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贷款类型 » 国际商业贷款的国内管制

国际商业贷款的国内管制

发布时间: 2022-10-20 19:37:16

『壹』 国际商业贷款中的限制事项条款

我给你的是一个较为具体的 你可以自己压缩一下提取重点。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oan Agreement)是指发生在不

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因贷款而签署的法律文件。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是国际商业贷款中最主要的法律文件,在实践中,借贷双方当

事人主要是通过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来规范它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的特点是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债权、物权、信托代理、外汇、

财政、金融、保险、税收、担保等各个部门法,往往牵涉到不同利益的各方当事

人以及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和国际法律制度。
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部专门调整国际商业贷款问题的国际公约。从国内法来看,

也很少有哪个国家颁布有专门调整国际商业贷款关系的完整法律。
【案例2.1】鸿润(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
1995年5月10日,香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与香港鸿润(集团

)有限公司(下称“鸿润集团”)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由中成公司借款

港币1 000万元给鸿润集团,借款期限为180天.还款日为1995年11月28日;利息

数额为港币90万元,利息按每90天计收一次,每次港币45万元;手续费一次性计

收1%为港币10万元整,发放货款时收取;延期还款,以未还金额每日计罚千分之

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鸿润集团提供一张港币1000万元和一张港币45万元

的180天远期和一张港币45万元的90天远期可兑现公司支票给中成公司作质押。后

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贷款人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主合同适用香港法

律,并根据香港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确认中成公司与鸿润集

团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是有充分的事实和

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贷款合同签订后,中成公司依约向鸿润集团发放了借款港

币1000万元,但鸿润集团只向中成公司偿还利息港币14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

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因此,鸿润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

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的内

容确定为年利率25%,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予确认。此后,中

成公司与鸿润集团对利息的减让没有达成新的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仍按年利

率25%计算利息。
第一节 商务事项条款
一、提取贷款
贷款合同通常都规定借款人提取贷款的具体期限,并规定借款人应事先通知贷款

人,以便做好调度资金的准备。
借款人在提款之前,首先要向贷款人发出提款通知书(notice of drawdown )。
提款通知书是借款人就具体的某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提款日期等事

项而向贷款人发出的书面文件。
提款通知书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一旦发出借款人不得单方撤销。

借款人应在提款日期之前的五至十个银行工作日之内,发出书面的提款通知书,

并且按该通知书规定的日期、数额和期限,以及贷款合同规定的条件提取款项。
借款人提出的提款日应为银行工作日。
借款人提出的贷款数额应首先经银行同意,其数额不高于有效融资额的数额或者

等同于有效融资额的数额。

二、还款和提前还款
定期贷款的提前还款
借款人要在不少于一个月前用不可撤销的书面形式通知银行并申请批准。
提前偿还的数额,须经银行认可,且借款人不得重新借用。
循环贷款的提前还款
在贷款终止日之前提前还款数额,可记入可用款项的数额之上。
第二节 税费事项条款
一、利息
国际商业贷款大都使用浮动利率计息
年利率采用基础利率加上约定利差构成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通常要求借款人在每笔贷款的每个利息期的最后一天或该日期

之前支付利息

二、费用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对借款人应支付的费用有明确规定的条款
借款人需支付与贷款合同或判决有关的一切印花税、公证费、登记费和其他税费

,承担因不交或延交上述税费的责任,偿还由此造成的债务、费用、赔偿和开支

三、税赋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规定有贷款人预提的所得税由借款人如数补足的条款,这是国

际商业贷款合同的习惯做法。这种做法经常受到借款人的责难。如借款人不接受

此条款,贷款行可能提高利率,以保证其净收入不低于纳税前的水平。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订有免税和包税条款,要求借款人承担本国税法规定的利息

所得税。

四、记账货币与支付
借款人应在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按本条款规定的方式向银行偿还款项,并将

款项汇入贷款合同附件所规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三节 限制事项条款
一、先决条件
国际银团贷款合同中规定的在贷款开始执行前或在贷款开始执行后的每一次提款

