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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境外贷款

发布时间: 2023-04-06 08:48:21

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扩大利用外资,增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融资能力,促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以下简称中方增资贷款),是指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包括港澳台资)的中方投资人增加注册资本金时不足部分发放的人民币和外币中长期贷款。第三条中方增资贷款必须用于从事《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企业。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四条凡经国家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已与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设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均可向贷款人申请中方增资贷款。第五条借款人申请中方增资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用状况良好,没有逃废银行债务、恶意欠息、逃汇或骗汇行为,产品有市场、有效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与外商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在1年以上,发展前景良好;
(三)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增加注册资本后,可保持或取得控股地位;
(四)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资前应投入的注册资本和增加注册资本的自筹部分,已经依法验资并按期足额到位(比例不低于50%);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三章贷款的申请和发放第六条申请中方增资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报告;
(二)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合资、合作企业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国家有权部门同意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批复证明;
(四)借款人同意用其自身综合效益还贷的承诺及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报表;
(六)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控股权证明或贷款人认可的增资后将获控股权的证明;
(七)贷款人认可的借款人及其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一年以上的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测算报告;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七条贷款人接到贷款书面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第八条贷款人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有效的贷款担保。第九条贷款人审查同意后,须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投资人所增加注册资本金和中方投资人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自筹部分(比例不低于50%)已经足额到位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提款条件落实的前提下,借款人方可提款。第四章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及利率第十条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中方投资人所增注册资本金的50%。第十一条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或外币。第十二条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含展期)。第十三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中长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执行。第五章贷款管理第十四条借款人必须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报告本企业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第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为:
(一)股权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经济效益;
(三)由借款人支配的其他资金。
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中划收贷款本息,无法收回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依法向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追偿。第十六条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定期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对各项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分析。在借款人出现危及贷款安全及违反借款合同的情况时,贷款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采取贷款保全措施,保障贷款安全。第十七条贷款人对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实施有效监督,有权采取有关措施保障贷款担保的实现。

㈡ 中港合资办企业有什么好处需要什么手续

1,中港合资办企业的好处: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利于引进先进的设备、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有利于培训人才,能够带进一些洞租耐通过一般的技术引进方式难以获得的先进技术,甚至取得动态技术。与外资企业相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利于中国大量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借助对方的销售网络,扩大产品出口。中国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举办合资企业在投资领域上限制较少,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还可以不限制经营期限。
合资企业的基本特点是合资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资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各方出资均折算成一定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但无上限限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随着中国股份制试点的开展,已有少数中外合资企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方式。
2,中港合资办企业的具体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外国合营者可以是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合营者目前只限于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人和个体企业。经审查机关批准,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它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合营企业还不能发行股票,而采用股权形式,按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分担盈亏。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是由外商提供工业产权、机器设备和一部分外汇现汇,中方提供现在厂房、设备、劳动力和一部分人民币资金。所需占用的土地按年向中国政府支付使用费或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一部分。目前,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利用合资经营进行融资应重点评估:
(1)要保证是真合资。要防止通过假合资骗取国家优惠等行为;
(2)外型搏汇平衡问题;
(3)价格的评估;
(4)合营各方出资的作价问题;
(5)在利用合资方式进行融资的项目评估中,必须始终站在宏观经济利益的角度,不能仅站在合营企业的角度,钻国家政策的空子,从而使国家受损外商得益。
投资额度不低于100万美元。外方提供资金、产品国际市场销售、技术研究开发支持。中方可以土地、厂房、现有设备、配套设施入股。
本纳春司可根据中方企业自身条件提供对口项目策划:
1、畜牧养殖及产品深加工
2、矿泉水生产、果汁饮料生产
3、果蔬储藏与保鲜
4、玉米、马铃薯、大蒜等农产品深加工
5、高附加值农作物种植基地
6、医药保健产品
7、纺织产品
8、植物降解、环保餐具与包装品、建筑建材与各类化工行业产品
怎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
运作程序说明
一、中方企业向本司咨询,索取手册,了解动作过程对于尚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企业,本司可以提供初步调查研究报告、策划书。
二、中方企业将下列书面资料邮寄、送达本司。
1、当地优惠政策;
2、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
3、最近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4、合作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对当地资源、投资环境、土地使用状况、企业历史及现状,针对合资项目拥有的技术、产品、市场等优势,对项目的初步可行性方案等做出详细的陈述;
5、详细联系方式。
三、本司收到项目建议书后,3-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选。发送商务信函邀请中方企业赴本司或投资商驻华机构考察并面洽合作范围、内容,签署备忘录。
四、对项目进行实质论证后,确认中方企业具备合资条件,赴中方企业实地考察。
五、综合评定考察结果,与中方企业一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立项及中外双方合资签订及相关法律手续,成立合资公司。
一、关于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1、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目前仅限于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国家禁止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中规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的行业,不得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2、拟设立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如果拟上市的,要求为5000万元),其中外国(境外)股东认购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境外)股东,其他发起人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

