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按揭贷款 » 张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张某
扩展阅读
海南长江村镇银行贷款 2025-02-01 07:07:35
买房找邮政银行贷款 2025-02-01 06:56:54

张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张某

发布时间: 2023-03-22 16:51:06

⑴ 房屋买卖纠纷 案例分析 虚心求解

1、陈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
2、李某将房屋卖给陈某属于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张某回来后要求陈某加价10万说明其没有对李某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3、该问题在题干中没有任何信息,无法判断
4、张某不能还本付息,银行可以拍卖,该房产。
物权法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解释第67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燃磨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滑段物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信液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⑵ 以他人名义贷款不能归还,如何定性

案情:杨某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信贷员孙某(系杨某同学)告诉杨某,因杨某先前在该行贷款尚未归还,不能再以其名义办理,但可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滑闷缺款。杨某找到自己的亲戚张某以其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张某应允。孙某帮杨某以张某名义办信辩理了贷款手续。后杨某又多次找孙某用同样的方式以自己的亲戚王某、李某、赵某的名义各办理贷款10万元,后杨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4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不应由刑法调整。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作为刑罩槐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立法不足。该罪“欺骗手段”应是指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虚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在该银行因为有贷款尚未偿还不能再继续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利用与银行信贷员孙某的私交以亲戚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名义办理贷款共计40万元,对银行而言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杨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且到期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中杨某在以上四笔贷款办理中起主导作用,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和使用人。不同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各自向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再交由杨某使用的情形(该情形下,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故第一种意见中认为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杨某由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再次,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对杨某顶用自己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积极协助的行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信贷员孙某对杨某顶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对银行而言,杨某与孙某的行为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且采取了积极的协助行为,致使银行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系杨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构成骗取贷款罪。(作者单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⑶ 某企业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的年利率为10%,五年后一次性偿还,那应该偿还()万元。求公式

应该偿还15万元。

根据题意,贷款本金为10万,即100000元,

年利率=10%,贷款期限为5年。

根据公式:利息=本金*利率*时间

代入题中数据,列式可得:

利息=100000*10%*5=50000(元)

贷款本息和=100000+50000=150000(元)=15(万元)

(3)张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张某扩展阅读:

企业贷款申请条件:

1、符合国家的产业、行业政策,不属于高污染、高耗能的小企业;

2、企业在各家商业银行信誉状况良好,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3、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4、有必要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有固定依据和经营场所,合法经营,产品有市场、有效益;

5、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还款意愿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为正常类或非财务因素影响的关注类;

6、企业经营者或实际控制人从业经历在3年以上,素质良好、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7、企业经营情况稳定,成立年限原则上在2年(含)以上,至少有一个及以上会计年度财务报告,且连续2年销售收入增长、毛利润为正值;

8、符合建立与小企业业务相关的行业信贷政策;

9、能遵守国家金融法规政策及银行有关规定;

10、在申请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⑷ 借10万元,月息3分法官的判决让借款人拍手称快!

2017年5月20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困圆转账10万元,王某于同日向张某出具了借条。

借条载明:今向张某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借期1年。

因王某未按期还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

王某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但悉判现在没钱还,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主张以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王某向张某支付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检察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年利率约定24%到36%之间,是自然债务区,法律不予保护,债权人起汪陆塌诉到法院要求对方支付,法院不予保护。但如果债务人已经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又到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为由要求对方返还,法院也不予支持。

故张某与王某的利率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以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了调整。

⑸ 急求: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招聘考试《经济金融》基础知识。

农村信用社考试经济、金融专业考试金融基础知识

一、消费信贷基础知识
(一)消费信贷概念
消费信贷也称信用消费,就是指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对消费者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或支持其他消费的贷款,以解决消费价高和消费者购买力不足的问题。比如,从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贷一笔款用来购买汽车,就是一种消费信贷。

消费信贷作为一种特殊的信贷方式,有着难以比拟的优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使消费者大大获益。用明天的钱,享今天的福;二是消费信贷给银行也带来了巨大的利润。信贷消费在西方国家很发达。比如在美国,居民1/3的消费都是通过贷款来实现的,截至1992年,其未偿还的贷款余额占全部银行贷款总额的25%左右。由此可见,消费信贷作为一种消费模式,正在许多国家大行其道。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消费信贷还很不发达。这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随着消费信贷的开展,我国居民可以利用消费信贷购买汽车、房子等耐用消费品,从而使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提高。因此,发展消费信贷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发展消费信贷也是完全可行的:

