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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雙方流水雙方貸款 2024-09-28 11:51:37

商業銀行發放並購貸款應掌握並購交易價款中

發布時間: 2022-07-03 00:26:43

⑴ 並購融資的問題

(一)現狀
隨著企業改革的不斷深入,國有企業之間、國有企業與非國有企業之間、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之間、國內企業與外資企業之間的並購活動蓬勃發展。日益活躍的並購活動,對融資機制的健全和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了更好地推動國有企業改革的步伐,廣泛開展並購活動,企業在深入挖掘內部潛力,大力籌集自有資金的同時,還積極拓展外部融資渠道。隨著現代資本市場尤其是證券市場的高度發展,越來越多的並購活動通過證券市場、產權交易市場等進行,資本市場的融資功能與資源配置功能越來越得以體現。
大部分的收購方式為協議收購,收購時以現金直接支付為主,換股並購的方式較少應用。我國並購主要資金來源於內部股留存、首次公開發行(IPO)和增發配股時積累的資金。由於我國對外部融資的限制較多,所以外部融資並沒有得到較好的發展,且不少企業在融資時走在政策的邊緣,在交易公告中,企業具體的融資安排披露不充分。
隨著我國產業結構的調整、企業競爭的加劇,並購的規模將越來越大,頻率也將增高,企業的自有資金將很難滿足要求,如目青島啤酒進行的一系列並購擴張,如何拓展外部融資成了企業的一個重要問題,隨著管理層(MBO)在中國的出現,融資渠道成為了制約企業治理結構轉換和規模擴張的瓶頸。
我國融資從方式來看,與國外並無太大區別,可供企業選擇的融資方式比較完全,但具體到並購,其可選用的融資方式十分有限,主要原因在於我國現有法規出於規避風險等考慮,對各種融資方式的應用有著嚴格且具體的規定。從權益融資和債務方面來看,主要有發行股票、股權協議籌資、發行債券(包括發行可轉換債券)、貸款以及無償劃撥這幾種情況。
無償劃撥是我國國有經濟特有的現象,它是指政府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的所有權,通過行政手段將目標企業產權無償劃轉給收購方的產權重組行為,該中方式優點是交易成本低、阻力小、速度快、產權整合力度大,收購方往往會享受到當地政府給予的各種優惠政策。缺點是容易出現違背企業意願的行政行為,從而使收購方背上沉重的包袱。由於無償劃撥違反市場規律進行並購,很難實現企業的戰略發展目標,並且由於強行進行企業間的合並,並購後的整合過程中企業存在著一系列的問題。收購方往往會被被收購方的債務或較差的經營狀況拖垮,達不到真正的並購目的。藍陵集團並購環宇股份,一汽集團並購雲南藍箭,天津泰達並購美綸股份,都是通過無償劃撥方式進行的。
(二)存在的問題
1. 融資渠道狹窄、單一
企業為並購進行的內源融資,在當前企業效益普遍不佳的狀況下,融資數量十分有限;外源融資的三個主要方面即銀行貸款、發行股票及發行企業債券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
2. 上市公司股權結構不合理,流通數量少,比例小,人為增大並購的融資需求量,從而對並購的順利進行造成阻礙。
隨著我國上市公司股本結構的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資產重組行為將越來越多地採用收購方式。但由於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的特殊性,流通股比例低,因而這種方式對於收購方而言,則往往要付出高於非流通股轉讓方式數倍的成本。並購成本的提高,無疑會導致融資數量的增加,進而增大了融資的風險及其成功率。
3. 缺乏融資工具。
我國企業並購時主要依靠銀行貸款、發行股票方式籌集資金,融資工具比較單調。再加上資本市場本身已有的缺陷,使得融通並購所需資金難上加難。
4. 並購融資並未真正實現市場化。
很多並購活動是由政府一手策劃安排的,並非出於企業自願,因而並購融資所遇到的難題也要靠政府出面解決,從而也會影響到其他企業的融資需求。
5. 通過市場手段進行的企業並購,不僅要考慮並購前的資金情況,還有考慮並購後的資金注入即再融資情況。
並購資金是支付給目標企業的所有者,並不進入目標企業;並購後資金的注入、償還並購融資時的借款等對企業經營有至關重要的作用,也是並購活動是否成功的關鍵。而當前企業並購恰恰只關注並購時的資金需求,對並購後的資金再注入缺少准備,這樣做不僅易造成並購活動的半途而廢,也浪費了先期投入的資金。
6. 對外融資的主要渠道——B股市場存在諸多問題,主要有:
(1)市場規模狹小。盡管我國B股市場規模在逐年擴大,但擴張速度比較緩慢,從而導致市場規模一直較小。一方面減弱了國際大機構投資者的投資興趣,另一方面使得抵禦國際游資沖擊的能力更加脆弱。
(2)市場流動性差。相對於A股市場,B股市場交易清淡,個股換手率較低,為了消化一定量的賣盤,必然等待相當長的時間才能積累足夠多的買盤,完成交易。所以,在小規模市場中,當賣方佔主導地位時,整個市場行情就不會被看好。B股市場的低流動性導致入市交易人數較少,大資金在其中無法調度,進出都難,從而使市場陷入了流動性差——資金和入市人數減少——流動性更差的惡性循環之中。
(3)業績好、素質高的上市公司少。在現有的B股上市公司中,除了極少數業績出色的公司外,相當數量的上市公司經營狀況不夠理想,凈資產收益率低。與此相聯系,B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尚有欠缺,與投資者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現有的這些問題顯然阻礙了國內企業通過境內市場向海外融資。 為有效地進行企業並購,必須開辟更多的融資途徑,使用更新的融資工具,建立合理融資機制。
(一)尋求股權融資創新
如前所述,要充分發揮股權融資在並購中的作用,已有的股權融資方式存在許多障礙,必須對其進行創新。
1.股權融資新途徑。
