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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按揭贷款

发布时间: 2022-05-02 22:29:54

㈠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什么法律规定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按揭贷款扩展阅读

一、自然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金融机构订立借款合同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二、自然人之间借款,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当事人达成借款的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不约定支付利息,当事人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四、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㈡ 2012金水区法院高慧峰案件

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与高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12-24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穆穆商初字第82号

原告穆棱市信用合作社联社穆棱信用社,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中心委,组织机构代码证13060207-7。

代表人伞增国,男,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国强,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高慧峰,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以下简称穆棱信用社)与被告高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穆棱信用社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棱信用社诉称:被告高慧峰于2013年12月4日在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高慧峰已偿还部分本息,被告高慧峰于2015年8月3日已偿还本金33400.00元,现尚欠本金1166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穆棱镇郊区新建委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463.20平方米)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慧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6600.00元,利息24328.99元(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止),本息合计:140928.9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1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高慧峰用抵押物优先清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慧峰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庭归纳本案重点:被告高慧峰借款是否真实及抵押权是否真实有效。原告对本庭归纳的重点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穆棱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高慧峰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共9页)、穆房权证郊区字第605968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穆房他证穆棱镇字第2012001649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高慧峰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的事实,并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均合法,且客观真实存在,但是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且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高慧峰于2013年12月4日在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高慧峰已偿还部分本息,被告高慧峰于2015年8月3日已偿还本金33400.00元,现尚欠本金1166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穆棱镇郊区新建委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463.20平方米)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穆棱信用社与被告高慧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慧峰用自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已依法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抵押权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棱信用社借款本金116600.00元,利息24328.99元(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140928.99元;被告高慧峰继续向原告穆棱信用社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慧峰用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此债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被告高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克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伟

㈢ 2016年商丘中级人民法院隋强案判决书

是这个判决吗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03民初4206号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亚斌,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隋强,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凤琴,女,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帛芳,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系两被告之女。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隋强、王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亚斌,被告隋强、王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隋帛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10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宋城支行借给被告住房公积金1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止。被告贷款后经过多次催收,至今已经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11696.18元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我单位及光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一次性清偿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119710.82元(本金116638.66、利息3072.16元)及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隋强、王凤琴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有以下情况需要说明:1、宇鑫国际是我们的唯一住房,房子又是生活的必备品,隋强已开除公职,出狱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我恳请法官酌情考虑隋强出狱后的居住问题,可不可以为他保留出狱后的住房租金及最低生活保障。2、隋强次女王丁可尚未成年,目前正在就读高中,无任何经济收入,没有生存能力,我恳求法院能够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王丁可读大学的费用,让她能完成学业,独立生存。3、隋强该套房屋自2014年6月10日向住房公积金贷款13万元整,因隋强无法独立偿还贷款,隋帛芳借款给被告隋强、王凤琴还贷款共计17405.8元,恳求法官将隋强借隋帛芳的房屋贷款钱从隋强的房屋折价款后扣除,返还给隋帛芳。

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该借款合同的借款。证据三,借款人单位证明,贷前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我单位存在借款事实。证据四,被告夫妻双方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借款人身份。证据五,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本息结算情况。

被告隋强、王凤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四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的女儿隋帛芳一直在替两被告偿还贷款共计17405.78元。

庭审时,被告隋强、王凤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隋强、王凤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隋强、王凤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与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隋强、王凤琴的女儿隋帛芳一直在替两被告偿还贷款共计17405.78元的举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被告的女儿替被告隋强、王凤琴还款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隋强、王凤琴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3月7日,被告隋强、王凤琴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抵押合同;2014年6月10日,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75‰,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签订后且在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执行。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自下一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方式: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笔借款被告隋强、王凤琴自愿用位于商丘市南京路归德路宇鑫国际广场第1号楼4单元25层2505号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责任: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委托人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75‰计算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75‰计算复息,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率收取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30000元借给被告隋强。被告隋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已超过3个月。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被告隋强、王凤琴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624.02元,利息3072.16元,共计11696.18元未还。现查明,被告隋强、王凤琴的女儿隋帛芳已向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替被告隋强、王凤琴偿还借款1740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与被告隋强、王凤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为被告隋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30000元,被告隋强、王凤琴则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累计超过了3个月,依合同约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应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规定,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隋强、王凤琴一次性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因此,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隋强、王凤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1696.18元及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与被告隋强、王凤琴签订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隋强、王凤琴一次性偿还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息11696.18元(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隋强、王凤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士军

审判员苏醒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雪敏

㈣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借款人还不出怎么办

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按揭贷款扩展阅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㈤ 民法对诉讼房产分割中恶意银行抵押贷款怎么规定的

