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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贷款案

发布时间: 2022-09-05 0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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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北京兴瑞小额贷款公司是合法的吗。是骗人的公司吗

注册号:
110000012447445
企业类型: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名称:
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李石铁
行政区划:
大兴区

成立日期:
2009-11-30
注册资本:
5000 万

经营期限自:
2009-11-30
经营期限至:

登记机关:
北京市局
企业状态:
开业

地址/住所:
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118号101、102、103、104、105室

经营范围:
在大兴区范围内发放贷款。

年检年度:
2012
年检结果:
通过

北京注册有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合法注册,但是其中业务员素质好坏不齐。整体而言,先让你交钱的(以任何名义向你收钱),都是有问题的。

③ 仅凭一张询证函可以起诉吗

一、询证函的法律效力:能否作为债务证据?中断诉讼时效?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北京市二中院的一封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有关两家企业的债务纠纷,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该案例中,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针对“应付账款”科目余额向企业债权人发送的询证函被企业债权人作为认定双方债务的证据,并以收到询证函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为获取审计证据,会发送询证函给往来单位,并由往来单位直接回函给会计师事务所。早自1999年,在财政部、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中,对企业询证函作出了参考格式,其中表述了“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会[2006]4号)对函证的定义:“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通过直接来自第三方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有趣的是,虽然该表述被极为的广泛采用,但是最高法作出的答复及判例中却不能直接看出,案涉询证函的内容明确记载了这一表述。各地方法院既有认为“非催款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也有认为这是格式化用语,不应作狭义理解。

司法实践中,询证函通常不能作为确定企业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

案例:佛山市南海佳荣制衣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橡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天橡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企业询证函》,分别用以证明截至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佳荣公司欠付天橡公司的货款数额。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对两份《企业询证函》均予以采信,并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两份《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佳荣公司公章与佳荣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留存的印鉴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佳荣公司对上述《企业询证函》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径行采信该证据并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佳荣公司与天橡公司均确认双方互有交易往来,且货款采取滚动方式结算,即货物与货款支付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某一阶段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全面审核双方交易往来账目及凭证的方式确认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均未对双方交易往来的全部货款数额及支付情况进行审核,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44~847页。

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实践中各地判决不一。

案例:《企业询证函》不能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基本事实:2013年1月1日,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与天津大港油田兴运油气技术股份合作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石化钻井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津大港油田公司未支付技术服务费。2017年3月17日,中石化钻井二公司向天津大港油田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截止2017年3月17日,贵公司欠651094.40元。本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函仅为复核账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2017年4月17日,天津大港油田公司在信息不符处写明“实际我公司欠335094.40元。”

法院认为:2018年天津二中院终审,以“天津大港油田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无论采用的格式还是载明的内容,均无法体现其有催收逾期欠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其在函中明确声明并非催款结算,仅是复核账目之用,无法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驳回了钻井公司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诉请。

通过最高法对地方高院作出的书面答复、最高法近年来的判例可知,最高法在对待询证函与诉讼时效的态度上已经比较明确。即应该根据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具体情况,区分询证函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诉讼时效内询证函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

最高法在对黑龙江高院作出的《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如(2019)最高法民申6184号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裁定;(2015)民申字第2644裁定等判例中,均体现了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发送询证函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这些判例中,并未要求只有当债务人对询证函作出回复时,询证函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超过诉讼时效寄送询证函是否引起中断效果需根据主体身份作区分:债务人主动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能够中断诉讼时效;债权人发出询证函后不直接中断诉讼时效。

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释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与最高法已经作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情形类似,按照该批复处理。而这一批复的具体内容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二、理贝尔生物案的评论和建议

对理贝尔生物一案,好书认为将审计询证函作为债权债务金额的证据是不妥的,因为,从公司账务记录看,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应付账款—暂估清算”,暂估科目往往是记录货到发票未到的情形,这种情况说明双方对债权债务还没有真正确认,只是会计为了反映相关项目,进行了暂估处理。

会计上处于谨慎性原则或配比原则考虑,经常会计提一些负债,比如应付返利、三包费用、诉讼赔款,但这些计提的负债并不是一定就要支付这些金额。

另外,企业的会计有可能会出现差错,比如是A单位发货,但入库单写错单位了,或者会计记账的时候,把小数点填错了,那么这个时候发个询证函出去,对方啪盖个章,就找企业按照询证函上的金额要钱,那显然不是这个道理。双方债权债务金额要有其他证据,不能以询证函作为“孤证”。

本来,实务中,审计往来询证函的寄送和回函,都已存在回函低、被审企业不愿发函(尤其是应付款)的情况,这个判决的出台,有可能加重这个现象。

对涉及到专业类的问题,建议司法机关审理时,还是引进专家证人,考虑法务会计专家的意见,进行判决。

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询证函,与企业自身发出的对账函、催款函、询证函,在法律效力上加以区分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这个判决应该引起关注,和最高法就会计师事务所的询证函法律效力进行沟通。如果询证函明确写了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作为催款和结算证据、中断诉讼时效证据,那么对今后审计工作顺利开展也是不利的。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六街100号2幢201-220。

法定代表人:丁霁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好的法律相关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好的法律相关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天直工业园9号B座。