1.消费者的观念不断更新,这为消费信贷的发展创造了前提条件。传统观念认为,“寅吃卯粮”是一种“败家子”行为,是要不得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这种观念正受到巨大的冲击。与老年人相比,年轻人具备更成熟的消费观念,他们更容易接受借钱消费这种新的模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的融通是很正常的。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该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金。正是由于我国已拥有了相当一批成熟的消费者,才为消费信贷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商业银行越来越倾向于开展消费信贷业务。199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指导意见》。此措施一出台,便引起各大商业银行的强烈反响,它们纷纷表示,要利用好、利用足这一大好政策,给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众所周知,我国的商业银行存在着一个通病:坏账比率偏高,面临的金融风险较大。为了规避金融风险,优化信贷结构,各商业银行纷纷瞄准了消费信贷,这主要是因为消费信贷的借贷者是个人,因此贷款的风险很小。另外,通过消费信贷,还能密切银行和客户的联系,有利于争取到更多的存款。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各商业银行纷纷加大了开展消费信贷的力度,中国建设银行1998年末的住房贷款余额已达450亿元;中国工商银行的这一数字更高,达到829亿元。由于商业银行的积极参与,可以预料,消费信贷的发展具有良好的前景。

3.从我国的市场态势看,发展消费信贷也是可行的,许多经济学家预测,消费信贷在未来5~10年里将获得很大的发展。西方国家的消费信贷占银行业务的20%,而我国这个数字还不到1%,这说明,我国消费信贷的发展潜力巨大。我国居民有7万亿元的储蓄存款余额,还有大量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可以说相当一部分居民已具备了购买住房、汽车的经济实力。我国的农村是一个广阔的市场,如果银行开展农机具的消费信贷业务,肯定会受到广大农民的欢迎,而一旦9亿农民的信贷热情爆发,将会带来无限的商机。、

不难看出,消费信贷在我国已具备了发展的大好条件。只要合理引导、加强监管,我国的消费信贷完全可以健康、有序地发展,而广大人民也必将从消费信贷中获益。
(二)消费信贷有哪些种类

消费信贷的种类多种多样,有住房、汽车、耐用消费品、旅游教育等,根据贷款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把消费信贷分为以下几类:

1.住房抵押贷款

住房抵押贷款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付款后,由银行代其支付余额,购房人分期向银行偿还贷款。购房人向银行提供的贷款担保是其新购房屋的房产权。举个例子:张某看中了一套房子,价值10万元,但张某只有5万元。于是,他就可以向银行申请5万元的贷款,期限5年。买到房子后,房子的房产证由银行保存,作为张某贷款的担保。然后,张某每年偿还银行1万元贷款(不考虑利息因素),5年还清。住房贷款偿还分两种形式:等额偿还和递增偿还。一般情况下,贷款人每年要向银行偿还相同数额的贷款,这叫等额偿还。递增偿还贷款的方式是专为年轻人设计的,银行为贷款人设计好利率,然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贷款人需偿付越来越多的贷款。

2.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指贷款人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一般地,这种信贷主要用来购买汽车。分期偿还借款也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借款,由消费者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逐年还清。二是间接贷款。具体操作程序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张某想买一辆车,但他手头的资金不够,汽车销售商决定帮助张某向银行申请贷款,让其买自己的车。张某申请到贷款后,购得汽车,然后张某向银行偿还贷款。如果张某不偿还贷款,那么,汽车销售商将负偿还责任。间接贷款和直接借款的主要区别就是间接贷款的担保人是汽车销售商。

3.一次性偿还贷款

当个人的借款需要是暂时的,并且不久就能偿还贷款时,银行就提供一次性贷款。举个例子,张某想卖掉旧房买新房,旧房可卖10万元,而购买新房需20万元,其中新房首期付款10万元。这样旧房没有出售之前,张某可向银行申请一次性贷款10万元。然后,用这10万元作为首期付款来购买新房。过一段时间后,旧房出售,张某得款1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在这笔贷款业务中,张某以旧房的产权做担保。

4.反抵押贷款

这是针对老年人设计的一种信贷消费形式。老年人用一辈子的积蓄买得一套房子后,手中的储蓄也就所剩无几了。然而,老人却面临着高昂的消费支出,如医疗费、生活费等。在这种情况下,将产生人不敷出的情况。于是,老人可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则一般每月发给老人固定的贷款,以维持其生活水平。待老人去世后,银行可拍卖他们的房产,用以偿还贷款。

我国自从开展消费信贷业务以来,十分注意推出新的消费信贷种类。如一些银行已在开办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个人小额存单质押贷款的基础上,又陆续推出了国家助学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旅游贷款、个人小额短期信用贷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等。
(三)银行、信用社为什么要发放消费贷款

