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什麼叫公證催收
有效公證催收 確保債權安全
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法律事務部
[編者按]在法定期間內向債務人進行逾期貸款的催收,是我行維護自身債權的重要手段。在當前社會信用不高,債務人拒絕簽收催收通知書現象時有發生的情況下,公證催收成為我行依法主張權利的重要途徑。公證催收應如何進行才能切實收到保障我行債權安全的效果?有效公證催收中應注意那些內容?下面從一個案例分析說明。
[案情簡介]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支行(以下簡稱××工行)
被告:津樂肉聯廠
被告:石油公司
1997年9月15日,××工行與津樂肉聯廠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自1997年9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借款用途為農副產品收購。同日,石油公司與××工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由石油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2年,自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工行按約發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後,津樂肉聯廠僅償還部分利息,截止2000年4月18日,已累計拖欠貸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4.5萬元。
1998年3月15日貸款到期後,××工行多次對津樂肉聯廠、石油公司進行催收。由於石油公司拒絕在催收函上簽章,不願再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確保對石油公司的催收不超過訴訟時效,××工行向××縣公證處申請辦理公證催收。1999年9月23日和10月12日,公證處先後派公證員羅×、馬×隨同信貸員裴×、郭×、宋×到石油公司進行催收,並見到了該公司的經理李建軍及一位副經理,但兩人均拒絕對催收函進行簽收。1999年10月30日,馬俊淑、羅英國與裴增勛、宋文慶再次到石油公司進行催收。同日,為確保公證催收行為合法有效,縣公證處出具了公證書,稱1999年10月30日馬×、羅×與裴×、郭×、宋×一起到石油公司進行了催收,該公司未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
[訴訟情況]
2000年4月18日,××工行依法起訴津樂肉聯廠、石油公司,請求判令津樂肉聯廠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石油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工行與津樂肉聯廠所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津樂肉聯廠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履行償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縣公證處於1999年10月30日出具的公證書對××工行的催收行為進行了公證,但該公證書存在不實之處,公證書載明的信貸員郭×當日並未與公證員及其他信貸員一起到石油公司進行催收,因此該公證書違背了客觀真實的原則,對其效力不予認定;該筆借款的保證期間為1998年3月15日至2000年3月15日,由於××工行不能舉證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對石油公司主張過權利,因此至2000年4月18日××工行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期間,石油公司對該筆借款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基於以上認定,一審法院判決:1、津樂肉聯廠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2、駁回××工行對石油公司的訴訟請求。
收到一審判決後, ××工行依法提起了上訴。二審審理中,法院查明縣公證處先後兩次派公證員隨同信貸員進行公證催收的事實,認為雖然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存在不實之處,但1999年9月23日、1999年10月12日到石油公司進行公證催收的事實可以認定,因此,本案中××工行對石油公司的訴訟時效應自1999年10月12日起計算,也就是說,2000年4月18日××工行起訴時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據此,二審法院撤消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對石油公司訴訟請求的內容,改判石油公司對該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爭議焦點]
本案中,訴訟各方對借款事實毫無異議,爭議的焦點集中體現在××工行的公證催收行為是否有效,石油公司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分析]
(一)本案中公證催收行為合法有效
本案中,石油公司提出1999年10月30日××工行信貸員郭自超並未與公證處人員一起到石油公司催收,但公證書中確認的事實卻是郭自超參與了催收,這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此公證書應屬虛假,不應作為證據使用。石油公司所說的確系實際情況,那麼公證書是否因此而喪失了效力呢?我們認為不然。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已經查明,公證處確於1999年9月23日、1999年10月12日派員隨同××工行一起到石油公司進行公證催收,並且將催收行為的目的分別告知了石油公司的經理、副經理,這兩次催收行為合法有效,作為本案中無利害關系的客觀獨立的第三人,公證處公證員的證詞真實有效,可作為證據使用。雖然該公證書在人員的名單上存在一定瑕疵,但這並不影響催收事實的發生。基於這種認定,人民法院認為××工行在保證期間內對石油公司進行了催收,從而使××工行申請公證處進行公證催收,延續訴訟時效的初衷得以實現。
(二)石油公司應對津樂肉聯廠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主債務履行期為1997年9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依照保證合同的約定,石油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後2年,即1998年3月15日至2000年3月15日,由於××工行先後兩次派信貸員對石油公司進行了公證催收,因此自1999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催收之日起開始計算對石油公司的訴訟時效,××工行的起訴並未超越訴訟時效,石油公司應對該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啟示]
(一)公證催收是維護我行信貸資產安全的有效手段
近年來,各行在不良貸款的管理中,往往都是通過發催收通知來主張我行權利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從而確保信貸資產的安全,但是在有些時候,債務人不予配合,拒絕在催收通知上簽章,並試圖藉此來逃避清償債務的責任。這樣一來,如何主張權利,從而確保不超過訴訟時效是我行急需解決的一個問題。而公證催收因其合法、證明效力強成為許多基層行選擇的催收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5)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因此,公證催收因在訴訟中具有極強的證明力,已成為我行在應對債務人不積極履行債務及配合催收義務時的有效措施。
(二)公證催收行為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公證催收行為的證明效力是基於其合法、客觀真實的原因產生的。如果公證催收沒有經過合法程序,那麼其效力就要大打折扣,甚至會被人民法院確認為無效。根據司法部1990年12月制定的《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五章的規定,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向公證處提交書面申請表及相關材料;公證是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公證應出具標准格式的公證書。本案中,××工行的公證催收就是因為在記載公證時在場人員名單的事實上出現了瑕疵,導致一審法院對該公證書的效力不予認定,並進而認定該公證書在本案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險些造成我行債權損失。因此各行應以本案為鑒,在辦理公證催收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避免因程序上的瑕疵導致公證無效,危害我行貸款的安全,這樣才能真正實現進行公證催收的初衷,有效維護我行信貸資產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