法定代表人:包祥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好的法律相关人员。

上诉人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被上诉人天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贝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理贝尔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天协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天协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抬头处为“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并非天协公司。天协公司以《企业询证函》为依据起诉理贝尔公司,即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的关系,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贝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显示天协公司与“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有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以理贝尔公司未提供反证,结合《企业询证函》中盖有天协公司公章,即认定理贝尔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天协公司,明显违背举证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天协公司与理贝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是2015年年底,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节称“天协公司陈述其与理贝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是2015年年底”,系采纳单方之言。天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理贝尔公司在2015年之前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理贝尔公司有超出发票金额228865.7元之外供货,甚至天协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明确约定理贝尔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天协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但天协公司没有提交超出己开具发票金额228865.7元之外的发票,可见理贝尔公司与天协公司2015年度发生的供货金额仅228865.7元,并且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系错误的认定。(三)一审法院认为理贝尔公司向天协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的目的就是通过核对双方账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此认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尚欠天协公司应付账款415888.7元,系主观臆断,违背法理,且为本案“孤证”,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一节中称:“2016年4月14日向天协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欠天协公司账款415888.7元,天协公司亦在信息无误处盖章”,即不采纳理贝尔公司就《企业询证函》所提出的“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单凭《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天协公司向理贝尔公司超出发票金额228865.7元之外供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暂不论《企业询证函》的瑕疵,也不论天协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主观臆断,违背法理。即使《企业询证函》是理贝尔公司向天协公司发送的,也仅为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在对理贝尔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向天协公司发送的就账簿记载条目进行询问,并非是与天协公司对账,天协公司盖章后寄回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后,当年的审计报告亦未对此笔账目进行确认,未有此笔账目的任何记载,可见《企业询证函》并非双方对账,更不能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天协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企业询证函》中加盖印章也实属没有商业道德。(四)一审法院认为理贝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系适用法律错误。天协公司本次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理贝尔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询证函》并不能代表天协公司向理贝尔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故一审法院确定理贝尔公司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次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上述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来看,一审法院是认定了天协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从未向理贝尔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却又对理贝尔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自相矛盾,并且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理贝尔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理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拓展资料】
天协公司辩称,不同意理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理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理贝尔公司偿还天协公司欠款415888.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费由理贝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协公司陈述其与理贝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是2015年年底。

编号为EF4000-100-10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公司):本公司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415888.70RMB,本公司记账科目:应付账款—暂估清算;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下方处有理贝尔公司公章,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天协公司公章。理贝尔公司认可其在2015年是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客户。其虽称函件中加盖的印章与理贝尔公司的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但一审法院询问向理贝尔公司是否使用过该函件中的印章,理贝尔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就该函件抬头处的“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理贝尔公司虽否认系指天协公司,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证。结合该函件中盖有的天协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定理贝尔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天协公司。

一审庭审中,理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支付凭证原件,用以证明理贝尔公司、天协公司在2014年、2015年两年的业务往来结算完毕。但因上述支付凭证上的日期为2015年9月,而《企业询证函》载明的系截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的复核账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天协公司与理贝尔公司之间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协公司履行了义务,理贝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理贝尔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天协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欠天协公司账款415888.7元,天协公司亦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理贝尔公司辩称,《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内容恰恰说明理贝尔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的目的,就是通过核对双方之间账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尚欠天协公司应付账款415888.7元,故对天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企业询证函》并不能代表天协公司向理贝尔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天协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理贝尔公司催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定理贝尔公司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次日(2019年3月23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贝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款项415888.7元及利息(利息以415888.7元为基数,从二_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理贝尔公司提交了《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理贝尔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应付暂估清算》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理贝尔公司并不拖欠天协公司货款415888.7元,该笔款项已结清。天协公司认可《理贝尔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对《应付暂估清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理贝尔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天协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天协公司所持《企业询证函》上接收单位与天协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可否认定天协公司即为《企业询证函》的接收单位;其二,天协公司能否按照《企业询证函》上所记载的金额主张债权;其三,天协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天协公司所持《企业询证函》上接收单位与天协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可否认定天协公司即为《企业询证函》的接收单位。本案中,天协公司提交的编号为EF4000-100-10的《企业询证函》拟证明理贝尔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天协公司款项415888.7元。在上述《企业询证函》的接收单位处为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公司),现双方均认可在工商行政部门未查到有“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公司)”的主体单位,理贝尔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证据认可在其公司自己的记载有与“天协机械加工厂”发生业务关系的记录,但无法提交其与“天协机械加工厂”的合同或往来单据,且理贝尔公司认可在同一时间段内有与天协公司的业务合作,综合以上证据可视为理贝尔公司对于上述两个主体单位在名称记录上存在混淆。现结合天协公司持有《企业询证函》的复印件,并在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天协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最初的《企业询证函》原件是寄送给天协公司所在地的。现天协公司在核对《企业询证函》内容后加盖了自己的公章,表示对《企业询证函》内容的认可,并将此《企业询证函》原件回寄至理贝尔公司委托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理贝尔公司或其委托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此均未及时提出异议。现理贝尔公司虽否认《企业询证函》的受送达对象为天协公司,但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理贝尔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企业询证函》能否作为天协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首先,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企业询证函》的受送达方为天协公司。进而,对于本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企业询证函》系理贝尔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理贝尔公司账簿所记载而作出,该《企业询证函》在“往来账目”一项中明确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欠天协公司415888.7元,理贝尔公司记账科目为应付账款—暂估清算。该询证函由理贝尔公司一方发出,且有被询证方天协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该《企业询证函》在合法、条目清晰、内容具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理贝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理贝尔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并认为在该份审计报告中未见其对天协公司负有债务。但在该份审计报告中可见理贝尔公司2015年度应付账款为10089518.41元,理贝尔公司未向法庭说明该应付账款的具体构成。退一步讲,即便在上述应付账款中无对天协公司的债务,但理贝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说明未采纳《企业询证函》的依据。根据《企业询证函》记载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自认欠付天协公司415888.7元,而理贝尔公司仅凭其自行作出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否定《企业询证函》的效力。故本院对理贝尔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理贝尔公司提出有关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声明尚存债务,尽管未明确表述为还款,但债务人主动发函要求债权人确认应付账款的行为,有理由推定其有表明归还之意思表示,而债务人的承诺债务履行行为将使债权人主张重新获得时间上的法律支持。故对天协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天协公司收到《企业询证函》之日即2016年4月开始计算。