(1)定向配售。定向配售在西方和香港資本市場是比較常見的。向特定的投資者發行公司股票購入其資產,其最大的優點在於股份公司不需要支付大量現金,從而使並購變得易於完成。我國資本市場處於初始階段,此前,除初級發行和配股之外很少使用這種概念和做法。現已有部分上市公司向特定的投資者發行股票,開了我國資本市場定向配售之先河,為企業並購融資找到了一條新途徑。
(2)增發新股。在我國資本融資的實踐中,企業公開發行新股有兩種具體形式,一是初次發行,二是配股。這里所說的增發新股,其對象是社會公眾,它既非配股又非初次發行,因而成為初次發行和配股以外的第三種公開發行方式。增發新股。在發行對象上,增發新股突破了向老股東配售的單一做法,按股份公司的一般規則,股份轉讓或發行新股,除了需經股東大會通過外,老股東一般有優先受讓或優先認購的權利。配股就是這一原則的典型體現。在配股的條件下,股東的選擇或者是無條件購買,或者是放棄。而增發新股,老股東可以有優先權購買,同時公募一部分,這也是考慮到老股東承受能力的一種比較實際的做法。但無論怎樣,初次發行和配股之外的增發新股無疑將給並購融資市場注入新的成分,將推動企業並購繼續向前深入。
2. 規范發展證券場外交易市場。
為了更好地實現股權融資方式的創新,應大力培育證券二級市場交易,當前尤其應採取有力措施規范發展證券場外交易市場,這是企業通過資本市場融資的一個重要條件。通過場外交易(櫃台交易),證券經紀人或證券商不通過證券交易所,把未上市的證券,有時也包括一小部分已上市的證券直接與顧客進行買賣。場外交易與場內交易作為證券市場中兩種不同交易形式,可滿足不同的交易需求,為並購企業融通資金。
(二)擴大債券融資比例
當前我國企業債券規模太小,遠遠落後於股票和國債,同國際上債權融資興起、股權融資衰落的局面比較,正好形成一個強烈的對照。從80年代開始,國際上債權融資已成為發達國家企業融資的主要手段,在國際融資市場上所佔比例正在不斷擴大。美國債市規模大約為股市規模的5倍,特別是業績好的公司擔心把股權讓給別人,更加關注債券融資。為了適應今後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們在積極發展股票市場的同時,更應重視債券市場,以「兩條腿」走路,讓企業債券也正常發展起來,成為企業直接融資的一個主要渠道。發展債券融資,在當前應主
(三)充分利用可轉換債券、認股權證等新型衍生金融工具,降低並購融資成本
可轉換債券向持有者提供了一種選擇權,使其可以在某一特點能夠時間內,按某一特定價格將債券轉換為股票。可轉換債券作為一種新型並購融資工具,對並購方來說,其最大的優勢體現在可以以一個低於普通債券的利率和較優惠的契約條件發行,從而大大降低並購融資成本。同時,在公司順利度過並購時期進入發展時,債券持有者行使轉換權,可以避免出現收購完成後企業過度負債的情況,降低收購後公司的財務風險。在大量公司並購完成初期,由於面臨巨大的還本付息的壓力,這無疑是一種較優的融資工具。認股權證同樣可以使企業在並購過程中以低成本甚至是零成本籌集大量資金,但在我國並購中尚沒有廣泛應用。因此,在我國企業的並購融資中,應借鑒國外經驗,在發展資本市場的同時,充分利用可轉換債券、認股權證等新型衍生金融證券,作為一種有效的並購融資工具。
(四)試行商業票據融資
針對制約企業並購順利進行的短期巨額資金缺口問題,採取發行商業票據的形式不失為一條有效的解決辦法。在國外,票據發行融資是一種中期周轉性的商業票據融資,是信譽較佳的大企業在金融市場上藉助商業票據籌措短期資金的融資方式。由於商業票據是一種無擔保票據,只有那些資本規模大、經營效益好、財務風險小的大公司才可以發行商業票據進行融資。其發行的對象主要是專業投資者和金融機構。
票據發行融資的特點主要體現在較低的融資成本、充分的靈活性、廣泛的資金來源以及借款人可以有多種選擇等。
我國企業的並購重組需要大量的資金支持,而這巨大的資金需求也為票據融資提供了發展空間,與目前我國企業常用的其他幾種融資方式比較,票據發行融資比企業發行債券融資具有更大的靈活性,能隨時根據市場、資金供求的變化採取不同的融資策略及應變對策。同時商業票據融資又可以避免其他股權融資方式帶來的企業機會成本的增加,因此,票據發行融資應成為我國企業並購融資的一種現實選擇。
(五)商業銀行發放並購貸款
在拓寬企業並購融資渠道上,應鼓勵商業銀行向企業直接發放並購專項貸款,並實行封閉管理、專戶使用。國家在貸款企業承受能力允許的條件下,給予提供貸款的銀行以利率和償還期限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商業銀行向企業直接提供並購貸款將有力地促進企業並購的順利就進行,提高並購績效。
(六)利用國外證券市場融資
我國企業並購除了積極在國內需求資金支持外,還應大力拓寬境外融資渠道。在國際資本市場上,融資方式呈現證券化趨勢,即大量的融資工具為證券形式,較過去以貸款為主發生了很大變化。國際資本市場的這一發展趨勢為我國企業在國際進行並購融資帶來了良好的機遇。
(七)利用資產證券化融資
資產證券化作為一項融資方式的創新,盡管在發達國家已經十分成熟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普及,但對於中國來說還是一項新生事物。資產證券化的實質是企業存量資產與貨幣資金的置換,投資者主要依據的是資產組合質量的狀況、未來現金收入流量的可靠性和穩定性,而將資產發起人本身的資信能力置於一個相對次要的地位。通過資產證券化,既可以達到企業並購融資的目的,又可以提高存量資產的質量,加速資產周轉和資金循環,提高資產收益率和資金使用率。因此,資產證券化可以作為應用於我國企業並購活動中的一種新的融資工具。
(八)放鬆企業並購法律、法規限制,為企業並購提供合法的資金來源
對上市公司進行收購的收購方往往需要籌措大量的資金,特別是用現金方式進行收購時,所需資金更為巨大。這時往往要求助於資本市場融通資金。通觀資本市場發達國家的並購案例,幾乎無一例外都伴隨著巨額外源融資。但目前我國對並購所需資金的籌集設置了重重障礙,其結果是阻礙了正常並購的進行,同時也導致大量企業不得不為了並購融資進行違規操作,使相關的法規形同虛設,褻瀆了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同時嚴重擾亂了資本市場秩序。因此,當前的明智之舉應該盡快對現有法規進行適當修訂,使企業正常並購所必需的資金渠道合法化。

