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提升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动态性和前瞻性,增强商业银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御贷款风险的准备金,不包括在利润分配中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不得低于银行业监管机构设定的监管标准。第二章监管标准第六条银行业监管机构设置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考核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
贷款拨备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拨备覆盖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第七条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该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第八条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经济周期、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商业银行整体贷款分类偏离度、贷款损失变化趋势等因素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动态调整。第九条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业务特点、贷款质量、信用风险管理水平、贷款分类偏离度、呆账核销等因素对单家商业银行应达到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差异化调整。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资本充足率管理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资本属性。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对管理层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及其重大变更进行审批,并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负最终责任。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备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贷款风险的管理制度,审慎评估贷款风险,确保贷款损失准备能够充分覆盖贷款风险。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政策、程序、方法和模型;
(二)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监督机制;
(三)贷款损失、呆账核销及准备计提等信息统计制度;
(四)信息披露要求;
(五)其他管理制度。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在风险识别、计量和数据信息等方面为贷款损失准备管理提供有效支持。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
(二)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三)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第四章监管措施第十七条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与相关管理系统的科学性、完备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并将评估情况反馈董事会和管理层。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月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供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损失准备期初、期末余额;
(二)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三)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期初、期末数值。第十九条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信息,掌握外部审计机构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调整情况和相关意见。第二十条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业银行贷款损失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对贷款损失数据进行跟踪、统计和分析,为科学设定和动态调整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提供数据支持。第二十一条银行业监管机构按月对商业银行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进行监测和分析,对贷款损失准备异常变化进行调查或现场检查。第二十二条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连续三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向商业银行发出风险提示,并提出整改要求;连续六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② 最高院:借款人冒名骗贷,银行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负责人私刻企业印章、伪造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后以企业名义向银行贷款,银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上述贷款材料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的,应认定银行具有明显过错,银行以表见代理为由要求企业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1、2002年10月,崔绍先(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与民生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贷出的1.3亿元被转入由张玉明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公司。