根据2017年3月15日开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天协公司于2019年1月对理贝尔公司提起诉讼,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故,理贝尔公司关于天协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理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④ 北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诉争房屋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鑫,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3.04平方米。王鑫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诉争房屋处自行加建了阳光房与厨房等建筑物。
2014年9月16日,王鑫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张子娇(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鑫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出售给张子娇,建筑面积为63.0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30万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所售房屋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房屋上市交易的政策规定。房屋产权无查封、无债务纠纷”。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1、双方协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房款人民币80万元整,剩余部分首部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乙方确有困难,甲方同意,可顺延10天)。2、该房屋甲方重新装修未完工,新装修费用和物品需要单独另行作价的,甲、乙双方同意自行协商”。
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1、经过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一致,甲方重新装修的费用是人民币15万元整,……,另包含2014年房屋物业费和供暖费,水电费预存的费用,此笔款项乙方于甲方户口迁出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如乙方逾期支付则按银行日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2、甲乙双方约定,于过户当日甲方把本房屋附属的院子的使用权证明复印件转给乙方。3、甲方承诺房屋交付给乙方时所有的配套可以正常使用,装修完好(以目前装修现状为准),双方共同验收后于过户当日交于乙方使用”。
合同签订后,张子娇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首付款8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办理了网签手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贷款面签,贷款金额为50万元。因张子娇需要增加贷款额度至80万元,故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撤销网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剩余首付款为60万元,贷款金额为80万元。
后因王鑫建设的彩钢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9日,大兴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将诉争房屋进行行政限制。王鑫将违法建设拆除完毕后,2014年12月26日,大兴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将涉案房屋解除行政限制。
由于涉案房屋被行政限制,双方未再进行网签、面签及后续交易程序。张子娇于2014年12月4日得知诉争房屋被查封,于2015年1月23日得知诉争房屋解除查封。
后张子娇将王鑫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王鑫返还已付房款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赔偿居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6万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双方所签合同。
二、王鑫于判决后七日内返还张子娇已付购房款90万元。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张子娇与王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鑫自行建造的建筑物业已存在,张子娇看中王鑫加建的部分从而有意愿购买涉案房屋,且张子娇对于王鑫自行建造的建筑物不包括在房屋建筑面积内一事知情,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相对应的房屋,也包括加建部分的建筑物。
由于王鑫建设的彩钢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就该部分建筑物达成的《买卖合同》应系无效。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包括无效部分,导致该房屋交易无法正常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效的部分应予以解除。王鑫应将张子娇支付的购房款共计90万元返还给张子娇。张子娇要求王鑫支付90万元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而对于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并未支持。而王鑫要求张子娇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一节,因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时便存在无效部分,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因此王鑫要求张子娇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⑤ 法院如何裁判借名买房,合同效力和风险是怎样

【借名买房之若干法律问题】

一、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效力

我国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对于普通商品房,除了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外,实际购买人如能证明双方有借名买房合意并已实际出资,借名买房合同应属有效。但借名买房多数情况下以违反、规避国家相关经济政策为前提,结合实践中法院相关审判观点,对几种特殊性质住房予以分析:

1、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

借名人违反政策性保障住房政策,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43条规定,不得借名购买经适房。

在司法实践中,通说观点认为:虽然该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经适房是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做出的重大举措,对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为真正使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受益,因而对其购买、转让条件做了严格限制。而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扰乱了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管秩序,侵犯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平等机会购买和获得房屋的权利,同时使国家的有关土地、房产税费流失,违反了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初衷,因此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458号)第十六条也明文规定:“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北京市一中院审理的“王某某与胡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案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7624号)中,被告胡某某出资,借原告王某某之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王某某把经济适用房自愿转让给胡某某,由胡某某付全部购房款,如与房屋有关之事,本人有义务提供一切手续”。交付后,胡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后王某某以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因此已购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应遵守法律法规,尤其要遵守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王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审判决确认借名买房协议为无效合同。

但若双方明确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如果届时借名人也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则可认定该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458号)第六条也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刘金丽与路士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1898号)。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以刘金丽的名义购买,房屋亦登记在刘金丽名下,但首付款由路士君支付,购房贷款由路士君偿还,相关票据亦在路士君处,且房屋一直由路士君居住,故以上事实足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此外,2008年7月,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亦进一步确认了借名买房之事实。双方借名购买的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满后方可上市交易。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刘金丽于2004年10月从开发商处购买该房屋,在一审辩论结束前该房屋购买年限已经满5年,且缴纳契税的时间也已满5年,故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效。

“张x与温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2727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8年4月11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上市出售。张x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张x1的借名买房行为均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张x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五年之后,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张×1的女儿辛x名下。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x、辛x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违反“限购”、“禁购”政策借名买房

