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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贷款集中度

发布时间: 2022-04-14 00:48:27

① 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是什么意思是指最大一个贷款客户单一集团授信集中度又是什么意思是企业的贷款

② 银行集中度限额是什么意思

银行集中度限额可以按不同维度进行设定。其中,行业、产品、风险等级和担保最常用的组合限额设定维度。对于刚开始进行组合管理的商业银行,可主要设定行业和产品的集中度限额;在积累了相应的经验而且数据更为充分后,商业银行再考虑设定其他维度上的组合集中度限额。银行集中度限额用于控制风险

③ 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主要类别包括哪些

依据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主要类别:风险水平类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风险抵补类指标。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第二章 核心指标

第六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七条 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以时点数据为基础,属于静态指标。

第八条 流动性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按照本币和外币分别计算。

(一) 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不应低于25%。

(二) 核心负债比例为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应低于60%。

(三) 流动性缺口率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0%。

第九条 信用风险指标包括不良资产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全部关联度三类指标。

(一) 不良资产率为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一个二级指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

(二) 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一个二级指标;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0%。

(三) 全部关联度为全部关联授信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50%。

第十条 市场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因汇率和利率变化而面临的风险,包括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和利率风险敏感度。

(一) 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为累计外汇敞口头寸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20%。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比如在险价值法和基本点现值法)计量外汇风险。

(二) 利率风险敏感度为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净值的影响与资本净额之比,指标值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根据风险监管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操作风险指标衡量由于内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员差错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表示为操作风险损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损失与前三期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银监会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确定有关操作风险的指标值。

第十二条 风险迁徙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变化的程度,表示为资产质量从前期到本期变化的比率,属于动态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和不良贷款迁徙率。

(一)正常贷款迁徙率为正常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正常贷款之比,正常贷款包括正常类和关注类贷款。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和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两个二级指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为正常类贷款中变为后四类贷款的金额与正常类贷款之比,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为关注类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关注类贷款之比。

(二)不良贷款迁徙率包括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为次级类贷款中变为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次级类贷款之比,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为可疑类贷款中变为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可疑类贷款之比。

第十三条 风险抵补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抵补风险损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三个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成本收入比、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成本收入比为营业费用加折旧与营业收入之比,不应高于45%;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之比,不应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1%。

(二)准备金充足程度指标包括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和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一级指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属二级指标。

(三)资本充足程度指标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4%;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8%。

④ 互联网贷款监管升级 银保监会新设三项指标

监管“打补丁”,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再迎严要求。2月20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这是对去年7月正式实施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一次“打补丁”升级,进一步细化审慎监管要求。
总体看,相比于《办法》,《通知》设置了多项更为具体、量化的监管要求,对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可谓加码严监管,新设三项定量指标,包括出资比例、集中度指标和限额指标,细化《办法》要求。明确禁止地方性银行跨区域经营,但对如民营银行等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的银行予以豁免。
互联网贷款严监管升级,意味着一些银行将不满足新规要求,需要整改。因此,《通知》也设置了过渡期,具体分两阶段执行:一是对于集中度风险管理、限额管理的量化标准,监管部门将按照“一行一策、平稳过渡”的原则,督促指导各机构在2022年7月17日前有序整改完毕;二是针对出资比例标准和跨地域经营限制,实行“新老划断”,要求新发生业务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要求,允许存量业务自然结清。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称,《通知》在起草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既要依法加强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又要维持长尾客户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连续性的导向。一方面,《通知》提出的各项要求,有利于商业银行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实现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高质量发展。从长远来看,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持续规范,有利于增强对实体经济发展和消费升级的支持力度,不断满足小微企业和居民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在督促商业银行按照《通知》有序开展整改过程中,也会积极引导各机构维护存量业务的连续性,不增加客户融资成本、不降低客户服务质量和标准。
严监管“打补丁”升级
作为新兴的贷款类型,互联网贷款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一些隐患。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去年7月17日,银保监会发布实施《办法》。《办法》的制定,旨在填补互联网贷款监管的空白,界定互联网贷款内涵及范围,明确互联网贷款应遵循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原则,明确风险管理要求、规范合作机构管理。
此次发布的《通知》,是对《办法》中提出的原则性要求进一步细化监管考核指标,旨在强化《办法》执行效果。例如,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集中度、跨地域开展业务等事项,细化提出监管标准。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办法》发布实施后,各家机构在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督促下,正在积极开展相关整改工作,这次《通知》主要是结合目前掌握的各家机构在整改过程中遇到一些实际问题,包括执行的力度上可能还存在差异。以及在独立实施风险控制的核心环节以及加强合作机构管理方面,与之前监管的要求还存在差距。所以监管部门进一步根据之前《办法》的授权,明确细化三个定量指标。
三项量化指标
是底线要求
针对具体的三项指标,在出资比例方面,《通知》明确,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单笔贷款中合作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这一要求对互联网平台等互联网贷款合作方无疑提出更高的出资要求。一从事互联网金融的银行业人士曾对证券时报记者透露,中小银行与大型互联网平台合作联合贷款时,合作方的出资比例通常只有10%~20%左右。
对于为何会确定合作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一标准是根据当前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经充分调研测算确定的,同时也考虑到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避免监管套利。
《通知》除了设定出资比例这一量化监管指标外,还明确了另外两项量化指标,一方面,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与单一合作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贷款余额的50%。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商业银行与全部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这一指标,之前发布的《办法》已经对于限额管理财务服务机构提供管理提了要求。在此后的工作汇总,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掌握的机构实践情况,进行了相应测算,并与此前的监管办法保持一致,避免套利。
“目前看绝大部分机构贷款规模应该都在限额以内,因为50%其实是一个相当高的比例,现在看基本上没有机会能够达到。我们考虑的一方面是规范,另一方面是为促进业务、维持业务发展预留一些空间。”上述负责人表示。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还表示,这些量化指标其实是底线要求,各家机构可以在满足这几个标准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的发展定位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整个发展考虑,去设定符合自己实际情况的标准。银保监会授权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内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风险水平和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对于这三个指标提出更严格的监管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关于禁止地方性银行跨区域经营的要求,要更严于《办法》中的相关要求。《办法》提出,监管机构可对跨注册地辖区业务提出审慎性监管要求,相比之下,《通知》进一步明确严控互联网贷款跨地域经营,强调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这无疑会对当前不少地方中小银行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带来冲击。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立足本地市场、服务本地客户是地方性银行经营发展的基本定位,但近年来,个别地方性银行利用互联网技术拓展业务区域,严重偏离定位,盲目无序扩张,带来较大风险。针对这一问题,监管部门始终高度重视,在人民银行不久前公开征求意见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中,也明确作为区域性商业银行不得跨区域展业的规定。
此外,《通知》提出信托公司也需参照执行。银保监会对此解释称,由于目前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已具有一定规模,其中部分业务也借助于相关合作机构进行。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同时推动信托公司加强相关业务风险防控,按照“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的原则,《通知》此次明确信托公司参照执行《办法》和《通知》的相关规定。