如果以募集方式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除符合上述发起人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有募集股份前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三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经该外国股东居所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4、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期限届满,发起人转让股份的,不得违反外方股东持有股份最低限额25%的规定,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关于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签署设立公司的协议后,可以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

2、申请人向省级人民政府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提交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3、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贸部门。该等文件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后,发起人可以正式签定设立公司的合同、章程。

4、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合同、章程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发起人按照设立公司的合同、章程的规定认缴股款,认购股份;发起人交付全部股款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如果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必须起草招股说明书,向中国证监会递交公开向社会募股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股票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后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三、国有企业发行H股后,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1、现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H股后,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要符合以下条件:

(1)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正式批准的;

(2)境外股东持有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股份;

(3)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2、发行H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如下文件:

(1)股东大会对转变公司性质的决议;

(2)现存续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3)申请转变公司性质的报告;

(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

(5)中国证监会批准H股境外发行、上市的文件;

(6)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批准H股上市交易的文件;

(7)H股在境外的交易情况。

上述申请文件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原公司持批准证书和公司股份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现有优惠政策

1、新设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a.按照设立公司的合同规定,作为外国股东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及其他物料;

b.公司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及其他物料;

c.经审批机构批准,公司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d.公司以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

e.公司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减税、免税或退税。

2、新设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享受以下所得税的优惠

a.对生产性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两年免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简称“两免三减”。

b.设在经济特区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c.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d.设立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方股东,将从公司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公司,增持股份,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额的40%税款。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方股东,在公司分配所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3、自设立之日起拥有经营进出口权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勿须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内进口的配额商品,免领配额证明,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特定商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定商品清单验放,不再履行其他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的商品,其中配额商品须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进口配额总量计划,企业凭配额证明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特定登记商品,企业须办理进口登记证明,海关凭进口登记证明验放,其他商品海关凭企业的进口合同和有关文件验放。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商品而进口的商品,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数量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余商品的出口勿需配额,无须申领出口许可证。

4、外汇管理方面的政策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帐户保留外汇;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借用境外贷款的,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5、境内再投资的政策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在境内投资比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净资产的50%,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赠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经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的比例不低于25%的,可以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给被投资企业,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此类企业在中国中西部地区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6、工资总额方面的规定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水平和工资总额由公司的董事会根据本公司的盈利水平确定,不受国家对工资总额的限制。但是,如果是发行H股后申请转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工资总额仍然由劳动部门核定备案,且在人均工资超过1200元时,超过的部分不计入成本,并调整企业所得税。在此情形下,与国有企业不同的是不受劳动部门对企业工资总额其他方面的限制。