对于违反“限购令”、“禁购令”的借名买房合同效力,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肯定说认为,限购令政策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否定说则认为间接借名行为违反政策而无效。如2011年4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台的《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实际买受人为规避限购、禁购政策,以他人名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的,不予支持,但调控政策重新调整并准许其取得产权的除外。”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慧琼诉麦前志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号:(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893号)一案中,原告何慧琼因限购令借被告麦前志之名购买一套房产,登记在麦前志名下,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认为其违反限购政策驳回了原告诉求。

但笔者认为:限制、禁止购房属于调控性政策,具有临时性。该政策通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来稳定急剧上升的房屋价格,其仅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一时的履行不能,而非永久的履行不能,应尊重交易自由原则,不应随意认定规避限购、禁购政策的借名购房合同无效。

3、为规避信贷政策而借名买房

规避信贷政策是否违反《合同法》52条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关键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北京市二中院审理的“金姬善诉董金宝房屋买卖合同案”(案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19950号)中,原告金姬善借被告董金宝之名,出资向案外人张丽购买房屋一套,因原告名下已有多套房产,为享受一套房贷7折优惠的贷款利率,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后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200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每月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过户手续,被告不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辩称原告以其名义购买商品房、办理按揭贷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房屋为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实际购房人为金姬善,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贷款亦由金姬善支付。因此,对于金姬善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董金宝办理产权过户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使双方所签协议系无效协议,也不能改变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出资人均为金姬善之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不服,提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依据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本案诉争房屋购买、办理贷款之时,并非不允许金姬善购房,仅是对金姬善的贷款行为予以限制。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规定商业银行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也就是说,金姬善、董金宝这种借名购房办贷规避银行信贷政策的行为,规避的是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及利率水平,该行为行为损害的是银行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该合同有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借名购买单位自建房、集资房、团购房

此类合同是实际出资人为享受他人因该买房资格带来的各种优惠和经济利益,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单位的自建房、集资房、团购房等与与纯粹商品房相比,存在价格、物业管理多方面优势,此类借名买房背后实际处分的是基于其能够买到单位团购房的特殊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单位基于职工的工龄、职称以及各方面条件给予职工的一种单位福利,这种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属于私权利的范畴,主观上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此类合同有效。

“国子厚等与古富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341号)。一审法院认为:古富新与国子厚为同一单位职工,在单位出售住房时,经双方商议由古富新借用国子厚的名义购房,购房款实际由古富新支付,双方名为租赁实为借名买卖关系,该套房屋应归古富新所有。古富新与国子厚签订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借名购房,房屋交付后该套房屋一直由古富新居住至今,古富新也给予了国子厚、于凤英一定数额的补偿,该协议中除涉及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外,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有效。故国子厚、于凤英应当及时配合古富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德华、耿加忠诉张颖、陈勇房屋买卖合同上诉案”(案号:(2012)淄民一终字第406号)中,200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借被告陈勇之名购买被告所在单位淄博高新区工商局在中润华侨城的某房屋,原告向陈勇缴纳5万元转让费后取得该房屋的购房权,原告支付首付款、其税款及后续房款,陈勇向其出具购房发票和收款收据,房屋登记在被告张颖名下(张颖系陈勇妻子)。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肯,因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签订后双方及时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不服,上诉,淄博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5、房改房

对于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一般认为是国家或单位对职工的一种福利、补偿,而非政策性保障住房,在双方自愿,且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第69号令)第5条的情况下,借名买房合同应为有效。

“于长友、王某乙与王某甲、李式淼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淄民一终字第6号)中,原告王某乙、丁长友二人原系夫妻,被告李式淼、王某甲系夫妻,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同胞姐妹。1999年,原告夫妻出资,借被告李式淼身份购买了李式淼工作单位淄博市周村区园林管理局的公有住房,后参加房改,涉诉房产登记于李式淼名下。后原告夫妻离婚,欲分割涉诉房产,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原告二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无书面协议,但根据原被告亲属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王某甲在录音资料中对原告借名出资买房的自认事实,以及涉诉房产已由原告支配使用长达十年之久,房屋产权证书亦由原告持有,认定原被告双方借名买房的事实。判定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
借名买房中实际出资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原则,即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并摒弃了德国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意味着如果支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或者基础关系不成立或被撤销,则物权变动也相应的无效或被撤销。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因此,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其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护不动产登记人及真实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对外而言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而在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之间,应探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确认真正权利人。

“张某与孙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9875号)中,法院认为:孙A虽与李某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以孙A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综合孙某提供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出资手续(以上材料均在孙某处)、603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自2003年至今孙某一家一直居住在603号房屋的事实,能够认定孙某与孙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确认涉争房屋为孙某所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赵誉、李兴禄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红民初字第4479号)。二原告赵誉、李兴禄于2011年借被告李颖之名贷款购买诉争房屋,首付和还贷均由二原告负担,被告现欲出售该房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时就不能简单按照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认定物权所有人,而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物权所有人。本案中,通过二原告的当庭举证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二原告实际出资,每月房屋贷款亦由二原告偿还,且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二原告是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赵誉、李兴禄所有。