⑤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通过举债融资,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筹集资金,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须高度关注的问题,主要是融资平台公司举债融资规模迅速膨胀,运作不够规范;地方政府违规或变相提供担保,偿债风险日益加大;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意识薄弱,对融资平台公司信贷管理缺失等。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地方各级政府要对融资平台公司债务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按照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原则,妥善处理债务偿还和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
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债务,包括融资平台公司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原则分类:
(1)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
(2)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
(3)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
对原计划由融资平台公司承担融资的在建项目,对其后续资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严格审核项目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各类资金要集中用于项目续建和收尾,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经地方政府审核后,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应通过财政预算等渠道,或采取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解决建设资金问题。对使用债务资金的其他在建项目,原贷款银行等要重新进行审核,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要继续按协议提供贷款,推进项目建设;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尽快进行清理,妥善处置。
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按照“逐包打开、逐笔核对、重新评估、整改保全”的原则进行全面清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信贷资产安全。
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有关债务人偿债责任。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债务,要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和逃废债务。融资平台公司等要统筹安排资金,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二、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
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设立的融资平台公司,要按以下要求进行清理规范:对只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且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今后不得再承担融资任务,相关地方政府要在明确还债责任,落实还款措施后,对公司做出妥善处理;对承担上述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同时还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在落实偿债责任和措施后剥离融资业务,不再保留融资平台职能。对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以及承担非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充实公司资本金,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商业运作;要通过引进民间投资等市场化途径,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善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结构。对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也要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的信贷管理
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和担保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须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融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讲求效益,稳健经营。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要落实借款人准入条件,按商业化原则履行审批程序,审慎评估借款人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严格执行贷款集中度要求,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坚持授信审批的原则、程序与标准。要按照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作为贷款担保。要认真审查贷款投向,确保贷款符合国家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要求。要加强贷后管理,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适当提高融资平台公司贷款的风险权重,按照不同情况严格进行贷款质量分类。
四、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充分认识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和机构,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制度,以及融资平台公司债务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对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的全口径管理和动态监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审计监督。要研究建立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管理和风险预警机制,将地方政府债务收支纳入预算管理,逐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都要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清理规范中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清理规范后仍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规定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抓紧落实相关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十日

⑥ 我想得到一些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资料,感激不禁!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已步入了关键时期,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亦越来越深刻,整个金融界只能选择正视这些问题才能更好把握未来。作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参与者之一,唐双宁先生以务实的态度来对就国有银行的改革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实践总结。
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阶段性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是阶段式向前推进的。我曾在不同场合对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历史阶段进行过分析。二十多年来,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1984—1994年的专业化改革阶段

1984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大一统”的银行体制。1984年,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设出中国工商银行,加上专营外汇业务的中国银行和原行使财政职能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及1979年恢复的中国农业银行,这四家银行成为国家专业银行,人民银行则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自此,中国形成了各司其职的二元银行体制。

(二)1994—2003年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革阶段

1994年,国家成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实现了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分离;1995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国有商业银行是“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至此,四家专业银行从法律上定位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同年11月中央召开了第一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随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中央财政定向发行2700亿元特别国债,专门用于补充四家银行资本金;将13939亿元资产剥离给新成立的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取消贷款规模,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强化法人管理、绩效考核等。