抵押合同是一种为了担保主合同有效而签订的从属合同,它以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
主合同无效,从属合同亦无效。《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文不惴浅陋,具体分析如下:
一、银行对抵押人隐瞒借新还旧事实,抵押人可参照保证人免责规定主张免责。
裁判要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新诚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未告知新诚基公司关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亦没有证据证明新诚基公司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天任公司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这无疑会影响新诚基公司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新诚基公司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齐精智律师提示最高法如此判决是参照了保证合同中“贷新换旧”中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书 (2014)民提字第136号。
二、银行变更贷款金额后放款但抵押合同未变更,原抵押合同不生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某银行与邱某及杜某于1996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邱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杜某以自有的三层楼房提供担保。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抵押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杜某和某银行共同到海口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某银行还领取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可见,杜某为该笔贷款设置的房屋抵押成立。但从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某银行出于自身经营风险考虑,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的精神,需对该笔贷款缩减10万元,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向邱某发放贷款50万元,而是通过与邱某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据此,与之相对应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故1996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不能作为杜某承担邱某4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的依据。
案件来源:杜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昌市支行、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琼民提字第2号。
三、抵押存在他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判无效。
裁判要旨:虽然当事人仅抵押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应视为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如在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已属他人所有,抵押人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案件来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
四、租赁房屋改扩建及装饰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五、抵押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认定抵押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抵押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实现债权的客观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其设立抵押行为的效力终将被否定。故本院二审以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方式,支持农行绵竹支行要求平等保护其债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六、就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订立抵押合同,只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登记的,抵押无效。
裁判要旨:在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抵押权实行分别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与抵押人就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订立抵押合同,只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房屋抵押无效;此时,债权人与抵押人若对房屋抵押无效均存在过错,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齐精智律师提示《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案件来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济南长城大厦有限公司、山东联合大学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七、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法定监护人虽然有权代被监护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代理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设定抵押,增加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被监护人成年后对该抵押行为不予追认,故应认定监护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来源:《朱某1、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472号】
八、判决生效后将房屋抵押他人借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判合同无效、抵押解除。
裁判要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在买受人还清所有房款后协助其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买受人已经将涉案房屋房屋全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故出卖人在判决生效后且买受人将全部房贷本息还清后,就涉案房屋已经没有处分权。出卖人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事项属于无权处分,事后又未获得买受人的追认,该抵押合同应当无效。
案件来源:赵某与杨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
九、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抵押共有物的,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案件来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邹红松、龚星星、罗晓春、孟军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7号]。
十、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㈥ 请问借款人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属于被告方,这样可以做房屋抵押贷款吗

针对该问题表述的内容给予以下回复

【该问题做一次回复;追问不予受理】

关于事态的案例分析:

  1. 借款人当前属于被告,需要确定是否已经立案受理;如果目前只是起诉阶段没有立案就可以直接做;

  2. 如果法院已经立案,这种如果银行查到当前借款人有民间经济纠纷案件影响会不予准入;银行目前都会查最高法的信息!

  3. 如果已经判决,借款人被告是败诉需要承担赔偿;那银行核定该房屋价值可贷金额减去该借款人名下的负债及该笔赔偿金额如还有空余额度及该借款人可贷额度;

  4. 借款人的涉诉情况原则上和做抵押贷款是两回事;但涉及到审查审批这块就会涉及到人为考虑的因素,需要提供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明该事件非自己主观造成的相应材料;不用纠结为什么会这样,因为现在银行坏账很多,考虑的问题也就多。

预测可行方案分析及建议:

  1. 借款人如果是被告,是胜诉方;则该经济纠纷则不影响,因为法院判决可以判定该借款并非过错方不会影响贷款;

  2. 如该借款人是败诉方,确实是因为经济纠纷需要到起诉判决才能够执行拿回钱的缘由判决;银行方【包含可以做房抵的正规持牌的金融机构】都会审查一个因素,该客户实际信用风险问题,是否有逾期的风险也是审查必定考虑的一个因素;

  3. 在不考虑借款人经济纠纷涉诉案件的外在附加因素:①该房子的产权年限是否在符合抵押的范围;②该借款人名下的负债与实际抵押物是否已经不成正比,通俗易懂就是资不抵债;③该借款人征信是否符合准入,历史逾期情况查询记录这些;④该房屋性质:商铺,住宅,厂房,公寓,别墅这种;如果是住宅符合年限都是可以的,其他类型的不一定。

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房屋抵押银行贷款3期未付 法院来传票要求调解,之前来过财产保全裁定书

当然可以调解,你不是说法院传唤要求调解?如果你有稳定的收入,可以跟银行方面协商,先将欠付的贷款付清,然后每月准时还款。银行的律师费及案件的诉讼费,你父母应该付的,因为是你父母的违约行为,导致银行起诉,不过也可以跟银行协商,人家要是坚持索要的话,没办法只好给。变更还款人银行大概不会同意,因为这就会变更原来的合同,而你没有房屋的所有权。

