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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貸款簽幾次名字 2024-09-25 11:20:58

銀行金融貸款罰息復利答辯狀

發布時間: 2022-11-29 13:37:49

❶ 銀行借貸糾紛答辯狀

下面是範文我為大家整理好的銀行借貸糾紛答辯狀,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銀行借貸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常海,男,漢族,50歲,現住新城區藝術廳北街9號院23號樓5單元14號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一、本案客觀事實是答辯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資金,工地領導(另一被告王凱亮)當時說,他能幫其借到錢。

在xx年7月6日,被告王凱亮說幫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寶)的錢啦,在王凱亮將7萬元現金交到答辯人時,被告王凱亮讓出具借條,並寫明借到原告高寶現金7萬元,但自始至終答辯人都未見過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凱亮所說。

在借款到期後,被告王凱亮從答辯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時出具收條一份。

並於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體的扣款過程和情況說明。

綜合,答辯人雖然以原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答辯人從未和原告有過具體的借貸情節,答辯人所有的借貸行為都與被告王凱亮發生,答辯人將借款償還被告王凱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凱亮所述與事實不符。

在本案上次開庭時,被告王凱亮講答辯人出具的欠條在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並未兌現,根據休庭後答辯人調取在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審理的勞動關系確認案件中,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曾向磴口縣、巴彥淖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答辯狀中明確談到,該借條已兌現。

也就是所被告王凱亮已拿到了答辯人常海償還高寶以及劉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且被告王凱亮出具證明,上述兩筆借款與答辯人無關,那麼原告借款應由被告王凱亮連本帶息全額償還。

三、關於利息問題。

答辯人雖然已經足額支付借款期間內約定的利息並歸還全部本金。

但雙方對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約定為月利4分,明顯過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

適用於本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xx年7月7日公布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6.10%(即月息為0.5083%),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本借條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應當屬於無效的約定。

那麼本案答辯人已按約定實際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辯人保留追回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就本案爭議的借款已實際償還,原告的訴求已無實際意義,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此 致

新城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常海

20xx年x月x日

銀行借貸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____,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

答辯人因與原告____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答辯人對於從原告處借款____元的事實予以認可並願意對尚未歸還的借款予以償還,只是因為答辯人目前經營虧損,暫無力償還,希望原告方能夠本著互諒的原則給予一定時期的期限,以便雙方能夠較為妥善的處理糾紛。

二、答辯人對於原告主張的未支付利息____元不予認可,答辯人在先後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計________元,同時因雙方約定利息超出法律規定,答辯人懇請法庭能夠依法予以確定利息金額,對此答辯人依法提出三點意見。

1、答辯人已經足額支付借款期間內的合法利息並歸還部分本金。

雙方雖然對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為月支付金額為________0元,即月息利率3.50%,明顯過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

適用於本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11年7月7日公布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為6.56%(即月息為0.546%),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本案約定月利率則最高為0.546%*4=2.18%,月利息額為2180元,年利息總額為2180*12=26160元。

因此,答辯人對於雙方約定期間內的利息已足額支付並結余為35000-26160=8840元,

2、原告對借款逾期後的利息仍按約定期間的利息要求支付明顯無依據。

答辯人與原告在借據中對借款金額、期限,利息金額及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確約定,需要說明的是雙方對借款期間內的利息作出了約定,並未對借款逾期後的利息支付作出約定。

3、原告主張要求的逾期後利息,答辯人認為對於逾期後的利息支付應當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更為合理合法。

借款及利息約定期間屆滿後,原告依然以借款合同約定期間的高額且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利率要求支付利息,顯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結合我國的現行法律法規中,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約定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這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常見於對約定期間內利率爭議的處理,但它仍包含和適用於逾期利率的計算,因此,《意見》124條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無約定的逾期利息。

所以說,以銀行基準利率來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為合理、科學和簡便,而且能與現行法規保持一致。

三、答辯人對原告訴請中要求支付的違約金____.00元,因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無約定,其主張無約定的事實根據,答辯人不予認可,其主張也於法無據。

四、原告方主張討要借款所產生的各種費用____.00元,明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答辯人不予認可,其也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答辯人對尚未歸還原告借款本金________元願予以歸還,逾期後借款利息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確定利息金額,對於其超出事實和法律的請求,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

訴訟代理人:______

日期:______

銀行借貸糾紛答辯狀(3)

答辯人:張____,男,漢族,19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住____市____區____路____號____棟1單元1號。

被答辯人:張______,男,漢族,19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住____市____區____路____號____棟3單元7號。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供合議庭參考。

一、關於本案所欠利息的性質

本案被答辯人所訴求的欠款,實際上是答辯人因借款產生的利息,這個事實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已認可。

從法律層面分析,該欠條所拖欠的利息屬欠款而非借款。

借款是因雙方基於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實而產生的債務,而本案答辯人已償還被答辯人的借款本金,因該借款本金所產生的利息屬於新產生的債務,該債務應屬於欠款而非借款。

二、被答辯人對拖欠的利息計算復利,違反法律規定,對該復利法院應不予支持。

答辯人已償還被答辨認的借款本金,對於因該本金約定的利息而出具的欠條,被答辯人不應再計算復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

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民法通則意見》第____5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被答辯人計算復利的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對此復利法院不應保護。