这一阶段,许多先进理念和方法开始引入,经营绩效和风险内控机制逐步建立,外部行政干预明显弱化。但就总体而言,这一阶段的改革主要在梳理内外部关系、引进先进管理技术、处置不良资产等层面上进行,尚未触及到体制等深层次问题。

(三)2004年开始的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改革阶段

2003年底,党中央、国务院决定,选择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并动用450亿美元外汇储备注资,希望籍此从根本上改革国有商业银行体制。此次改革总体上分为三个步骤,一是财务重组,即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消化历史包袱,改善财务状况。财务重组是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前提和基础。二是公司治理改革,即根据现代银行制度的要求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对银行的经营管理体制和内部运行机制进行改造。公司治理改革是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核心和关键。三是资本市场上市,即通过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进一步改善股权结构,真正接受市场的监督和检验。资本市场上市是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深化和升华。

回顾二十多年来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以治标为主,兼顾治本,并为下一阶段的改革奠定基础;第三个阶段在前两个阶段的基础上,改革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所谓治本,就是借鉴国际股份制银行的通行做法,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彻底的股份制改造。股份制商业银行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模式,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种制度模式能超越过它。因此,股份制改革是中国银行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选择。

二、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决策的几个基本考虑

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业的主体,在国家经济资源配置和支付系统运转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涉及方方面面,需要统筹兼顾,精心准备,周密部署。因此,在国有商业银行第三阶段改革决策时,经过了反复论证、充分比较、多方权衡、慎重取舍,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基本考虑:

一是先易后难的考虑。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与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相互交错、相互联系、相互转化,加剧了改革的紧迫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在股份制改革论证阶段,开始曾设想横向推进,同时起步,但决策难度非常大。后由横向推进改为纵向推进,一行一策,选择条件相对较好的行率先试点。这种先易后难的策略极大地加快了改革进程。

二是组合操作的考虑。按最初改革方案,消化四家银行不良资产主要依靠财政资源,要么由财政拿钱直接冲销,要么由财政提供担保。由于“财源问题”,改革一直难以启动。后来,考虑动用国家外汇储备启动改革,既可以减轻财政压力,又可综合发挥外汇储备作用,提高外汇储备利用效率。实践证明,这种组合操作的策略能起到一石两鸟的效果。

三是标本兼治的考虑。此次改革一开始就确立了标本兼治的改革思路,在财务重组的同时,专门下发了《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确立了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十个方面的内容,并确立了三大类七项考核指标,按季对两家试点银行实行严格考核,确保公司治理改革取得实效。

四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考虑。任何改革都不能离开本国具体实际。只有根据中国国情并学习借鉴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改革才能取得成功。这个基本考虑在改革开始,就成为整个改革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

三、关于注资和再次剥离问题

此次国有商业银行财务重组过程中,注资、核销和再次剥离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有人对财务重组中的注资、核销与剥离的关系不甚了解;有人对发行2700亿元特别国债后,为何还要再次补充资本金提出异议;也有人担心再次剥离产生道德风险。对这三个问题,需要进行事实的说明和理论的解释。

首先,注资、核销与剥离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改革方案,此次财务重组的基本思路是先将两家试点银行原有的所有者权益、准备金和2003年利润全部转为风险准备,专门用于核销资产损失,即2003年年终决算之前,尽量处置已经明确的损失类贷款、部分可疑类贷款和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确认的非信贷类损失,这叫核销;未核销部分在2004年上半年进一步处理,即将中建两行1498亿元和1289亿元可疑类贷款按市场方式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由于1999年进行过一次这样的处理,当时称为“剥离”,这次尽管引进了一些市场机制,有别于上次的做法,但仍习惯地称为“剥离”;与此同时,通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央汇金投资公司分别向中行和建行注资225亿美元(折合人民币各1862亿元),专门用于提高资本充足率,这叫注资。注资的性质是国家以外汇资产补充两家试点银行资本金的股权投资行为,相应增加了国家股权,目的是提高资本充足率。注资、核销和剥离在本次财务重组中是相互关联的三个环节,各有特定的含义。

其次,1998年发行2700亿元特别国债后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真实情况。1998年发行2700亿元特别国债补充国有商业银行资本金,当时从理论上计算四家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应该达到8%,但事实上按当时标准仅达到4.6%,到2003年又下降到4.28%;如按新办法测算,采取审慎的作法,扣除全部贷款损失,则仅为-2.29%。主要原因有:

一是测算数据与实际执行结果相差较大。当时测算资本金缺口时用的加权风险资产额是以四家银行1997年6月末的风险资产数为基础,按四家银行1994、1995、1996各年下半年的资产平均增长率推算的;呆账贷款及资本总额则以1997年6月末的数字代替。但从实际执行来看,1997年末四家银行风险资产及呆帐贷款均出现了上升,而资本总额则出现了下降。如按实际执行数据测算,1997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8%需补充资本金3365亿元;反之,如按2700亿元补充资本金,1997年末的资本充足率则为6.87%。