⑵ 並購貸款管理辦法 銀監會

第一條 為促進並購貸款業務健康發展,規范並購貸款業務管理,防控業務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銀監會《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08]84號)等法律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並購,是指境內並購方企業通過受讓現有股權、認購新增股權,或收購資產、承接債務等方式實現合並或實際控制已設立並持續經營的目標企業的交易行為。並購可在並購方與目標企業之間直接進行,也可由並購方通過其專門設立的無其他業務經營活動的全資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簡稱專門子公司)間接進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並購貸款,是指為滿足並購方或其專門子公司在並購交易中用於支付並購交易價款的需要,以並購後企業產生的現金流、並購方綜合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為還款來源而發放的貸款。
第四條 辦理並購貸款業務,應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
第二章 辦理條件與貸款用途
第五條 申請並購貸款的並購方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我行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
(二)依法合規經營,信用狀況良好,沒有信貸違約、逃廢銀行債務等不良記錄;
(三)主業突出,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流動性及盈利能力較強,在行業或一定區域內具有明顯的競爭優勢和良好的發展潛力;
(四)信用等級在AA-級(含)以上;
(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我行行業信貸政策;
(六)與目標企業之間具有較高的產業相關度或戰略相關性,並購方通過並購能夠獲得目標企業研發能力、關鍵技術與工藝、商標、特許權、供應或分銷網路等戰略性資源以提高其核心競爭能力;
(七)並購交易依法合規,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准入、反壟斷、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的,應按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取得或即將取得有關方面的批准。
第六條 借款人申請並購貸款,應根據《並購貸款盡職調查細則》(見附件)的要求提交相關資料。
第七條 借款人為並購方專門子公司的,並購方需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並購貸款用於受讓、認購股權或收購資產的,對應的股權或資產上應質押或抵押給我行,但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質或轉讓的除外。
第八條 並購貸款用於滿足並購方企業以實現合並或實際控制目標企業為目的的融資需求,且僅限於並購方或其專門子公司支付並購交易價款,不得用於並購方或其專門子公司在並購協議下所支付的其他款項,也不得用於並購之外的其他用途。並購貸款不得用於短期投資收益為主要目的的財務性並購活動。
第三章 金額、期限、利率與總量控制
第九條 並購貸款金額應綜合考慮並購方融資需求、負債水平、經營能力、償債能力、盈利能力、並購交易風險狀況、並購後的整合情況預測,以及其他銀行對該並購交易的融資情況等因素合理確定,我行與他行針對該項並購的貸款之和不得超過並購交易所需資金的50%。
第十條 並購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一條 並購貸款一般應按年、按半年或按季分期還款,按月或按季付息。
第十二條 並購貸款執行我行利率政策,利率需反映並購交易復雜性、貸款風險情況等因素,一般應高於同期限項目貸款的利率水平。
第十三條 對同一借款人的並購貸款余額占同期我行核心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
第十四條 全部並購貸款余額占同期我行核心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0%。
第四章 貸款調查
第十五條 辦理並購貸款業務,需按照本辦法規定條件和《並購貸款盡職調查細則》要求對並購雙方和並購交易進行調查分析,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並購雙方基本情況、經營情況及財務狀況;
(二)並購雙方是否具備並購交易主體資格,是否具備從事營業執照所確立的行業或經營項目的資質;
(三)並購協議的基本內容、並購協議在雙方內部審批情況和在有關政府機構及監管部門的審批情況及進度;
(四)並購方與被並購方是否存在關聯關系,雙方是否由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
(五)並購目的是否真實、是否依法合規,並購是否存在投機性及相應風險控制對策;
(六)並購交易涉及的交易資金總額、資金籌集計劃、方式,以及並購交易涉及境外資金的過境風險;
(七)並購後新的管理團隊實現新戰略目標的可能性;
(八)並購交易的後續計劃、整合計劃及其前景和風險,並購後財務數據和主要財務指標預測;
(九)並購交易涉及的股權是否存在質押、查封或凍結等權利限制情形,是否存在限制交易或轉讓的情形;
(十)涉及國有股權轉讓、上市公司並購、管理層收購或跨境並購的,還應調查分析相關交易的依法合規性和業務風險。
第十六條 對通過受讓現有股權、認購新增股權方式合並或控制目標企業的並購貸款申請,還應由符合要求的並購從業經驗的人員對股權並購交易的可行性和風險狀況進行獨立分析評估。
第五章 審查和審批
第十七條 審查人員應遵循審慎原則,根據本辦法要求進行審查,審查重點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調查報告內容是否全面、清晰、准確,對並購後企業經營和財務預測是否審慎、合理,對各項風險的揭示是否全面、合理,所提出的風險防控措施是否完善、有效;
(二)並購交易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准入、反壟斷、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的,是否已經或即將按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取得有權部門的批准,並履行必要的登記、公告等手續;
(三)並購交易目的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即通過並購交易實現合並或實際控制已設立並持續經營的目標企業;
(四)對於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尤其是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情形,應重點審查並購交易的目的是否真實、依法合規,並購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五)並購交易金額、期限、利率水平、抵(質)押率確定是否合理;並購方自有資金的來源、金額及支付方式是否合法、合規,及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六)並購雙方是否有能力通過發展戰略、組織、資產、業務、文化及人力資源等方面的整合實現協同效應;
(七)並購後企業的競爭優勢、治理結構、經營管理情況,是否有後續的重大投資計劃;
(八)並購方是否具有較強的綜合償債能力,並購交易是否有利於增加並購方或目標企業的未來收益,並購雙方現金流量及其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還款來源是否充足,與還款計劃是否匹配,還款能力和還款意願是否良好;如發生對貸款不利影響的情形,擬採取的應對措施或退出策略是否有效;(九)對於被並購企業或其控股股東在我行有貸款的,還應審查其出售股權或資產對我行原有貸款還款來源、還款能力和還款意願的影響。
第十八條 並購貸款納入統一授信管理。因並購交易導致相關客戶關聯關系改變的,應按新的關聯關系進行統一授信。
第十九條 並購貸款審批許可權按照總行信貸業務授權文件規定執行。
第六章 前提條件核准、貸款發放與會計核算
第二十條 辦理並購貸款業務,應與借款人和相關擔保人訂立書面並購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信貸業務審批書中提出的貸款發放前提條件和貸款管理要求需要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實的,要全部在合同或其他相關法律文件中反映,防止合同對重要條款未約定、約定不明或約定無效。
第二十一條 辦理並購貸款業務,應在借款合同中與借款人約定,如果最終沒有按相關並購協議約定的標准完成並購交易,我行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我行已發放貸款。
第二十二條 辦理並購貸款業務,要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對貸款資金的支付實施管理與控制。借款人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方可向其發放貸款:
(一)相關並購交易已按規定獲得批准,並履行了必要的登記、公告等手續;
(二)並購方自籌資金已足額到位,並已按期支付;分期支付交易價款的,並購方自籌資金至少與並購貸款同比例先期支付;
(三)並購借款合同約定的其他提款條件。
第二十三條 並購貸款按期限分別納入相應科目核算。
第七章 貸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並購貸款發放後,客戶經理等貸後管理人員應定期對並購方及並購後企業進行現場檢查,檢查重點內容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一)並購交易的實施進度;
(二)借款合同條款的履行情況;
(三)國家或當地政府是否出台對並購方或並購後企業產生影響的相關政策,並分析其影響程度;
(四)並購方及並購後企業公司治理結構、高級管理人員變動情況;品牌、客戶、市場渠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變化情況;財務狀況,以及分紅策略等財務政策變化情況;
(五)並購方後續重大投資計劃進展及變動情況,是否對其經營產生不利影響;
(六)並購方以及並購後企業還本付息情況,未來現金流的可預測性和穩定性;
(七)被並購方或其控股股東在我行有貸款的,應檢查其出售股權或資產後獲得的收入是否按合同約定償還我行貸款;
(八)對於設立還款專戶的,應關注是否達到了合同約定的余額下限,確保按期足額收回貸款本息;
(九)按照有關規定對抵質押物定期進行價值評估,分析其對我行貸款的保障程度,以及處置、變現能力。