2、2003年3月,崔绍先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与浦发银行签订了贷款1.6亿元的合同,以该1.6亿元贷款偿还了前笔向民生银行的借款本息。
3、2003年7月,崔绍先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与兴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25亿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后兴业银行依约发放该笔款项。
4、另查明,崔绍先为帮助张玉明融资而以私刻的公章用自己单位名义向银行贷款的行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5、兴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深圳机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深圳机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兴业银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故兴业银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 社会 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担保法》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他人冒用借款人名义办理借款的情形,债权人是否有权向被冒用人主张还款责任?主要是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代表人责任)。表见代理(或代表人责任)成立的条件是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实务中对于善意相对人的善意要求相对较为严格,本判例观点认为债权人存在明显过错,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无适用空间,笔者赞同。但是,即便表见代理不足以构成合同被认定无效,也并不意味着合同借款人完全没有责任;而是应当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判例提醒债权人,在设立债权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③ 贷款分类应遵循的原则有
贷款分类应遵循的原则如下:
1、真实性原则。分类应真实客观地反映贷款的风险状况。
2、及时性原则。应及时、动态地根据借款人经营管理等状况的变化调整分类结果。
3、重要性原则。对影响贷款分类的诸多因素,要根据本指引第五条的核心定义确定关键因素进行评估和分类。
4、审慎性原则。对难以准确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贷款,应适度胡穗下调其分类码做拆等级。
4、按贷款担保条件不同,可分为票据贴现贷款、票据抵押贷款、商品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
5、按贷款金额大小不同,可分为批发贷款和零售贷款。
6、按利率约定方式不同,可分为固定利率贷款和浮动利率贷款。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及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但不承担贷款风险。
④ 贷款应遵循的原则
贷款的原则有,依法合规的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贷款机构审慎经营的原则;档搏以及贷款机构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其经营原则。
4.维护银行形象原则:虽然不是银行贷款定价的直接原则,但是维护良好的银行形象对银行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银行可以通过提供优质的服务、合理的贷款利率、规范的贷款审批流程等方式来维护良好的银行形象。
⑤ 不审慎在银行贷款管理是大问题吗
肯定是大问题的
贷款管理严重不审慎容易违规,导致被罚,甚至会造成国有资产(贷款)的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简升镇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拦粗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笑缓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⑥ 银行违规贷款未尽审慎调查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否。银行在与抵押人共同向房产登猜桐记机关申请办理,银行违规贷款未尽审慎穗孙坦调查,抵押凯档登记时隐瞒抵押房产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事实,存在明显故意,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抵押房产不享有抵押权。
⑦ 因贷款管理不审慎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被罚50万元,具体情况是怎样的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为贷款管理不审慎,导致发生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未按照规定报送涉刑案件风险信息。被处罚当事人为柯嘉奇、王祺。针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台州银保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银行罚款50万元,对柯嘉奇、王祺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
⑧ 审慎监管政策有哪些
什么是审慎监管
审慎监管是指监管部门以防范和化解银行业危机为目的,通过制定一系列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周密而谨慎的经营规则,客观评价腔磨金融机构的危机状况,并及时实行危机监测、预警和控制的监管模式。
审慎监管的实现
银行业的审慎监管是通过两方面内容实现的:
一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执行监管当局制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加强内部危机经营管理;
二是通过监管当局检查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族斗则的执行状况,实行审慎评估并及时实行危机预警和控制。