二是1998年资本扣减项和加权风险资产大幅上升。1997年底,进一步规范了对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要求商业银行从1998年起报送以统一法人为单位的本外币、境内外及附属公司合并的会计报表,为此四家银行1998年末呆账增加323亿元,加权风险资产增加22116亿元,使资本充足率比1997年末又下降2.23个百分点。

三是由于没有建立起动态的资本金补充机制和其他政策原因,一方面资产规模不断扩大,风险资产持续上升;另一方面扣减项不断增加,加上向资产管理公司拨付资本金等因素,使后来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断下降。采取新的审慎办法后,资本监管更接近于国际通行作法,更为真实,但也出现了更大程度的下降。

最后,为什么需要再次剥离。1999-2000年四家银行已经剥离了13939亿元不良资产,这次改革为什么还要再次剥离?这是这次改革中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应该说,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是多年积聚起来的,其成因非常复杂,是国民经济深层次矛盾的综合反映。总的来看,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形成,除自身体制落后、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管薄弱等原因外,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直接融资占比过低,企业严重缺乏自有资金,生产经营过度依赖银行贷款;为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体制转轨和国有企业重组,国有商业银行发放了大量特定贷款;社会信用环境较差,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严重;未能实行审慎会计制度造成大量虚盈实亏等。由此可见,国有商业银行历史上聚集起来的各种损失,不同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商业银行的经营损失,它是我国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而必须付出的成本。

正因如此,国家于1999年在亚洲金融危机的背景下,通过组建资产管理公司的方式剥离了四家银行部分不良贷款,使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2000年当年下降了9.2个百分点。但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剥离的13939亿元资产本身就不完全是四家银行的不良贷款,包括了开发银行1000亿元,表内利息1000多亿元,为债转股剥离正常贷款1000多亿元,四家银行实际剥离不良贷款约为10000亿元。以后,经贷款质量真实性检查,不良贷款又上升一块(大约4000亿元左右);农发行划转业务又增加一块(农发行在剥离前后分三次划转,不良贷款约为1000多亿元);四级分类改为五级分类,又调整一块(大约6000亿元左右)。到2003年底,四家银行五级分类不良贷款余额仍高达20000亿元,平均不良贷款比例高达20%,高于国际前100家大银行平均不良率15个百分点(这种增加总体上不是商业银行自身经营问题,是政策和会计制度调整及加强监管后贷款真实性的反映,亦即此20000万亿元非彼20000亿元),成为股份制改革的最大障碍。鉴于加入WTO过渡期结束在即,综合权衡,为扫清障碍,只能再次通过剥离这种特殊办法来解决。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剥离与上次剥离在操作方法上做了一些改革,不是上次剥离的简单翻板。上次剥离是将资产以一比一的比价剥离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是将四家银行的不良资产从银行划转到资产管理公司,基本上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此次剥离是将不良资产以50%的比价通过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公开竞标进行的,引进了一定的市场机制。

四、关于体制改革问题

国有商业银行第三阶段的改革是一次根本性的体制改革。商业银行的体制包括体制基础、基础体制和其他体制三个层面。所谓体制基础,主要指有所权制度;所谓基础体制,主要指所有权制度改革后“三会”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所谓其他体制,主要指业务流程、财务会计、信息科技、人力资源、公共关系等方面的管理体制。体制基础、基础体制和其他体制共同构成商业银行体制框架,只有通过对三个方面的综合改革,才能实现银行的效率最优。

根据上述观点,专为此项改革颁布的《改革指引》提出了试点银行十个方面的改革要求。

在体制基础方面,《改革指引》要求两家试点银行按有关法律要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平、公正地选择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改变单一的股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目前,两家试点银行股份制公司均已挂牌成立,中国银行经过批准以独家发起方式成立,建设银行除汇金公司和建银集团外,成功引进宝钢集团、长江电力和国家电网为首批候选发起人。两家试点银行股份公司在发起成立后,还将引入新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在基础体制方面,《改革指引》要求两家试点银行建立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度。目前,两家试点银行已基本完成了公司治理改革方案、股份公司章程(草案)、“三会”议事规则、董事会附属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文件的制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组织框架都已建立,新的组织框架开始试运行。

除此之外,《改革指引》还要求两家试点银行建立科学的决策体系、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制;制定清晰明确的发展战略,实现银行价值最大化;按照集约化经营原则,实行机构扁平化,整合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按照现代金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深化劳动用工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审慎的会计制度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息科技建设,全面提升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加大培训力度等。目前,这些方面的改革均已启动,并取得进展:已开始着手构建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委员会、稽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大多已经建立;初步拟订了战略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正在全面推进机构扁平化和业务垂直化管理,全面改造内部业务流程;均已取消干部行政级别,劳动人事体制改革从总行开始全面推进;正在修改财务管理办法,实施新的会计制度;正在完善信息科技发展规划;中介机构已经进场开展工作;对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培训已经展开。