第二十五條 以擬並購資產或股權抵(質)押的,在並購交易完成後,應及時辦理相關擔保變更手續,保證我行擔保權益連續、有效。對於不能辦理相關手續的,應及時收回貸款或要求客戶提供其他足額、有效、合法的擔保。
第二十六條 貸後管理人員應要求並購方及並購後企業按合同約定定期提供財務報表,並對其未來一年的經營及現金流情況進行預測。
第二十七條 貸款期內,並購方出現借款合同約定的特定情形(如首次公開發行、資產出售等)獲得額外現金流時,應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提前償還我行貸款。
第二十八條 貸款期內,如並購方或並購後企業出現重要財務指標(如資產負債率、EBITDA等)劣變等觸及合同保護性條款的情形,應及時採取措施,保障我行貸款安全。
第二十九條 並購貸款不良率上升時,應從以下方面加強檢查和評估:
(一)並購貸款擔保的方式、構成和覆蓋貸款本息的情況;
(二)針對不良貸款所採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三)處置質押股權的情況;
(四)並購貸款的呆賬核銷情況。
第三十條 各行應至少每年對轄內存量並購貸款業務進行檢查,全面評估風險狀況。當出現並購貸款集中度趨高、貸款質量劣化等情形時,應提高檢查和評估的頻率。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對辦理並購貸款的並購交易,應由我行擔任並購顧問或融資顧問,積極參與、監控並購交易,隨時掌握風險變化情況。但並購交易不聘任並購顧問或融資顧問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辦理並購貸款,可根據並購交易的復雜性、專業性和技術性,聘請中介機構或獨立顧問進行有關調查,並在貸款調查、風險評估或審查中使用該中介機構的調查結果。
對所聘請的中介機構或獨立顧問,應通過書面合同明確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通過收購資產、承接債務等方式合並或實際控制目標企業的並購貸款申請,以及由部分特大型優質客戶作為並購方、以其綜合收益為主要還款來源的並購貸款申請,可適當簡化調查、審查內容,主要分析並購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所承接債務的未來還款來源情況,或並購方的經營財務狀況及綜合償債能力。
第三十四條 對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確需辦理並購貸款業務的,須總行審批同意或特別授權後方可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中國工商銀行關於運用中長期貸款支持企業並購的意見》(工銀發[2000]50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附件:並購貸款盡職調查細則。為做好並購貸款業務盡職調查(含股權並購交易風險評估,下同)工作,提高盡職調查質量,識別並控制並購貸款風險,並購貸款盡職調查人員(含股權並購交易風險評估人員,下同)應根據本細則提示的內容,全面准確深入地調查分析並購雙方和並購交易的相關情況和風險因素,形成調查報告(股權交易風險評估報告)。報告引用的數據應當提供資料來源,作出的判斷應有充分客觀公正的依據。
一、並購雙方應提交的資料
(一)涉及並購雙方的基本資料
主要包括但不限於:
1.並購雙方的注冊登記(或批准成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稅務登記證明、貸款卡、驗資報告等。涉及外商投資企業,或屬於需批准經營的特殊行業的,還應有相應的批准證書或許可證。上述資料需年檢的,應有最新年檢證明。
2.並購雙方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3.並購雙方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成立不到三年了,提供自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
4.說明並購雙方企業類型、注冊資金、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機構設置和人事結構、歷史沿革、行業地位、競爭優勢等的相關資料。
5.說明並購雙方的產品特徵、生產設備、生產技術、研發能力、生產能力、分銷網路的資料。
6.並購方未來3-5年的重大投資計劃。
(二)涉及並購交易的相關資料
主要包括但不限於:
1.有權部門對並購交易出具的批復文件或證明文件(如需要)。並購交易在有權部門的批准手續尚未完成的,申請貸款時可暫不提供,但應提供辦理進展情況說明。
2.可行性研究報告、並購涉及資產的評估報告,被並購方出讓資產的產權證明、有經營特許權的經營許可證等。
3.涉及並購交易的有關文件,包括並購方案、合同或協議、原有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案,股份制企業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同意並購的決議原件及相關公告等。
(三)能證明並購方投融資能力的有關材料
主要包括但不限於:
1.企業現有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來源及構成情況。
2.擬用於並購交易的非債務性資金的籌資方案和出資證明等。
3.並購方用於並購的資金來源中包含固定收益類工具的,應該工具的權屬證明(如有)、與該工具估值有關的資料等。4.並購交易的其他資金來源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盡職調查和風險評估分析內容
(一)並購雙方基本情況分析
1.並購雙方基本情況分析,包括公司治理、組織結構情況,生產經營、主營業務、生產技術和產品情況等。
2.了解並購雙方的合並及分立情況。應到工商管理部門核查企業設立批准文件、營業執照、章程、設立程序、合並及分立情況、工商變更登記、年度檢驗等事項,核查目標企業是否具備從事營業執照所確立的特定行業或經營項目的特定資質。對目標企業設立、存續的合法性做出判斷。
3.調查分析並購雙方是否具備並購交易主體資格以及並購雙方是否具備從事營業執照所確立的行業或經營項目的資質。
(二)並購雙方財務和非財務因素分析
1.會計分析。通過查閱並購雙方財務資料,並與相關財務人員和會計師溝通,核查目標企業的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的合規性和穩健性。如並購雙方在過去三年內存在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變更,重點核查變更內容、理由及對目標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的影響。
2.財務因素分析。應分析並購雙方財務報表中各科目的構成情況和真實性。關注各科目之間是否匹配,會計信息與相關非會計信息之間是否相匹配。將財務分析與目標企業實際業務情況相結合,關注目標企業的業務發展、業務管理狀況,對目標企業財務資料做出總體評價。