⑥ 请问北京大兴区农村宅基地,房屋可以抵押贷款了吗

近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财政部 、银监会、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一起下发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农民的集体户口可以用集体住址去做抵押贷款,农民抵押贷款赢来了春天。
抵押贷款解释:
在不改变宅基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用农民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及住房所有权作为抵押,向银行机构申请贷款,并且等额本息还款。
借款人条件: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信用没有不良记录
3 要抵押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所有权没有纠纷争议,拥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没有列入征地拆迁范围;
4 除去抵押的房子外,借款者有稳定居住的地址,必须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证明;
5 借款人所在的集体组织要出书面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并抵押和处置。
6 用集体农民住房抵押的,需要找其他共有人提供书面同意。
以下是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
省份 试点县(市、区)
湖北省 宜城市、武汉市江夏区
山西省 晋中市榆次区
内蒙古 和林格尔县、乌兰浩特市
吉林省 长春市九台区
黑龙江 林甸县、方正县、杜蒙县
江苏省 常州市武进区、仪征市、泗洪县
浙江省 乐清市、青田县、义乌市、瑞安市
安徽省 金寨县、宣城市宣州区
江西省 余江县、会昌县、婺源县
山东省 肥城市、滕州市、汶上县
河南省 滑县、兰考县
湖南省 浏阳市、耒阳市、麻阳县
广东省 五华县、连州市
天津市 蓟县

⑦ 北京大兴等地将试点农地经营权抵押贷

2015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审议决定,北京大兴以及天津蓟县等232个地区试点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

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级行政区域,和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级行政区域,拟分别允许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

232地区试点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

昨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关于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

由于改革试点涉及突破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地区在试点期间(2017年12月31日前)暂时调整实施这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中规定,关于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建立抵押物处置机制,防范风险

这项草案涉及耕地的经营权和住房使用权,与农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如何保证在改革试点过程中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草案要求,“两权”抵押贷款需由农户等农业经营主体自愿申请;同时,建立抵押物处置机制,防范金融风险,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

在这一基础上,对于流转土地的经营权抵押,需经承包农户同意;而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需制定与商品住房处置不同的规定。

此外,试点还将结合实际,采取利息补贴、发展政府支持的担保公司、利用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平台提供担保、设立风险补偿基金等方式,建立风险缓释和补偿机制。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12-23,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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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 张珍

北京农商行被骗贷款4.6亿元损失超亿元,行长金维虹难脱干系
��北京农商行被骗贷款4.6亿元损失超亿元
2009年2月北京农商行被骗贷款4.6亿损失超亿元的“2•27”案件惊爆京城,在金融界引起了巨大振荡。国务院副总经王岐山、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对此都作了重要批示。是什么原因造成如此巨大的国有资产损失,让我们揭开行长金维虹的神秘面纱,真相就会大白于天下:
金维虹原在深圳商业银行工作,靠拉动上层原国务院副总理,原北京市副市长及现还在职的市政府某位副秘书长,下层北京市银监会系统的同学老乡,走动密切的北京市组织部副部长、北京金融办主任等各种关系网,2004年金在得知北京农信社要成立股份银行的消息,找到他的同学同乡时任银监局长的赖晓明,在赖向北京市强烈要求北京农商行的运行必须银监局派资深金融专家来负责管理的名义关照和干涉下,金来京走马上任,于2005年10月当上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行长。 二、干部使用,任人唯亲 值党委集体领导于不顾,阻挠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的落实,在干部和专业人才的使用上大搞“一言堂”。致使有严重劣迹的人被提拔到重要工作岗位。如原行长办公室负责人李某入行不到两个月因索贿被清除出队伍;原行长助理姜某搬弄是非、排斥异己、制造矛盾,被限期调离;4.6亿诈骗案的直接责任者商务中心支行行长田军更是金维虹一手提拔起来的,是金维虹引以为豪的大红人、树的标杆;在金维虹的核心团队中有近20人是金的同乡、同学、校友或自己的亲朋好友,分别在各要害部门或支行行长岗位上任职,形成了以金为核心的北京农商行内部网络。
三、作风霸道,不受监管,大肆敛财
金维虹在担任北京农商行行长期间,无视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能作用,专横独断,想尽一切办法垄断信息资源,阻止职能部门负责人与党委书记、董事长、监事长和纪委书记的交流和情况汇报。重大决策事项和经营状况、财务资料不报送董事会、监事会,架空党委和董事会,逃避监事会的监督。片面强调行长负责制,自封为最终决策者,给北京农商行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农商行成立之初就上收了各支行的贷款权限,而华鼎信用担保一家公司就能从商务中心支行所辖十八里店、大郊亭两个支行按揭贷款达3.4亿余元,使农商行蒙受最少超亿元的巨大损失,难道这样重大的决策仅仅是商务中心支行行长田军能决定的吗?内部知情人都知道,这些严重违规行为都是在金维虹的授意下,由田军具体操作的,“2•27”大案,田军成了金维虹的替罪羔羊。又如2007年初,为了扩大贷款规模,在未和董事会通气的情况下,金私自拍板将35.7亿元的优质资产出售,同年又不经董事会批准,越权擅自将4亿元信贷资产出售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致使农商行资产损失近2亿元。更为可怕的是金维虹企图用股改,完全市场化运作等口号来达到真正控制这家银行,并逐步达到农商行完全脱离北京市的领导和市国资委的监管,进而使该银行私有化的目的。致使支持农业、服务中小企业的改革方向在实际工作中未能达到落实。农商行无论贷款还是担保,只要是大额的,金维虹全都要亲自约见法人与大股东,从中暗示其会为他们提供方便,但前提要与金维虹自己的利益有关才成。据掌握的可靠信息,金维虹及其手下亲信利用职务之便为关系人放的关系贷款高达百亿元,金维虹这些亲信大都获取了高额暴利,并拿暴利的一部分大肆行贿金维虹等人。金维虹在北京高档住房就高达五处,仅朝阳区朝阳公园路十七号天安豪园公寓1568号一套住房面积达500平米,价值1200万元,在其妻名下,要知道金维虹拿多少工资一次性可以购买如此巨额的房产?仅张珍、高光华等人向金维虹行贿的古董字画等就价值百万元。
四、贪图奢华,生活靡烂
近年来金为了追逐个人荣誉,私自参加民间组织和媒体的评奖活动,诸如“中国十佳新锐金融人物”、“中国最具影响力人物奖”、“中国十大财智英才”、“亚洲品牌创新人物奖”等都是以巨额的赞助费、宣传费、广告费、会务费和给予在农商行的商业机会为代价来交换。这些只要有关部门到该行的会计处查一查就知金为了送礼拉关系的钱是千万元的巨额数字。金维虹不经组织程序,私自托人运作,违规当选市工商联副会长,严重违背组织原则。追求排场、奢侈浪费,出国定豪华包房,组织数十人机场迎送、豪华宴请等。在配有一辆奥迪专车的情况下,又长期占有奔驰、宝马、奥迪200各一辆,一人占有农商行4辆豪华汽车。经常组织关系人的豪华宴请,一顿饭要吃掉几万元。在其亲信的安排下,经常出入高档宾馆饭店,长期在外包养小姐(情妇),在多处高尔夫球场以行里开展工作为名,以亲属、司机等人的名义购买多张全国好的高尔夫球场的VIP卡,其自称球技是高手中的一级级别。深迷于桑拿、歌厅等色情场所,完全丧失了一名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准则。
就这么一名追逐名利的贪官,不但没有受到有关部门责任和刑事追究,还担任“2•27案件”专案领导小组和专案工作小组的副组长,公理何在?公正何在?此类人不抓,仅抓一个小小的支行行长能掀起多少黑幕呢?能堵上多少黑洞呢?强烈呼吁有关部门彻底查清金维虹的违纪违法事实,确保北京农商行能够继续健康发展。