去年,我针对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改革问题曾经提出“形似”和“神似”的观点。应当说,两家试点银行在体制改革上已初步实现了“形似”。但是,从“形似”到“神似”还将有一个漫长的过程,特别是最近连续发生在试点银行的案件,更说明了神似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能否实现神似,能否尽可能缩短这个过程,人们将拭目以待。

五、关于改革试点的考核问题

质量互变规律是辩证法的一个基本规律。任何事物都是通过一定量的变化来实现质的飞跃。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是否成功, 关键要有量的考核。这次改革参照国际大银行的先进经验,确立了国内外能普遍认同的改革考核指标,即两家试点银行经过股份制改革,要在经营绩效、资产质量、审慎经营等主要方面,达到并保持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中等以上的水平。具体指标共三大类七项。

首先要严格考核试点银行的经营绩效。

一是总资产净回报率。总资产净回报率是国际上考察商业银行经营绩效的综合性指标。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近10年总资产净回报率的平均水准为1%左右。两家试点银行总资产净回报率2005年度应达到0.6%;2007年度应达到国际良好水准。

二是股本净回报率。此次注资国家付出很大成本,为确保注资的效果和获得良好回报,要对两家试点银行的股本净回报率进行考核。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近10年股本净回报率的平均水准在12~14%之间。两家试点银行2005年度应达到11%,2007年度应进一步提高到13%以上。

三是成本收入比。有效控制成本,是增强盈利能力的关键。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近10年成本收入比的平均水准在35~45%之间。从2005年度起,两家试点银行的成本收入比应控制在35~45%之内。

其次,要严格考核两家试点银行的资产质量。资产质量低下一直是国有商业银行的顽疾。通过此次改革,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不良资产比率是衡量商业银行资产质量的综合指标,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近10年以五级分类方法测算的不良资产比率平均在2~3%之间。目前两家试点银行仅对信贷类资产实施了五级分类,拟在近期对非信贷类资产也实行五级分类。这样,可按五级分类对全部资产进行考核。今后两家试点银行应将不良资产比率持续控制在3~5%。

最后,要严格考核两家试点银行的审慎经营水平。根据巴塞尔协议及国际银行业审慎经营的通行做法,两家试点银行重点要在以下指标达到国际标准:

一是资本充足率。2004年,监管当局颁布了新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该办法严格执行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并将新资本协议中有关监督检查(第二支柱)和信息披露(第三支柱)的有关要求包括在内。从2004年起,两家试点银行要根据该办法进行资本金管理,资本充足率要保持在8%以上。

二是大额风险集中度。大额风险集中度反映了商业银行因授信过于集中而产生的经营风险,衡量指标主要是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两家试点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对同一借款人授信的集中风险,从2005年起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三是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反映了商业银行对贷款损失的弥补能力和对贷款风险的防范能力。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近10年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的平均水准约为100%。到2005年底两家试点银行要分别达到60%和80%,到2007年底应继续有所增长。

六、关于资本市场上市问题

根据改革方案,两家试点银行在完成股份制改造后,还需选择适当时机上市。上市是一把双刃剑,从正面看,可以改善银行的股权结构、增强资本实力、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但是,应当充分认识到,上市决不仅仅是为了筹资,其根本目的在于将国有商业银行变成真正市场化的主体。国有商业银行通过上市成为公众公司后,其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将会完全暴露在资本市场和社会舆论的严格监督之下,处理得好,将大大推动银行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锻炼和提高银行的市场适应能力,有利于银行的长远发展;处理得不好,则将在严酷的竞争中被市场所淘汰。由此可见,国有商业银行上市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上市,在资本市场的监督和检验下,对现有运行机制和股权结构进行彻底的改造,实现绩效的最大化。目前,尽管两家试点银行已初步建立了股份公司所要求的公司治理框架,但要想真正成为规范的上市公司,还有许多功课要做,当前重点应当是巩固财务重组和公司治理改革的成果,防止不良资产出现反弹,防止重大案件发生,将上市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做扎实。

七、关于在改革中防范风险问题

防范风险是银行业永恒的主题,也是一切银行改革的出发点和归宿。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改革的目的就是要从根本上改善经营管理,建立防范和化解风险的长效机制。公司治理改革和防范风险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只有有效防范风险,才能证明改革的成功,才好下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决心;只有深化改革,才能从根本上防范风险。

目前需要重点关注的银行风险主要有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或交易对手不能按照合约履行义务带来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目前,信用风险仍然是银行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市场风险是银行新的风险点,操作风险是银行风险的重要根源。在整个改革中,要下大力量注重防范上述风险。

在改革中注重防范风险,还要特别注重遏制案件的发生。目前一些案件的暴露和查处,一方面说明了改革和监管的成果,另一方面也为深化改革和加强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银行案件高发,情况十分复杂,总体说来,首先还是银行自身体制、制度建设、内部管理和监管方面的问题,这是我们今后工作的着力点;其次,不可否认,也有行业特点的因素,这也是即使发达国家银行业案件也高于其他行业的原因;再次,还有历史发展阶段的因素,在人均GDP1000-3000美元阶段,既是经济的高速增长期,又是矛盾的凸显期,这也是为什么计划经济年代案件相对较低的一个原因;另外,还有东方文化的因素,东方文化有西方文化所不具备的“所长”,也有自己的“所短”,这就是情面大于制度,这也是为什么一些法制比较完备的亚洲国家仍然存在银行案件的一个原因。我们要全面认识银行案件产生的自身因素和社会、历史因素,整体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在内因上下功夫,坚决遏制案件的发生,为改革创造条件。