三、被答辯人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由於該利息屬欠款,未約定還款期限欠款的訴訟時效是兩年。

本案,在答辯人向被答辯人出具欠條時,被答辯人就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債權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應當從答辯人出具欠條時開始計算。

從2009年元月22日答辯人出具欠條至20____年4月26日被答辨認起訴時,已超出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被答辯人已喪失勝訴權。

四、被答辯人所持的“壹萬捌仟貳佰元”欠條系其塗改添加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答辯人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是“壹萬陸仟貳佰元”的欠條而非“壹萬捌仟貳佰元”的欠條。

被答辯人所持的“壹萬捌仟貳佰元”的欠條系其私自添加後形成的,不是答辯人的筆跡。

根據法律規定,塗改後的證據不具備證據 “真實性”的特性,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市____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

二〇____年____月____日

❷ 銀行貸款被告答辯狀

銀行貸款被告答辯狀【1】

答 辯 人:蘇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李某某,女,漢族,身份證號碼……,住所地:……

就被答辯人訴答辯人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2011)蘇中商初字第00**號】,答辯人提出如下答辯:

一、被答辯人訴稱其為答辯人償還了銀行承兌匯票墊款1000萬元不符合事實。

1、根據(1)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簡稱“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與深圳B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2)答辯人與交行**分行於2010年5月27日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合同編號:88**500500)第七條、2010年6月3日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合同編號:800**060000)第七條之約定,以及(3)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2010)滄商初字第02**號《民事調解書》之當事人協議內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對答辯人的上述兩個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擔保義務。

2、基於上述連帶擔保義務,B公司為答辯人代償了交行**分行合同編號分別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項下結欠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415萬元。

依據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9、10、12可以證明:2010年12月3日,B公司通過招商銀行深圳深紡大廈支行分兩筆向交行**分行匯款415萬元,並在結算業務委託書中“用途”一欄註明“代還蘇州A公司銀票款”,並未註明是代李某某代償答辯人銀行承兌匯票。

3、被答辯人和B公司同為無先後秩序的連帶擔保義務人,二者對答辯人的上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債務負有同等的連帶擔保義務,被答辯人訴稱B公司為李某某代為支付擔保款,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合符邏輯。

B公司償還415萬元的行為是B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的行為,不可能也完全沒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償答辯人的上述債務。

被答辯人出具證據11,意欲證明這415萬元是為李某某履行保證義務,實為無稽之談。

實際上,B公司乃答辯人的另一股東張某與李某某共同投資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東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

現李某某與張某之間有了較大矛盾,李某某為了一己私利,濫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權,出具上述證明,缺乏真實性,對其效力不應予以認定。

4、在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於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證明,該證明也明確表述:“上述款項應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來歸還了蘇州A公司在編號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項下結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的債務”。

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為了減輕自身的擔保義務,從而讓B公司盡可能多地承擔擔保債務,對該行為應予以認定。

另據答辯人提供的證據86{蘇州**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B公司至今拖欠蘇州A公司各種應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為答辯人代償的415萬元也在情理之中。

綜上可以認定:B公司根據其與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代償了答辯人上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總計415萬元的合同債務,故被答辯人據此主張為答辯人代償了100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退一步說,由於擔保期未滿,且被答辯人尚未清償完畢全部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即使認定被答辯人承擔了585萬元的擔保義務,被答辯人目前也無權行使追償權。

1、根據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簡稱“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與李某某等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3250902010AM00000100),被答辯人李某某自願為債權人(指交行**分行)與債務人(指答辯人)因銀行承兌匯票、短貸授信業務而訂立的授信業務合同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保證期為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保證人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6300萬元)。

根據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2.3條約定,“每期債務的保證期間為該期債權人墊付款項之日起,計至該合同項下最後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或債權人墊付款項之日)後兩年止”;另據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4.5條約定,“在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全部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之前,保證人不向債務人或其它擔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償權。

”該約定乃簽約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其合法有效。

2、基於2010年3月1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100的《借款合同》(標的額1500萬元);2010年3月8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400《借款合同》(標的.額2000萬元);2010年3月15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500的《借款合同》(標的額1500萬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為貸款期一年的短貸業務合同,且都約定受交行**分行與張某、李某某簽訂的編號為32****100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束。

另,根據(2011)滄執字第0445、0446、0447、0448號,現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債務人(即答辯人蘇州A公司)尚未清償上述借款。

故根據前述李某某與交行**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第4.5條之約定,由於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屬於該《最高額保證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辯人尚未清償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之前,即使被答辯人履行了銀行承兌匯票墊款的擔保義務,被答辯人也不得向答辯人行使追償權。

三、再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被答辯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且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基於被答辯人尚欠答辯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實,答辯人也有權行使抵消權。

截止201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從答辯人處以各種名義借支/暫支人民幣總計6753543.1元,答辯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歸還上述款項,但李某某至今未還。

被答辯人上述應付款有答辯人提供的77份銀行存款憑條或轉賬回執或現金領取簽字單等為證。

根據蘇州*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蘇*[2010]C015號)中“蘇州A公司2009年度會計報表附註”“5.其他應收款”之審計結果,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辯人公司各種應付款5275038.01元。