3.非財務因素分析。對並購雙方的非財務因素進行調查,識別並購雙方在公司治理、行業競爭和宏觀經濟環境等方面的風險。評價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情況。了解行業內主要企業及其市場份額情況,調查競爭對手情況,分析目標企業在行業中所處的競爭地位及變動情況。
4.主要資產分析。調查並購雙方主要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權屬的合法性。查閱並購雙方生產經營設備及商標、專利、版權、特許經營權等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的權屬憑證、相關合同等資料,並向工商部門、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等部門核實是否存在擔保或其他限制上述資產權利的情形。如果並購雙方尚未取得對上述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完備的權屬證書,還需聘請相關中介機構對取得該等權屬證書是否存在法律障礙做出判斷。
(三)戰略風險調查分析
分析並購雙方行業前景、市場結構、經營戰略、管理團隊、企業文化、股東支持等方面,判斷並購的戰略風險。
1.並購雙方的產業相關度和戰略相關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協同效應。
2.並購雙方從戰略、管理、技術和市場等取得額外回報的機會,能否通過並購能夠獲得研發能力、關鍵技術與工藝、商標、特許權、供應或分銷網路等戰略性資源以提高其核心競爭力。
3.並購後的預期戰略成效及企業價值增長的動力來源。
4.並購後新的管理團隊實現新戰略目標的可能性。
5.並購的投機性及相應風險控制對策。
6.協同效應未能實現時,並購方可能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四)法律與合規風險調查分析
1.分析並初步判斷並購交易是否依法合規,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准入、反壟斷、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的,是否已經或即將按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取得有關方面的批准,並履行必要的登記、公告等手續。
2.並購目的是否真實、是否依法合規;並購協議在雙方內部審批情況。
3.法律法規對並購交易的資金來源是否有限制性規定。
4.擔保的法律結構是否合法有效並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並購股權(資產)是否存在質(抵)押、查封或凍結等權利限制情況。
5.借款人對還款現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規。
6.貸款人權利能否獲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7.並購雙方是否存在尚未了結的或可預見的重大訴訟、仲裁及行政處罰案件。
8.與並購、並購融資法律結構有關的其他方面合規性。
(五)經營及財務風險分析
1.並購後企業經營的主要風險,如行業發展和市場份額是否能保持穩定或增長趨勢,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團隊是否穩定且具有足夠能力,技術是否成熟並能提高企業競爭力,財務管理是否有效等。
2.並購雙方的未來現金流及其穩定程度。
3.並購交易涉及的交易資金總額、資金籌集計劃、及方式,以及並購方的支付能力。
4.並購雙方的分紅策略及風險。
5.並購雙方財務管理的有效性。
6.並購中使用的固定收益類工具價值及其風險。
7.匯率和利率風險。
(六)整合風險分析
調查並購交易的後續計劃、整合計劃,並對其前景和風險進行分析,包括:
1.是否擬在將來對雙方的發展戰略進行整合及具體內容,是否有重大的後續投資。
2.是否擬在未來對並購雙方的主營業務作出整合及具體方案。
3.是否擬對目標企業的資產和組織結構進行整合及具體內容。
4.是否擬對並購雙方現有員工聘用計劃作重大變動及其具體內容。
5.其他對被目標企業業務和組織結構有重大影響的整合計劃。
通過上述分析,判斷並購雙方是否有能力通過發展戰略、組織、資產、業務、人力資源及文化等方面的整合實現協同效應。
(七)股權估值。對並購股權的價值進行獨立、謹慎、客觀、公正的評估,並對股權價值評估的依據、假設、過程和局限性進行說明,分析並購股權定價高於目標企業股權合理估值的風險。股權價值評估方法主要包括收益法、市場法和成本法,其中,應優先選擇收益法和市場法進行估算。成本法適用於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價值評估。
1.國有股轉讓分析。國有產權轉讓履行國家規定程序的基本情況。並購交易中涉及國有股份行政劃轉、變更、國有單位合並等情況時,應調查了解股權劃出方及劃入方(變更方、合並雙方)的名稱、劃轉(變更、合並)股份的數量、比例及性質、批准劃轉(變更、合並)的時間及機構。應當需要有關部門批準的,需調查和說明其批准情況。
2.上市公司,當並購交易涉及上市公司時,判斷交易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涉及上市公司要約收購或可能引發要約收購的,是否履行了合法合規的要約程序。
3.管理層收購。當並購交易存在被收購方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員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託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收購本公司股份並取得控制權的情況,或者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收購被收購人公司的情況,應關注並購的定價依據、並購資金來源、融資安排、支付方式,以及關聯交易是否存在違規情形,並重點調查了解並購方自有資金的來源和支付方式。
4.跨境並購。並購交易涉及國內企業購買境外企業股權的,還應分析目標企業投資環境及安全狀況等國別風險,該並購是否違反我國及被並購企業所在國法律法規和政策,並調查目標企業所處行業及並購所需資金規模。應當需要有關部門批準的,需調查和說明其批准情況。此外,還需要分析其中的匯率風險、資金過境風險。
三、還款保障性分析
(一)貸款調查和評估人員應在全面分析與並購有關的各項風險的基礎上,建立審慎的財務模型,測算並購雙方未來財務數據,以及對並購貸款風險有重要影響的關鍵財務杠桿和償債能力指標。
(二)在財務模型測算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各種不利情形對並購貸款風險的影響。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1.並購雙方的經營業績(包括現金流)在還款期內未能保持穩定或呈增長趨勢。
2.並購雙方的治理結構不健全,管理團隊不穩定或不能勝任。
3.並購後並購方與目標企業未能產生協同效應。
4.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尤其是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⑶ 什麼是並購貸款

