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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贷款损失核销办法

发布时间: 2025-03-04 07:37:38

『壹』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呆账核销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为财政税收政策服务的分类方法,不良资产界定的标准为期限:贷款本息拖欠超过180天以上的为“逾期”,贷款利息拖欠逾期三年为“呆滞”,贷款人走死逃亡或经国务院批准的为“呆账”。呆账的核销不再需要经财政当局批准,呆账核销不是放弃债权,对债权债务关系未终结的债权还要继续追偿。仅需提取普通呆账准备金(为贷款总量的1%)。普通呆账准备金只与贷款总额有关,不能反应贷款的真实损失程度。
一、呆账核销会计处理申报
银行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亩备随时上芹好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银行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银行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银行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嫌耐铅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2、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3、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二、呆账核销会计处理的审批
呆账核销审查要点主要包括呆账核销理由是否合规;银行债权是否充分受偿;呆账数额是否准确;贷款责任人是否已经认定、追究。
银行发生的呆账,经逐级上报,由银行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银行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除法律法规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银行呆账核销运作;同时,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银行债权;
3、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造成悬空的银行债权;
4、银行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银行债权或者股权。
法律依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债权和股权资产。本办法所称核销是指金融企业将认定的呆账,冲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或直接调整损益,并将资产冲减至资产负债表外的账务处理方法。

『贰』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第一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或债务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金融企业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核销:
1.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2.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3.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4.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因连续3年以上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十三)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十四)对于余额在5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因借款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金融企业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金融企业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其中,中小企业标准为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十八)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二条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法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金融企业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三)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五)持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六)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款项。
(七)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八)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九)单户本金余额在2万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十)对于单户本金余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第三条 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叁』 贷款损失核销是否需税务机关核准

贷款损失核销,‍需税务机关核准。

坏账损失核销需要到税务局备案,资料全了可自行核销。
企业实际发生‍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账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并区别不同情况,附送下列资料:
1、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而形成的坏账损失,应附送有关账册凭证及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债务人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欠款情况的法律文件、上年末坏账准备金情况;
2、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应收账款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而形成的坏账损失,应附送销售合同、劳务合同、销售发票或发出商品、提供劳务的证明及有关账册复印件和企业的应收账款催收记录或司法机关的判决资料、上年末坏账准备金情况等;
3、对金融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应附送坏账核销汇总明细表、核销审批表、贷款合同以及发生坏账的原因、司法机关的判决资料、上年末坏账准备金情况及有关账册等。

『肆』 厦门市城市信用社呆帐、坏帐损失核销办法

第一条 根据厦府办(1996)107号《关于转发<厦门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厦合筹办(1996)4号文下发的《厦门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实施细则》、厦国税所(1996)01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和有关的金融企业财务制度、法规政策,结合我市清产核资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货款呆账的认定应符合下列几种情况: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撤消、解散,依法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部分;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确定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4)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第三条 对其他贷款损失的认定应符合下列情况:
(1)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或者无效抵押、质押且无法收回的逾期贷款;
(2)贷款已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决,但难以执行的,以至于在清产核资期间未能收回的贷款,或者经法院依法以借款人财产折价处理,仍不足以抵偿贷款的部分;
(3)借款单位已关停一年以上的逾期贷款;
(4)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作为各社催收放款管理并准备核销的贷款。
(5)在清产核资过程中经筹建办指定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三家)认定的已损失或即将损失的其他贷款(含拆出资金损失等)。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三种情况的应收账款可列为坏账损失:
(1)被核定为呆账贷款的利息;
(2)贷款本金虽已收回,但无法收回的应收未收利息;
(3)经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确认无法收回的其他应收款项。第五条 凡符合贷款呆账条件的贷款,由各城市信用社填写贷款呆账认定核销表(一式六份),经评估机构核实确认后,由筹建办集中全市情况后报市人民银行、国税局统一审批。账务处理原则是:即先冲销呆账准备金,不足部分直接从净资产冲减。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和调查核定情况时,可要求各信用社补充材料,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第六条 凡符合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经三方(信用社、评估机构、筹建办)确认后直接列入营业外支出。第七条 凡符合其他贷款损失条件的贷款,也由各城市信用社填写贷款呆账认定核销表(一式六份),经评估机构核实确认后,筹建办确认同意后,先予以核销。账务处理上,暂挂待处理财产损失,并在评估中直接从净资产冲减,待筹建办集中上报市人民银行、国税局审批后据实调整账务。第八条 贷款呆账准备金在冲销后应补提,使各信用社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截止评估基准日的贷款余额(扣除抵押贷款)的1%。第九条 核销呆账贷款在冲销净资产过程中如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原则上不冲销资本金,入股时按1∶1的比例给予入股,同时责成信用社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或理事、监事会,对形成的呆账贷款及不足冲减净资产部分进行认定,明确老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合作银行成立后,要对资不抵债部分实行专项管理,管理办法比照《较大风险信贷资产管理办法》执行。第十条 本次贷款损失核销账务处理后,各城市信用社应填写贷款呆账(或坏账损失)核销情况汇总表(附表二),上报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第十一条 对核销的贷款呆账采取“账销案存”的做法,即内部进行账务处理,除经法律公布处理者外,其他对外不公开,对有追索价值的已核销贷款,要继续催讨,尽量减少信贷资产损失。已核销的贷款呆账在以后年度收回的,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其实际收回部分,仍属信用社原股东权益。第十二条 在贷款呆账核销过程中如遇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应及时向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筹建办反映,各城市信用社不得擅自处理。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并由其负责解释、修改。

『伍』 核销的贷款还用还吗

银行已经核销的贷款,银行可以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已经核销贷款的借款人。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呆账债权核销仅仅是银行内部账面上的处理,属银行“内政”,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对外免除债务的性质,不发生呆账债权实体消灭的后果。呆账债权核销之后,银行并未免除贷款人的还款义务,反而要积极主动地催收其全部本息。

『陆』 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一、正面回答
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二、详细分析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经办行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三、哪些情况下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