北京农商行4.6亿骗贷案追踪:行长换人房贷利率降低,通过房贷套现用于其他投资,比直接贷款能获得更大利益编者按:随着北京农商行骗贷案浮出水面,银行的信贷监管和风险再次引起重视。这起骗贷案的涉案人员是什么样的关系?非法套现方法是什么?还存在哪些信贷风险?《投资者报》记者独家调查,为你揭示这起骗贷案的细节 5月10日上午,东长安街北京新闻大厦四层,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北京农商行)正在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10点半左右,会议室爆发出热烈的掌声,股东大会结束。休息间隙,身穿深色西装,白色衬衫的北京农商行党委书记乔瑞面带笑容,从电梯中走了出来,只简单的寒暄了几句,然后径直朝会议室走去 此时,距媒体4月初披露出北京农商行被骗4.6亿元贷款大案,已经过去整整一个月。一位与会者告诉《投资者报》记者,北京农商行行长金维虹没有进入新一届董事会,也没有出席这次会议。此前,有传言称,监管层已在4月下旬免去了金维虹的行长职务。
记者查阅北京农商行网站,5月13日更新的该行领导班子名单显示,党委书记乔瑞同时担任董事长和行长,原行长金维虹不再出现在领导班子名单中,三位副行长分别是:付东升、辛全龙、朱晓峰,均是前任副行长,属于连任,但原副行长姜朝已不在列 此次去职的金维虹,系银行业资深人士。此前曾任中国人民银行调统司、政研室、资金司副处长、处长,20世纪90年代曾赴深圳,任[color=#0000ff]深发展[/color]副行长,后调任深圳商业银行副长,2003年任该行行长。2005年北京农商行重组成立时,金维虹出任第一任行长,几年来为农商行改革与业务拓展,做出了许多努力,被业内认为是很懂行的银行管理者 同时离职的副行长姜朝,此前职责是协助行长分管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授信审批部、风险资产处置部、公司业务部、三农授信风险管理部、工商企业授信风险管理部、房地产授信风险管理部。从职责分工上讲,出现巨额骗贷案,属于他分管工作范围内出现的重大问题。
但此次连任的三位副行长,具体由谁分管姜朝此前的工作,北京农商行没有明示。一种可能的选择是暂时由行长乔瑞直接分管,以便配合骗贷案调查,但这一推测未得到农商行方面的确认。 按照银监会2008年明确的大型银行案件责任追究标准:一级分行辖内发生一起千万元以上案件或两起500万元以上案件的,首先要追究省行行长的责任,并追究上级行分管领导的责任。北京农商行有关负责人5月13日傍晚对《投资者报》表示,对于这一人事变动不做评论,这符合正常的流程,行长们换届顺利。 2009年3月8日,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行长田军被司法机关带走,这场有可能创造北京金融史上最高骗贷记录的金融大案,由此拉开全面调查的序幕。
4月17日, 北京银监局局长楼文龙通过电话告诉《投资者报》记者说:“由于该案案情重大,相关细节均处于保密状态,目前审查程序尚未结束,调查结果预计要到6月10号左右才能确定。 他同时表示,目前仍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对银行8名涉案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二是银监会对于责任的认定。
据《投资者报》记者了解,此案骗贷方北京[color=#0000ff]华鼎[/color]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胡毅,今年仅29岁,其骗到的贷款的一部分被用于炒股甚至购买字画赝品。除了北京农商行,胡毅也在其他银行有骗贷嫌疑;而北京农商行除了被胡毅骗贷4.6亿元左右,亦涉嫌另外一宗骗贷案。
北京农商行曾是全国农场金融系统中的明星:2005年率先从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商业银行,是中国目前资产规模最大的一家农村商业银行;资产回报率在全国农村商业银行中排名第一;资产总额占全国整个农村商业银行的近1/3。
2009年3月7日下午,当面色阴郁的田军重新走进大会现场时,会场上已经被一片小声议论所包围了。这位39岁的北京农商行一级支行行长、连续几年“凤凰之星”的获得者,在颁奖大会正式开始前的一刻钟被一位总行人士带走。一位目击者称,当时总行一位人员在田军耳边悄悄说了几句话,田军听后无奈地摇摇了头,然后起身出了大厅。半小时后,田军及其支行在当天本将获得的所有奖项被宣布取消。
第二天下午,在北京大兴区开会的妻子孙静文发现田军的手机打不通了,当天傍晚,孙静文接到了警方的电话,田军涉嫌骗贷案已经被司法机构控制,并要求检查家里情况。
田军的出事,让很多人感到意外。在父亲田照山眼里,田军从小就是一个非常聪明并节俭的孩子。2008年,田军还带了一份行里的简报给父亲,内容大意是“商务中心支行行长节省成本,不聘用司机而自己开车”。
据田照山介绍,田家三代都是农信社人,田军的爷爷名叫田栋,是当时农村信用社的第一批负责人之一。20世纪50年代,田栋负责成立了北京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主任一职。 田照山在上世纪80年代接了田栋的班,曾任胡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2000年内退,2004年正式退休。在田照山内退时,信用社的存贷款还非常少。
相比自己的爷爷和父亲,田军的奋斗历程更加艰辛。1984年田军初中毕业,虽然考上了高中,但为了贴补家用,14岁的田军选择了参加工作,当上了通州区潞城镇(侉店信用社)的出纳。那时,田军在业内打算盘就小有名气 1990年,田军调任通州信用联社任会计科科长,管会计核算。1995、1996年间在通州总社营业部担任副主任。之后,又先后在丰台、房山、朝阳等地北京农村信用社担任副主任等职以及到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联社(北京农商行总行)任职。2005年前后,到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担任行长。此时,田军年收入已超过百万元,其个人能力排在了北京农商行全行7000多人中的第三名 案发前一段时间,田军经常带一些古字画回家,并让父亲辨别真伪。田照山曾怒斥过田军:“咱家三代都是干农村信用社的,别到你手里就折了啊。”