前,借款人需要满足的条件。其内容包括:
1.涉及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
担保书;一切必备的授权书副本;一切必备的政府批准书和外汇主管部门副本;

借款人组织机构的成立文件;律师意见书
2.涉及提供每一笔贷款的先决条件
借款人签订合同时所作的声明与保证仍然准确无误;借款人的财务与经营状况;

违约记录等

二、陈述与保证
由借款人对其承担借款义务的合法权限及财务状况、商务状况等事实如实地作出

说明,并向贷款人保证其所作地说明地真实性。
当事人应对虚假的陈述负法律责任。根据国际商业贷款合同的违约条款、陈述不

属实,本身就构成违约
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作用
银行发放贷款的基础与前提
起到贷款审查作用
陈述与保证失实构成违约,贷款行可采取违约救济措施

三、非法行为
银行任何时候进行贷款、筹资、或继续贷款为不合法时,立即向借款人发出通知

,终止向借款人放款。如果银行提出这样的请求,借款人应在银行规定的日期内

偿还银行的各项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其他应该偿还银行的费用
第四节 约定事项条款
一、约定事项条款
(一)含义
约定事项条款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其应做事项与不应做事项,或保证其对某些事

实所作的说明真实可靠等内容的条款。约定事项条款中最重要的约定是借款人按

期偿还贷款所作的各种保证。
(二)财务约定事项
1.财务约定事项的核心:一整套贷款人可以接受的借款人财务状况指标,借款人

应及时提供反映其财务信息的各种财务报表,为贷款人的正确决策提供准备。
2.财务约定事项的内容
提供财务报表
进行财务分析:最低净资产额=有形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资本负债比率=负债

总额/资本金总额;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3.财务约定事项的作用
贷款人可以间接控制和指导借款人的财务活动
约定的各项财务比率的变化可以作为对贷款人的一种早期预警信号
约定的各项财务比率的变化可作为违约事件中“重大不利变动”的量化指标
4.财务约定事项的局限性
财务报表对借款人财务状况的反映在时间上有滞后性
借款人编制的财务报表不一定真实反映借款人的财务状况
由于各国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标准不完全相同,在确定借款人财务状况时存在统一

标准

二、消极担保条款
1.消极担保的含义
国际借贷中的消极担保(negative pledge),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在其偿

清贷款前,不得在其财产上设定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法律形式。
消极担保的实质是贷款人为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而在其他资产上设定担保利益的行

为,从而保证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求偿权在偿还条件、顺序上不落后与其他债权人


在国际借贷法律实践中,消极担保可单独运用,其多见于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

消极担保也可以与其他担保方式合并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则属此类情形。

2.消极担保的法律特征
(1)消极担保的设立,贷款人不以取得优先权为目的,而是为了保证其债权不次

于有担保权益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故区别于抵押、质押等积极担保形式。
(2)消极担保的设立,对于借款人现有的财产和贷款偿还前取得的财产都具有约

束力,即以借款人自己的全部财产为标的设定担保。这与保证人以其财产为第三

人负连带责任而设立的保证形式不同。
(3)消极担保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影响借款人依法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为他人

提供担保者除外)。可见,实际上,消极担保所涉及标的物之范围经常处于变动

之中。
(4)消极担保条款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合同,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
国际借贷中消极担保的效力,应源于各国合同法,即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

主动承担消极担保的义务。因此,在国际借贷中,消极担保实际上已被各国法律

所承认

3. 消极担保条款的作用
(1)防止借款人在其资产上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利益,使原有的无担保权益的

债权人从属于新的有担保权益的人,处于后受清偿的不利地位
(2)使同一类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即相同的债权凭证,享受相同的待


(3)间接地限制借款人举借新债,以免借款人承担过多的债务而影响其偿债能



4. 消极担保条款的适用范围
(1)关于消极担保所针对的债务:消极担保条款不限于也不应限于为借款人本身

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
(2)关于消极担保所针对的担保权益:消极担保条款一般禁止借款人在自己的资

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留置及其他任何形式担保。
(3)关于第三人提供担保:消极担保主要禁止借款人本人在其资产上设立担保权