並購貸款

⑷ 銀行並購貸款

法律分析:所謂並購貸款,是針對境內優勢客戶在改制、改組過程中,有償兼並、收購國內其他企事業法人、已建成項目及進行資產、債務重組中產生的融資需求而發放的貸款。即商業銀行向並購方企業或並購方控股子公司發放的,用於支付並購股權對價款項的本外幣貸款。並購貸款是一種特殊形式的項目貸款。 貸款用於並購股權,通常只能以股權分紅來償還債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四條 商業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 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

⑸ 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的指引

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銀行並購貸款經營行為,提高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能力,加強商業銀行對經濟結構調整和資源優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促進銀行業公平競爭,維護銀行業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並購,是指境內並購方企業通過受讓現有股權、認購新增股權,或收購資產、承接債務等方式以實現合並或實際控制已設立並持續經營的目標企業或資產的交易行為。
並購可由並購方通過其專門設立的無其他業務經營活動的全資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稱子公司)進行。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並購貸款,是指商業銀行向並購方或其子公司發放的,用於支付並購交易價款和費用的貸款。
第五條 開辦並購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有效的內控機制;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其他各項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有並購貸款盡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專業團隊。
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前,應當制定並購貸款業務流程和內控制度,並向監管機構報告。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後,如發生不能持續滿足上述條件之一的情況,應當停止辦理新的並購貸款業務。
第六條 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制定並購貸款業務發展策略,充分考慮國家產業、土地、環保等相關政策,明確發展並購貸款業務的目標、客戶范圍、風險承受限額及其主要風險特徵,合理滿足企業兼並重組融資需求。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管理強度高於其他貸款種類的原則建立相應的並購貸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統,確保業務流程、內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統能夠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並購貸款的風險。
商業銀行應按照監管要求建立並購貸款統計制度,做好並購貸款的統計、匯總、分析等工作。
第九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並購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商業銀行不符合業務開辦條件或違反本指引有關規定,不能有效控制並購貸款風險的,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責令商業銀行暫停並購貸款業務等監管措施。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在全面分析戰略風險、法律與合規風險、整合風險、經營風險以及財務風險等與並購有關的各項風險的基礎上評估並購貸款的風險。商業銀行並購貸款涉及跨境交易的,還應分析國別風險、匯率風險和資金過境風險等。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評估戰略風險,應從並購雙方行業前景、市場結構、經營戰略、管理團隊、企業文化和股東支持等方面進行分析,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並購雙方的產業相關度和戰略相關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協同效應;
(二)並購雙方從戰略、管理、技術和市場整合等方面取得額外回報的機會;
(三)並購後的預期戰略成效及企業價值增長的動力來源;
(四)並購後新的管理團隊實現新戰略目標的可能性;
(五)並購的投機性及相應風險控制對策;
(六)協同效應未能實現時,並購方可能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評估法律與合規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以下內容:
(一)並購交易各方是否具備並購交易主體資格;
(二)並購交易是否按有關規定已經或即將獲得批准,並履行必要的登記、公告等手續;
(三)法律法規對並購交易的資金來源是否有限制性規定;
(四)擔保的法律結構是否合法有效並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借款人對還款現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規;
(六)貸款人權利能否獲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七)與並購、並購融資法律結構有關的其他方面的合規性。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評估整合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並購雙方是否有能力通過以下方面的整合實現協同效應:
(一)發展戰略整合;
(二)組織整合;
(三)資產整合;
(四)業務整合;
(五)人力資源及文化整合。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評估經營及財務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以下內容:
(一)並購後企業經營的主要風險,如行業發展和市場份額是否能保持穩定或增長趨勢,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團隊是否穩定並且具有足夠能力,技術是否成熟並能提高企業競爭力,財務管理是否有效等;
(二)並購雙方的未來現金流及其穩定程度;
(三)並購股權(或資產)定價高於目標企業股權(或資產)合理估值的風險;
(四)並購雙方的分紅策略及其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五)並購中使用的債務融資工具及其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六)匯率和利率等因素變動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商業銀行應當綜合考慮上述風險因素,根據並購雙方經營和財務狀況、並購融資方式和金額等情況,合理測算並購貸款還款來源,審慎確定並購貸款所支持的並購項目的財務杠桿率,確保並購的資金來源中含有合理比例的權益性資金,防範高杠桿並購融資帶來的風險。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在全面分析與並購有關的各項風險的基礎上,建立審慎的財務模型,測算並購雙方未來財務數據,以及對並購貸款風險有重要影響的關鍵財務杠桿和償債能力指標。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在財務模型測算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各種不利情形對並購貸款風險的影響。 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一)並購雙方的經營業績(包括現金流)在還款期內未能保持穩定或增長趨勢;
(二)並購雙方的治理結構不健全,管理團隊不穩定或不能勝任;
(三)並購後並購方與目標企業未能產生協同效應;
(四)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尤其是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在全面評估並購貸款風險的基礎上,確認並購交易的真實性,綜合判斷借款人的還款資金來源是否充足,還款來源與還款計劃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夠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貸款利息和本金等,並提出並購貸款質量下滑時可採取的應對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貸款評審報告。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全部並購貸款余額占同期本行一級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0%。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行並購貸款業務發展策略,分別按單一借款人、集團客戶、行業類別、國家或地區對並購貸款集中度建立相應的限額控制體系,並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對單一借款人的並購貸款余額占同期本行一級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
第二十一條 並購交易價款中並購貸款所佔比例不應高於60%。
第二十二條 並購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七年。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具有與本行並購貸款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熟悉並購相關法律、財務、行業等知識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在內部組織並購貸款盡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專業團隊,對本指引第十一條到第十七條的內容進行調查、分析和評估,並形成書面報告。
前款所稱專業團隊的負責人應有3年以上並購從業經驗,成員可包括但不限於並購專家、信貸專家、行業專家、法律專家和財務專家等。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在並購貸款業務受理、盡職調查、風險評估、合同簽訂、貸款發放、貸後管理等主要業務環節以及內部控制體系中加強專業化的管理與控制。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受理的並購貸款申請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並購方依法合規經營,信用狀況良好,沒有信貸違約、逃廢銀行債務等不良記錄;
(二)並購交易合法合規,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准入、反壟斷、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的,應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取得有關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關手續;
(三)並購方與目標企業之間具有較高的產業相關度或戰略相關性,並購方通過並購能夠獲得目標企業的研發能力、關鍵技術與工藝、商標、特許權、供應或分銷網路等戰略性資源以提高其核心競爭能力。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可根據並購交易的復雜性、專業性和技術性,聘請中介機構進行有關調查並在風險評估時使用該中介機構的調查報告。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業銀行應建立相應的中介機構管理制度,並通過書面合同明確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的,商業銀行應當加強貸前調查,了解和掌握並購交易的經濟動機、並購雙方整合的可行性、協同效應的可能性等相關情況,核實並購交易的真實性以及並購交易價格的合理性,防範關聯企業之間利用虛假並購交易套取銀行信貸資金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原則上應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夠覆蓋並購貸款風險的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資產抵押、股權質押、第三方保證,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的擔保。以目標企業股權質押時,商業銀行應採用更為審慎的方法評估其股權價值和確定質押率。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並購貸款風險評估結果,審慎確定借款合同中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分期還款計劃、擔保方式等基本條款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保護貸款人利益的關鍵條款,包括但不限於:
(一)對借款人或並購後企業重要財務指標的約束性條款;
(二)對借款人特定情形下獲得的額外現金流用於提前還款的強制性條款;
(三)對借款人或並購後企業的主要或專用賬戶的監控條款;
(四)確保貸款人對重大事項知情權或認可權的借款人承諾條款。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通過本指引第三十一條所述的關鍵條款約定在並購雙方出現以下情形時可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
(一)重要股東的變化;
(二)經營戰略的重大變化;
(三)重大投資項目變化;
(四)營運成本的異常變化;
(五)品牌、客戶、市場渠道等的重大不利變化;
(六)產生新的重大債務或對外擔保;
(七)重大資產出售;
(八)分紅策略的重大變化;
(九)擔保人的擔保能力或抵質押物發生重大變化;
(十)影響企業持續經營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提款條件以及與貸款支付使用相關的條款,提款條件應至少包括並購方自籌資金已足額到位和並購合規性條件已滿足等內容。
商業銀行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加強對貸款資金的提款和支付管理,做好資金流向監控,防範關聯企業藉助虛假並購交易套取貸款資金,確保貸款資金不被挪用。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有義務在貸款存續期間定期報送並購雙方、擔保人的財務報表以及貸款人需要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在貸款存續期間,應加強貸後檢查,及時跟蹤並購實施情況,定期評估並購雙方未來現金流的可預測性和穩定性,定期評估借款人的還款計劃與還款來源是否匹配,對並購交易或者並購雙方出現異常情況的,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貸款安全。
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的,商業銀行應加大貸後管理力度,特別是應確認並購交易得到實際執行以及並購方對目標企業真正實施整合。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在貸款存續期間,應密切關注借款合同中關鍵條款的履行情況。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不低於其他貸款種類的頻率和標准對並購貸款進行風險分類和計提撥備。
第三十八條 並購貸款出現不良時,商業銀行應及時採取貸款清收、保全,以及處置抵質押物、依法接管企業經營權等風險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明確並購貸款業務內部報告的內容、路線和頻率,並應至少每年對並購貸款業務的合規性和資產價值變化進行內部檢查和獨立的內部審計,對其風險狀況進行全面評估。當出現並購貸款集中度趨高、貸款風險分類趨降等情形時,商業銀行應提高內部報告、檢查和評估的頻率。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在並購貸款的不良貸款額或不良率上升時應加強對以下內容的報告、檢查和評估:
(一)並購貸款擔保的方式、構成和覆蓋貸款本息的情況;
(二)針對不良貸款所採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三)處置質押股權的情況;
(四)依法接管企業經營權的情況;
(五)並購貸款的呆賬核銷情況。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貸款支持已獲得目標企業控制權的並購方企業,為維持對目標企業的控制權而受讓或者認購目標企業股權的,適用本指引。
第四十二條 政策性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開辦並購貸款業務的,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指引所稱並購雙方是指並購方與目標企業。
第四十四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8〕84號)同時廢止。

