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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上貸款審批時什麼 2024-09-22 14:29:31

委託貸款金融監管

發布時間: 2023-05-03 08:20:36

Ⅰ 委託貸款中的貸款人

來自:法律之樹

2015年,最高法院發布《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號,明確了民間借貸合同司法保護的界限和標准。司法解釋(2021年修訂)規定,未依法取得借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特定社會對象提供貸款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最高法院《九民會紀要》號界定了一個量化標准,提出了職業出借人的概念: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從事有償民間借貸的,一般可以認定為職業出借人,依法應當否定職業出借的效力。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及紀要的上述規定,重點在於以提供資金的一方出借資金的次數來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可能因次數較多而被認定無效,約定的利率無法得到司法判決的保護。因此,在民間借貸合同案件的審理中,出借人出借資金的次數、出借人是否為專業出借人往往是當事人證明借貸合同無效的焦點。但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將出借人發生的委託貸款累加為民間借貸合同,意在證明出借人多次出借資金。這種證明方法是錯誤的。

委託貸款是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個人等委託人提供,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和利率進行分配、監管和使用的貸款。在委託貸款關系中,貸款人(受託人)是金融機構。委託貸款是金融貸款,不是民間貸款。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及紀州尺要中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是不具有借貸資格的民事主體,而委託借貸關系中的出借人是具有借貸資格的金融機構。委託貸款屬於金融貸款,委託貸款不應計入民間貸款數量,委託貸款人不應認定為職業貸款人。

為滿足民間熱錢借貸需求,遏制高利貸,早在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就發布了《貸款通則》號,規定了銀行的委託貸款業務,將大量民間熱錢納入國家金融體系,打通了金融機構借貸和使用民間資金的渠道。根據《貸行拆款通則》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的貸款分為自營貸款、委託貸款和特定貸款三種。自此,委託貸款的明確方式使民間資金的提供者和使用者雙方的利益都得到了國家金融體系的認可和保護,同時也避免了大量民間游資沖擊金融秩序的風險。在委託貸款關系中,雖然金融監管冊帶高後的貸款仍由不具備貸款資格的民事主體提供,但非金融機構的自營資金,在委託貸款關系成立後,金融機構作為受託人是貸款人,貸款利率和資金用途由金融機構監管。資金借貸行為的性質發生了質的變化。委託貸款屬於金融機構的金融業務,不應納入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調整范圍。

相關問答:

Ⅱ 委託貸款管理辦法最新

1、明確委託貸款的業務定位和各方當事人職責。明確商業銀行不得代委託人確定借款人,不得參與貸款決策,不得提供各種形式擔保;
2、規范委託貸款的資金來源。商業銀行不得接受受託管理的他人資金、銀行的授信資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類專項基金、其他債務性資金和無法證明來源的資金等發放委託貸款;
3、規范委託貸款的資金用途。資金不得用於生產、經營或投資國家禁止的領域和用途,不得從事債券、期貨、金融衍生品、資產管理產品等投資,不得作為注冊資本金、注冊驗資,不得用於股本權益性投資或增資擴股等;
4、要求商業銀行加強委託貸款風險管理。《辦法》要求商業銀行將委託貸款業務與自營業務嚴格區分,加強風險隔離和業務管理;
5、加強委託貸款業務的監管。《辦法》明確,商業銀行違規辦理委託貸款業務的,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拓展資料:
1、貸款:貸款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一定利率和必須歸還等條件出借貨幣資金的一種信用活動形式。廣義的貸款指貸款、貼現、透支等出貸資金的總稱。銀行通過貸款的方式將所集中的貨幣和貨幣資金投放出去,可以滿足社會擴大再生產對補充資金的需要,促進經濟的發展,同時,銀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貸款利息收入,增加銀行自身的積累。
2、貸款原則:「三性原則」是指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這是商業銀行貸款經營的根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4條規定:「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貸款安全是商業銀行面臨的首要問題;流動性是指能夠按預定期限回收貸款,或在無損失狀態下迅速變現的能力,滿足客戶隨時提取存款的需要;效益性則是銀行持續經營的基礎。例如發放長期貸款,利率高於短期貸款,效益性就好,但貸款期限長了就會風險加大,安全性降低,流動性也變弱。因此,「三性」之間要和諧,貸款才能不出問題。

Ⅲ 委託貸款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為規范商業銀行委託貸款業務經營,加強委託貸款業務管理,促進委託貸款業務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商業銀行受理委託貸款業務申請,應具備以下前提:(一)委託人與借款人就委託貸款條件達成一致。(二)委託人或借款人為非自然人的,應出具其有權機構同意辦理委託貸款業務的決議、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證明。商業銀行不得接受委託人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經營貸款業務機構的委託貸款業務申請。