㈧ 梦幻恐龙园是不是盗版

开业不到5年的兰州西部恐龙园,如今已深陷困境。

兰州西部恐龙园是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旗下的项目,由陕旅集团和常州恐龙园股份强强联手打造,据称是常州恐龙园股份轻资产扩张的又一重大成果。

来自企查查的信息显示,1月11日,登记编号620100000038474001的股权出质,状态变更为无效,该股权出质股权标的企业为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6000万元,出质人为中房建投有限公司,质权人为兰州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

1月10日,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新增两条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标的分别为1874.2万元和1859.5万元,而从2020年10月至今,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已有5条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总金额达4316.36万元。

更早的2020年11月,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实控人胡建勇被限制高消费。

尽管目前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由中房建投全资控股,但我们查询企查查信息发现,该公司最初为中房建投和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其目的应是剑指“丝绸之路西部国际文商旅产业区”项目。

公开信息显示,“丝绸之路西部国际文商旅产业区”项目位于兰州新区,是兰州市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省委、省政府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黄金段、“3341”重大战略部署的具体举措之一,是推动甘肃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大行动的践行者,也是全面提升兰州新区城市文化品位,进一步增强兰州新区竞争力、吸引力、发展力的重大举措。

2015年6月,兰州新区管委会与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将投资约100亿元,在兰州新区建设“丝绸之路西部国际文商旅产业区”项目。7月,在第21届兰洽会上,中国银行甘肃分行与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签订“丝绸之路西部国际商旅文综合生态产业区”项目金融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该项目总占地面积4700亩,计划分三期建设:

一期投资约30亿元,主要建设西部恐龙乐园,涵盖恐龙主题酒店和水上乐园及文化演出为一体的综合项目,计划2016年10月建成开业;

二期投资约30亿元,主要建设大剧院、工业遗存博览园、科技馆、青少年拓展训练基地、动漫产业基地、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计划2018年1月建成开业;

三期投资40亿元,主要建设度假养生、旅游地产、健康医疗等综合商贸、文化生态产业区项目,计划2020年12月建成开业。

值得关注的是,作为常州恐龙园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输出一号工程”,兰州西部恐龙园由常州恐龙园提供策划、设计、建设、运营支持,常州恐龙园形容该项目为“轻资产对外扩张业务取得重大突破”。而按照常州恐龙园董事长沈波彼时的说法,项目发展可谓坐拥“天时地利人和”。

广阔的西北地区大型主题乐园是空白,兰州在西部都市圈城市中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

3小时车程范围内覆盖了1700多万人口,兰州游乐业还没有一家在全国有影响力的高水平主题乐园,加之兰州盆地又是中国盛产恐龙化石的地区之一,刘家峡黄河巨龙是世界发现保存完整、最高大的蜥脚类恐龙,西部恐龙园的落位与中华恐龙园对恐龙文化的挖掘和深耕不谋而合。

2015年10月,“丝绸之路西部国际文商旅综合生态产业区”项目开工奠基;

2016年4月,西部恐龙园的卡通形象代言,初稿“庞克”恐龙诞生;

2017年7月,项目一期工程西部恐龙水乐园室外及室内部分陆续开业运营。

信息显示,2017年5月5日,即项目一期工程西部恐龙水乐园开业前夕,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以2.22亿元的成交价,拿下兰州新区面积为27.64公顷的其他商服用地;紧随其后,5月26日,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出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股东序列,该公司变更为中房建投全资控股。

而到了2017年8月,即与项目一期水乐园开业同期,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以水乐园内的飓风(高速)滑道(急速滑道组合)、螺旋冲刺滑道、五冲程驼峰(过山车)滑道、锅炉本体、燃烧器(燃气)等娱乐/运营设备作为抵押,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贷款3亿元,债务履约期限为2017年8月3日至2024年8月2日。

至此之后,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随即陷入系列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险等在内的纠纷,有裁判文书记录26条,案件总金额为4743.67万元。

而根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1日发布的案号为(2021)甘01民初175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判决书显示,早在2019年4月,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的资金链危机就已经显现。

关于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主张出现违约是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不能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的抗辩理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在2019年4月份即出现贷款逾期,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并产生严重影响是在2020年2月份之后,丝路文旅公司将其违约行为完全归责于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没有事实依据。

同时,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亦考虑到本案借款人丝路文旅的实际情况,积极响应国家“六稳”、“六保”政策,在丝路文旅公司出现违约后,积极与丝路文旅协商,通过多次变更结息方式、变更还款计划的方法避免案涉贷款出现不良。也没有对逾期贷款计算逾期罚息。在此情况下,丝路文旅公司仍不能按照变更后的还款计划和结息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可以认定借款人丝路文旅公司出现了严重的经营困难足以对本案贷款产生不良影响。

以此判决来看,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游被追债数额连本带利已超2.72亿元。

2021年1月12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案号为(2021)甘01财保5号的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申请人已提供的被申请人甘肃丝绸之路文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房建投有限公司的财产。

▲来源网络

兰州恐龙园为何会陷入如今的的惨淡境地?

