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金融监管总局2024年3号令——《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3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规范运营,加强审慎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提供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开展个人贷款业务时,金融机构应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定贷款管理制度及各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操作各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金融机构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金融机构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期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九条 个人贷款利率应遵循市场化原则,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规定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确保借款人还款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个人贷款业务。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 个人贷款申请需满足以下条件: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境外自然人;借款用途明确合法;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能力;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核实借款条件和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收入情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担保情况、抵(质)押物权属、价值及变现能力等。
第十六条 调查应采取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包括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信息咨询及其他数字化电子调查途径。
对于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金融机构可通过非现场间接调查核实相关信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除非用于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贷款调查机制,确保调查真实有效,明确调查途径和方法,防范调查风险。
金融机构可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特定事项,但不得损害借款人权益,确保风险可控,并定期审查第三方资质。
金融机构不得将核心风险控制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并执行贷款面谈制度,确保借款人真实身份及信息。
对于不涉及住房贷款的,金融机构可通过视频形式与借款人面谈,并记录保存影像。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九条 贷款审查应全面审查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偿还能力、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风险评价机制,确保贷款风险评价的全面性、动态性和审慎性。重点关注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必要时分析经营状况和风险,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
金融机构应建立借款人信用风险评价体系,关注借款人各类融资情况,建立健全个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体系,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遵循审慎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权限,实现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审批独立性。
对于线上自动化审批,金融机构应建立人工复审机制,设定触发条件,并对自动化审批不能有效识别的风险停止流程。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线上业务应符合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未获批准的贷款申请,金融机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上升等异常情况,调整审批政策,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关联方办理贷款时,应遵循关联交易管理规定,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说明。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应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合同及相关文件。对于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签订。
面签时,金融机构应对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存影像。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法律法规,明确约定贷款资金用途、支付对象、金额、条件、方式等。
合同中应约定违约责任、贷款提前收回、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调整、罚息收取、授信额度调整等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维护借款人权益并公示。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遵循法律法规,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的,金融机构应参与。委托第三方办理时,应对登记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设立独立的放款部门或岗位,确保放款条件落实,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发放。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金融机构应按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管理与控制贷款资金的支付。金融机构应建立支付管控体系,利用金融科技,监督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金融机构直接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交易对象。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六
Ⅱ 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最高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融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但是,这个标准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Ⅲ 202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逾期罚息多少是合法的
【法律分析】:逾期罚息标准如下:1、年利率未超过24%的,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年利率超过24%不到36%的,按当事人意愿。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属于自然债务,如果要提起诉讼,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借款人不能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3、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是什么?大神们帮帮忙
一、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
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中国人民银行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3)金融机构贷款罚息法条扩展阅读: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对逾期贷款支付利息并加收罚息均作了明确规定,1995年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19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规定得较为详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批复。
依照上述规定,联系审判实际,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按合同期内利率约定计收。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利率,只要不违反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其中民间借贷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便可按其利率约定计算逾期贷款的逾期利息。
二是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这种计息方式,对借款合同履行期内的贷款利率仍然遵照原约定,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对于逾期后的贷款利率则按人民银行确定的不同时期所调整的利率,采取分段计息的办法计算逾期利息,在收取逾期利息的同时,按一定比例加收罚息,或按人民银行确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随罚息调整分段计算罚息。
同时,对合同履行期内和逾期后的贷款采取按季结息(其中一年内短期贷款还可按月结息),每季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其利息计算复利。
上述两种计息方式中,民间借贷一般适用前一种,后一种计息方式中的复利计收不适用民间借贷。银行借款合同一般适用后一种,对前一种计息方式,法律并未禁止。
两种计息方式各有其特点,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虽然能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意思自治原则,计算方法简便,但若逾期期限长,遇国家利率调整幅度大时,
可能会导致利息计收的过高或过低,有违公平的民法精神,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虽然能恰当地反映逾期借款应付利息的情形,但实施过程中过于繁琐。
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是怎样规定计算的?
(一)买卖合同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3)金融机构贷款罚息法条扩展阅读: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与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在责任范围上存在不一致,即当事人通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所获得的赔偿额可以适当高于逾期付款损失,这是二者的根本不同。
但在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约定其如何计算的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则应与逾期付款损失相当,以体现违约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
此时,裁判最终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形式仍应是违约金责任,而非赔偿损失责任,但在责任范围以及计算方法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则与赔偿损失并无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