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民間借貸幾分利息合法
民間借貸法律認可最高利息是年利率2%,年利率24%。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而非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根據《民法典合同編》(自1月1日起實施)第六百八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民間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兩邊約好的利率超越年利率36%,超越部分的利息約好無效。借款人懇求出借人返還已付出的超越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撐。總得來說就是,借貸不超越24%的利息均受維護;超越24%不到36%的利息看做天然債款,給了的不用還,沒給的不能再要;而超越36%的部分一律不維護。
⑵ 民法典後,最新頒布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關於利息如何規定的
一個借貸行為,如果發生於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貸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這一時間段的利息,應按照24%的保護上限利率確定,而2020年8月20日之後的利息,應該按照起訴時的4倍LPR保護上限來判決。
⑶ 民法典利息規定
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四,人民法院對於出借的人要求借款人按照雙方約定的利率來支付利息是會支持的。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了年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六,那麼,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就是沒有作用的。如果借款人請求法院介入,要求出借人退還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的部分利息,法院也會支持。
【法律分析】
對於民間借貸規定的利率,相關法律規定,約定借款利率應當在合理范圍內,不能違反國家對借款利率的限制規定。具體的規定為:約定雙方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可以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總而言之,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雙方約定利息的,需要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內協商,在法律規定內的利率是受到法律的保護的。比如現在一年期的銀行貸款的年利率為5.85%,那麼一年期的民間借貸的年利率就不可以超過23.4%,只要約定的利率在這個范圍內,那麼利息是受到法律保護的。由此可見如果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以內的屬於合法利率,如果是超過4倍的,那麼這種行為屬於高利貸的行為,那麼高利貸的部分是不會受到法律保護的。法律對於民間借貸之間的的利息並沒有強制的要求,有償或者無償都是由借貸的雙方約定。所以貸款人如果想要收取利息就必須對利息作出明確的約定,否則,就會按照無息進行處理。即使有些是無息借貸,如果借款人逾期不還款,那麼貸款人有權要求償付逾期利息;或如果不定期無息借貸經過催討之後不歸還的,貸款人要求償付催後利息的,也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⑷ 個人貸款利息多少合法
原規定:民間性貸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以上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護);按2020年9月新的規定:借貸利率不得超過市場利率LPR的四倍(2020年4月至今公布的1年期LPR3.85%,五年期以上LPR4.65%)。
⑸ 貸款利息超過多少,不受法律保護
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應按照自願、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限制高利率。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現提出以下意見,供審理此類案件時參照執行。
(5)民法典民間貸款利率擴展閱讀
一、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二、因借貸外幣、台幣和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發生糾紛訴訟到法院的,應按借貸案件受理。
三、對於借貸關系明確,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的有關規定審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審查借貸案件的起訴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應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借據;無書面借據的,應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對於不具備上述條件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
五、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債務人原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應要求債權人提供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受理後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應訴,借貸關系明確的,經審理後可缺席判決;借貸關系無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訴訟。
在審理中債務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關系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事實難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訴訟。
六、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七、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八、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
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十、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借貸關系無效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系無效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及《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第163條、164條的規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間因借貸外幣、台幣發生糾紛,出借人要求以同類貨幣償還的,可以准許。借款人確無同類貨幣的,可參照償還時當地外匯調劑價摺合人民幣償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利息的,可參照償還時中國銀行外幣儲蓄利率計息。
借貸外匯券發生的糾紛,參照以上原則處理。
十三、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十四、行為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十五、合夥經營期間,個人以合夥組織的名義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合夥人共同償還;借款人不能證明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借款人償還。
十六、有保證人的借貸債務到期後,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的,由債務人承擔責任;債務人無能力清償、無法清償或者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借期屆滿,債務人未償還欠款,借、貸雙方未徵求保證人同意而重新對償還期限或利率達成協議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無保證人的借貸糾紛,債務人申請追加新的保證人參加訴訟,法院不應准許。
對保證責任有爭議的,按照《意見》(試行)第108條、109條、110條的規定處理。
十七、審理借貸案件時,對於因借貸關系產生的正當的抵押關系應予保護。如發生糾紛,分別按照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以及《意見》(試行)第112條、113條、114條、115條、116條的規定處理。
十八、對債務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與案件有關的財產的,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等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物為生產資料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財產保全應根據被保全財產的性質採用妥善的方式,盡可能減少對生產、生活的影響,避免造成財產損失。
十九、對債務人一次償付有困難的借貸案件,法院可以判決或調解分期償付。根據當事人的給付能力,確定每次給付的數額。
二十、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債務人勞務或其他方式清償債務,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應予准許,並將執行和解協議記錄在案。
二十一、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其他財物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准許。雙方可以協議作價或請有關部門合理作價,按判決數額將相應部分財物交付申請執行人。
二十二、被執行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被執行財產的,應及時採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抗拒執行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