消费贷款是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为调节消费的需要,促进生产发展,加速资金周转,从而扩大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信贷服务领域而发放的一种贷款。它主要包括住房储蓄贷款和耐用消费品储蓄贷款。

1.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发放消费贷款首先在于其可以调节消费需求。在人们的消费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些人对某些消费品的需求在其收入上与购买消费品的时间上出现差异。银行或农村信用社通过消费贷款的形式进行临时调节,就可以满足部分群众对某些消费品,特别是耐用消费品的需求。

2.能够促进生产和消费,加速资金周转。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产销矛盾,存在着商品积压或脱销的矛盾。通过发放消费贷款,可促进某些群众购买力暂时不足而一时难以销售的耐用消费品能及早实现销售,这不仅有利于满足消费者的欲望,也有利于企业继续组织生产,加速资金周转。

3.银行或农村信用社通过办理消费贷款,扩大了银行信用领域更好地发挥银行信贷作用,有利于正确引导商业信用和民间自由借贷,有效地抵制高利贷活动,同时也解决了一些企业和单位私借公款的不正之风。

(四)消费信贷方式的设计

目前各家银行已开办了多种形式的个人消费贷款:买房可以申请住房贷款,装修可以申请装修贷款,买汽车可以申请个人购车贷款,购买家用电器、家具等大件耐用消费品可以申请耐用消费品贷款,旅游可以申请旅游贷款,出国留学可以申请教育贷款,等等。除了这些专款专用的贷款外,银行还开办了不指定用途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对个人来说,这项贷款十分合算,以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为例,假设一年期利率是5.325%,若以“按月等额”方式还款,本月偿还部分在下月就被扣除,实际上是一种整借零还方式,最终算下来,实际年利率在3.7%左右,和存款利息大体相当。

另外,各家银行均开办有个人存单小额质押贷款。按照以前的规定,该贷款的起点为5 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每笔贷款不超过质押品(存单)面额的80%,这些规定显然已经不能满足客户的资金需求,中国人民银行已对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一是取消了10万元的上限,小额质押贷款摘掉了“小额”的帽子;二是贷款比例由80%提高到90%,这将更大地满足了客户对资金的需求。最近,交通银行还推出了两项便民举措:一是把个人质押贷款的放款权由原来该行的支行放开到各储蓄网点,客户可以就近办理个人贷款业务;二是在双休日和节假日照常接受该项业务的申请。

还有许多其他个人贷款方式,现做简单介绍:

1.保单抵押贷款

人寿保险保单由于缴费期限较长,且一般都是均衡交纳保费,因此当保费交纳到一定时间后,就会积累一定数量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利用保单的现金价值,以保单做抵押向银行借款。该贷款无须提供其他资信证明或担保,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贷款到期后,还可提供相应的续借服务。

2.信用卡透支贷款

目前多家银行都推出了具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或准贷记卡,允许进行消费或取现金的透支。根据消费者的资信程度,金卡最高透支额为5万元,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或其综合授信额度的3%;个人普通卡最高透支额为2万元,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
3.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

居民可持1999年起财政部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向认购银行提出贷款申请。该贷款起点为5 000元,每笔贷款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执行,并实行利随本清,贷期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贷款利息确定。若贷款逾期不还,逾期一个月之内,自逾期之日起,银行将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一个月以上,银行有权处置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

4.典当贷款

典当贷款是以实物为抵押,以实物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取得临时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它是金融机构贷款的延伸和补充。尽管其费率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对于急需筹资的人来说,这不失为一种干脆利落的融资方式。典当物品的范围包括:金银珠宝、古玩字画、有价证券、家用电器、汽车、服装等私人财物。典当行一般按照抵押商品现时市场零售价的50%~80%估价,到期不能办理赎回的可以办理续当手续。

总之,面对21世纪知识社会、信息社会的大潮,我们必须转变观念,倡导信用消费,改变过去“积蓄一消费一积蓄”的单一消费方式,积极尝试“贷款一消费一积蓄还债”的新型消费方式,培养善于利用金融品种的意识,逐步提高消费信用水平。

信用是一种要求在未来偿付商品或货币的权利,它是借贷活动的一个方面。信贷是指不发生所有权变化的一种以偿还和支付利息为条件的暂时让渡商品或货币行为。

二、金融机构体系的概念和构成
一国金融机构的组成及其相互联系的整体叫做金融机构体系。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机构体系大多数是以中央银行为核心,商业银行为主体,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立市场经济的进程中,我国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为核心,商业银行为主体,证券、保险、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存和分工协作的金融机构体系。