法律依據:《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

第十條 商業銀行不得接受委託人下述資金發放委託貸款:(一)受託管理的他人資金。(二)銀行的授信資金。(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類專項基金(國務院有關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四)其他債務性資金(國務院有關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五)無法證明來源的資金。企業集團發行債券籌集並用於集團內部的資金,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受託發放的貸款應有明確用途,資金用途應符合法律法規、國家宏觀調控和產業政策。資金用途不得為以下方面:(一)生產、經營或投資國家禁止的領域和用途。(二)從事債券、期貨、金融衍生品、資產管理產品等投資。(三)作為注冊資本金、注冊驗資。(四)用於股本權益性投資或增資擴股(監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五)其他違反監管規定的用途。

Ⅳ 怎麼看商業應該委託貸款規模

委託貸款是指信託機構按委託人指定要求所發放的貸款。這種貸款的資金來源是特約信託存款,貸款的對象、數量和用途均由委託人決定,信託機構只負責辦理貸款的審查發放、監督使用、到期收回和計收利息等事項,不負盈虧責任。信託機構只按契約規定收取一定的手續費。

Ⅳ 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

為規范商業銀行委託貸款業務經營,加強委託貸款業務管理,促進委託貸款業務健康發展,近日,銀監會起草了《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請將有關意見和建議於2015年2月16日前以信函、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反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監管一部。
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節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銀行委託貸款業務經營,加強委託貸款業務管理,促進委託貸款業務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辦理委託貸款業務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貸款,是指委託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並收回的貸款。不包括現金管理項下委託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
委託人是指提供委託貸款資金的政府部門、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委託人不得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各類機構。
第四條 委託貸款業務是商業銀行的委託代理業務。商業銀行依據本辦法規定,與委託貸款業務相關主體通過合同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履行相應職責,收取代理手續費,不承擔信用風險。
第五條 商業銀行辦理委託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平等自願、責利匹配、審慎經營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按照本辦法對商業銀行委託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Ⅵ 2017委託貸款抵押權人認定

2017委託貸款抵押權人認定

近幾年,委託貸款業務發展迅速,積極推動了實體經濟的發展,但房屋登記機構在辦理該類貸款抵押登記時,往往將貸款人(受託人)登記為抵押權人,這不但挫傷了委託人的積極性,也造成了登記錯誤。下面是我整理的2017委託貸款抵押權人認定的相關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一、委託貸款的基本內容

(一) 含義

貸款種類可分為自營貸款、委託貸款和特定貸款。其中委託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從而可以看出,委託人的義務為提供貸款資金,確定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承擔貸款風險等。委託人的權利為收回貸款,並取得相應的孳息;受託人的義務為代為發放貸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貸款,受託人的權利為收取手續費。

(二) 背景

委託貸款系典型的民間借貸,是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向來對資本市場進行嚴格監管,企業間資金拆借更是被法律所禁止。為了調劑企業間資金的餘缺,發揮資本的最大效應,也為了引導委託貸款的良性發展,將其納入金融監管,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貸款通則》對委託貸款事項及時做出了明確規定。委託貸款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盈餘企業的投資渠道,另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短缺企業的融資渠道,也增加了銀行的中間業務,又使得職能部門能及時進行監管。正是因為具備四方共贏的特徵,所以近年來委託貸款發展迅猛。

(三)性質

1.業務方面

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統計制度》(銀發〔2003〕 25號)及銀監會《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委託貸款業務是商業銀行的委託代理業務。由此可以看出,委託貸款業務屬於表外業務,商業銀行與委託貸款業務相關主體通過合同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履行相應職責,收取代理手續費,不承擔信用風險。

2.法律方面

代理可分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間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間接承擔民事責任。兩者區別如下:

第一,直接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間接代理中代理人則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直接代理中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間接代理中法律後果直接作用於代理人,間接轉給被代理人。

第三,直接代理的內容約束代理人與第三人;間接代理的內容則約束代理人、被代理人與第三人。

第四,直接代理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間接代理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

根據第三人在與受託人簽約時是否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存在代理關系,間接代理又可分為顯名的間接代理與隱名的間接代理。顯名的間接代理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該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委託貸款中,不管是委託合同與借款合同分別簽署的模式,還是委託人、受託人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的模式,其實質都是顯名的間接代理,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