益,但经借贷双方协商也可以禁止借款人的子公司在其资产上设定担保权益或禁

止其他第三人为了借款人提供保证。对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限制还间接限制了借款

人举借不合理债务。

5.消极担保的例外
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要绝对禁止借款人设定任何担保权益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实

践中形成了一些不受消极担保约束或禁止的例外。主要有:
(1)贷款人确保享有同等的担保权益的例外
(2)某些担保权益例外:一是法定留置权例外;二是已有担保权益例外;三是贷款

合同签订后取得的新资产上的已设定的担保权益例外
(3)某些资产上的例外:一是购货款抵押例外;二是货物质押例外
(4)某些债务的例外:一是关于借款。包括银行承兑信用、延期支付价金、提供保

证;二是关于内、外债务。借款人是主权国家时,消极担保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

对外债务,对内债务为例外;三是一揽子例外。允许借款人在一定金额内或净资

产的一定比例内为其借款设定物权担保。

三、比例平等条款
1.比例平等条款的内容
借款人保证和承诺它在本合同下的义务将始终是借款人直接的、无条件的、无担

保的、非从属性的一般性义务,这些义务在任何时候和在所有方面至少与借款人

现在或将来所产生或承担的无担保性债务在清偿地位上是平等的
2.比例平等条款的作用
比例平等条款的具体作用因借款人的不同性质而有所区别。
当借款人是公司时,比例平等条款是借款人保证在他面临破产清算或被强制分割

资产时,每个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均有权按比例平等获得清偿
比例平等条款涉及的是借款人清偿债务的优先次序问题,仅适用于存在相互冲突

的债权请求情况,如破产、清算等
借款人在偿还本贷款合同的款项之前,先偿还其他到期债务,甚至在偿还本贷款

合同的到期债务之前提前清偿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债务,并不违背比例平等

条款。

3.比例平等条款与消极担保条款的异同
相同点:两者都是为了使贷款人享有平等的担保待遇,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

阻止借款人过度举债,以维持其偿债能力
不同点:两者分别从不同角度来维护贷款人的平等受偿地位。
比例平等条款从借款人的未担保债务着眼;消极担保条款从限制借款人设立有担

保权益的债务入手
比例平等条款是为了贷款人的受偿次序与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处于比例平等

的地位;消极担保条款是防止其他债权人在求偿次序上优先于贷款人。

四、抵销权条款
(一)抵消权的概念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商业上的惯例,除了一些例外,银行有权用其手中的

客户的存款抵销客户对银行的到期债务,这就是银行的抵销权。
(二)银行行使抵梢权的条件
抵销是一种自我救济,不需要借助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但它并不是一种可以任

意行使的权利。要使抵销的效力得到承认,必须满足一些条件,如抵消金额必须

是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的数额

(三)授予银行抵梢权的方式及相关问题
授予银行抵梢权一般有两种方式
一是银行与客户间签订一个称为抵消函的特殊合同
二是双方订立的贷款合同中加上合同抵销权条款。目的是给予银行两种权利:第

一种是只要客户对银行负有债务,银行就有中止客户提款的权利;第二种是允许

银行将客户欠自己的一切金额借记客户账户,以抵销贷方余额。但大多数情况下

,银行显然是不愿妨碍客户的营业的,所以,抵销权条款通常会规定,只有当客

户提款使得客户账户资金少于规定数额时,才会禁止客户提款。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通常规定,如果发生违约事件,且超过规定的宽限期违约仍在

继续时,贷款人有权使贷款提前到期。另外,还可以约定发生法律规定以外的事

件时,也可以加速贷款提前到期,从而可以行使抵销权。

五、资产保持条款
贷款人为防止借款人丧失、转移或耗损其资产而导致其偿债能力的下降,因而就

在约定事项中规定了资产保持条款。
(一)限制借款人处分资产
1.限制借款人处分资产的主要内容
借款人(包括其子公司)不能通过某项交易或连续交易,出售、转让、租赁或通