該審計報告是被答辯人任職蘇州A公司總經理期間所出具,應予採信。

2011年4月22日,蘇州*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蘇瑞[2011]A047號),確認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蘇州A公司5406670.01元,從而對被答辯人李某某拖欠答辯人數百萬元應付款之事實予以佐證。

另,2011年答辯人查賬時發現:2007年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兩次批示從答辯人處分別提取現金500萬元、260萬元,根據答辯人公司財務賬記載,這兩筆資金流向了B公司。

答辯人就上述兩筆資金向B公司進行確認,而B公司對該兩筆資金的收取未予認可。

而根據會計管理規則,公司之間如此大金額的資金往來,不應該以現金形式轉入。

綜上只能推斷出一個結論:是李某某借天億飛名義拿取了該兩筆款項。

故李某某負有償還義務。

綜上,被答辯人李某某從答辯人處借款或借各種名義支取款項達到14353543元,這些款項均未約定清償期,答辯人可隨時要求被答辯人予以歸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互負金錢給付債務,雙方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且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情形。

故此,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被答辯人履行了585萬元的擔保義務且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基於被答辯人尚欠答辯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實,答辯人也有權行使相應金額的抵銷權。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及被答辯人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約定,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

蘇州A公司

20XX年*月*日

附:

1、民事答辯狀副本1份;

2、證據目錄1份,相關證據88份。

銀行貸款被告答辯狀【2】

答 辯 人:中國聯通北海分公司

被答辯人:中國農業銀行北海市分行海城支行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借款糾紛一案,就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及事由作如下答辯:

一、本案不應以聯通北海分公司為被告,被答辯人起訴聯通北海分公司還款屬主體錯誤。

被答辯人依據2001年8月信部聯電[2000]710號“關於聯通公司接收軍隊CDMA移動通信網路有關問題的通知”和中國聯通企字[2000]525號“中國聯通關於接收軍隊蜂窩移動通信網路有關問題的通知”,認定聯通北海分公司與經波公司已經合並,這一主張不成立。

這兩個通知只是一種政策,或者說是合並的意向。

根據《公司法》184條的規定,公司的合並,應當由合並各方簽訂合並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並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

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合並。

公司合並後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以上法律規定的程序條件,兩公司都沒有辦理,故合並這一法律行為並沒有成立。

而且,因合並而消滅的公司解散後,其股東應加入存續公司,但經波公司的股東並沒有成為聯通公司的股東,進一步證明雙方並沒有合並。

被答辯人提供的生效的法律文書[證據9:(海民初字769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據13:北勞仲裁字(2001)第41號]確認“被告是按照上述文件規定整體移交給中國聯通北海分公司,沒有出現……收購、合並、分立、破產、解散等情況……”。

而且在2005年劃扣借款利息時也是原告直接從經波公司的帳號上扣的。

被答辯人於2005年3月10日發出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也是向經波公司催收債權的,而非向聯通北海分公司催收,聯通北海分公司在催款通知書上的簽字僅表示收到此函,並對經波公司的情況作了說明,不表示認可應當由其承受該債務。

由於被答辯人與北海經波電子通訊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合並的相關法律程序,不存在合並的事實,因此,被答辯人所依據的《民法通則》第44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規定,不能適用本案,被答辯人主張聯通北海分公司直接承擔還款義務缺乏法律依據。

二、經波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的一定期限內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經波公司因未按規定參加年檢,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法人營業執照,屬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其行政職權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

其法律後果是,企業法人經營資格被強行剝奪,從而喪失了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能力。

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不等於法人立即消滅,僅是除清算范圍外的一切活動停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0條、第46條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第33條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應當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由企業自行組織清算組依法進行清算。

《公司法》191條至197條規定了清算的程序。

清算程序結束並辦理了工商注銷登記後,企業法人才歸於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於2001年11月13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摘要)《當前民商事審判工作應當注意的主要問題》。

根據上述文件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按下列原則處理上述問題:

(1)企業法人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後至注銷登記前,雖然喪失了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但仍應視為存續,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依法主張權利和承擔義務。

(2)企業法人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後至注銷登記前,依法成立清算組的,可以以清算組名義起訴應訴,參加訴訟活動,由清算組承受原企業的權利義務。

❸ 銀行貸款擔保人答辯狀

客戶銀行貸款擔保人答辯狀【1】

原告:銀行A

地址:

負責人: 職務:行長

被告一:B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C自然人

被告二:C自然人 女 日生 漢族

身份證號碼:

住址:

聯系電話:

被告三:D自然人 男 日生 漢族

身份證號碼:

住址: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元,欠付利息34,617.92元(計算至2012年1月29日,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和罰息,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標准支付。

2、判令被告一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110,000元,以及原告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費用。

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師費、訴訟費等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費用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4、判令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質押物,即位於[ ]承租倉庫內的高棉酸板,享有優先受償權。

5、由被告一承擔因訴訟產生的全部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11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綜合授信人民幣500萬元,其中流動資金貸款500萬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合同項下單筆授信業務的期限、金額、利率、費率等約定以相應的單項業務合同、憑證為准。

2011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一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為6.391%,並約定“本合同是編號為[ ]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授信額度項下具體

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

為確保被告一能夠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款,被告一以其擁有的價值為[ ]萬元的172.41噸高棉酸枝(紅木)向原告提供質押擔保,並於2011年1月24日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該合同項下擔保的范圍為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發生的全部債務。