二、委託貸款的法律關系

實務中,委託貸款有雙方協議模式,即委託人與受託人(貸款人)簽訂委託合同,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也有三方協議模式,即委託人、貸款人和借款人共同簽訂的委託貸款合同。無論是何種模式,委託貸款中都存在三種法律關系,即委託人與受託人(貸款人)之間的委託代理關系,貸款人(受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關系,還有委託人、貸款人(受託人)、借款人三方的委託貸款合同關系。

三、委託貸款中債權人認定

(一)關於委託貸款中債權人認定的幾種觀點

關於委託貸款債權人認定,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託人是債權人。其主要理由為:其一,根據訴訟地位認定債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以下簡稱《批復》)的相關規定,委託貸款協議履行過程中,若產生糾紛,委託人不能直接起訴借款人,而貸款人(受託人)則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由此認為委託人不是債權人,貸款人(受託人)才是債權人。其二,根據《貸款通則》的精神認定債權人。根據《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因此,非金融機構不能成為借貸業務的債權人。

(二)評議

1.基於《批復》規定認定債權人並不科學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齊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城西支行與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的其他委託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中明確,委託貸款中的訴訟主體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而並未提《批復》的相關規定。這表明,在《合同法》出台後,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委託貸款訴訟主體的認定應適用《合同法》。

2.貸款人不等同於債權人

根據《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它所體現的是對貸款人的行業要求,更多體現著行政監管,並不是法律意義的概念。債權人系債務人的對稱,債的主體之一,在債的關系中,有要求他的債務人實施一定行為或者不實施一定行為的權利的'人。由此可見,債權人是一個典型的法律概念。因此,貸款人不等同於債權人。

(三)委託貸款中債權人應為委託人

1.從代理權性質來看

委託貸款中受託人的代理實質就是顯名的間接代理,應適用《合同法》關於間接代理的相關規定,委託人為債權人,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中已經明確。

2.從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來看

貸款債權中,債權人最基本的義務是提供貸款資金,最基本的權利是收回本息。委託貸款中,貸款資金由委託人提供,本息由委託人收回,貸款人(受託人)只有協助收回貸款的義務及收取手續費用的權利。

3.從委託貸款初衷來看

委託貸款制度設立的初衷主要是為了引導民間資金納入金融監管體系,有利於國家貨幣政策的順利貫徹和執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並不影響金融監管部門調取相關數據信息,不影響宏觀調控。

4.從財產歸屬來看

用於發放貸款的資金屬於委託人,在委託人的資產負債表中反映,不在貸款人(受託人)的資產負債表中反映,屬於金融機構的表外業務。

5.從委託貸款良性發展來看

委託貸款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盈餘企業的投資渠道,另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短缺企業的融資渠道,使得資金短缺企業有機會獲得企業發展所需資金,促進經濟發展。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確保了其法律地位,可充分發揮其積極性,有利於委託貸款的良性發展。

四、委託貸款中房屋抵押權登記

(一)目前的幾種做法

各地房屋登記機構對委託貸款抵押登記有以下做法:

第一,以委託人為抵押權人進行登記。

第二,以受託人(貸款人)為抵押權人進行登記,這也是目前較為普遍的做法。

第三,既以委託人為抵押權人,又以受託人(貸款人)為抵押權人進行登記。委託貸款大致可分為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和商業委託貸款。許多房屋登記機構在辦理該兩類委託業務時進行區別對待,即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的抵押權人登記為委託人公積金中心,商業委託貸款的抵押權人登記為受託人金融機構。

