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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間貸款合同的效力分析

發布時間: 2022-08-19 19:19:50

1. 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怎樣認定借款合同的

借款合同的效力應該如何認定
一、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在性質上是實踐性合同,只有在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時合同才生效。未提供借款前,雙方達成合意的,合同只是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得依據成立的合同強制貸款人提供借款,即無強制履行問題。
對於作為生效要件的「提供借款」的判斷,《民間借貸規定》第9條例舉了五種情形。
《民間借貸規定》第9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210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路貸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對於上述以外的情形是否構成已「提供借款」,應由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二、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
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合同(即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以及法人和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借貸合同(即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0條規定:「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從該規定可知,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在性質上一般是諾成性合同,借貸合同成立時即生效。但當事人可以將借貸合同約定為實踐性合同,或者約定為附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的合同。另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實踐性合同的,也為實踐性合同。
三、企業間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實施以前,有關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一直是將企業間借貸合同規定為無效,但實踐中法院對其效力的認定卻不太一致。2015年9月1日實施的《民間借貸規定》原則上肯定了企業間借貸的合法性,統一了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司法標准關於民間借貸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規則關於民間借貸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規則。
《民間借貸規定》第11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企業間借貸合同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才是合法有效的。
(一)借貸合同是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
訂立企業間借貸合同的目的應是為滿足生產、經營需要,但何為「生產、經營需要」,該司法解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個案處理時,須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裁量解釋。筆者認為,可以參照企業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進行判斷,並且借貸應是臨時性的資金拆借,而非可能擾亂金融秩序的經常性的資金融通,即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
(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
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企業間借貸合同與一般合同一樣無效。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不存在《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
若存在該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包括企業間借貸合同在內的一切民間借貸合同均無效。
四、企業內部集資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五、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構成犯罪的借貸合同及其擔保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該款規定將借貸行為法律效果的刑法評價和民法評價分開,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52條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和《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關於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規定進行審查,若存在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無效;否則,應認定有效。
《民間借貸規定》第13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該款規定將借貸行為法律效果的刑法評價與借貸及其擔保行為法律效果的民法評價分開,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已構成犯罪,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並不當然無效,擔保人也並不當然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法院應對民間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是否有效、當事人是否有過錯及過錯大小進行認定,依據民間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民事責任。若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有效,擔保人則應依約承擔擔保責任;若無效,則應按過錯程度確定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2. 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企業之間的借貸做了相關規定和改動,第11條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12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 企業與企業之間可以相互借款嗎,借貸行為是否合法

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規定,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

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企業間貸款合同的效力分析擴展閱讀

企業間借款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1、借款合同為諾成合同。

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金錢,屬於消費借貸合同。傳統民法學說認為,消費借貸合同屬於要物合同,即合同的成立,不僅要雙方達成合意,還必須以標的物的交付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民法學界通說認為,我國的借款合同應理解為諾成合同。

即:只要雙方當事人就借款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借款合同即告成立。

2、借款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借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互享權利、互負義務。貸款人負有按合同約定拔付款項給借款人的義務,借款人負有按期還本付息的義務。

4. 生產性企業間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兩個企業之間發生借款行為,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借款的一方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時間還款,另一方是否可以憑借款合同通過法律途徑要回。

5. 企業間民間借貸合同有效嗎

法律分析:關於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前,應該是不存在爭議的,即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無效。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6. 怎樣認定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認定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並無明確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層面的依據。同時,上述法律法規流於主體立法而非行為立法,嚴重違反了市場主體平等保護的民法基本原則,規范過於原則,甚至相互沖突,缺乏統一的指向性,立法可操作性差,已不足以對企業間借貸行為進行良好的引導和規制,給實體經濟健康發展帶來了嚴重損害。鑒於此,《規定》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情形外,企業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原則上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適用本條規定時,應當區分借貸目的和資金來源,進行不同規制。參與企業借貸的主體,有的是出於自身資金需求,有的是出於藉由資金放貸賺取利潤為目的。對於這兩類不同的借貸,應當採取不同的規制方式。前者是普通的企業借貸行為為生產經營的需要,因此,並不需要作過多的規制,只要對借貸程度和借貸規模予以適度管控即可。而後者出於盈利的目的從事企業間借貸,存有較大的風險和投機性,出現問題後對國家整體經濟秩序的影響也要大於普通企業借貸參與者。

在規制時需要特別注意以下兩點:第一,企業的資金是自有資金還是非自有資金。企業間借貸因而也可以分為自有資金借貸和非自有資金借貸。自有資金企業間借貸,企業對合同標的有完全所有權,對其處分只要滿足自願、平等、真實的原則,就應當予以認可。非自有資金企業間借貸,由於出借資金並不屬於企業,對其有效性的認定應當從合同性質入手。如果企業從銀行等金融機構取得的信貸資金,又轉貸給其他企業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企業將向其他企業所借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進行轉貸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此類企業間借貸應當認定無效。第二,如果企業知道或應當知道作為借款人的企業借款的用途是為了用於犯罪或者從事其他違法活動,企業仍然提供貸款的,則該企業間借貸也應當認定無效。

盡管《規定》對企業從事經常性借貸引起的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並未作出規定,但在制定司法解釋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認定無效。我們認為,這一觀點值得贊同。

企業以借款、放貸為業務,具有經常性、經營性、對象不特定性等特徵。正常的企業間借貸一般是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不能以此為業。因為作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的性質發生變異,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這將嚴重擾亂我國金融市場,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因此,如果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依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否則即視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這種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對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從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評價。

然而,認定企業是否從事經常性放貸並非是一件簡單的事情,無論是從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還是事實認定方面,都存在相當程度的困難。畢竟,貨幣是種類物,要認定企業往外放貸的錢究竟是從銀行信貸而來,還是從其他企業所借,抑或是在單位內部集資所得,都有相當大的難度,這也是司法解釋為何最終沒有將其列為無效理由的重要原因。但是,這並不能作為以此肯定企業的上述行為有效的理由。如果當事人能夠舉出充分證據,證明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則應當認定其放貸行為無效。

對於如何認定企業是否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我們認為,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規定,而是應當結合企業的注冊資本、流動資金、借貸數額、一年內借貸次數、借貸利息的約定、借貸收益占企業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關系,等等,通過自由裁定權的行使,綜合認定企業是否構成經常性放貸業務。

7. 公司與公司之間借款是否合法

法律分析:企業之間相互借貸是合法的。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六百六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六百七十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