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冒名贷款的违法风险
借名冒名贷款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的贷款,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违法违规贷款,规避了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等信贷管理制度,使贷前调查、贷时审查流于形式,造成超越权限、跨区域、多头贷款等违规贷款更加隐藏,增加了信用社贷款风险,给信贷资金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风险隐患。
1、借名冒名贷款降低了信贷资产质量这是借名冒名贷款存在的最大风险,因为借名冒名贷款立据承债人和贷款使用人相分离,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贷款到期后实际用款人往往不履行还款义务,大部分会引起贷款纠纷,给信用社信贷资产质量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2、借名冒名贷款使信贷管理制度难以落实。信用社虽然制定了严格的信贷管理制度,严格防范自批自贷、超权限贷款、垒大户贷款、跨区贷款等违规贷款,但是,客户经理往往采取借名冒名贷款的方式逃避信贷管理制度,形成风险。
3、借名冒名贷款假冒农户之名,使不符合信用贷款支持的农户、非农户,甚至企业法人获取了贷款支持,而本应获得支持的农户却难获贷款,使相关农村金融方针政策在基层不能得到有效落实。同时,借名冒名贷款还往往出现信贷人员利用手中职权违反信贷纪律,以贷谋私,向贷款户“吃、拿、卡、要”,不见好处不办事,严重影响信用社的社会形象。
4、信用社因为发放借名冒名贷款,必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潜在损失极有可能转化为现实损失。借名冒名贷款往往是信用社员工与用款人互相串通、内外勾结的结果,利用职务之便向用款人提供有关的信息,在得知被冒名后可能向信用社提出民事索赔,同时,由于冒名贷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将进行严厉查处,涉嫌违法的有关人员犯罪将被追溯法律责任。
5、它规避了贷款分级审批的制度,越权发放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按规定权限报批”的规定。有些信用社主任、信贷人员因为某些关系人的贷款数额大,又无物抵押,上报审批又无望,于是采取了化整为零,冒名、借名的方式帮其获得贷款。
6、它违反了大额贷款一般要有担保的规定,使贷款风险无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一个不敢用真名立据的借款人,显然不符合资信良好的规定。这样借款人即规避了贷款风险又把风险留给了贷款人。
7、它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贷款“三查”的有关规定,使贷前调查、贷时审查成了自欺欺人、糊弄上级检查的挡箭牌。
8、它一般是用款人与基层信用社员工互相串通、内外勾结、以权谋私的产物。某些信用社工作人员与一些私企业主、专业户有些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吃喝玩乐打成一片,由此产生腐败,不顾信用社资金安全,甚至想方设法为这些人贷款。
㈡ 银行过度贷款有什么危害
银行放贷一般情况要抵押物,如果过度放贷,抵押物不能抵贷,别人又还不了贷,金额太大,有可能成为坏帐、呆帐。这时可能要追究放贷员及放贷部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还有代款的人法律责任。
如果是国有资产,那么情况还要严重。个人的话,一般坐牢解决问题。
㈢ 保证贷款的滥放危害有哪些
保证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保证人为借款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指贷款合同内规定的贷款本息和由贷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保证人还必须承担由贷款合同引发的所有连带民事责任。
滥放保证贷款的有以下危害:
(一)破坏了制度。无论是中国国内银行,还是国外银行,都发放信用、保证贷款,但对贷款对象、条件、程序、额度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如省联社规定只能对从事种养殖业的信用农户(5万元以下)、AAA级企业(报省联社审查批准)、教育医疗等单位(二本以上院校、三甲以上医院、省级重点高中)和收入稳定的高端个人客户(国家公务员等)等四类客户发放信用贷款;保证贷款也仅限于省联社制定的专项保证信贷产品和省联社备案的区域性保证信贷产品。农信社擅自延伸对象、放宽条件、减化程序、扩大额度发放信用、保证贷款,就是违规。大面积违规发放信用、保证贷款,使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流于形式,造成的危害是极大的,甚至会给农信社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二)扩大了风险。农信社向借款人发放信用、保证贷款,主要是依据借款人或保证人当时的生产经营、信誉状况等条件而发放的,然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具体情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生产经营、信誉、财务等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当借款人经营亏损或发生财务危机时,风险将转嫁到农信社,农信社面临贷款损失的不确定性。由于信用、保证贷款条件简单,贷款一到期,部分借款人就要求转据,或要求还了再贷;部分贷款责任人为了图方便,也或多或少地有这种心理,甚至帮借款人说话。对信用、保证贷款违规办理借新还旧或还旧贷新,致使贷款风险潜伏,到一定时间肯定会积聚爆发,将危及到农信社的生存。
(三)损害了声誉。信用、保证贷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主动归还贷款,农信社对借款人或保证人难以采取有效的制裁措施,一般都束手无策。即使依法起诉,真正能强制收回的却很少,多数被“悬空”。借款人因农信社将其推向法庭而心怀不满,不愿积极归还贷款;法院以已判决而一推了之,依法清收工作陷入尴尬境地。有的借款人同农信社打交道多年,认为贷款只要拖得久,就能或多或少地减点利息,或许还会连本带利全部赖掉。有的借款人一旦将信用、保证贷款弄到手,只想长期占用,确实逼迫无奈,也只支付部分利息了事。有的借款人与农信社讨价还价,提出信用、保证贷款偿还可以,但要农信社承诺马上再贷,造成借款人不但不积极偿还贷款,还相互通气、相互攀比。不良贷款增多,资产质量下降,会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农信社信心不足。
(四)腐蚀了队伍。不需要抵质押的信用、保证贷款,会使一些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借他人名义、虚构借款人和编造虚假借款理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诈骗贷款。为了达到目的,借款人拼命找门路、托关系,用百般花招予以拉拢、腐蚀农信社工作人员。有的信贷人员本身思想不纯,经不住诱惑,明知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故意夸大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效益,降低贷款门槛,提高贷款额度。有的信贷人员,私心作怪,与借款人串通一气,帮助其出谋划策。有的信贷人员干脆向自己或亲属发放信用、保证贷款,用于经商、消费等。可以说,滥放信用、保证贷款是滋生冒名贷款的温床,既损失了贷款,又腐蚀了干部员工。
㈣ 违规违法对农村信用社带来的危害有哪些
(一)涉及面广,以信贷为重点区域。从已经查出和暴露的违规操作和各类案件看,涉及到存款、信贷、投资、融资、结算、财务会计、安全保卫、计算机等业务的方方面面,几乎每个业务领域均有违规、违章、违纪、以致违法现象。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的主要资产业务,也是操作风险多发部位,造成的危害也最大,信贷违规违纪现象多种多样,违规手法五花八门。
一是对同一贷款户由多个信用社多次发放贷款,从而达到化整为零、逃避贷款审批的现象较为严重,成为违规发放贷款的主要形式,造成贷款损失严重。
二是贷款管理不严,贷款跟踪检查不到位,贷款管理制度形同虚设。
三是信贷档案资料不规范、不全面,给贷款安全留下隐患。
四是贷款形态反映不真实,没有及时做好贷款五级分类。有的信用社还违规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借新还旧贷款;跨地区、垒大户等其它违规贷款也屡见不鲜。
(二)危害性大,以侵占资金为目的。由于农村信用社操作风险涉及面广,发生的频率高,而且大部分操作风险是主观性的以侵占资金为主要目的的道德因素引起的,因此对农村信用社危害性相当大。
一是大大降低了贷款质量。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前,全国农村信用社实际不良贷款率在50%以上。
二是造成直接资金损失。违规拆借资金、携款潜逃、票据诈骗、计算机犯罪、安全保卫事故、柜台操作失误等均带来严重的资金损失。
三是留下风险隐患。有的操作风险虽然不直接或立即造成损失,但却留下风险隐患,给经营带来无法估量的困难。