(二)以債權人認定為核心進行抵押權登記

根據《擔保法》及《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債權人為抵押權人。因此,房屋登記機構應將委託貸款中的委託人登記為抵押權人。將委託人登記為抵押權人既不違背法律對委託貸款的制度設計,又有利於充分發揮委託人的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科學發展,減少房屋登記機構的行政風險。更重要的是能夠體現房屋登記作為公示公信的一種方式,而非「賦權」行為,這也符合《物權法》和《房屋登記辦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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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審理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認定
委託貸款合同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和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由資金提供人(委託人)與銀行(受託人)簽訂的委託合同及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分別在兩個合同中約定;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則由一個合同構成:資金提供人(委託人)、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均在一個合同中約定。審判實踐中,從事委託貸款的委託人多為非金融企業,借款人則多為難以從銀行取得貸款的中小企業,按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企業間的借貸合同屬無效合同。由此引發了一個法律問題,即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通過委託貸款形式向企業發放貸款是否就自然演變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觀點認為,《貸款通則》中規定委託人為「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但對委託人的主體身份並未作限制性規定,因此,應視為法律允許所有的「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均可以「委託人」的身份將資金委託銀行辦理委託貸款,委託貸款作為《貸款通則》規定的一種借貸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論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為委託人、受託人(貸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這類合同應作有效合同處理。這是當前審判實踐中的主流觀點。
但筆者認為,委託貸款合同是否為有效合同,應結合委託人的身份、資金來源及貸款用途等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審查,不宜僅依委託貸款合同的外衣就認定此類合同為有效合同。理由是:《貸款通則》中關於委託貸款的規定,只是對委託貸款的操作形式及特點進行了概括性地表述,並未對委託貸款這種方式的效力作出規定。《貸款通則》還規定了自營貸款,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自營貸款」合同均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顯而易見。如前所述,當前我國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許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從事資金拆借業務。如果政府部門及企事業單位披上委託貸款的外衣從事資金拆借業務獲得允許,將動搖當前的民間借貸法律框架。委託貸款這種「過橋借款」雖然具備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實上卻成了某些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逃避金融監管、違規從事民間借貸牟利的途徑,明顯屬於規避法律的行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如果對委託貸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作區分,無視對委託貸款合同內容合法性的審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錯誤引導進一步滋生民間借貸的亂象,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影響金融安全。
二、委託貸款合同中擔保權的行使
《中國人民銀行對「關於委託貸款的擔保問題的請示」的答復》(銀條法[1991]14號)第二條規定,委託貸款一般不需要擔保;有擔保人的委託貸款與其他經濟合同擔保成立的要求一樣,要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簽訂正式的擔保合同,其內容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文件的要求。現實生活中,商業性的委託貸款(區分政府部門發放的政策性資金貸款)合同中,為了減少資金回收風險,絕大多數會設定擔保,並且多為物的擔保。在委託貸款合同中,由於真正提供資金放貸的是委託人,銀行只是名義上的貸款人,因此,委託貸款合同項下擔保的債權應該是委託人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也不享有擔保權。這時就涉及到另一個法律問題:在委託貸款合同中,設定受託銀行為擔保權人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委託人能否享有擔保權?對此,分兩種情況分析如下:
1、委託貸款合同有效。如果擔保合同系擔保人與委託人簽訂,且擔保合同並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應的程序(如抵、質押登記),擔保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如果擔保合同系受託銀行與擔保人簽訂,約定的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或擔保登記機關登記的擔保權為受託銀行時,擔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託人擔保權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據《貸款通則》及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批復,真正的債權人是委託人,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對所發放的貸款並不享有債權。根據合同法及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擔保權基於擔保主債權的實現而存在,屬於一項從權利。既然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就不存在為實現其債權而設立的擔保權,因此登記其名下的擔保權因主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時,盡管委託人是真正的債權人,但因委託人未按擔保法的規定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及履行相應的手續,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不屬於擔保權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擔保權。此時,委託人向擔保人主張擔保權缺乏法律依據。
2、委託貸款合同因被認定為規避法律而無效。委託貸款合同無效,因擔保合同屬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當屬無效,委託人自然無法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三、委託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
不管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存在兩個合同關系:委託人與受託銀行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受託銀行與借款人間的借貸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而應由受託銀行主張,受託銀行實行債權後轉交委託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因借款人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受託銀行又怠於履行協助義務而產生。這時,委託人如何主張權利?有觀點認為,由於借款人由委託人確定,受託人系受委託人指示向借款人發放貸款,這就意味著借款人明知委託人與受託銀行之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可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和第三人」的規定,直接起訴借款人主張債權。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中卻規定,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意味著最高法院對委託貸款產生糾紛時的訴訟路徑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委託貸款合同產生的糾紛,原則上應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復進行審理,除非三方當事人在委託借款合同中特別約定委託人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委託貸款合同》作為建設銀行擬定的標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條的約定就屬於這種例外情形,這時委託人直接起訴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據,並不與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復相沖突。
四、是否適用調解結案
在當前民商事審判領域,力爭調解結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託貸款合同及相應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並不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而屬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僅要尊重當事人對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依法處分,還要加強對當事人調解協議內容的司法審查。不能將本屬無效的委託貸款合同及項下的擔保合同以調解書確認為有效,否則,不僅有違法律規定,還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毫無疑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適用調解,但調解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嚴格審查「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以及調解「自願、合法」的原則,確保「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則應按照「當判則判,調判結合」原則依法及時處理,確保案件處理合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