过其他形式处理其全部资产或其资产的实质部分。不论这些交易间是否有联系,

也不论是否出于主动。
2.限制借款人处分条款的作用
防止借款人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
保证借款人维持借贷所赖以存在的基本资产
通过限制借款人处分资产来间接地限制借款人改变经营业务范围
对借款人的大规模交易予以控制,防止其违反消极担保条款的有关规定。

(二)约定投保义务
为使借款人公司在遭受承保范围内损失时,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以保护借款

人公司的资本价值,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同类行业的公司惯常投保的险别与保

险金额向声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投保。
(三)限制分配股息
贷款人通常还规定借款人不得支付或分配任何股息以及其他任何类似的分配行为


实践中此项规定往往应借款人要求变更为允许借款人在不减损公司生产净值的前

提下,有权合理分配股息或作其他分配。
第五节 法律事项条款
法律事项条款是指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法律事务方面的条款,主要涉及违约与救

济条款、合同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等内容

一、违约与救济
(一)违约事件条款
违约事件是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所界定的一旦发生即视为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

事件和行为。违约事件条款是将可能发生的违约事件加以列举,规定贷款人可以

采用违约救济条款规定的救济方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规定这个条款的目的是在借款人违约并对贷款人权益构成威胁时,贷款人可以提

前向借款人索赔并取消全部贷款。这是可以由贷款人单方面行使的权利。尽管实

际操作行使这些权利的可能性很小,但是只要贷款人决定行使,借款人是没有申

辩余地的。

违约事件分为三类:
1.直接违约事件
指借款人不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和费用,违反声明与保证等事件
2.交叉违约事件
指在借款人由于其他贷款违约而被其他贷款人宣布贷款加速(提前)到期立即偿

还时,本贷款人也有权随即宜布给予借款人的贷款也加速到期立即偿还。
交叉违约条款的规定是对借款人施加的极为严厉的限制,这将促使借款人不得不

严格加强管理,改善经营。
3.先兆性违约事件
指借款人出现丧失偿付能力、商务状况有重大不变化等事件。出现这类事件贷款

人也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二)违约救济
发生违约事件后,一些贷款合同的条款赋予银行采取违约救济措施的权利
违约救济条款是规定出现任何一类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拥有的内部和外部救济方

法。内部(贷款合同规定)的救济方法有:
1.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
2.解除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
3.宣布货款加速到期立即偿还
外部(各国合同法一般都有相应的规定)救济方法主要有:
1.解除贷款合同
2.要求赔偿损失
3.要求履行贷款合同,支付已到期的本息。

(三)违约金和补偿
如果借款人没有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应偿还的款项,或者借款人没有在法院

判决所规定的日期偿还应偿还的款项,应银行的请求,借款人应在每一日历月份

的最后一个银行工作日或者根据银行的业务惯例所确定的日期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对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一般在贷款银行宣布违约之前,都给予借款人以合理的

宽限期(如15-30天),以避免由于技术或者管理方面偶尔失误而造成的违约。

二、合同法律适用
国际借贷没有统一的国际公约可以适用。
对于国际商业贷款合同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各方自行作出选择,

即承认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借贷各方当事人对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的,而案件的具体案情也未指

向其他法律的,通常可以适用缔结国际商业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国

家的法律。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国家的,若缔结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

则适用贷款合同缔结地国家的法律。
若采用通讯方式缔结结合同的,则适用贷款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三、管辖权
就救济途径而言,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争议,贷款人通常都不愿提交仲裁,而是直

接诉诸法院。
贷款人总是力图避免受借款人国家的法院管辖,如果非借款人所在国法院作出判

决后,借款人在法院地国家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贷款人最终还得到借款人

所在国或者其财产所在国申请强制执行。这时,外国法院的判决往往会被借款人

所在国或者其财产所在国拒绝承认,最终导致贷款人胜诉的判决得不到执行。从

而使得贷款人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因此,选择借款人所在国或者其财产所在国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实际上对贷款

人是有利的,易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贰』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7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第四条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第五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第六条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第七条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
(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当凭自身资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并自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第九条境内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其借款总成本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总成本。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监督和指导。第十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报告。第十一条外汇局有权检查境内机构筹借、使用和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情况。借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转换人民币使用。第二章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第十四条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及宽限期、利率、费用、提前还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3年外汇或者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除依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总公司)授权的有关文件。第十六条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全国性、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第三章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等。