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告一及江蘇盛永資產監管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 ]的《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約定由[ ]監管有限責任公司代理原告監管質押物。

協議簽訂當日,被告一按照協議約定向原告交付了質物。

另外,被告二和被告三於20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一份《最高額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書》,為[ ]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並約定“無論貴行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貴行均有權直接要求本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上述合同和協議簽訂後,原告於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一發放借款500萬元,被告一也在借款借據上簽章確認收到借款。

但是借款到期後,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僅償還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34,617.92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的約定,被告一應當向原告償還借款;原告對質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二和被告三應當對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審理,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 致

[ ]人民法院

銀行A

2014年[ ]月[ ]日

代償銀行借款糾紛案答辯狀【2】

答 辯 人:蘇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李某某,女,漢族,身份證號碼……,住所地:……

就被答辯人訴答辯人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2011)蘇中商初字第00**號】,答辯人提出如下答辯:

一、被答辯人訴稱其為答辯人償還了銀行承兌匯票墊款1000萬元不符合事實。

1、根據(1)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簡稱“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與深圳B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2)答辯人與交行**分行於2010年5月27日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合同編號:88**500500)第七條、2010年6月3日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合同編號:800**060000)第七條之約定,以及(3)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2010)滄商初字第02**號《民事調解書》之當事人協議內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對答辯人的上述兩個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擔保義務。

2、基於上述連帶擔保義務,B公司為答辯人代償了交行**分行合同編號分別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項下結欠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415萬元。

依據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9、10、12可以證明:2010年12月3日,B公司通過招商銀行深圳深紡大廈支行分兩筆向交行**分行匯款415萬元,並在結算業務委託書中“用途”一欄註明“代還蘇州A公司銀票款”,並未註明是代李某某代償答辯人銀行承兌匯票。

3、被答辯人和B公司同為無先後秩序的連帶擔保義務人,二者對答辯人的上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債務負有同等的連帶擔保義務,被答辯人訴稱B公司為李某某代為支付擔保款,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合符邏輯。

B公司償還415萬元的行為是B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的行為,不可能也完全沒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償答辯人的上述債務。

被答辯人出具證據11,意欲證明這415萬元是為李某某履行保證義務,實為無稽之談。

實際上,B公司乃答辯人的另一股東張某與李某某共同投資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東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

現李某某與張某之間有了較大矛盾,李某某為了一己私利,濫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權,出具上述證明,缺乏真實性,對其效力不應予以認定。

4、在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於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證明,該證明也明確表述:“上述款項應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來歸還了蘇州A公司在編號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項下結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的債務”。

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為了減輕自身的擔保義務,從而讓B公司盡可能多地承擔擔保債務,對該行為應予以認定。

另據答辯人提供的證據86{蘇州**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B公司至今拖欠蘇州A公司各種應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為答辯人代償的415萬元也在情理之中。

綜上可以認定:B公司根據其與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代償了答辯人上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總計415萬元的合同債務,故被答辯人據此主張為答辯人代償了100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退一步說,由於擔保期未滿,且被答辯人尚未清償完畢全部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即使認定被答辯人承擔了585萬元的擔保義務,被答辯人目前也無權行使追償權。

1、根據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簡稱“交行**分行”)於2010年2月23日與李某某等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3250902010AM00000100),被答辯人李某某自願為債權人(指交行**分行)與債務人(指答辯人)因銀行承兌匯票、短貸授信業務而訂立的授信業務合同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保證期為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保證人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6300萬元)。

根據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2.3條約定,“每期債務的保證期間為該期債權人墊付款項之日起,計至該合同項下最後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或債權人墊付款項之日)後兩年止”;另據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4.5條約定,“在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全部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之前,保證人不向債務人或其它擔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償權。

”該約定乃簽約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其合法有效。

2、基於2010年3月1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100的《借款合同》(標的額1500萬元);2010年3月8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400《借款合同》(標的額2000萬元);2010年3月15日答辯人與交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32****500的《借款合同》(標的額1500萬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為貸款期一年的短貸業務合同,且都約定受交行**分行與張某、李某某簽訂的編號為32****100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束。

另,根據(2011)滄執字第0445、0446、0447、0448號,現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債務人(即答辯人蘇州A公司)尚未清償上述借款。

故根據前述李某某與交行**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第4.5條之約定,由於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屬於該《最高額保證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辯人尚未清償主合同項下所有債務之前,即使被答辯人履行了銀行承兌匯票墊款的擔保義務,被答辯人也不得向答辯人行使追償權。

三、再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被答辯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且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基於被答辯人尚欠答辯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實,答辯人也有權行使抵消權。

截止201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從答辯人處以各種名義借支/暫支人民幣總計6753543.1元,答辯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歸還上述款項,但李某某至今未還。

被答辯人上述應付款有答辯人提供的77份銀行存款憑條或轉賬回執或現金領取簽字單等為證。

根據蘇州*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蘇*[2010]C015號)中“蘇州A公司2009年度會計報表附註”“5.其他應收款”之審計結果,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辯人公司各種應付款5275038.01元。

該審計報告是被答辯人任職蘇州A公司總經理期間所出具,應予採信。

2011年4月22日,蘇州*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蘇瑞[2011]A047號),確認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蘇州A公司5406670.01元,從而對被答辯人李某某拖欠答辯人數百萬元應付款之事實予以佐證。