⑹ 並購貸款融資比例

法律分析:並購貸款所佔比例從百分之50提到了百分之60,考慮到銀行貸款是並購交易的重要融資渠道,在當前並購交易迅速發展的形勢下,為合理滿足兼並重組融資需求,將並購貸款占並購交易價款的比例從50%提高到60%。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隨著我國經濟進入新常態,結構調整逐步深入,企業兼並重組也日趨活躍。企業兼並重組是企業加強資源整合、實現快速發展的有效措施,是化解產能嚴重過剩矛盾、調整優化產業結構的重要途徑。

法律依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第八十一條 為上市公司收購出具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和財 務顧問報告的證券服務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及其專業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或者 違反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或者行業規范、業務規則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采 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 ? 前款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被責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 的上市公司並購重組業務。

⑺ 並購貸款的管理辦法有哪些

以下為並購貸款的管理辦法全文。商業銀行並購貸款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商業銀行並購貸款經營行為,提高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能力,加強商業銀行對經濟結構調整和資源優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促進銀行業公平競爭,維護銀行業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第二條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第三條本指引所稱並購,是指境內並購方企業通過受讓現有股權、認購新增股權,或收購資產、承接債務等方式以實現合並或實際控制已設立並持續經營的目標企業或資產的交易行為。並購可由並購方通過其專門設立的無其他業務經營活動的全資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稱子公司)進行。第四條本指引所稱並購貸款,是指商業銀行向並購方或其子公司發放的,用於支付並購交易價款和費用的貸款。第五條開辦並購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有效的內控機制;(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三)其他各項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四)有並購貸款盡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專業團隊。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前,應當制定並購貸款業務流程和內控制度,並向監管機構報告。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後,如發生不能持續滿足上述條件之一的情況,應當停止辦理新的並購貸款業務。第六條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第七條商業銀行應制定並購貸款業務發展策略,充分考慮國家產業、土地、環保等相關政策,明確發展並購貸款業務的目標、客戶范圍、風險承受限額及其主要風險特徵,合理滿足企業兼並重組融資需求。第八條商業銀行應按照管理強度高於其他貸款種類的原則建立相應的並購貸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統,確保業務流程、內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統能夠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並購貸款的風險。商業銀行應按照監管要求建立並購貸款統計制度,做好並購貸款的統計、匯總、分析等工作。第九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並購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商業銀行不符合業務開辦條件或違反本指引有關規定,不能有效控制並購貸款風險的,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責令商業銀行暫停並購貸款業務等監管措施。第二章風險評估第十條商業銀行應在全面分析戰略風險、法律與合規風險、整合風險、經營風險以及財務風險等與並購有關的各項風險的基礎上評估並購貸款的風險。商業銀行並購貸款涉及跨境交易的,還應分析國別風險、匯率風險和資金過境風險等。第十一條商業銀行評估戰略風險,應從並購雙方行業前景、市場結構、經營戰略、管理團隊、企業文化和股東支持等方面進行分析,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一)並購雙方的產業相關度和戰略相關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協同效應;(二)並購雙方從戰略、管理、技術和市場整合等方面取得額外回報的機會;(三)並購後的預期戰略成效及企業價值增長的動力來源;(四)並購後新的管理團隊實現新戰略目標的可能性;(五)並購的投機性及相應風險控制對策;(六)協同效應未能實現時,並購方可能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第十二條商業銀行評估法律與合規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以下內容:(一)並購交易各方是否具備並購交易主體資格;(二)並購交易是否按有關規定已經或即將獲得批准,並履行必要的登記、公告等手續;(三)法律法規對並購交易的資金來源是否有限制性規定;(四)擔保的法律結構是否合法有效並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五)借款人對還款現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規;(六)貸款人權利能否獲得有效的法律保障;(七)與並購、並購融資法律結構有關的其他方面的合規性。第十三條商業銀行評估整合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並購雙方是否有能力通過以下方面的整合實現協同效應:(一)發展戰略整合;(二)組織整合;(三)資產整合;(四)業務整合;(五)人力資源及文化整合。第十四條商業銀行評估經營及財務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以下內容:(一)並購後企業經營的主要風險,如行業發展和市場份額是否能保持穩定或增長趨勢,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團隊是否穩定並且具有足夠能力,技術是否成熟並能提高企業競爭力,財務管理是否有效等;(二)並購雙方的未來現金流及其穩定程度;(三)並購股權(或資產)定價高於目標企業股權(或資產)合理估值的風險;(四)並購雙方的分紅策略及其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五)並購中使用的債務融資工具及其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六)匯率和利率等因素變動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商業銀行應當綜合考慮上述風險因素,根據並購雙方經營和財務狀況、並購融資方式和金額等情況,合理測算並購貸款還款來源,審慎確定並購貸款所支持的並購項目的財務杠桿率,確保並購的資金來源中含有合理比例的權益性資金,防範高杠桿並購融資帶來的風險。第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在全面分析與並購有關的各項風險的基礎上,建立審慎的財務模型,測算並購雙方未來財務數據,以及對並購貸款風險有重要影響的關鍵財務杠桿和償債能力指標。第十六條商業銀行應在財務模型測算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各種不利情形對並購貸款風險的影響。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於:(一)並購雙方的經營業績(包括現金流)在還款期內未能保持穩定或增長趨勢;(二)並購雙方的治理結構不健全,管理團隊不穩定或不能勝任;(三)並購後並購方與目標企業未能產生協同效應;(四)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尤其是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情形。