、退出聯合貸之後,開始轉型做「純助貸」——只為金融機構導流。但這個導流並不是推薦一個有貸款需求的客戶那麼簡單。這些金融 科技 公司深耕互聯網金融多年,在底層數據、演算法、算力、模型方面都有很深的積累,給金融機構的「導流」實際上涵蓋了獲客、轉化、風控再到貸後管理。
現在頭部的金融 科技 平台每年都要花幾個億,甚至超過十個億的廣告費用,去從外部平台購買流量,然後培育自己的產品和系統,再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合作。如果要把助貸的所有數據和模型都報給徵信機構,那麼這些平台是否還會每年花數億的資金去購買流量?
當然,除了《辦法》的要求,平台做助貸的積極性還取決於利潤。但是在整體利率要壓降到24%以內的監管趨勢之下,留給助貸平台的利潤空間已經不大。
在數字化時代,銀行通過互聯網平台獲客已經是一個不可逆的趨勢,尤其是對眾多沒有自己流量的中小銀行來說,獲客上尤其依賴於與第三方,尤其是互聯網平台的合作。雖然銀行一直希望,在與金融 科技 公司的導流合作中,能掌握更多的主動權。但如果互聯網助貸的空間被壓縮的太大,銀行等金融機構未必就能如願以償的既得到流量又得到數據。
因此,在互聯網平台、徵信機構、金融機構之間,明確界限做好規范是必須的,但留下激勵的空間也很重要。
㈦ 徵信管理條例出台後銀行違法查看他人信用報告承擔什麼後果
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至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相關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至1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給信息主體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需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徵信業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向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2、因過失泄露信息。
3、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4、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5、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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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使用者違反相關規定,未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的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徵信業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徵信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國家秘密、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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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徵信業管理條例最新【全文】
(2012年12月26日國務院第228次常務會議通過2013年1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31號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徵信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的信用信息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進行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五章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徵信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徵信市場,推動徵信業發展。
第二章徵信機構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徵信業務的機構。
第六條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三)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申請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憑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個人徵信業務。
第八條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徵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徵信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並取得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九條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合並或者分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條設立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准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股權結構、組織機構說明;
(三)業務范圍、業務規則、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四)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一條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徵信業務的情況。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經營個人徵信業務和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名單,並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徵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資料庫:
(一)與其他徵信機構約定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徵信機構;
(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徵信機構;
(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並將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章徵信業務規則
第十三條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採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禁止徵信機構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徵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信息提供者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徵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信息主體可以向徵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徵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採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注意的提示,並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條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渠道,採集企業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
第二十二條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並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許可權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查詢的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徵信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確性。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參考。
第二十四條徵信機構在中國境內採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異議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採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異議,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注,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並將結果書面答復異議人。
經核查,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徵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注;經核查仍不能確認的,對核查情況和異議內容應當予以記載。
第二十六條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投訴。
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和處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投訴人。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二十七條國家設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由專業運行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運行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按照規定提供的信貸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信貸信息。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並適用本條例關於信息提供者的規定。
第三十條不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查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條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可以按照補償成本原則收取查詢服務費用,收費標准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適用於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履行對徵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對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相關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四條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發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接管相關信息系統等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擴大。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信息主體的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徵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二)採集禁止採集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採集個人信息;
(三)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過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刪除個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七)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八)違反徵信業務規則,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其上一年度開展徵信業務情況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一條信息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非依法公開的個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