八、关于改革的监管问题

正如有油门就要有刹车,有运动员就要有裁判员一样,银行改革也不可能完全通过自我完善来实现,加强监管是改革成功的重要保障。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监管可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一是由银行大股东(即财政部门、汇金公司)及银行内部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独立董事等实施的自我监管,主要代表出资人进行监管,通过“三会”制度达到相互制衡,有效运行。二是银监会负责实施的行政监管,代表广大存款人利益进行监管,维护和促进银行业的稳定和发展。三是由中介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新闻媒体等实施的社会监管,代表一种社会公信力,促进公平竞争,构建和谐的经济秩序。自我监管属于内部监管,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管属于外部监管。自我监管、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管共同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监管体系,可从不同侧面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根据上述理念,此次改革,两家试点银行应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目标管理,董事长(法人代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大股东通过对银行重大事项的表决和一定程度的建议和质询权实现自我监管;董事会内设的审计委员会通过制定符合现代公司治理要求的审计和内部稽核制度,保证银行股份制改革目标的实现;监事会通过独立的信息渠道以及同银行内部审计部门的直接沟通,对改革过程中的风险进行监督和防范;独立董事代表银行小股东利益,监督和制约银行大股东,重点对银行重大风险特别是关联交易引起的风险进行监控。

作为外部监管部门,银监会主要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手段,从方案审查、实施监控、过程检查、风险提示等方面负责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监管。根据《改革指引》,银监会将对两家试点银行上报的综合改革方案和各专项改革方案进行严格审核,并按有关程序进行批准;对改革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和调研,对改革的进展情况进行及时跟踪和评估;充分利用派驻监管组掌握银行改革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银行进行风险提示。银监会的主要监管工作体现在对两家试点银行的按季考核中,每季对两家试点银行的改革进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形成专项考核报告上报国务院。

根据改革的进展情况,两家试点银行需要适时接受中介机构的审计,有关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或与监管机构沟通;两家试点银行及有关部门还应当加强改革的信息披露工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披露改革进度情况,就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与新闻媒体等及时沟通,接受社会监督。

九、关于工、农两行的综合改革问题

在中、建两行实施股份制改革的同时,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也需要从解决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方面入手,深化内部改革,强化基础管理,加快创新发展,尽早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启动改革进程。工、农两行的改革主要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工商银行是我国最大的国有商业银行,农业银行是我国机构网点最多的国有商业银行,启动工、农两行改革对于全面推进中国银行业的改革、真正化解中国银行业的风险,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工、农两行要生存要发展,就必须改革,别无他路,全社会对此要有充分认识,两行要做好充分准备。

二是充分估计改革的艰巨性。工、农两行无论在资产总量,还是不良资产规模方面,都比中、建两行大得多,其内部管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内外部关系也复杂得多。推进工、农两行改革要涉及更多的利益调整,同时也将遇到更大的阻力,对此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三是充分考虑两行改革的特殊性。目前工行改革方案正在抓紧研究制定中,工行的主要服务对象是工商企业,工行的改革同国有企业改革紧密相连。国有企业改革特别是政策性破产对工行的改革将产生不确定性,工行要充分认识到这种不确定性,财务重组工作一定要做实,财务重组后的各项指标不能放宽标准。农行主要面向三农,三农问题目前在中国不可能完全靠市场的办法来解决,这是农行改革的最大特殊性。因此,农行的改革应当在整个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框架内考虑,在这个前提下,结合自身实际,提出可比方案,抓紧进行论证。

总结过去,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未来。目前,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正处于关键时期,作为一名改革的参与者以及这些历史事件的亲历者,借此机会谈几点看法,仅代表个人的学术观点

⑦ 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期货,基金,私募.怎么排

(一)、银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订)》禁止商业银行在境内向企业投资,但并不禁止在境外进行投资,故目前商业银行多通过在香港等境外设立的子公司参与PE投资。

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理财服务,据此银行可通过理财产品购买信托产品的“银信合作”模式,间接参与私募投资。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加强了对银信合作投资私募股权的监管,使得银行理财产品间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有了政策障碍。

3、《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正式放开商业银行的并购贷款,据此,商业银行可以以并购贷款的方式参与并购基金的收购业务。

(二)、信托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允许将信托资金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并对操作细节、要求进行了规定。

(三)、证券

1、《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2014修订)》规定,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基金子公司方式设立或管理私募股权基金。

2、《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规定,资产管理计划只能投资于标准化金融产品,不能直接参与私募股权基金,因此,资产管理计划往往通过购买信托计划的方式间接参与私募股权基金。

3、《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允许证券公司及子公司可以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据此,证券公司可通过将基础资产证券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方式参与到私募股权投资中去。