由此可见,确定审慎经营规则是审慎监管的基础。根据《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法》第21条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范,也可以由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目前,中国银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已制定了一系列审慎经营规则,包含危机经营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危机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方面的内容。
审慎监经营管理念的起源
审慎监经营管理念源于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在该文件中,审慎监管原则被作为其中一项最重要的核心原则确立下来。《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包含7个部分25条原则,从银行业有效监管的前提条件、银行准入和结构、审慎监管法规和要求、持续监管手段、信息披露、监管者的正式权力、跨境银行监管等七个方面,分别对监管主体和监管行为作出规范。这些原则是世界各国近百年银行监管经验教训的系统总结,反映了国际银行业进展的新变化和银行监管的新趋势。《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并作为建立和完善本国银行监管体系的指导准则。由此,《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被认为是国际银行监管领域里一份具备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文献。在“审慎监管法规和要求”(Prudential Regulations and Requirements)部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共提出了10条原则,要求监管当局制定和实施资本充足率、危机经营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损失准备、危机集中、关联交易、流动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审慎监管法规。这些审慎监管法规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涉及资本充足率监管,另一类涉及危机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
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借鉴国际银行业监管惯例和《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的基本精神,确立了银行业审慎监管的理念和原则,并将其作为银行业监管的最重要的制度予以贯彻落实。
国际金融法上的审慎监管原则
国际金融法上的审慎监管原则,紧要出自构成国际金融惯例的巴塞尔协议,并得到作为国际条约的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补充。
(一)审慎监管的紧要要求
巴塞尔协议现已进展成为国际金融法领域的惯例。这就意味着,虽然还算不上正式的国际法渊源,但是在采纳了它的国家中,巴塞尔协议将作为国内法起作用,而在很多尚未采纳它的国家中,巴塞尔协议至少可以作为对国际金融规则的权威性解释。
完整意义上的巴塞尔协议,包含以下文件:1983年的《巴塞尔协定》、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定》、1992年的《巴塞尔最低标准》、 1996年的《资本协议关于市场危机的补充规范》、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及2004年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审慎监管原则紧要体现在《巴塞尔核心原则》第6-14条、第15条(第四节B)、第22条(第五节)、第23条和第25条(第六节A)中。审慎监管的要求紧要涵盖资本充足率、危机经营管理、内部控制、跨国银行监管和纠正措施等五个方面,其具体要求包含:
1.资本充足率方面。监管者要规范能反映所有银行危机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巴塞尔协议建议的资本充足率最低标准为8%。
2.危机经营管理方面。首先,为了避免信用危机,应当建立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入以及贷款和投入组合持续经营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银伍穗斗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金及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危机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给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危机。其次,为了避免流动性危机,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经营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经营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危机集中程度。再次,为了避免市场危机,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入行为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危机及转移危机并保持适当的危机准备金;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危机的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危机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金要求。最后,为了避免操作危机等其他危机,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全面的危机经营管理程序(包含董事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危机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3.内控机制方面。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具备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标准,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罪犯所利用。
4.跨国银行监管方面。跨国银行母国必须对其活跃的国际银行组织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这些银行组织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实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跨国银行东道国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