胡毅今年刚满29周岁,北京人,又名胡清博,酷爱书法与字画,“常去特别有名的拍卖行去重金买画,但从来不卖”。
据接近胡毅的人士介绍,胡毅自称当过兵,又在公安系统工作过,父亲在政府任职,有一些家庭背景。胡毅最早曾经营一家小房地产公司,没有成功,回来就和在银行工作的同学或朋友混在一起,找银行的漏洞,第一桶金就是靠骗贷得来的,是在一家全国性银行的北京三里河分理处。
有了第一次骗贷的成功,胡毅一发而不可收拾,在2007年前后,开始重点攻关北京农商行。据上述人士介绍说,胡毅的银行策略就是拿钱砸人,一条线上的人,从上面开始砸,一直砸到底,“胆子还很大,一直这么砸下去,怎么和银行分赃,只有他自己知道”。
有了钱,胡毅就开始玩股票,据说投了几千万在股市上。
上述人士还介绍,胡毅骗贷的方法简单而拙劣,主要是骗取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有时就拿假身份证,有时还篡改房产证,“比如说180平方米的房子,他恨不得后面加个零,然后去银行抵押贷款。”
这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得到印证,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一位负责信贷审批人士说:“现在二手房的贷款业务都停止了。这次我们是犯了一个低级错误,说出去都很难为情”。 2002年,胡毅作为两位股东之一,成立了北京九鼎泰和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资料显示,该公司先后设立了拍卖行、房地产经纪、投资公司等机构,从事担保、拍卖、投资、不良资产处置、证券等多个领域的业务经营。“截至2005年底,公司累计担保总额已达到10亿元。” 2007年2月,这家拍卖担保公司“改头换面”,更名为华鼎担保,法人代表也变更为安冬,胡毅同时转让出手里所有的股份。
上述人士说,胡毅平时很横,曾当着公司所有人骂公司总经理:“你就是我养的一条狗. “真正的老板是胡毅,李晓云是胡毅的小舅子,还有一位副总许克昌,这三人才是公司管理层。”据一位曾在华鼎担保工作的员工介绍,公司法人代表安东比较稳重,但在公司并没有实权,他只是被胡毅找来担任名义上的公司负责人。
现年50多岁的安东也是北京人,从事拍卖行业多年,在房地产拍卖项目上经验尤其丰富,且安东在北京市拍卖协会、北京房地产协会颇有人脉。在日后针对北京农商行的骗贷中,房产抵押和购买是主要途径之一。 为了提升形象,胡毅特意将公司办工地点搬到了辽宁饭店,租下面积达700多平方米的10余间办公室。 据辽宁饭店物业部一位经理介绍,3月上旬,胡毅的公司被公安局查封,当时警方查出了大量的股票账户和字画,大部分字画都是假的,后被警方扔掉。
他说,员工素质很差,刚装修完的时候,请他们物业吃饭,哪个最贵吃哪个,说话口气也很横,很多都是从社会上闯荡很多年的老油子。