金融机构体系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大类。一般来说,银行类金融机构居支配地位。

银行可分为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专业银行三种类型。三种银行构成现代银行制度。商业银行办理各种存款、放款和汇兑业务,是金融机构体系的主体。中央银行是在商业银行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是一国的金融管理机构,有“发行银行”、“国家的银行”、“银行的银行”之称。专业银行是集中经营特定业务并提供专门金融服务的银行,包括投资银行、不动产抵押银行、开发银行、储蓄银行、进出口银行等,专业银行的特点是专业化较强、业务范围较窄。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整个金融机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程度通常作为衡量一国金融体系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非银行金融机构以某种特定方式吸收资金和运用其资金,并从中获取利润。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租赁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和财务公司等。

金融体系的结构是在不断变化的。长期以来,在大多数国家的金融机构体系中,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有业务分工,如美、英等国20世纪30年代后采用分业经营模式,就是以长短期信贷业务分离,一般银行业务与信托业务、证券业务分离为特点。20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机构的分业经营模式逐渐被打破,业务不断交叉,各种金融机构原有的差异日趋缩小,综合性经营与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日益明显。

三、银行类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比较
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共同构成一国的金融机构体系,其中银行类金融机构占支配地位。

1.银行类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共同点

银行类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共性表现在两者都是通过某种特定途径吸收资金,又以某种特定方式运用资金的金融企业,它们都以盈利为经营目的,且通过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在经济运行中发挥着融通资金的作用。

2.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筹集资金的途径不同。银行类金融机构通过吸收存款来筹集资金,而非银行金融机构则以非存款方式筹集资金。

(2)开办的业务不同。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是存款和贷款,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方式则呈现出多样化、专业化的特点,如证券公司主要从事股票、债券和期货投资业务,保险公司主要从事保险业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租赁公司则主要从事租赁业务。

(3)在金融交易中的角色不同。银行在其业务中,既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交易角色则比较复杂,如保险公司主要是充当保险人,证券公司则多作为代理人和经纪人,信托公司则主要充当受托人。

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都是一个经济体的金融机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共同为社会提供全面和完善的金融服务。银行类金融机构在整个金融机构体系中居主导地位,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在则丰富了金融业务,充分满足现代经济对金融的多样化需要。总之,银行类金融机构运行是否良好关乎金融机构体系的稳定与否,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繁荣与否是一国金融机构体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

⑹ 张某将某一价值为20万元的汽车做抵押向某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准备将该抵押汽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B 十万元

⑺ 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被抵押怎么办

1、为房屋抵押人清偿债务,注销房屋抵押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2、可以要求退房并可以要求房屋出售人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如前所述,如果卖方隐瞒了该房屋已抵押的法律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不仅可以要求房屋出售人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还可以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⑻ 法律禁止以其他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归自己用吗

一、当然是禁止的

此类贷款,在申请时必然要编造理由,且实际贷款必然不使用在申请的项目上,这显然是一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岂能为法律所允许?

如果以实际贷款人的名义申请,而其他公司作为担保人,则法律是允许的。因为在本质上,银行贷前的审查是真实的。

尽管上述二种行为,其实际贷款使用人是相同的,但性质完全不同。

二、在现实生活中,以他人名义贷款贷款归自己使用的情形,其实很普通,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

1、如果他人贷款在先,出借给本人在后,二者之间没有串通。这里就存在二个法律关系:(1)他人与银行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2)他人与本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这种情形的贷款,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虽然是违法的,但仍属民法调整范畴。

2、上述情形,如果他人与本人事先恶意串通,且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举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情:杨某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信贷员孙某(系杨某同学)告诉杨某,因杨某先前在该行贷款尚未归还,不能再以其名义办理,但可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杨某找到自己的亲戚张某以其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张某应允。孙某帮杨某以张某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杨某又多次找孙某用同样的方式以自己的亲戚王某、李某、赵某的名义各办理贷款10万元,后杨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4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

评析:杨某与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立法不足。该罪“欺骗手段”应是指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虚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在该银行因为有贷款尚未偿还不能再继续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利用与银行信贷员孙某的私交以亲戚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名义办理贷款共计40万元,对银行而言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杨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且到期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中杨某在以上四笔贷款办理中起主导作用,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和使用人。不同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各自向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再交由杨某使用的情形(该情形下,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故认为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杨某由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再次,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对杨某顶用自己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积极协助的行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因为数额不够而已,如果这4个人涉案是20万以上,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之共犯!)银行信贷员孙某对杨某顶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对银行而言,杨某与孙某的行为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且采取了积极的协助行为,致使银行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系杨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