『叁』 国际贷款是什么意思啊

国际贷款,原名international loan,是指国际间的资金借贷,即由一国、数国或国际金融机构向第三国政府、银行或企业提供资金融通。国际间借贷资本转移的一种重要形式。

国际贷款推动了生产的国际化,同时为调节各国国际收支、促进国际贸易和建设项目的发展以及资源的开拓提供了金融便利。此外,国际贷款也是不少国家稳定本国货币汇率的手段和资金来源。但从国际市场上借用资金须支付一定的利息或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和约束,因此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剥削和控制,特别是70年代后期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由于负债过重,为了偿还外债,不得不实行紧缩政策,造成经济增长减缓、失业人数增加、通货膨胀加剧、对外贸易不振、外汇储备短缺、市场供应紧张,甚至政局不稳的局面,进而延缓国际贸易和世界经济的发展。

国际商业贷款: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它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肆』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第五条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第六条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第八条 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九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第二章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第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第十四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第十七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伍』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国际商业贷款系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借,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贷款。包括:一般的外汇商业贷款、买方信贷、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租赁项下的外汇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境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经批准的工贸企业或企业集团。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对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第二章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第四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国际商业贷款。第五条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第六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创汇能力,并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第七条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未经批准,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不能生效,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第八条全国性金融机构驿外借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区域性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但全国性、区域性银行分行须经其总行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第九条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借款,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证明和材料;
一、对外借款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包括借款用途、配套人民币资金落实情况;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金额及货币种类、利率及其他费用、期限及宽限期、提前还款意向及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对外借款机构近期的外汇或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或其他财务报表;
六、银行分行对外借款需提供其总行授权的有关文件;
七、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需提供经贸部门关于三来一补的批准文件;
八、外汇管理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第十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一般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能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外汇调剂市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三章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第十一条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下(含一年)的国家商业借款。第十二条外汇管理部门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第十三条全国性金融机构提出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额度(简称短期额度)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银行分行可以向其总行申请短期额度,对外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由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由分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区域性银行和各省市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向所在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短期额度,省一级外汇管理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期额度内,进行审批。第十五条国营企业及企业集团为筹集出口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直接对外借用一次性短期国际商业贷款,须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能对外谈判和签约。未经批准,不得直接对外借款。第十六条短期额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年度进行调整。金融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月平均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短期额度。第十七条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只能用于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须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应调入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贷款存放境外或在境外直接支付。第二十条偿还国际商业贷款实行谁借谁还的原则。下列外汇可用于偿还国际商业贷款本息:
一、利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增加的产品出口收汇和非贸易创汇项目新增加的外汇收入;
二、利用国际商业贷款用于新开发项目的外汇收入;
三、留成外汇和自有外汇;
四、外汇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外汇。