㈢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的规定,为了支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经营业务活动中的资金需要,办理合营企业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到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都可以申请贷款。第三条 贷款的种类。中国银行对合营企业办理下列贷款业务: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营企业在商品生产和商品流转过程中短缺的短期周转资金。
二、结算贷款。合营企业为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和国外销货过程中被在途商品占用的生产资金。
三、固定资产贷款。合营企业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所短缺的资金。
上列贷款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种。借什么贷币还什么货币。外币贷款按外币计收利息。第四条 贷款的条件。合营企业申请使用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在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存款帐户。
三、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
四、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确有保证。借款时,提供了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或担保企业的担保。第五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内容,区别不同情况,由借款企业与银行商定。第六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外币贷款利率,由中国银行拟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后执行。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立约和使用。
一、借款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贷款条件并经董事会同意;向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填报使用贷款申请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和有关的合同副本。
二、贷款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企业应向银行订立借款契约,开立贷款帐户,并按契约条文办理借款手续。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经银行认可的担保企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物品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借款企业出具的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作为还款保证的书面凭据。第八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契约确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如数归还银行。发生逾期不还贷款的情况时,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应由担保企业负责偿还全部欠款,银行有权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物品担保的贷款,银行有权变卖借款企业的质押品以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对逾期不还的贷款,银行从过期之日起,在原订利率的基础上向借款企业加收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利息。
二、借款企业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日期支付利息,发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时,银行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款企业贷款帐户计算复息。第九条 贷款的服务与监督。银行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发展生产经营,做好服务工作。借款企业应接受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并向银行提供生产、供销、财务、基建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报表。对于不遵守借款契约的借款企业,银行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手段来维护权益。

㈣ 境外资金入境投资的七种模式

一、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三、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四、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五、前海设立企业境外贷款;
六、境外机构购买不良资产包;
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的公司。其运营禅困模式为境外公司在境内收购或者成立子公司,海外股东以注入投资额的名义调动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子公司,投资额包括资本金和投注差,境内子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利用资本金和投注差对境内项目进行投资。
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优势是投资额较大,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 4-6倍,投资范围广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优势审批权限集中在地方层面,存在沟通的空间和余地。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优势是可以先向融资方进行股权投资,再向其进行 1年以上的债权融资或购买融资方的可转股债权,对于希望以股加债的方式进行融资的项目较为便利。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优势是在国内禁止企业间相互贷款的环境下,金融租赁/融资租赁是除了银行贷款和委托贷款之手如外,唯一可以定期收取利息而不受到制裁的方式。
前海设立企业境外贷款优势是实际执行审批层级较低,是较为直接而方便的一种从事跨境业务的方式。
境外机构购买不良资产包优势是突破了外汇管制的障碍,可直接将境外资金用于购买不良资产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优势是对于有意投资中国内地A股市场的境外机构来说,是一种较为便捷的方式,近期又放开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贺薯念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㈤ 境外资金入境投资的七种模式

境外资金入境投资的七种模式有:
1、外商投资企业。理念及经营模式: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由外国投资者以独资或中外合资企业形式在中国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的公司。其运作模式是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收购或设立子公司,境外股东以投资金额的名义调动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子公司。投资金额包括本金和投注差额。境内子公司利用资金和投注差额投资其经营范围内的境内项目。
2、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理念及运作模式:外棚漏逗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含前海)等地的外资企业或个人以股权形式投资非上市公司的试点合伙企业。其运作模式为境外公司为境外控股股东,境外股东必须以合伙企业的形式在中国境内收购或设立子公司。
3、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fivc。理念及经营模式: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fivc)是指由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设立的投资企业。其业务定位为对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最终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
4、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理念及经营模式: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资、中外合资、中外合资、中外合资等形式设立的从事租赁业务和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商)。在中国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5、前海企业境外贷款。理念及运作模式:投资模式依据前海发布的《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在前海注册成立并在前海实际经营的企业链卖(内资),从经营银行借入人民币资金香港人民币业务,仅限于前海投资建设业务
包括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建设和发展前海。
6、境外机构购买的不良资产包。理念及运作模式:2006年之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经监管部门许可,将不良资产包的所有权转售给境外机构,以尽快处置不良资产。投资范围:本投资方式的投资范围包括不良债权和资产搜运包。
7、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概念及运作模式:QFII或人民币QFII(以下简称rqfii)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和保险柜批准的境外法人,可以用境外的外币或人民币投资境内证券。是专门为引进境外大型金融机构对我国证券市场进行中长期投资而设立的机制。