“牵扯的人太多了,都是编代号的案子,严格保密”,4月17日,北京市团河看守所门外,几个班车司机在闲聊,他们发现最近警察们坐在班车上常聊这个案子,田军等人最早被关在了这,但不久就因为案情重大而转移。
骗贷案的消息仿佛被一道厚厚的大门锁死了,外界很难了解到更多情况。一位农商行的内部人士说:“这个问题在总行大家都是绝口不提的。” 胡毅和田军究竟怎么样认识的,又是如何运作这场巨额骗贷案的,在警方公布调查结果之前,外界对此难以获得一手材料。但据《投资者报》记者调查,胡毅占主动的比重较大,而田军似乎更多是一个被拖下水的角色,“有些时候,只是点点头,具体的事情都是银行的手下去办的”。
这场骗贷案中,田军所在的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审批与发放贷款,华鼎担保公司负责担保,而胡毅很可能在扮演着申请贷款者的角色。 据华鼎担保公司内部人士称,4.6亿元的贷款中很大一部分是胡毅等人盗用他人身份证进行贷款。对此警方也透露,被华鼎担保公司盗用身份信息的受害者人数有近150人。
“最常见的手法就是拿假身份证或他人身份证等个人信息,购房买自己的房产,并申请银行贷款,获得资金后打入公司账户。因为胡毅串通银行的人,所以很容易就审批下来。”对于具体的骗贷手段,一位于骗贷案实施前离职的华鼎担保员工表示,胡毅为申请贷款伪造了大量虚假信息和证件。!
另据一位北京农商行内部人士透露,这起骗贷案由华鼎担保牵头的个人抵押贷款有数十笔,每人100万元左右的额度分散开,通过个人贷款获得资金后打入公司账户,从而达到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
“目前房贷利息低,套现用作其他投资,赚钱再把窟窿填上。”北京一名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透露,现在房贷利率越来越低,通过房贷套现要比直接贷款合适得多,“很多担保公司都敢做这种业务 “我就像坐在一辆车上,眼看着车开得太快有危险,总想提醒,可是又没人听我的。” 一位老农信社人担心地说 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一位员工向《投资者报》记者表示,这两年为了精简机构,人少了,现在发现有些人是不能少的
贷款80万元购房的朱宏亮在办理“平转贷”业务过程中,意外发现自己名下竟莫名其妙地多出一套房贷,金额高达188万元。提供这笔贷款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对此仅表示“存在差错”。据知情人透露,朱宏亮名下第二套房贷所涉及的楼盘和开发商都是虚构的,已涉嫌诈骗,遭遇类似情况的也不止一人,涉案总金额过亿,目前警方已介入调查。
朱宏亮是中央美术学院研二的学生。2006年7月,他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位于朝阳区的住房。国家推出商业贷款购房利率七折的优惠政策后,他身边其他购房朋友的贷款都自动转成了七折优惠,但唯独他例外。 朱宏亮说,他的名下只有一套房贷,符合贷款利率优惠的条件,但却迟迟不能优惠,他认为是银行审查过程繁琐,为此,他打算换一家银行。今年4月3日,他来到招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办理“平转贷”业务,欲将其在建行名下的贷款转到招商银行。但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后告诉他,除了在建行贷款购买的一套房产外,在他名下还有贷款金额为188万元的另一套房产,根据相关规定,他不具备享受购房利率七折的优惠条件. “这怎么可能?我只有一笔80万的贷款,怎么又多出来一份呢?”朱宏亮非常不解,他立即打电话给自己的家人,得知家人都未用他的身份证办理过购房贷款。最后,他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建议下,于4月7日上午来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查询了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 朱宏亮出示的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上显示,2008年10月10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曾以“贷款审批”的名义,查询了朱宏亮的个人征信。同年10月15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以个人住房贷款的名义为朱宏亮放款,贷款金额为188万元,还款期限20年,且这笔贷款一直在正常还款,没有出现延期还款的情况,因此,他的信用记录上没有污点。朱宏亮还说,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报送的他的职业信息中,“年收入”一项为54万元,信息获取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 “我一个学生怎么可能挣那么多钱呢?”朱宏亮哭笑不得。
拿到个人信用报告后,朱宏亮查到188万元“神秘”贷款的开户行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十八里店支行。随后,他来到该支行信贷部咨询。

朱宏亮说,当时信贷部有一男一女两人,一人查询电脑后,称朱宏亮“在他们的名单上”,但“出现在这个名单的用户,不管任何事,需直接联系行长”。 朱宏亮怀疑自己的信息被人利用来骗贷,“既然他们有一个名单,就说明不止我一个受害者”。随后,他多次来到该支行找曹行长。在朱宏亮提供的与“曹行长”的录音中,“曹行长”称出现这笔贷款是“录入错误”“我们错了”,并表示会协调将该记录删除。 记者曾到十八里店支行对“曹行长”进行采访,但工作人员说其正在开会。记者按照工作人员提供的号码拨打曹行长的办公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
关于朱宏亮的188万元房贷一事,记者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总行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对方在电话中表示已知此事。银行方面称“确实存在差错”并“已做了更改”,其余问题只称还在核实中。 朱宏亮前天说,几天前,警方已经找他进行协助调查。负责调查此事的民警告诉他,目前在该行出现他这种情况的已有140多人。
昨天,据知情者透露,朱宏亮名下188万元房贷所涉及的楼盘和房地产开发商都是虚构的,此事已经涉嫌诈骗,与事主出现类似情况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已达百余人,涉案总金额过亿,目前警方已立案调查。(来源:京华时报)

⑨ 齐紫竹民间借贷纠纷 寻找欠款人齐紫竹---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女,身高168左右,体形偏胖,肤

您好,建议向法院起诉,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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