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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贷款启示

发布时间: 2024-11-23 17:08:44

㈠ 什么叫公证催收

有效公证催收 确保债权安全

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法律事务部

[编者按]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进行逾期贷款的催收,是我行维护自身债权的重要手段。在当前社会信用不高,债务人拒绝签收催收通知书现象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公证催收成为我行依法主张权利的重要途径。公证催收应如何进行才能切实收到保障我行债权安全的效果?有效公证催收中应注意那些内容?下面从一个案例分析说明。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

被告:津乐肉联厂

被告:石油公司

1997年9月15日,××工行与津乐肉联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7年9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同日,石油公司与××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石油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工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津乐肉联厂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00年4月18日,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5万元。

1998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工行多次对津乐肉联厂、石油公司进行催收。由于石油公司拒绝在催收函上签章,不愿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对石油公司的催收不超过诉讼时效,××工行向××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催收。1999年9月23日和10月12日,公证处先后派公证员罗×、马×随同信贷员裴×、郭×、宋×到石油公司进行催收,并见到了该公司的经理李建军及一位副经理,但两人均拒绝对催收函进行签收。1999年10月30日,马俊淑、罗英国与裴增勋、宋文庆再次到石油公司进行催收。同日,为确保公证催收行为合法有效,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称1999年10月30日马×、罗×与裴×、郭×、宋×一起到石油公司进行了催收,该公司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诉讼情况]

2000年4月18日,××工行依法起诉津乐肉联厂、石油公司,请求判令津乐肉联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石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工行与津乐肉联厂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津乐肉联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县公证处于1999年10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对××工行的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但该公证书存在不实之处,公证书载明的信贷员郭×当日并未与公证员及其他信贷员一起到石油公司进行催收,因此该公证书违背了客观真实的原则,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1998年3月15日至2000年3月15日,由于××工行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对石油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至2000年4月18日××工行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石油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以上认定,一审法院判决:1、津乐肉联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驳回××工行对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收到一审判决后, ××工行依法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中,法院查明县公证处先后两次派公证员随同信贷员进行公证催收的事实,认为虽然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不实之处,但1999年9月23日、1999年10月12日到石油公司进行公证催收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此,本案中××工行对石油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1999年10月12日起计算,也就是说,2000年4月18日××工行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关于驳回对石油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改判石油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中,诉讼各方对借款事实毫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工行的公证催收行为是否有效,石油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分析]

(一)本案中公证催收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石油公司提出1999年10月30日××工行信贷员郭自超并未与公证处人员一起到石油公司催收,但公证书中确认的事实却是郭自超参与了催收,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公证书应属虚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石油公司所说的确系实际情况,那么公证书是否因此而丧失了效力呢?我们认为不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公证处确于1999年9月23日、1999年10月12日派员随同××工行一起到石油公司进行公证催收,并且将催收行为的目的分别告知了石油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这两次催收行为合法有效,作为本案中无利害关系的客观独立的第三人,公证处公证员的证词真实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该公证书在人员的名单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催收事实的发生。基于这种认定,人民法院认为××工行在保证期间内对石油公司进行了催收,从而使××工行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催收,延续诉讼时效的初衷得以实现。

(二)石油公司应对津乐肉联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为1997年9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石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即1998年3月15日至2000年3月15日,由于××工行先后两次派信贷员对石油公司进行了公证催收,因此自1999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催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对石油公司的诉讼时效,××工行的起诉并未超越诉讼时效,石油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启示]

(一)公证催收是维护我行信贷资产安全的有效手段

近年来,各行在不良贷款的管理中,往往都是通过发催收通知来主张我行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但是在有些时候,债务人不予配合,拒绝在催收通知上签章,并试图借此来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这样一来,如何主张权利,从而确保不超过诉讼时效是我行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而公证催收因其合法、证明效力强成为许多基层行选择的催收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公证催收因在诉讼中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已成为我行在应对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及配合催收义务时的有效措施。

(二)公证催收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公证催收行为的证明效力是基于其合法、客观真实的原因产生的。如果公证催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那么其效力就要大打折扣,甚至会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根据司法部1990年12月制定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章的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向公证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公证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公证应出具标准格式的公证书。本案中,××工行的公证催收就是因为在记载公证时在场人员名单的事实上出现了瑕疵,导致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并进而认定该公证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险些造成我行债权损失。因此各行应以本案为鉴,在办理公证催收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避免因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公证无效,危害我行贷款的安全,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进行公证催收的初衷,有效维护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