第十七條商業銀行應在全面評估並購貸款風險的基礎上,確認並購交易的真實性,綜合判斷借款人的還款資金來源是否充足,還款來源與還款計劃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夠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貸款利息和本金等,並提出並購貸款質量下滑時可採取的應對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貸款評審報告。第三章風險管理第十八條商業銀行全部並購貸款余額占同期本行一級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0%。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行並購貸款業務發展策略,分別按單一借款人、集團客戶、行業類別、國家或地區對並購貸款集中度建立相應的限額控制體系,並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第二十條商業銀行對單一借款人的並購貸款余額占同期本行一級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第二十一條並購交易價款中並購貸款所佔比例不應高於60%。第二十二條並購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七年。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應具有與本行並購貸款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熟悉並購相關法律、財務、行業等知識的專業人員。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應在內部組織並購貸款盡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專業團隊,對本指引第十一條到第十七條的內容進行調查、分析和評估,並形成書面報告。前款所稱專業團隊的負責人應有3年以上並購從業經驗,成員可包括但不限於並購專家、信貸專家、行業專家、法律專家和財務專家等。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在並購貸款業務受理、盡職調查、風險評估、合同簽訂、貸款發放、貸後管理等主要業務環節以及內部控制體系中加強專業化的管理與控制。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受理的並購貸款申請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一)並購方依法合規經營,信用狀況良好,沒有信貸違約、逃廢銀行債務等不良記錄;(二)並購交易合法合規,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准入、反壟斷、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的,應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取得有關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關手續;(三)並購方與目標企業之間具有較高的產業相關度或戰略相關性,並購方通過並購能夠獲得目標企業的研發能力、關鍵技術與工藝、商標、特許權、供應或分銷網路等戰略性資源以提高其核心競爭能力。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可根據並購交易的復雜性、專業性和技術性,聘請中介機構進行有關調查並在風險評估時使用該中介機構的調查報告。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業銀行應建立相應的中介機構管理制度,並通過書面合同明確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的,商業銀行應當加強貸前調查,了解和掌握並購交易的經濟動機、並購雙方整合的可行性、協同效應的可能性等相關情況,核實並購交易的真實性以及並購交易價格的合理性,防範關聯企業之間利用虛假並購交易套取銀行信貸資金的行為。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原則上應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夠覆蓋並購貸款風險的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資產抵押、股權質押、第三方保證,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的擔保。以目標企業股權質押時,商業銀行應採用更為審慎的方法評估其股權價值和確定質押率。第三十條商業銀行應根據並購貸款風險評估結果,審慎確定借款合同中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分期還款計劃、擔保方式等基本條款的內容。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保護貸款人利益的關鍵條款,包括但不限於:(一)對借款人或並購後企業重要財務指標的約束性條款;(二)對借款人特定情形下獲得的額外現金流用於提前還款的強制性條款;(三)對借款人或並購後企業的主要或專用賬戶的監控條款;(四)確保貸款人對重大事項知情權或認可權的借款人承諾條款。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應通過本指引第三十一條所述的關鍵條款約定在並購雙方出現以下情形時可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一)重要股東的變化;(二)經營戰略的重大變化;(三)重大投資項目變化;(四)營運成本的異常變化;(五)品牌、客戶、市場渠道等的重大不利變化;(六)產生新的重大債務或對外擔保;(七)重大資產出售;(八)分紅策略的重大變化;(九)擔保人的擔保能力或抵質押物發生重大變化;(十)影響企業持續經營的其他重大事項。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提款條件以及與貸款支付使用相關的條款,提款條件應至少包括並購方自籌資金已足額到位和並購合規性條件已滿足等內容。商業銀行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加強對貸款資金的提款和支付管理,做好資金流向監控,防範關聯企業藉助虛假並購交易套取貸款資金,確保貸款資金不被挪用。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有義務在貸款存續期間定期報送並購雙方、擔保人的財務報表以及貸款人需要的其他相關資料。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在貸款存續期間,應加強貸後檢查,及時跟蹤並購實施情況,定期評估並購雙方未來現金流的可預測性和穩定性,定期評估借款人的還款計劃與還款來源是否匹配,對並購交易或者並購雙方出現異常情況的,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貸款安全。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的,商業銀行應加大貸後管理力度,特別是應確認並購交易得到實際執行以及並購方對目標企業真正實施整合。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在貸款存續期間,應密切關注借款合同中關鍵條款的履行情況。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應按照不低於其他貸款種類的頻率和標准對並購貸款進行風險分類和計提撥備。第三十八條並購貸款出現不良時,商業銀行應及時採取貸款清收、保全,以及處置抵質押物、依法接管企業經營權等風險控制措施。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應明確並購貸款業務內部報告的內容、路線和頻率,並應至少每年對並購貸款業務的合規性和資產價值變化進行內部檢查和獨立的內部審計,對其風險狀況進行全面評估。當出現並購貸款集中度趨高、貸款風險分類趨降等情形時,商業銀行應提高內部報告、檢查和評估的頻率。第四十條商業銀行在並購貸款的不良貸款額或不良率上升時應加強對以下內容的報告、檢查和評估:(一)並購貸款擔保的方式、構成和覆蓋貸款本息的情況;(二)針對不良貸款所採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三)處置質押股權的情況;(四)依法接管企業經營權的情況;(五)並購貸款的呆賬核銷情況。第四章附則第四十一條商業銀行貸款支持已獲得目標企業控制權的並購方企業,為維持對目標企業的控制權而受讓或者認購目標企業股權的,適用本指引。第四十二條政策性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開辦並購貸款業務的,參照本指引執行。第四十三條本指引所稱並購雙方是指並購方與目標企業。第四十四條本指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第四十五條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8〕8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