『陆』 外汇市场监管的外汇市场监管的内容

从1996年12月1日起,我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但对资本项目下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仍实现严格管制。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和《银行结售汇及付汇管理办法》等法规,目前我国对银行结售汇的监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外汇账户(境内)的监管
对外汇账户的监管具体包括:
①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账户分开使用,不能串户;
②境内机构只有符合特定的要求,才可开立经常项下的外汇账户,且应当经外汇管理局批准;
③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的外汇账户,必须向外汇管理局申请,且账户余额应控制在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余额以内;
④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账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账户。
2.对收汇和结汇的监管
①1998年12月1日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全部关闭后,所有机构个人只能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擅自存放境外;
③境内机构除符合特殊条件,并经外汇管理局同意外,其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限额的经常项目卜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
④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人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人的外汇应当结汇,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结汇。
3.对购汇和付汇的监管
①除少数例外,境内机构的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须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和税务部门纳税证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③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内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其他资本项目下的用汇,持有效凭证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④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1994年4月4日我国外汇交易中心正式运行,总部设在上海,北京、天津等19个城市设立了分中心。
我国的银行间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交易中心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企业法人,交易中心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下,负责外汇市场的组织和日常业务管理。
交易中心为外汇市场上的外汇交易提供交易系统、清算系统以及外汇市场信息服务。外汇市场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方式,采取分别报桥、撮合成交、集中清算的运行方法。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参与外汇市场交易。会员大会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1次。交易中心设立理事会,为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由非会员理事(不少于1/3)和会员理事组成。理事会每届任期两年,会员理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由非会员理事担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3人,其中非会员理事1名,会员理事2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交易中心会员,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成为的。中国人民银行也作为交易中心会员参与市场交易。会员选派的交易员,必须经过交易中心培训并颁发许可证方可上岗参加交易,交易员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
交易中心会员之间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非会员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有代理资格的会员进行。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交易时间、交易币种及品种和清算方式等事项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交易中心和会员单位应保证由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割人账。 对汇率的监管是对汇率制度和汇率水平进行的管理和监督,主要包括:
一是直接管制汇率,由一国政府或中央银行来制定、调整和公布汇率,即实行所谓的官定汇率。并且官定汇率成为市场实际使用的汇率,它使汇率水平符合了官方政策的需要。
二是间接调节市场汇率,监管机构对汇率不进行直接的干预,而是让汇率自发调节外汇市场供求,当市场汇率波动剧烈时,中央银行利用外汇平准基金买进或抛售外汇或本币,使市场汇率稳定。另外,中央银行通过货币政策的运用,主要是利用利率杠杆来影响汇率。
三是实行复汇率制度,一国通过外汇管制,而使本国货币汇率有两个以上的表现形式。具体形式如:实行差别汇率,对进口和出口规定不同的汇率;对贸易活动和金融活动采用不同的汇率,或对不同的商品规定不同的汇率;再如实行外汇转移证制度。规定出口商结汇时可取得外汇转移证,此转移证可以在市场出售,出售所得便是对出口商的补贴,而进口商由于要购买转移证,成本增加,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复汇率形式。
我国对外汇汇率的监管,在银行结售汇市场,要求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上,外汇交易,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市场汇率及规定的每日最大价格浮动幅度内进行。

『柒』 国际热钱是怎样流入中国的

市场在牟利动机下规避监管的智慧是无穷的。热钱突破资本项目管制进入中国的方式,林林总总且花样不断翻新。归纳起来,大致是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和地下钱庄三大类。 经常项目下的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都可能成为热钱流入的渠道。热钱通过货物或服务贸易进入中国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境内外贸企业既可以通过低报进口、高报出口的方式引入热钱,又可以通过预收货款或延迟付款等方式将资金截留在国内,还可以通过编制假合同来虚报贸易出口。目前,“买单出口”已经成为热钱通过贸易渠道流入中国的重要方式,在国内已经出现了较大规模的买单出口市场。外汇核销单的申领失控与倒卖,造成了大量的虚假贸易以及相应的热钱流入。 热钱也可以通过收益项下的职工报酬以及经常项目转移进入中国境内。其中最值得重视的是热钱借道捐赠流入。近年来,海外机构和个人对中国内地老少边穷地区的无偿捐助越来越多,而这本身可能伴随着附加条件。根据厦门大学张亦春教授的调查,部分海外捐助提出的要求可能是,承诺给某地无偿捐助3000万元,但要求当地政府帮助境外机构从银行再汇兑3000万元。这种“有条件捐赠”的现象据说相当猖獗。 资本项目下的FDI、证券投资、贸易信贷和贷款等均可能成为热钱流入的渠道。由于中国地方政府一直对FDI采取鼓励与吸引政策,FDI的外汇既可在银行开立现汇保留,也可通过银行卖出。这就便利了热钱以FDI名义流入,通过银行兑换成人民币之后,再借助某些方式投资于中国股市及楼市。 通过QFII渠道对投资中国资本市场,是外资进入中国A股市场的合法渠道。然而,通过购买具有QFII资格的海外金融机构未使用的投资额度,热钱也可通过该渠道流入中国。 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最低比例,因此外债逐渐成为热钱进入中国境内的便捷通道。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主要有三个来源:国外银行提供的贷款、国外出口商以及国外企业和私人的贷款、在华外资银行的贷款,其中第二项是最重要的外债来源。目前中国大陆对国际商业贷款的指标控制并不十分有效,对国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也没有担保限制,因此热钱可以通过外债形式进入。 热钱通过地下钱庄进入中国的模式是,先将美元打入地下钱庄的境外账户,地下钱庄再将等值人民币扣除费用后,打入境外投资者的中国境内账户。地下钱庄的主要功能在于满足一些通过合法渠道无法进出中国国境的需要。正是由于地下钱庄的“灰色”背景,使得一些国际著名机构在是否利用地下钱庄问题上持格外谨慎的态度。 掌握了热钱流入中国的途径和渠道,有助于中国政府对症下药,出台更有力的资本管制措施以防范热钱的进一步流入。其一,为防止热钱通过贸易渠道的流入,外管局应加强与海关的合作与数据共享,以更准确地识别虚假贸易,用公平价格来判断是否存在转移定价的情况;其二,地方政府和外管局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未分配利润和对外负债的资金使用与流向的监管,防止热钱通过FDI渠道流入中国资本市场;其三,中国政府应加强对地下钱庄的打击,严格审查与监管提供类似地下钱庄服务的商业银行;另外最重要的是,中国政府应努力维持资本市场的合理估值,加快人民币汇率向均衡水平的升值幅度,从而削弱热钱流入中国套利、套汇和套取资本溢价的动机。若非如此,仅凭资本项目管制一己之力,要将热钱完全封堵于国门之外,将成为外管局难以承受之重。