另,2011年答辯人查賬時發現:2007年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兩次批示從答辯人處分別提取現金500萬元、260萬元,根據答辯人公司財務賬記載,這兩筆資金流向了B公司。

答辯人就上述兩筆資金向B公司進行確認,而B公司對該兩筆資金的'收取未予認可。

而根據會計管理規則,公司之間如此大金額的資金往來,不應該以現金形式轉入。

綜上只能推斷出一個結論:是李某某借天億飛名義拿取了該兩筆款項。

故李某某負有償還義務。

綜上,被答辯人李某某從答辯人處借款或借各種名義支取款項達到14353543元,這些款項均未約定清償期,答辯人可隨時要求被答辯人予以歸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互負金錢給付債務,雙方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且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情形。

故此,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被答辯人履行了585萬元的擔保義務且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基於被答辯人尚欠答辯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實,答辯人也有權行使相應金額的抵銷權。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及被答辯人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約定,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

蘇州A公司

2011年*月*日

民間借貸答辯狀【3】

答辯人:王XX、蔡X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起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在訴狀中所述不實,不實之處有以下幾點: 1、2012年11月23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簽訂借款協議後,被答辯人是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轉賬的方式,從戶名叫盧XX,賬戶號為6222XXXXXXXXXXXXXX5的賬戶上轉至XX的62XXXXXXXXXXX賬戶上20萬元,之後被答辯人在其工作的成都XX投資有限公司辦公室將27500現金交給答辯人,口頭說將其餘22500元作為第一個月的利息先予扣除,並讓答辯人手寫了一張借條一張收條,收條內容是收到現金25萬元。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答辯人實借的本金應按227500計算。

2、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最初約定的利息不是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辯人於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別按九分利息還了兩次單筆22500元後,與被答辯人協商,答辯人同意將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後答辯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000元開始還款。

3、答辯人沒有拒不履行還款義務,答辯人在實際獲得借款後的一個月即從2012年12月22日起就開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還息,在2012年12月22至2013年12月9日期間,分十六次累計將23萬元打至被答辯人要求匯入的盧興根的工商銀行賬號上。

2014年1月27日因答辯人經濟緊張,距離上次還錢49天都沒有還錢,被答辯人便主動聯系答辯人王XX,答應再借給答辯人10萬元,條件是將借到的

錢中一部分用於歸還上一筆錢。

於是雙方在2014年1月27日再次簽訂借款協議,被答辯人借給答辯人10萬元,亦通過盧XX的工商銀行賬號轉賬10萬元,答辯人收到該款時馬上按要求將其中5萬元轉入被答辯人徐X的賬戶。

二、因最初被答辯人關於借款利息的約定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所以該筆借款利息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答辯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還款時多還的利息應算至償還本金,並且每次計算利息時也應以扣除已還款後的本金為基礎。

2012年11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年利率為6%,四倍的月利率則為2%,本金為227500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答辯人累計還款280000元,而至該日,答辯人所欠被答辯人連本帶息僅為262298.59元,答辯人不僅歸還了被答辯人全部借款,還多還了17701.41元。

(答辯狀後附計算過程)

三、被答辯人約定的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予以支持。

四、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答辯人徐X找到答辯人王XX要求其繼續還錢,因答辯人當時沒有錢,被答辯人便要求其寫下兩張欠條,一張數額60000元,一張數額33000元,用來抵做涉案借款的利息。

上述欠條是建立在高利貸基礎上的,答辯人已於2014年1月27日還清借款,所以上述欠條所載的債務是子虛烏有的。

五、答辯人於2012年末在網上查到成都XX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可以貸款,於是聯繫到名為盧X的經理,因盧X指派徐X一起承辦答辯人的借貸業務,所以答辯人才認識被答辯人徐X。

放款、還款時用盧XX的賬號也是盧X和徐X要求的,而答辯人從來都沒有見過或聯系過盧興根此人。

被答辯人拒絕承認答辯人用盧興根的賬號還款意圖很

明顯,因為作為專業的放貸人員,被答辯人明知九分八分月利息屬於違法的高利貸,法院一定不會支持,所以其採用說謊隱瞞的方法拒不承認答辯人已還款。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和其背後的投資公司採用說謊隱瞞真相的手段企圖鑽法律的空子,利用訴訟侵佔答辯人的合法財產,這種行為應當得到嚴厲制止,否則受到侵害的將遠不止答辯人。

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期貴院依法公正審理。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一X年七月十五日

❹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答辯狀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系本案被告1):陳某玲,女,漢族,198X年X月25日出生,農民。

委託代理人:黃成昌,廣東金卓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答辯人就原告龍岩市永定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答辯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並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人。

二、原告在《起訴狀》之事實和理由部分陳述的事實不客觀,表現在:

2.1其訴稱答辯人與已故借款人嚴某勝作為共同借款人於2014.12.17向其下屬龍潭信用社借款20萬元,嚴重違背事實:答辯人未在案涉《保證借款合同》上借款人處簽名,根本不是借款合同的主體及相對人。