5.纠正措施方面。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时采取及时的纠正措施。
(二)审慎例外
如果说巴塞尔协议的审慎监管要求构成审慎监管的“常态”的话,那么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的“审慎例外”就是审慎监管的“异态”,或曰特殊的审慎监管。
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紧要由《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件一》、《金融服务件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构成。其中,依据《金融服务件一》第2条a项的规范,尽管有GATS的任何其他规范,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含为保护投入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给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 GATS的规范,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该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上述规范就是“审慎例外”(Prudential Carve-out)原则的体现。所谓“审慎例外”,是指WTO各成员可以为了维护国内金融的稳定,不受GATS自由化条款或已作出承诺的束缚,采取审慎的金融监管措施。虽然“审慎例外”具备特殊性,但它与巴塞尔协议中的审慎监管要求的“纠正措施”方面是吻合的,甚至可以认为“审慎例外”是一种在特殊状况下为维护金融秩序而采取的特殊纠正措施。
关于“审慎例外”的规范是较为抽象而灵活的,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并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措施属于构成“审慎例外”的监管措施。当然,在新一轮的谈判中,确实有少数国家要求明确列举“审慎例外"的范围。比如瑞士呼吁依据巴塞尔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管者联合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金融混业联合论坛所制定的标准,界定“审慎例外”监管措施的范围。但显而易见的是,新一轮的谈判还不可能顾及到这一问题,这一主张目前难以引起广泛关注,更不用说付诸实践了。
这就意味着,只要表明是为了审慎的目的,东道国就可以暂时摆脱WTO规则的约束,采取任何希望采取监管措施。而且,何谓“出于审慎的目的”是由采取措施的国家自己决定的。“审慎例外”的监管措施不会受到诸如“是否具备必要性”或者“是否属于最低限度的贸易限制”的问题的挑战,也不用理会GATS第6条对国内规章的种种要求。尽管母国可能认为东道国所宣称的“出于审慎的目的”名不符实,但原则上来说,只有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才有权判断东道国所采取的“审慎例外”监管措施是否确实出于审慎的目的。而实际上,在各国都采取慎重态度的金融领域,鲜有将有关争议提交DSB的可能。正如克伊所指出的,除非存在异常过分的行为,各国都倾向于彼此尊重各自决定其国内规范是否出于审慎性的权力。[3](25)_
“审慎例外”原则保留了金融领域里监管的灵活性,可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有关国家可以在特定的形势下和在特定的时期内,违背其在GATS项下的承诺和义务,自主决定采取某些特殊的金融监管措施,以达到保护国内金融业的目的。
因此,依据“审慎例外”的原则,我国完全可以在有关的国内法中,制订一些“审慎例外”的条款。这些条款应当是原则性的,只需说明是为了审慎的目的而实施的即可。这样一来,当出现紧急状况的时候,金融监管部门就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特殊监管措施,而不论这样的措施是否违背了我国在GATS项下的承诺和义务。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WTO规则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因此只有当“审慎例外”原则被明确地表述在有关国内法中的时候,监管部门才能依法采取措施。也就是说,WTO规则中的“审慎例外”原则被转化为国内法十分必要。因为,如果缺乏国内法上的明确授权,国内监管部门是不能直接依据WTO规则采取构成“审慎例外”的特殊监管措施的。
⑨ 银行审慎原则的内容
金融业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从它诞生第一天起就与风险相伴随。银行业务风险,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目前全国金融业的不良贷款问题,对我国现阶段已构成了潜在的威胁,甚至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现就如何运用会计准则中的“谨慎原则”,增强金融业自身风险免疫功能,促进金融形势稳定的问题,提一些看法和建议。 “谨慎原则”是国际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中很重要的准则之一。《准则》对此所下的定义是:“谨慎是指在有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作出所要求的预计时,在所需用的判断中加入一定程度的谨慎,以便不抬高资产或收益,也不压低负债或费用”。用句通俗的话来解释:谨慎原则的要点是“不预计未实现的利益,但估计所有可能发生的损失,不高估资产的价值,不低估负债的发生;对各种可能获得的收益非有充分证明不予入账,但对各种可能产生的费用和非常损失,只要有相当理由即在本核算期内予以确认列账”。 根据这个原则,对照我国现行会计准则和有关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可以看出有些规定对《国际会计准则》的“谨慎原则”的理解似不够深入,并与国际银行的作法也有一定的差距。下面分四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关于应收应付利息的计提与谨慎原则的关系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为体现这条原则,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下简称财务制度)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分别作了如下具体规定:企业放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应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适应利率分档次提取应付利息。