『捌』 商业银行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注意什么问题

【内容提要】适应金融国际化和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我国的金融体制应继续进行改革。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有商业银行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不可避免。经营范围的变化并不代表经营机制的转换。只有转换经营机制,进行产权制度的彻底改革,方能达到改革目标。
【关 键 词】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商业银行/混业经营/借鉴与启示
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分别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最后文本[1](第7版)。同月12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这部法案。该法案取消了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期出台的旨在限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混业经营的法律,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从而使美国金融业跨入了一个崭新时代。该法案的最终通过,将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大融合铺平道路,使美国的公司在全球金融市场中具有更强的竞争力,有助于美国的金融服务系统推动美国经济迈入21世纪,为延续美国历史上和平时期的经济增长创造条件。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美国金融立法的重大变化必将对我国金融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值得认真研究。
一、美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简要回顾
自美国独立战争到20世纪30年代的近100年间,美国的金融业一直实行自由银行制度,混业经营。虽然联邦政府开始管理金融事务,但银行的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仍然相当宽松;同时,证券业已成长起来,其交投异常活跃。美国这段时期的金融业混业经营,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1929年美国纽约股市崩溃,造成大批商业银行破产。1930年美国议会成立了银行调查委员会,对商业银行同时经营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该委员会认为,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不仅造成短期负债与长期资产(股票、债券等)之间严重失衡,而且刺激商业银行在证券市场的大规模投资冲动,从而影响了商业银行经营的稳定性,对存款人存在严重损害,因此不宜混业经营。1933年美国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把商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区别开来,实行分业经营,商业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业务,不得为自身投资而购买股票,购买公司债券也有严格限制。
随着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席卷全球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和美国金融业在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下降,美国金融监督当局采取了一些宽松措施,以提高美国银行的竞争力。如1980年美国国会批准了《放松存款机构管理和货币管制法》,1982年施行的《加恩—圣日曼法》等一些法律,改变了原有的金融监管框架,赋予了商业银行较大的经营范围和空间。再如1987年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允许银行控股公司可以包销地方债券、商业票据和抵押证券;美联储于1989年1月又批准了花旗银行、大通银行、摩根银行、银行家信托公司、太平洋安全银行等5家银行的申请,允许它们包销企业债券,逐步考虑放开不许银行包销企业股票的限制。然而美国80年代以来的金融改革对各类金融机构来说是不平衡的。美国金融监管当局放松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限制,允许它们经营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甚至允许美国的某些工商企业通过兼并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广泛的金融业务,而商业银行仍然受到分业经营的限制。
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国际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历来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限制较少的西欧银行业务的综合化全能化趋势继续发展。由于这些银行可以广泛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逐渐在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中体现出多元化经营的明显优势,如德国的商业银行可以从事全面的金融业务。据统计,在80年代初,德国最大的商业银行——德意志银行的证券业务已达300多亿马克,成为德国最大的证券交易商。英国经过1986年的伦敦“大爆炸”,传统金融业的分业经营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商业银行开始涉足证券业务,证券资产在其总资产中的比重迅速上升。仿照分业经营而构建的日本金融体制也逐步放松了限制商业银行经营非银行金融业务的限制。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共7章219条,分别为促进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营、功能性监管、保险、单一储贷协会控股公司、隐私、联邦住宅系统现代化和其他条款。这部法案体系庞大,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在内的金融活动进行了规范,在实体权利和程度方面的操作规范作了明确规定。美国《金融服务现代法案》施行的直接效果,将掀起新一轮金融业的合并浪潮。届时各大银行将建立“金融超级市场”,客户在同一营业场所可以得到各项服务。如以前客户须到甲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到乙证券公司买卖股票,到丙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而不久将来,只要客户愿意,所有金融服务均可在一家“金融超市”中办妥,不需客户来回奔波。
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分业经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我国,分业经营对商