㈥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

第一条为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企业),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第四条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必须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加强贷款管理。第五条中国银行对企业办理下列贷款:
一、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贷款方式分为:
(一)中短期贷款;
(二)买方信贷;
(三)银行贷款;
(四)项目贷款。
二、流动资金贷款。 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 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贷款方式分为: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
(二)临时贷款;
(三)活存透支。
三、现汇抵押贷款。中国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备用贷款。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第六条贷款货币分为本币和外币两类。本币即人民币;外币包括美元、英镑、日元、港币、联邦德国马克以及中国银行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二、企业注册资本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三、企业董事会作出借款的决议和出具授权书。
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第八条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息和费用之日止。第九条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不超过七年,个别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企业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期结束前一年。第十条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第十一条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营企业贷款利率执行。
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外国买方信贷和其他信贷的利率,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第十二条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外币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第十三条企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提出借款申请书,并根据所需借款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二、中国银行对企业的借款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经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和用途使用贷款。第十五条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第十六条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保证偿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 由企业将其财产和权益抵押给银行, 做为偿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的保证。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房产、机器设备;
(二)库存的适销商品;
(三)外币存款或者存单;
(四)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及票据;
(五)股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第十七条抵押担保贷款,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第十八条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费用。第十九条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当首先偿还固定资产贷款。第二十条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企业,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视违约情节,采取以下措施以维护权益:
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㈦ 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企业可以借外债吗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法律操作指引
回答于2022-03-18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法律操作指引
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境内企业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预设了一条绿色通道,即: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仅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无需经过审批。注意,无需审批仅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而内资企业举借外债就需要前置审批。结合在做外资并购业务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心得,就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的法定条件、程序以及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等做一总结。
随着中国政府对高速增长的国内经济所采取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和逐步落实,国内企业向金融机构的融资受到了较大的限制;而持续提升的银行贷款利率以及银行对借款企业存款额度的要求,又在不断地增加企业借款的成本。在境内银行贷款,不仅成本高、时间长、手续繁琐,而且额度低。国内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再一次摆在了企业家面前。然而,天无绝人之路。现行法律法规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预设了一条绿色通道。换句话说,外商投资企业仅需通过登记备案等手续便可合法地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以满足资金的需求;同时,通过举借外债,还能够为企业与境外银行建立起一条长期、稳定的融资渠道。一旦和境外银行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融资问题也就不用把眼光总是房子啊境内牛气冲天的银行身上了,尤其是几个国有银行。言外之意很简单,民营银行的服务态度很好,问题就在于他们的资金规模太小,没多少钱。
一、企业向境外银行借款的有利因素
就目前的金融市场和法制环境而言,企业向境外银行借款存在以下有利的因素:
(一)由于境外银行开展贷款业务适用当地法律,不受国内宏观调控政策的限制,因此,企业向境外银行借款在额度、行业等条件上所受约束较少。
(二)向境外银行借款的利率低于国内银行的贷款利率。首先,按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确定贷款的基准利率。如以美元提款,则按欧洲货币市场的伦敦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缩写为LIBOR) 作为基准利率。其次,由贷款银行在金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个浮动的利差,二者相加即为贷款利率。通常情况下,二项相加后总的利率水平仍然低于国内银行的贷款利率。