2.2原告在《起訴狀》中的陳述,故意隱瞞涉案貸款投有保險的事實。

事實上,案涉貸款,由已故借款人在申請貸款時購買了原告下屬龍潭信用社搭售的太平洋保險公司“安貸寶意外傷害保險(B款)”,保險金額為20萬元。

故,涉案貸款的清償,應當優先向保險人主張賠償。

三、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與借款擔保合同法律關系產生競合時,原告應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優先選擇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主張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才符合投保人(借款人)購買貸款保險的初衷,才能真正體現公平原則,體現保險化解風險的作用。

四、答辯人雖在《承諾書》上借款人配偶一欄上簽名,但並非答辯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承諾書》,是貸款人單方制定列印好的格式條款,屬於霸王條款,意在加重借款人的責任負擔,防範減少貸款人的風險。

答辯人認為,《承諾書》不具有合法性,更不能成為原告主張答辯人要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有效證據。

從常識常情常理分析,貸款人在要求借款人購買其強制搭售的太平洋保險後,其20萬元的貸款清償風險已經具備充分的保障;再要求借款人與其配偶簽署《承諾書》,是嚴重違背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自願和公平原則的。

但現實就是這樣不公平,對需要貸款的借款人來說,根本無法抗辯貸款人發放貸款的強制附加條件,作為借款人及其配偶只能按照其要求簽名,承擔無限的風險。

答辯人要求法庭,根據法理、民法、合同法等相關規定,對作為格式條款的《承諾書》依法認定其無效,不予採信。

五、原告主張2015年12月30日起至還清借款日止的貸款利息,缺乏事實根據,不具有正當性。

借款人於2015.11.13死亡,在法律上,其民事權利義務依法終止,其後繼續計算借款利息,於法無據,不合情理。

答辯人(陳某玲的委託代理人):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答辯狀(2)

答 辯 人:廖某某,男,19XX年X月11日生,漢族,住賀州市新城六區XX號。

答 辯 人:黎某某,女,19XX年X月21日生,漢族,廣西XX縣人,住賀州市新城六區XX號。

被答辯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8日生,漢族,廣西XX市人,住XX市XX路50號。

答辯人廖某某、黎某某因李某某訴廖某某、黎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只是曾是答辯人位於賀州市XX路XX號房屋的住客,答辯人並不認識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承租賀州市XX路XX號房屋五樓一個單房是通過答辯人朋友何XX辦理的(證據1)。

被答辯人居住賀州市XX路XX號房屋五樓期間,答辯人正在忙於XX縣的化妝品店經營。

被答辯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條》需從答辯人的房屋發生入室盜竊(已向建中派出所報案並由公安機關立案)說起。

大約在2009年8月初,租住答辯人賀州市XX路XX號房屋6樓的何XX電話告知答辯人住處鑰匙弄丟了。

答辯人從XX縣趕回賀州後發現,屋內被翻了個底朝天,答辯人的相關證件:包括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個人相片、答辯人於2007年6月向蓮塘信用社貸款的個人借款合同及房產抵押材料等一些個人重要資料全被盜走。

對通過房產抵押向蓮塘信用社貸款的事實,答辯人手頭持有的《安貸寶意外傷害保險投保授權委託書》(證據6)可以證實。

答辯人向蓮塘信用社貸款時,簽有《個人借款合同》和用賀州市XX路XX號房屋作抵押的《廣西農村信用社借款抵(質)押承諾書》(已被盜走)。

答辯人的報案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將被答辯人李某某列為重點對象並決定對其採取了強制措施。

同時,答辯人前往賀州市房產管理局查詢,發現答辯人的賀州市XX路XX號房產再次被抵押。

對此,答辯人向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2009)賀八行初字第47號],請求撤銷房產抵押登記,該案經一審、二審審理,法院撤銷了賀州市房產管理局對賀州市XX路XX號房產的抵押登記行為(證據2)。

在行政訴訟案中,第三人提供了有關證據材料。

這些材料有:《房屋抵押協議》(證據3)、被答辯人向公安機關提供的《關於廖某某借本人現金人民幣叄拾捌萬元整抵押房產證、土地證一事的情況說明》(簡稱《情況說明,證據5》和本案中出現的借條。

這些證據都與本案有直接關系,卻都是虛假的,到處都存在與基本事實不符的“硬傷”。

主要有:

1、《房屋抵押協議》簽訂於 2009年5月23日,稱抵押借款方為“賀州市星光硅業有限公司職工”。

此時,答辯人廖某某早在2006年就自己經營化妝品店,既不是賀州市星光硅業有限公司職工,也不是臨江地產公司員工(《情況說明》提到答辯人廖某某是臨江地產公司房產主任)。

《房屋抵押協議》開頭的'抵押借款方(乙方)的身份證號碼與落款時中的乙方身份證號碼竟然不同。

首先,假若答辯人廖某某向被答辯人真是借款38萬元,被答辯人不會連證件號碼前後矛盾都不管,並且連這樣基本的錯誤都允許發生。

其次,答辯人廖某某已於2008年4月14日取得第二代身份證(證據4),號碼為45010419XXXXXX0334,被答辯人不會傻到連原件都不查看。

3、偽造的《借條》。

主要的漏洞有:

①《借條》上顯示借款高達人民幣380000元,《借條》顯示內容卻不足100字,且將最重要的還款日期列印錯誤,然後用手改寫,明顯欠缺嚴謹。

請問如果真是放貸,放貸人會同意嗎?