同时在第四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 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财务制度》规定企业会计核算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其作用在于均衡企业各个时期收入和支出,有利于正确反映资产、负债、损益情况。银行以经营存放款为主要业务,其存放款约占资产(负债)总额的50%-80%以上,因此应收应付利息数额巨大,如果不分期计算应收应付利息将不利于银行合理安排资金运用和正确反映各期财务状况。但必须注意的是计算应收应付利息是二者对等的关系,是权和责的对立矛盾统一体,其前提条件是建筑在存、放款银行必须按规定期限支付存款利息和足额收回贷款利息基础上的权责发生制。毫无疑问,银行对存款利息必须无条件支付。同理,我们理解第三十六条规定所指的计提应收利息,应该是在银行收息日,能按期足额收回贷款利息的前提条件下所计算的应收利息,如果借款人发生问题而使银行在收息日未能按期足额收回贷款利息, 则达不到采用权责发生制所要求的正确反映银行当期财务状况的目的。 但《财务制度》规定贷款逾期二年以内仍应计算应收利息,作为利息收入列入当期损益。这显然违背了采用权责发生制的本意。明知有的借款企业经营不善,濒临倒闭,限于贷款逾期不满二年的规定银行仍要按期计算利息收入,结果大大膨胀了银行各期收益,从而不得不照缴营业税、 附加税、所得税、上缴利润及分配股息、红利、奖金等,给银行的财务状况带来了一系列巨大冲击。由于银行收益中包含了实际已成为坏账或将成为坏账的无“现金流入”的利息收入,多则可能几十亿,少则近亿上万,使银行年终账面的净益金额严重失实,很难排除“虚盈实亏”泡沫利润现象。当前不少企业实在无力支付借款本息,使银行逾期放款、呆账率和坏账率普遍较高,实际上这些税款和分配的利润是由银行无偿垫付的。这种虚收实支的潜在问题始终困扰着银行经营者,似已到了必须解决的时候了。 香港金融管理局从动态的风险性监督出发对贷款分为五级:正常贷款,特别注意贷款(Special Mention)不合格贷款(Substandard)、可疑贷款(Doubtful)和呆滞贷款 (Loss)。除正常贷款级外,其余四级贷款的应计利息再按有无担保分类作如下处理(见表1) 表1 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的贷款分类及应计利息的处理标准类型本金已计利息未计利息 逾期 时 间三个月以内三个至六个月六个月至十二个月二十个月以上等级利息等级利息等级利息等级利息/DcDc4FUUSMaSSbDcDc5PUUSM/SaSSbD/LcD/Lc6UUUSaSS/DcD/LcLc F=全额担保 P=部分担保 U=没有担任 a=可继续正常计息 b=已计未收利息转入催收科目 c=停止计息 SM=特别注意贷款(special mention) SS=不合格贷款(substandard) D=可疑贷款(doubtful) L=呆滞贷款(loss) 美国银行监管局规定凡贷款按期计算的应收利息,如果连续三个月不能收取时,则按规定可将原提的应收利息全额冲回,并从冲回之日起贷款停止计息。 韩国《会计实务》则规定“应计利息除贷给国家或政府投资的公司、基金的利息收入外,对一般企业贷款应收利息不经收到不予确认”。上述办法我们似可借鉴。 二、关于呆账准备的提取与谨慎原则的关系 贷款呆账准备是银行为了抵御和减少事先难以预防的、潜在的贷款风险,保证信贷资产良性循环而提取的用于补偿银行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而造成损失的准备金。 我国《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十)1项规定, “呆账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企业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 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账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这项规定对核销银行不良资产,核实银行当期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目前社会经济大环境并不十分理想,市场风险较大,企业效益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效益普遍较差的情况下,按上述规定标准提取呆账准备金的远远不能满足银行当前打销呆账的要求,为此极有必要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呆账准备金率,同时在提取和使用呆账准备金的方法上,是否也可借鉴西方国家银行的做法加以改进。 各国银行对信贷资产都提存呆账准备金,这一点是完全一致的,然而在提存准备金的比例和方法以及使用准备金的条件上,各国银行都有自己的制度,而且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国际银行间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国际惯例可资遵循。但是,对各国商业银行所规定的呆账准备金制度进行考察和比较,可发现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作进一步探讨和借鉴。 1.提取不同种类和不同比例的呆账准备金。国际商业银行一般提取两种形式的贷款呆账准备金。首先是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普通呆账准备金;其次是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提取特别呆账准备金。例如: 香港金融管理局按照贷款不同风险级别提取不同比例的呆账准备金,如表2: 表2 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呆坏账准备金水平贷款种类准备金种类准备金水平正常贷款一般准备1%特别注意贷款一般准备2%不合格贷款特别准备无担保部分的25%可疑贷款特别准备无担保部分的75%呆滞贷款特别准备无担保部分的100% 美国联邦监理部门将银行贷款也分为与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相同的五种类别:即正常贷款、需特别关注类贷款(Other Assets Especial Mentioned-OAEM)、次级贷款(Sub-Standard)、可疑类贷款(Doubtful)、损失类贷款(Loss)。各商业银行对所有贷款除按1.5%的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外,还对后四类有问题贷款计提呆账准备金为:损失贷款的呆账准备金为100%,可疑类贷款为50-75%,次级类贷款为20%-35%,特别关注类贷款为50%-70%,次级类贷款为20%-35%,特别关注类贷款为5%-10%,需计提呆账准备金的贷款也包括抵押贷款在内。 日本银行会计准则规定:凡明确证明为可疑贷款的,应设立特别贷款准备,其准备金至少可计提税务认可的全部金额,必要时计提金额可超过税务所规定的限额。 此外还规定:贷款按照国家和政府风险分类设立海外贷款呆账准备,根据对此类国家未到期贷款余额提取1%-15%的准备金。