(三)向境外银行借款无需在贷款行存入一定数额的存款。国内银行在向企业贷款时,一般会要求借款企业在贷款银行另行存入一定额度的存款,而该存款很有可能也是借款企业借贷而来。因此,借款企业实际借贷成本远高于借款利率。
(四)人民币的升值会给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带来较大的收益,从而进一步减轻借款人的利息负担。例如,某企业在2007年1月按1:7.8的汇率借入1000万美元外债,使用时可兑换成人民币7800万元。在2008年1月偿还借款时,汇率为1:7.2,则借款人仅须用7200万元人民币即可兑换成1000万美元用于归还借款,仅本金一项就节约了600万元人民币。
有了以上四大优势,我想很多企业都想向境外借款而不再苦苦哀求境内银行的施舍,但一定要注意境外借款的手续问题,也就是要看自己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
二、企业向境外银行借款的基本条件和法律依据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登记备案手续举借外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之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据此,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企业依法可以无需经过审批程序而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所有的外债都必须到外汇局登记,只是有的需要事前审批,有的则可以直接借用外债,因为国家需要对外债总量进行实时监测、控制。
上述规定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向境外银行借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境内企业通过备案登记程序向境外银行借款的基本条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额度为经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
《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 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 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也就是说,投资总额不仅包括了注册资本,还包括了流动资金和向银行的贷款,当然也包括外债。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 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 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第二十条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 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第三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四)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第六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中长期外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的,短期外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内的。注意,前者要求的是累计发生额,而后者要求的是余额。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虽然不需要审批,但是,国家对外债实行总量或额度控制,你只能在投注差之内举借外债。如果想多借,那就首先必须去商务局变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而这需要商务局的审批和工商局、外汇局的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非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投资总额,外汇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超额汇入部分外债资金的登记和结汇核准手续。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已超额汇入,应自觉到原审批部门补办变更投资总额核准,外汇局允许企业在三个月期限内保留外债资金,如超出此期限,外汇局应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将超额部分资金沿原汇路退回。”关键还是卡在外汇局。举例,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是1000万元,结果你借了1200万元。这个时候,外汇局只给你登记外债1000万元,对于多汇入的200万元,你只能先去商务局办理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变更审批,在获得审批后,外汇局才会给你办理外债登记,才会给你办理结汇核准,银行才会给你结汇。当然,这些手续是有期限限制的,就3个月。3个月完成了钱就能进来。如果3个月不能完成,那么,银行就会把这200万元原路退回到境外贷款方。记住,原路退回同样需要外汇局核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简单一句话,没有投注差或者无法确定投注差的,你还是先去商务局确定投注差,这个确定不了,外汇局不会给你做外汇登记,自然也不可能结汇。
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的投资总额在通常情况下会高于其注册资本;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简称为“投注差”)就是法定的可以向境外借款的额度;因注册资本的大小不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也不同,注册资本额越高,投资总额会相应增大,其“投注差”也增大,企业可用于借款的额度也就越高。外商投资企业在“投注差”的范围内对外借款,其额度不受限制,如需超过“投注差”的额度对外借款,应向审批机构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否则,其对外借款额度将不会被获准登记。
(三)对外担保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鉴于境外银行在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贷款过程中,要求由借款企业或符合条件的第三人为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担保,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还涉及到对外担保的问题。
1、对外担保不包括留置和定金的形式。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
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由此可以看出,担保人只能是机构,自然人没有资格提供对外担保。而且,担保方式就三种:保证、抵押、质押(动产、权利质押都行)。担保人当然可以是自己,也可以找第三人担保。
2、对外担保原则上应当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但有例外的规定。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对外担保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举借外债总是关联着对外担保,外国银行不可能无担保贷款。虽然举借外债不需要审批,但是,对外担保就不一样了,需要审批,但也有的不需要审批。第二十条规定:“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出具的对外保证均需报外汇局逐笔审批。”对外保证必须经过外汇局逐笔审批,这不同于抵押和质押,抵押和质押有的不需要外汇局审批,只需要登记。
第二十七条规定:“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