『玖』 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办法

一、对短期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办法
中国对短期的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采取余额管理的办法,即由国家主管部门向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下达短期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年度余额,由金融机构据此调整本单位的债务水平和资金运用。
二、对中长期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办法
对于中长期国际银行贷款的宏观管理,采取指标控制的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国际商业银行贷款 1.规模控制。国家通过两类计划对中长期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实行规模控制:一类是中长期国际商业银行贷款计划,它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十年规划相衔接,确定全国计划期内借用国际银行贷款的总规模和分地区、分部门规模以及主要建设项目。另一类是年度借用国外贷款计划,它主要确定全国年度借用国外贷款的总规模,并下达正式签约生效的大中型项目当年支付的国外贷款数额。
2.项目的审批管理。各地方计划委员会和部门计划管理部门将本地区、本部门准备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送审的文件应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利用外资方案,其内容必须包括借用国际银行贷款的具体形式,数额,国内配套资金落实安排情况,贷款的主要用途,项目经济效益初步测算及外汇平衡情况,贷款的偿还方式和偿还责任(还款人和担保人)。
各地方计委和部门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借用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逐步实行项目后评价制度,从而为后续同类项目提供经验。
3.对外贷款的“窗口管理”。筹措国际银行贷款需要经过国家指定的或者经批准的国内金融机构进行。未经批准的企业或金融机构不得从境外取得贷款,擅自筹措国外贷款,国家将不允许对外偿付本息。
4.外债的统计、监测、监督制度。借用各类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单位在贷款签约后,必须及时到国家主管部门进行外债登记。每次偿付贷款本息前,借款人应提前向主管部门报送贷款偿还计划,并在主管部门同意后,及时对外偿还应付的本息。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借用中年期国际商业贷款也将要实行外债余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正在制定之中。

『拾』 中国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有那些措施

外汇管制(ForeignExchangeControl)是指一国政府为平衡国际收支和维持本国货币汇率而对外汇进出实行的限制性措施。在中国又称外汇管理。一国政府通过法令对国际结算和外汇买卖进行限制的一种限制进口的国际贸易政策。
中国的外汇管制情况可以分外经常项目、资本项目跟汇率管理。其中经常项目包括账户管理跟外币现钞管理。
经常项目:包括账户管理跟外币现钞管理。
(1)账户管理

账户管理要求境内机构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保留其经常项目外汇收入。银行结汇由强制结汇向意愿结汇过渡。企事业单位需要外汇,只要凭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兑换,银行即售给外汇。

(2)外币现钞管理

外币现钞管理要求出境人员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的,无须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指定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对属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出境人员可以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3、政府领导人出访;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5、其他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