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业银行的贷款谨慎性原则
一、遵守国家的相关政策,防范政策风险(如房地产限入政策、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
二、严格内控制度的制订和执行力度,防范操作风险。
三、真实反映贷款形态,提足贷款准备。
四、对新业务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
五、切实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与评价职能,建立业务风险的免疫系统职能。同时运用好外部审计(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独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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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央银行贷款时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 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 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 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 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 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 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 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贷款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 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 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 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 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 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 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 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 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 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 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 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 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 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 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 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 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 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 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 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 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 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 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 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 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 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 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 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 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 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 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 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 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 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
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 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 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 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 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 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 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 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 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 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七章 不良贷款监管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 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条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 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 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 和呆帐贷款)。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 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 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款 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第三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 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 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 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 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
第四十条 建立审贷分离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 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 ,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 ,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 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 ,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第四十四条 建立离职审计制:
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 险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 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 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 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 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 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 ;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 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 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条 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 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 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十一条 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 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 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贷款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 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 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设立子公司 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 务。
第五十三条 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 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第五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 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 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 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 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
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 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 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 偿还。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特定贷款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贷款。
特定贷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
第五十九条 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 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 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贷款人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贷款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 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处罚 ,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 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 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 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第六十七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 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 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二条规定,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 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并处 以罚款;造成贷款人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发放新 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个 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其他任何贷款人不得对其 发放贷款。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 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 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 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 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 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 议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处罚执行。
3. 贷款原则的基本规定有哪些
1.商业银行贷款以担保为主,对于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才发放信用贷款。就是说商业银行也可以发放信用贷款。
2.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没有必要去管。
3.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这里应特别注意关系人的范围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二项仅指担任高级管理职务,若担任的是一般职务或仅为一般职员则不受此限。(《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商业银行法》的第40条与第52条关于“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的规定不矛盾,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但却可以投资于任何经济组织,由于“关系人”范围第2项使用的是“或者”这个概念,因此第40条与第52条不存在任何冲突与矛盾。
4.商业银行贷款应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这些比例有: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流动性比例和单一贷款比例。其中应特别加以注意的是单一贷款比例,即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商业银行法》中资产负债的这些具体比例有些已经考过,但仍须加以注意。复习时没有必要理解这些具体比例的含义,一旦考试中出现,能够知道这是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就足以了。(《商业银行法》第39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的规定:(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3)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5)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5.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至于《贷款通则》的内容,应对贷款的主要分类有所了解。其他内容通常考试不会涉及,因为作为规章,层次较低,在法院审理与解决纠纷中,仅具有参照的效力,可以不去看。
4. 贷款审批人员需要遵循哪些原则
“伟嘉安捷贷款专家”为您解答:
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贷款买房的人原来越多,但是想想要背着负债生活,心里还是觉得压力很大。买房贷款多少钱更容易通过审批?
一、首先需要了解银行在审批房贷的时候都查什么:
1、收入证明、银行流水
借款人的收入和流水是银行审查的重要项目,因为这两项直观体现了其还款能力。一般来说,银行对还款能力的要求是月收入≥房贷月供X2,如果借款人正在偿还其他贷款,则要求月收入≥(现有贷款+房贷月供)X2。银行流水的话,通常需要提供6个月以内的,建议用流水交易较多的银行卡。
2、现有房屋状况
借款人的已有房屋套数和还款情况,直接关系到接下来买房的贷款首付比例和利率,比如北京,即使是本市户籍的,最多也只能买2套房子,如果是购买二套房申请贷款,需要提供名列前茅次购房的产权证、借款合同,首套房已经还完贷款的要提供贷款结清证明,首付和利率按照二套房的政策执行。
3、征信报告
征信报告是借款人个人信用的体现,征信良好说明借款人贷款、还款习惯好,以后按时还房贷的可能性更高。通常是以家庭为单位,查看夫妻双方的征信情况,有银行会查借款人家庭5年内的贷款记录和2年内的信用卡记录,有的查的时间范围更广。由于银行政策要求不同,审查征信的宽松程度会有差异。如果夫妻一方有逾期情况都有可能影响到整个家庭申请房贷,轻则提高贷款利率或者贷款首付,严重的会被拒贷。
4、婚姻状况
综合上面几点,无论是还款能力还是征信报告,都是以家庭为单位,已婚人士要调审查夫妻双方的房屋情况、收入、征信。房贷面签的时候要求夫妻双方到场,并且要提供结婚证、户 口本原件;如果是离婚人士需要提供离婚证。在确定主贷人的时候,建议选择收入较高、信用良好的一方。
5、年龄职业
借款人的年龄职业从侧面反映出其还款能力和稳定性。银行审核贷款时要求的年龄为18-65周岁,其中25-40周岁是比较受欢迎的群体,其次是18-25周岁40-50周岁的人群。年龄在50-65岁的人发生疾病的几率更大些,会影响到正常还款。职业方面,像公务员、教师、医生、500强企业员工等工作收入稳定的人群,被银行归类为优质客户,更容易受到青睐。
6、房屋房龄
买二手房的话,银行会对房屋的房龄有限制,通常是20-25年,房龄大的二手房可能会被降低贷款额度或被直接拒贷。另外,房龄还会影响贷款年限,一般房龄与贷款年限的关系为:房龄+贷款年限≤50年,但是城市间房龄和贷款年限之和有差别,有的要求较高不超过40年。今年有部分城市银行收紧政策,缩短了房龄+贷款年限之和,间接提高了审查门槛,买房前较好了解清楚银行的要求。
买房申请贷款,未必是贷多了就好,贷少了就不好,主要是考虑清楚自己贷款后想过什么样的生活,适合你的才是较好的。
二、借款额度不够如何解决?
(1)由于征信、负债高等因素,借款额度被下降,怎么办?
支招:可以咨询其他银行,在房贷审核较为宽松的银行申请贷款,是有可能取得希望额度的。若是购买新房,也可以向楼盘合作的银行申请借款,而且还会获得比较优惠的利率。并且有些银行可能对借款人某些方面审核不是那么严格,从而顺利批贷。
(2)收入没有到达银行要求,不能取得足额借款,怎么办?
支招:可以考虑请求接力借款。例如:小明月收入较低,可是他的父亲还没有退休,且收入较高,小明能够作为所购房子的所有权人,与父亲做为共同借款人请求房贷,银行会根据父子两人收入之和作为基础核算月还款额,然后增加借款额度。
(3)一切借款途径都试过了,还是不行,怎么办?
如果批准下来的房贷额度比预期额度少不了多少,又不想申请其他借款的话,也可以考虑向亲戚朋友借钱补齐差额,以后有钱及时归还借款即可。
购买房屋时,无论是新房还是二手房,都不是简单的签字画押就能完成的,这中间的过程不但需要各种手续而且还会支付一大笔费用,所以在购房前一定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在选择贷款买房时,要考虑好自己能否在银行顺利贷款,切记要通过正规途径取得贷款。
5. 信贷管理之贷款审批风险防范主要措施有哪些
贷款审批风险防范主要措施都有如下:
1.安全性原则,指银行在经营信贷业务的过程中尽量建设和避免信贷资金遭受风险和损失;
2.流动性原则,指商业银行在经营信贷业务时能预定定期限收回贷款资金或者在不发生损失的情况下将信贷迅速转化为现金的原则;
3.收益性原则,指通过合理的运用资金,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谋取利润最大化,力求银行自身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6. 我想了解贷款审批制度
贷款审批制度 为了规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和信贷资产安全,根据上级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制度。一. 企业申请贷款企业要以书面形势,提出借款申请,包括贷款原因、贷款额度、还款保障、偿还计划等。二. 贷前调查信贷员受理企业借款申请后,要及时开展贷前调查,对贷款对象,借款原因、还款保障等进行审核,并提出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期限、利率等意见。三. 贷款审查信贷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和信贷员贷前调查后,对其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信贷员提出意见做审查结论,同时报请贷款审批领导小组。四. 贷款审批所有贷款必须经贷款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方可实施,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7. 银行贷款审批的流程
银行贷款审批流程如下(供参考):
一、贷款的申请
1、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2、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借款申请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3、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4、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
5、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6、信用社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信用等级评估 ,信用社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三、贷款调查 ,信用社对借款人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贷款审批 ,信用社按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进行贷款审批;
五、签订合同 ,信用社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六、贷款发放 ,信用社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
七、贷后检查 ,信用社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八、贷款归还 ,贷款到期,借款人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资料摘自:网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