(四)、保险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修订)》、《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私募基金,但对管理人、投资条件等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三、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订)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第八条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4、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八、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十九、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

5、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五、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文号:银监发(2010)72号

6、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

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进行。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个借款人、企业集团、行业类别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

第十八条 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

第十九条 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具有与其并购贷款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熟悉并购相关法律、财务、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并购贷款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主要业务环节以及内部控制体系中加强专业化的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二)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三)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二)、信托

7、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8、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经济下行风险,结合《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精神,现就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审计、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业绩和及时、规范的信息披露。(三)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最近一年监管评级3C级(含)以上。(五)货币性资产充足,能够承担潜在的赔偿责任。(六)具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所需的专业团队和相应的约束与激励机制。负责股权投资业务的人员应达到3人以上,其中至少2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七)具有能支持股权投资业务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及管理信息系统。(八)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本通知所指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不包括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投资于金融类公司股权和上市公司流通股的,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三、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资格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申请书。(二)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股权投资业务的内部审计、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的评估报告。(三)最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四)最近三年信息披露情况的说明(包括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及时等合规性描述和每年重大事项临时披露的次数、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 (五)负责股权投资业务的高管人员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专业培训及从业履历。(六)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及对股权投资业务的支持情况说明。(七)董事会同意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八)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公司最近三年未因违法、违规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声明及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九)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信托公司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由属地银监局审批;银监分局负责初审并在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银监局审批。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报银监会审批。审批机构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信托公司取得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资格后,可以按照有关法规自行开展业务。

五、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和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等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20%,但经中国银监会特别批准的除外。

六、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当参照《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制定股权投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尽职调查并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审慎开展业务,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七、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投资于关联人,但按规定事前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二)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被投资企业,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三)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得超过5年。

八、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当在签署股权投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信托公司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基本情况及可行性分析、投资运用范围和方案、项目面临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股权投资项目管理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九、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时,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托公司,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可以高于30%但不超过50%,2010年1月1日后,该比例超过30%的,不再新增贷款类集合信托计划,直至该比例降至30%以内:(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业绩和及时、规范的信息披露。(三)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最近一年监管评级3C级(含)以上。

十、信托公司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但信托公司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为2C级(含)以上、经营稳健、风险管理水平良好的可向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二)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控股股东资质应不低于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发放贷款的信托公司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为2C级(含)以上、经营稳健、风险管理水平良好的除外。(三)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应不低于35%(经济适用房除外)。信托公司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方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间接融资适用前款规定。信托公司向只取得“三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信托贷款的,应在相应的信托合同中以显著方式向委托人或受益人进行相关风险提示,并在后续管理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十一、严禁信托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回购的方式变相发放房地产贷款。

十二、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本通知要求从事业务活动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暂停或取消信托公司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或者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银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适用本通知规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银监分局、信托公司,认真遵照执行并总结经验。如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中国银监会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9、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10、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全文)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信托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投资于金融机构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遵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及相关业务经验;

(四)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三)、证券
11、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
一、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设立子公司(以下称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
二、直投子公司限于从事下列业务:
(一)使用自有资金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二)为客户提供股权投资的财务顾问服务;
(三)设立直投基金,筹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
(四)在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前提下,以现金管理为目的,将闲置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五)证监会同意的其他业务。
12、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2014修订)
第六条直投子公司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使用自有资金或设立直投基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或投资于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其它投资基金;

(二)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财务顾问服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开展的其他业务。
直投子公司不得开展依法应当由证券公司经营的证券业务。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15、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四)、保险
16、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修订)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17、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九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
(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
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
(四)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五)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
(六)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
(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
(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⑧ 银行的授信业务是什么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客户提供的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的保证,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透支、各项垫款等表内业务。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 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8)商业银行法贷款集中度扩展阅读

2014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建立了全球范围内统一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从国内情况看,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

目前,我国对集中度风险的监管要求散落于《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中,尚未出台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