韩国《会计实务》(6)项规定, “贷款呆账准备,必须按贷款总额的2%限度内足额提取”,并规定“每年按贷款余额所增总额的2%和呆滞贷款10%提取。 银行监管局将引导每家银行将其贷款准备金维持在其贷款总额的2%或以上”。 2.银行对贷款呆账准备金提留和呆账核销有相对自主权。一般国际银行监督部门认为银行核销呆账损失是银行经营管理层的责任和义务,是否核销呆账,核销金额多少,应由银行自身确定。呆账核销也由银行自身确定。如美国银行可以借款人的财务及经营管理状况以及贷款逾期时间等由银行自身确定核销呆账的金额。日本银行监督当局对商业银行所提呆账准备金的核销并不干预,银行有权自行核销。 3.各国政府税收部门对商业银行计提的呆账准备金都不同程度地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如挪威税收当局允许每家银行提取总额不超过其贷款总额5%的免税呆账损失准备金。日本税法规定一般贷款呆账准备金允许税前金额列支,对按照国家和政府规定的有问题国家未到期贷款计提的特定海外贷款准备金的一部分可以税前列支。 4.不少国家金融监管当局对银行呆账准备金政策行使较严格的监督权。监督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提取准备金的方式是在充分考虑谨慎经营和真实评价贷款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认为准备金的提留不符合要求,金融监管当局则劝告该银行加以改进。如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审计部在对商业银行进行不定期检查时,要求被审计银行提供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标准,必要时甚至抽查贷款档案,以确认所提准备金是否合乎规定标准,发现提留不足,则要求予以补提。在加拿大,检查总署要对各家银行的准备金水平及其评价、测量和控制方法进行经营性的检查,以确保每家银行都有健全的准备金制度,从而可以对一些潜在的贷款风险进行及时的控制。 根据我国银行实际情况,建议采取以下办法: (1)比照上述香港或美国银行的做法,除提取一般呆账准备金外,按贷款呆滞程度提取特别准备金。 (2)规定呆账准备金免税基础。 (3)按上述(1)项提取的准备金金额超过(2)项免税基础的照章缴税。 三、关于有价证券的评价与谨慎原则的关系 关于有价证券年终如何评价问题,《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对此并无规定。我们认为,自从金融机构被规定分业管理后,规定银行不得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业务,但是银行持有长期证券作为资金余缺调剂的一种金融工具还是允许的,因此年终对此类有价证券如何进行评价,似有必要加以规范,以使银行在“谨慎原则”指导下进行评估,防止其采用有处于自身利益的方法任意高估或低估评价损益,使之有所遵循。故建议在《财务制度》中加以补充。 为使此类业务处理办法与国际惯例接轨起见,特介绍一些国际上的做法或规定如下: 1.根据《国际会计准则》25投资会计16段,对短期投资(证券)的账面金额应如何恰当地确定一点,提出如下意见:“短期投资都有市价,所以投资账面金额应按照成本或市价孰低法确定……这样能得出审慎的资产负债表金额,不会造成在收益中确认未实现的收益”。 韩国《会计实务》(3)项规定 “以临时目的而持有的短期有价证券应按加权平均或移动平均法确定的成本计价。然而,当短期市场证券的市场价值降至其成本以下时则按市场价值计价”。 2.投资长期有价证券的计价方法,在国际会计界基本上已达成共识,按国际惯例投资有价证券一般采用成本为基础的计价方法,期末不必进行估价调整。例如《国际会计准则》25投资会计第19段提出:“长期投资通常按成本列账”。英国银行家协会和爱尔兰银行家联合会发布的《有价证券会计实务推荐报告书》“对投资证券的计价”第25 段中作如下表述:“对于那些持有相当长时间,通常打算一直持有到期满日为止的证券,……采用成本为基础的计价方法”。 韩国《会计实务》(4) 项规定“股票和其他证券的长期投资必须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计算的购置成本计价。当投资的市场价值降至其账面价值时,必须以市场价值计价”。 《日本银行会计准则》对投资有价证券的评价规定:“上市债券除可转换债券外,以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其他上市证券以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非上市证券以成本计价,如其价值持久下跌的可予调整”。 为确切反映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并避免虚增年终利润,建议采用日本评价方法。 四、关于外汇买卖的年终评价损益与谨慎原则的关系 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外汇买卖、外币兑换等外汇业务的期末外币余额,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账面记账本位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我们认为,外汇买卖年终评价损益并不是当年已经实现了的损益,如果上述规定必须计入当年损益,并不能反映当年实际盈亏情况,特别是在目前国际外汇市场均采取浮动汇率制的情况下,汇率上下往往一日数变,按决算当日汇率计算发生的盈益,很可能在次年开业日按汇率计算则为亏损。这种只按年末外汇头寸余额以当时一瞬间的汇率来计算外汇买卖评价损益纳入本期损益的做法,是极不合理的。 据了解,有些国家规定当期末外汇买卖评价损益不计入当年损益,而以“外汇买卖损益准备金”科目处理,理由是此项损益并无现金流,不是当年实际损益。美国则规定由银行自行规定是否计入当年损益,如计入损益的,在计税时则将此项损益进行调整,益不计税, 损则加入本期利润后计税。 为符合谨慎和真实性原则,银行外汇买卖业务的期末实际外币头寸建议不予评价;如认为必须反映期末当日外币折合本币的资产负债实际情况则建议将外币评价差额以“外汇买卖损益准备金”科目处理。 五、结论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金融业是否采用“谨慎原则”来指导本企业的经营行为,小则事关金融业自身的利害得失,大则事关整个金融业的安危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经济规律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日本泡沫经济的苦果始于金融,泰国、韩国的金融风暴已经波及到亚洲一些国家给我们上了生动的一课,需要时刻提高警惕。 权责发生制和谨慎原则都是国际会计界所公认的普遍适用的《国际会计准则》体系中的两项重要准则,也是我国《企业会计准则》 体系中的两项重要准则。 通常《国际会计准则》对这两项准则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由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在其原则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执行准则的具体办法,我国也不例外。我们认为一项具体办法的制定,不论从理论上或实际中,除了规范企业在处理资产、负债、损益方面的行为外,还必须有利于国家、企业和所有者三者的利益,也就是说制定出的具体办法必须顺乎情,合乎理。权责发生制和谨慎原则两者应同时兼顾,偏于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都是不适合的。而在我国具体办法的制定中,则存在着重前者,轻后者的偏向,给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带来潜在问题,从而不利于金融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