㈧ 目前BVI公司上了新的境外业务,能在境外银行申请贷款吗

不能。
商业银行到境外借敢是银行利用外资的重要途径,但如果对其不加有效的管理,则可能引起债务危机,影响我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信誉,因此,商业银行到境外借款也应该纳入金融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行使着管理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到境外借款的管理职权。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对银行到境外借款作了明确规定:
(1)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对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2) 境内机构到境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全国性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区域性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审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但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分行或区域性商业银行的分行须经其总行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未经批准,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不能生效,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帐户;借款本息不得汇出。
(3) 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则由全国性金融机构提出余额控制额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银行分行可以向其总行申请额度,对外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由其总行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由分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区域性银行可以向所在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短期额度;省一级外汇管理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短期额度内进行审批。
拓展资料:
一、 境外企业贷款流程有哪些呢:
境外贷款是一些有条件的企业利用国外资源的重要形式。
利用境外贷款,不仅可以拓展企业融资的渠道,使企业有更多的机会货比三家、币比三种,降低经营成本,而且可以通过与国外银行的合作,借助其严格的管理系统提高本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由于境外贷款环节与境内贷款有一些不同,需要明确企业境外贷款的审批程序。 境外贷款的贷款协议中,有许多涉及股权变动、企业经营及重大的法律责任的约定,常常需要企业业务经营部门、法律部门的共同审核,而非企业财务部门单独作出决定。

㈨ 境外合资企业向境内的投资方借款,有哪些具体规定,有文号就行,怎么操作

汇发〔2009〕24号_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规范对外债权的管理与统计,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 以下简称“放款人”)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放款,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境内企业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放款额度内,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如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
(三)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八、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放款人的基本信息、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外放款金额、资金来源以及境外放款承诺函(基本内容应包括: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我国及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放款本息;如遇到严重影响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的情况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调回境外放款资金等);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借款人与境内受托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协议需明确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
(三)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如放款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应连续两年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上年度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进行的境外放款的使用及偿还等情况说明;拟以自有外汇资金放款的,须提供截至申请日上月末放款人外汇账户对账单;拟购汇进行境外放款的,须说明拟购汇金额;
(四)借款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和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上述完整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或不予批复决定;作出批复的,同时核定其境外放款额度。
九、放款人获得外汇局核定境外放款额度后,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直接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如有多笔境外放款,可统一开立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进行相应资金划转。
放款人如需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及放款资金收回相关凭证等在外汇指定银行申请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还本付息资金必须汇回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十、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放款人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贷款本息;境外借款担保人支付的担保履约金。
支出范围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境外放款;将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外币资金池账户;将原购汇部分结汇。
十一、放款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放款人以人民币购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及资金境内划转手续。
十二、放款资金由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或还本付息、担保履约等资金由境外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对账单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准,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后,为放款人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汇指定银行凭以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入手续。
十三、境外放款期满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还本付息资金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后,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外汇账户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外汇账户划出的金额,剩余部分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原购汇的部分,可凭原境外放款的核准文件及购汇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十四、境外放款的还款资金在汇、划入放款人的资本金外汇账户时,不占用资本金外汇账户最高限额;汇、划入外汇指定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还款资金的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还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十五、放款人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申报境外放款资金的汇出及偿还等信息。
十六、外汇局在每年境外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对放款人的放款资格及放款额度进行确认。对于不参加联合年检或未通过确认的,外汇局应责成其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境外放款资格不得展期。
十七、放款人如需将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应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及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十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放款情况,对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资格条件、来源、数量以及期限等进行适时调整。
十九、放款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不予批准其境外放款或者展期申请;已经进行境外放款的,责令终止并收回境外放款。
二十、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外汇局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放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二十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中涉及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条款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从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第二条抵押贷款的用途。可以用于流动资金,也可以用于纳入计划的国家资产投资。第三条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第四条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联邦德国马克和英镑五种。第五条抵押贷款业务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第六条抵押贷款的申请。申请抵押单位应先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和数额,经核准后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受托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填写借款申请书。第七条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单位提出的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应与受托行签定《借款合同》。第八条抵押贷款的收回。贷款未到期,抵押单位不能提前归还。贷款到期后,抵押单位应归还原数额人民币贷款,受托银行退回原数额抵押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到期不能归还人民币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境外借入外汇做抵押的,仍由抵押单位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第九条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银行对抵押单位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第十条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与抵押单位付的抵押外汇,相互不计利息。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