⑨ 商业银行破产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必须协调各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适用。
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渊源主要是《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由于各国破产制度不同,两法之间的协调问题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由普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的破产加以规制。商业银行一旦进人破产程序,完全由法院主导,由法院指派破产管理人或接管人对其活动进行控制。至于是由一般法院审理还是专门由破产法院审理,各国不同。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破产案件对法官和破产管理人要求的专业化程度高等因素,破产案件一般由专门法院审理。第二种,商业银行破产以《破产法》为一般适用,同时在《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破产作特别规定。第三种,制定专门的《商业银行破产法》。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主要有《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一般学者认为,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到存款人、债权人,在当前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机制、投资者补偿基金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破产会比一般工商企业破产更为复杂,因此提出不将金融机构列人《破产法》或者“由国务院另定”,即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特别规定。但是,按照国际经验和国际组织的倡议,应将金融机构破产纳人普通破产法。因此,也有学者主张,在《破产法》中规定专门章节,规范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问题。不论做哪种制度安排,协调各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适用当属必然。
二、确定适当的破产申请人。
对于何人具有破产申请人资格问题,各国规定也有三种做法:第一种,申请人限制为债权人。第二种,在债权人之外,监管当局或指定的接管组、清算组也可以提出。第三种,监管当局是惟一的申请人。多数国家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
应当说,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的制度安排有其法理依据:第一,银行业监管当局对金融业的准人、退出、持续性的监管,渗透到金融活动的全过程,利用特殊地位,监管当局能够比较全面的获得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信息,对金融机构的持续性经营能力、偿付能力作出准确判断。相比较债权人,监管当局的信息优势十分明显。第二,银行业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所作出的判断是基于社会金融秩序和公共金融安全利益。监管当局的法定职责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持金融稳定。在这样的监管价值目标之下,对于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所做的判断并非仅仅考虑个体利益,而是更多的考虑到个体对整体金融秩序的影响。以此角度,金融监管当局当可成为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人。第三,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与债权人为申请人并不构成冲突。监管局作为破产申请人是对债权人为申请人的补充,而不是排斥债权人履行权利。如果仅把监管当局作为惟一的申请人,可能导致由于监管当局怠于行使职权而使情况恶化,错过对金融机构重整或清算的最佳时机,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监管当局被寻租,而使情况恶化的情况发生。
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对商业银行提起破产申请的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此外,《商业银行法》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经银监会同意”。现有法律并没有确立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的资格,是为缺失,应在相应法律中加以完善,明确规定监管当局、接管人、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
三、设置合理的破产条件。
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金融机构破产条件应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资不抵债”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破产。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当然构成进人破产程序的法定条件,此无异议。但是,一味排除资产标准并非可取。当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无法获得银行经营信息,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权利等情形下,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严重的流动性风险,此时如果处置及时或许不至于累及过众,如果放任,则可能引发更大的危机。这时,需要法定资产负债标准作为破产条件,而能够依据该条件对商业银行提起破产申请的正是前述的银行业监管当局。
确定何种资产负债标准作为破产条件并非易事。一般商业银行资产负债出现问题:第一,超额准备金急剧下降,储备资产下降。第二,资产流动性下降,出现流动性缺口,核心存款与总资产比例下降,贷款总额与核心资产比例上升,易变负债与总资产比例上升。第三,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贷款膨胀,资金大量沉淀出现亏损或虚盈实亏。
第四,资产负债期限和结构严重失衡,风险集中度提高。
第五,资本充足率持续下降。然而,这些标准是定性评价,是描述性标准,如以此为法定标准,必然导致监管当局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被滥用。因此,确定破产的资产标准需要数个量化性标准,该标准应当对商业银行具有普适性。本文以为,在数个量化标准中流动性指标、资本充足率指标、贷款集中度指标是三个核心指标。各指标的数量标准应当借鉴证券市场上市条件数量指标的形成过程,及时调整和修订。
四、明确清算人的指定及其权利、义务。
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的破产清算人由人民法院组织,由银监会及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组成。清算组人员构成对于确保清算偿债的公平与秩序十分重要。如果法院指定清算人全部由行政部门人员构成,则可能造成行政权力借口公共金融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有悖公平清偿的目的。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在清算组组成人员中应当明确规定有一定数量、比例的债权人、股东或职工参与,便于利益者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的监督。
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起的“全球银行破产行动计划”,确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破产银行的债权人和股东谋取最大的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民事活动。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商业银行法》对于破产清算组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该说,清算组一旦控制商业银行,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人让位于清算组,其利益的控制取决于清算组的行为,此时,应当保障债权人、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并规定该权利可诉请法院救济。唯如此,清算组方能在有效监督下为公平清算行为。
五、确立特别的清偿次序。
普通《破产法》的债务清偿次序一般不适用于商业银行破产。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如劳动债权、各种担保债券并不当然优先。主要原因在于,商业银行破产中加人了存款保险制度、中央银行再贷款援救等金融安全网因素。
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以强调优先债权优先,实则是用存款保险制度为少数债权提供偿付保障,违背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损害中小存款人,特别是个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利公平。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清算清偿次序为清算费用、职工工资、优先债权、一般债权。《公司法》则规定,公司清算的清偿次序为清算费用、所欠国家税款、职工工资、优先债权、一般债权。这里面至少有几个问题需要厘清:第一,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修订的《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是否优先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一般认为,劳动债权包括拖欠的职工工资、拖欠的职工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三部分,劳动债权优先并不存在争议,但其是否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值得商榷。在商业银行破产中,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同样值得疑问。金融机构之间借贷十分普遍,而且数量巨大,如果在商业银行破产案件中,劳动债权优先于一般担保债权将极大危害金融机构利益。第二,中央银行提供的再贷款如何清偿。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是为了拯救商业银行提供的资金支持,其来源于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量。当商业银行难以被拯救,进人破产清算时,理应对中央银行提供的再贷款这类无担保债权优先清偿,并且应当明确规定其清偿次序在国家税款之前。这类资金不应成为商业银行经营成果的构成部分,不得再征税,应在税款之前清偿,以体现该资金的特殊属性。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偿付给商业银行的资金是否与商业银行清算财产合并。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后,一旦商业银行破产,可以获得一定的存款保险偿付,该资金应当与破产财产分开使用,主要优先偿付中小债权人,特别是个人债权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