②就現有《借條》復印件所顯示字跡的顏色深淺和字型大小來看:a《借條》正文字跡與承諾人處的字跡深淺明顯不一樣;b《借條》正文字型大小與承諾人處的字型大小也不一樣,而《借條》中“特立此據”位置還低於“承諾人(公章)、承諾人法人代表(簽章)”內容,表明這兩段字的行間距是不一樣的,如果確實是用電腦排版,這種排版是很難的。

對於答辯人來說,這種排版方式也是沒有必要的。

所以說,從整體上來分析,這《借條》不是通過電腦一次性列印出來的。

③通常民間私人借貸,借條上落款應當是借款人才對,借條上僅出現“承諾人(公章)、承諾人法人代表(簽章)”的字樣,也是不可想像的。

而答辯人正好有證據可以推斷被答辯人是如何拼湊假《借條》的。

2007年6月,答辯人通過房產抵押方式向賀州市蓮塘信用社貸款,向蓮塘信用社出具了《廣西農村信用社借款抵(質)押承諾書》[簡稱承諾書,因出具的承諾書被盜走,提供空白的《廣西農村信用社借款抵(質)押承諾書》(證據7)],該材料中有答辯人夫婦倆的簽字。

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條正好利用了有答辯人夫婦倆簽字的《承諾書》,被答辯人要麼是在舊的承諾書中空白處直接用電腦列印借條的內容,要麼是將假借條正文內容和承諾書中的落款拼在一起復印,拼出假的《借條》。

4、《情況說明》也存在著相互矛盾的地方。

《情況說明》第2頁第10行稱:“房屋抵押的事千萬不要告訴他老婆(黎某某)和其他人知道”,但在《借條》中卻是表述為“經抵押房產借到李某某……”,借條卻是有黎某某的簽字。

這又是一個可笑的謊言。

綜上,我們可以確認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條》是徹頭徹尾的偽造。

為此,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之訴訟請求。

此致

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Oxx年 月 日

❺ 農村信用社貸款予期利息罰息和復利多項罰息之和是否超出高院規定年利率24%上

是。
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貸款人有權按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並對應付未付利息(包括罰息)計收復利;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為該筆貸款適用的利率上浮50%。某銀行對雲某申請進行了審批,並通過電子銀行渠道向雲某發布了《授信審批事項通知》,載明:實際授信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還款方式為分期付息一次還本,利率為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還款日為每月1日。
復利是一種計算利息的方法。按照這種方法,利息除了會根據本金計算外,新得到的利息同樣可以生息,簡單來說就是俗稱的利滾利。筆者認為,金融機構可以借款期限內的利息計算復利,但不可以罰息計算復利,

❻ 銀行貸款被起訴答辯狀怎麼寫.

銀行貸款被起訴的答辯狀的內容中寫明答辯人的個人信息(例如:姓名、職業等等),然後答辯的理由和案件的事實發生的經過等等,在最後結尾的時候附上相關的證據,然後答辯人簽名、日期和法院的名稱,如果是單位或者組織的,那麼就需要寫明組織的相關信息,答辯人是單位的需要蓋上公章。
辯狀應該包含以下事項:答辯人是自然人的,需要寫明答辯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答辯人是組織的,需要寫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答辯事由;答辯理由,一定要針對於原告在訴狀中提出的事實和理由,然後提出相反的事實與理由,以證明自己的觀點。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訂)》第一百二十五條 送達起訴狀和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❼ 【眾安金融】貸款惡意拖欠銀行逾期案件已申請排期開庭。特此通知當事人相關庭前准備事項:《一》.本

拖欠時間長,最後如果認定你是老賴有這種可能。經濟困難就好好協商呀,不一定要鬧成那樣。自己貸的錢,一直躲著也沒什麼意思啊。難不成要等你人沒了,留給自己的孩子嗎?

❽ 金融借款糾紛案件中銀行作為第三人答辯狀

給你一份樣例,希望能幫助到您。

民間借貸案答辯狀

答辯人:常海,男,漢族,50歲,現住新城區藝術廳北街9號院23號樓5單元14號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一、本案客觀事實是答辯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資金,工地領導(另一被告王凱亮)當時說,他能幫其借到錢。在2011年7月6日,被告王凱亮說幫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寶)的錢啦,在王凱亮將7萬元現金交到答辯人時,被告王凱亮讓出具借條,並寫明借到原告高寶現金7萬元,但自始至終答辯人都未見過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凱亮所說。

在借款到期後,被告王凱亮從答辯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時出具收條一份。並於2012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體的扣款過程和情況說明。

綜合,答辯人雖然以原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答辯人從未和原告有過具體的借貸情節,答辯人所有的借貸行為都與被告王凱亮發生,答辯人將借款償還被告王凱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凱亮所述與事實不符。

在本案上次開庭時,被告王凱亮講答辯人出具的欠條在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並未兌現,根據休庭後答辯人調取在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審理的勞動關系確認案件中,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曾向磴口縣、巴彥淖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答辯狀中明確談到,該借條已兌現。也就是所被告王凱亮已拿到了答辯人常海償還高寶以及劉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凱亮出具證明,上述兩筆借款與答辯人無關,那麼原告借款應由被告王凱亮連本帶息全額償還。