四是引起法律纠纷。由于制度不健全、操作不规范,存在法律漏洞,容易引起法律纠纷,一旦对簿公堂极有可能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操作风险制造者其主要目的无不是为了侵占资金,给农村信用社带来的后果是资金损失和风险增加。
㈤ 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的哪些放贷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相关链接:
●违法发放贷款罪概述
●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例
●违法发放贷款罪如何认定
●刑法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定及解读
●贷款利率一览表(2011年最新)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186条第2款、第3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本罪,必须达到“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由于这类犯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要相对小一些,因此,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相应高一些。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谓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相关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相关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1. 法〔2001〕8号)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 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 握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全文
●解读: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定义、量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称“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可以经营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本条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信贷管理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文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点及刑罚
指金融部门或者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全文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解析
发放贷款是金融机构最日常的业务。但如果不按金融法规办理,轻则会形成违规、违章贷款,受到行政处分,重则会构成违法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违章贷款(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二违”贷款)大家比较熟悉,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金融机构制定的内控制度,发放贷款后,致使该贷款形成“不良贷款”,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一种行为;而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犯金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它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违法放发放贷款犯罪行为的认定主要从其侵害的客体、违规贷款数额和损失额度、主观行为表现等几方面着手。»全文
●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某信用社主任李某违反该市信用联社关于贷款应分级审批的规定(贷款2万元以下由信用社主任审批;2万元以上应报信用联社审批),于1995年8月至2000年2月,越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借款人发放贷款22宗,计本金115万元,贷款到期后,仅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110万元本金及40万元利息未收回,检察机关遂以李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各借款人又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34万元。后一审法院以李某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应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的规定,并已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认定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供认不讳,但对适用法律问题持有异议。被告人认为违反信用联社贷款审批权限发放贷款属于违反行业内部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分级审批的规定只适用企业内部,而不适用于信用社和信用联社之间的业务关系,信用社作为法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同时提出,逾期贷款不应视为“损失”,并据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贷款分级审批制虽是金融企业内部实施的一种制度,但信用联社和信用社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内部关系而不是外部关系,信用联社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内部放贷权限范围进行规范,上诉人李某违反上述规定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关于逾期贷款,截至起诉时仍未归还的,应视为“损失”,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珠海律师网页链接
㈥ 银行违规放贷有哪些情形
1、未依法对借款人身份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放冒名贷款。
2、明知用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未按规定对借款人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违反贷款发放流程,发放贷款。
3、受单位领导安排或要求,不作贷前调查,违规审批发放,贷后对其贷款用途也不作检查,致使贷款逾期未收回。
4、未对借款人资产情况、运营情况、财务资料、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严格核查,杜撰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授信报告,而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㈦ 银行越权审批贷款一般怎么处罚
法律分析:银行越权审批贷款,可以对贷款人采取监管措施,并可以进行处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法律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㈧ 审批风险点
法律分析: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审查和审批环节的主要风险点有:业务不合规,业务风险与效益不匹配;不按权限审批贷款,使得贷款超授权发放;审批人对应审查的内容审查不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㈨ 违规借贷银行员工的危害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是银行从业人员最易触犯的罪名之一,但该罪名往往不为银行从业人员所重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近年来,银行从业人员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件数量也越来越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三十一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