三、關於利息問題。

答辯人雖然已經足額支付借款期間內約定的利息並歸還全部本金。但雙方對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約定為月利4分,明顯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適用於本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11年7月7日公布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6.10%(即月息為0.5083%),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本借條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應當屬於無效的約定。那麼本案答辯人已按約定實際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辯人保留追回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就本案爭議的借款已實際償還,原告的訴求已無實際意義,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此 致

新城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常海

2013年9月27日

❾ 銀行貸款被起訴答辯狀怎麼寫

那你在銀行申請的貸款被起訴了,說明你的貸款長時間不還,那麼答辯狀 你可以寫明你的真實情況,比如說你的經濟困難,實在無力償還貸款,申請銀行延期還款,這樣答辯就可以。

還不上貸款,會有很多影響。

小額貸款一直是貸款界最受歡迎的一種貸款類型,以其門檻較低、方便靈活、下款快的特點受到了廣大消費者的追捧。對於一些急需小錢來進行資金周轉的人來說,他確實能在短期內解決申請人的燃眉之急,但這並不意味著申請小額貸款後申請人便可為所欲為,貸款到期後遲遲拖欠不還;手頭緊張一直還不上;東躲西藏欠債不還,以上這些行為申請人都是要承擔一定的後果的!

1、個人徵信收到影響

欠錢不還需要繳納罰息還僅僅是第一步,之後申請人的個人徵信還會收到影響。我們都知道現在十分重視信用體系的建設,正在大力構建信用,各個地區、部門、領域的信用信息體系都在逐步落實之中,各項懲戒與激勵措施也都在不斷完善和提升,個人信用在日後的生活中將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

如果申請人還不上貸款,那麼在申請人的個人徵信報告上將留下信用「污點」,日後再想申請貸款、信用卡將處處受阻。另外,一些朋友認為找一些不上徵信的小貸公司辦理貸款不就好了,這樣自己的徵信別人也查詢不到,對於有這種想法的朋友,我想說想的太當然。

現在很多金融機構都接入了第三方徵信公司的數據,申請人在其他平台的借貸數據、購物數據、信用卡還款數據等等信息都能輕而易舉的被調取出來,一旦登上小貸公司的共享「黑名單」體系,那麼只要一家拒貸,家家都會拒貸,日後再想貸款就不可能了。

2、 受到頻繁的催收

貸款催收有三部曲:簡訊、電話、上門。前期欠款時,小貸公司的業務員會通過簡訊或電話的形式好心提醒你:應該還錢了。但是到了後期,如果小貸公司一再提醒你、催促你還錢,申請人仍然無動於衷,那麼他們可能會採取簡訊群發的形式,讓申請人的親朋好友都知道你在外面借了錢並且始終未還,讓申請人的聲譽受到損害。

另外,在貸款時有些小貸公司會讓借款人在填寫貸款資料時至少填寫幾個關系比較親近的聯系人,比如申請人的父母、親屬、朋友、同事等,有些需要申請人授權讀取手機通訊錄和運營商網上營業廳的通信記錄。當申請人還不上錢時不但你有可能會遭到「電話轟炸」,就連申請人身邊的家人朋友也有可能會收到騷擾,這將嚴重擾亂你和你家人的生活。

3. 產生罰息和違約金

無論申請人是在哪家申請的小額貸款,都會與借款機構簽訂相應的借款合同,既然簽訂了合同,當然要按照合同辦事,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一旦合同到期後,申請人欠錢不還,那麼首先申請人遭遇到的就是罰息,並且有些機構還會按照合同內容收取一定的違約金,如果申請人還是一直都不還錢的話,那麼隨著時間的推移,申請人的罰息將越來越多,日後申請人還款的壓力也會越來越大!

除此之外,如果申請人還是不還錢,那麼催收人員有可能會上門進行催收,到你工作的公司進行討債,這樣一來申請人的工作飯碗有可能不保,得不償失!

另外,如果催收時申請人的態度十分惡劣,做出一些辱罵毆打催收員等無賴的行為,那麼你就斷送了與小貸公司之間商量的餘地,將自己逼近了死胡同!所以欠錢不還時申請人也要擺正自己的態度,積極與小貸公司協商解決問題,這樣還有可能獲得寬限期。

4. 受到法院起訴

經過一系列的催收活動後,如果金融機構發現始終催收無果,那麼他們可能會到法院提起訴訟,採用法律手段來討回貸款,在這期間申請人可能會收到法院發出的催款函、執行文書等,一旦法院宣判完畢,那麼即使申請人有100個不願意,也必須要執行還款裁決,否則法院會查詢申請人的財產,或對其進行凍結扣押、或依法查封、或進行拍賣,總之,會用申請人所有的財產來償還欠款。

5. 情節嚴重可能坐牢

通常來說,欠錢不還這類事情屬於民事糾紛,但如果在法院執行判決下達後,借款人拒不執行裁決,堅決抵死不認,充當老賴,那就另當別論了,法院會追究刑事,情節嚴重的很有可能會坐牢,如果事情演變到這個地步,那就悲劇了。

不過總得來說,只有惡意欠款才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一般非惡意欠款是不會涉及到坐牢這個程度的。不過,對於借款人來說,欠錢不還不但對自己沒有好處,而且還會連累到自己的家人朋友,實在是一件不值得的是,作為借款人還是按照自己的經濟收入與還款能力去借錢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