当地旅游业者付威(化名)分析称,在兰州新区投资这个一个恐龙主题的水上娱乐项目,客观而言具备一定的差异性优势;而且对比其他水上乐园,包括造浪池、滑道等在内的硬件设施也都不算差,但几点原因,决定了项目很难逃脱如今的困局。

首先是区位地理存在劣势,这应该是项目运营面临的首要障碍。

尽管身为第五个国家级新区,但兰州市两山夹一河的地形,导致兰州新区离兰州主城区距离过远,同时,尽管属于平原地区,但当地旅游资源比较贫乏,产业引入受限导致人口增长缓慢。这类水乐园项目主要受众只能是本地人,新鲜劲一过就都没多少兴趣了。

其次,目标市场的人口规模和消费能力不足,制约了项目的发展。

东南沿海客群消费力旺盛,西北旅游对他们也有足够的吸引力,但这部分客群来西北就是看戈壁、沙漠和莫高窟的,类似的水上乐园他们玩得太多了,到兰州根本不会看一眼,所以没有任何一个旅行社会将这种景点打包到长线线路中来;而兰州虽然身为省会城市,但无论在人口数量还有消费力上,跟发达地区完全不在一个层次。

再者,如果是以文旅之名行地产之实,很难确保项目长效良性运营。

从当初的滚动开发计划来看,这项目的实质还是文旅地产的老套路,包括几大头部开发商在内,这种假文旅之名行地产之实的项目在兰州已经有很多,但营销话术是一回事,能否兑现又是另一回事。

如今文旅地产已经走过黄金时代,回归运营才是根本,如果初心不正,时间会检验一切。

常州恐龙园董事长沈波曾公开表示,模式的可复制性就是恐龙园的最成功之处。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际主题公园落地,乐高乐园、环球影城等世界级主题公园即将进入中国,通过模式复制与国际品牌主题公园竞争的难度不小。此前常州恐龙园在上海迪士尼开业后业绩短期内急速下滑也佐证了这一点。

常州恐龙园的模式真的可以成功复制吗?

封面源于摄图网

本文转载自「闻旅」,已获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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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查一下1997年施从俊受理案件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姜思田,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伏恩才,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从俊,男。
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施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伏恩才、被告施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从俊因收银鱼需要,于1999年12月26日向其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1999年12月26日起至2000年12月26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施从俊对5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其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自199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00年12月26日止,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8‰自200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50000元贷款,在江川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另外一个案件中已作过判决处理,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贷款的偿还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施从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编号为第14号的借款申请书、帐号为14号的贷款凭证;编号为第10号的借款申请书、帐号为10号的贷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施从俊于1999年12月26日同时向原告申请了两笔贷款,贷款金额均为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施从俊发放了两笔贷款,两笔贷款的期限均为1年,即自1999年12月26日起至2000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6‰;江川法院判决过的贷款为借款申请书编号为第14号、贷款凭证帐号为14号的贷款,本案所诉贷款为借款申请书编号为第10号、贷款凭证帐号为10号的贷款;
经质证,被告对编号为第14号的借款申请书及帐号为14号的贷款凭证无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江川法院已判决处理;对编号为第10号的借款申请书及帐号为10号的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本案所涉及的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并向其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且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向原告贷过本案所涉及的50000元贷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因被告对“编号为第14号的借款申请书及帐号为14号的贷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后对“编号为第10号的借款申请书及帐号为10号的贷款凭证”及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因被告施从俊既不愿意对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12月26日,被告施从俊向原告申请金额均为50000元的两笔贷款,申请书编号分别为第14号、第10号,原告审查后,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金额均为50000元的两笔贷款,并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帐号为14号、10号的贷款凭证,两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均为1年,即自1999年12月26日起至2000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案原告就上述借款申请书编号为第14号、贷款凭证帐号为14号的50000元贷款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江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申请书编号为第14号、贷款凭证帐号为14号的50000元贷款,该判决已生效。现借款申请书编号为第10号、贷款凭证帐号为10号的50000元贷款,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

㈩ 法院判决有经济纠纷影响贷款吗

经济纠纷,如果败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会影响个人银行贷款,贷款时,银行会考察贷款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如果因为私人借款被起诉败诉的话,个人的信息在公安局银行行系统等都可以查到你的相关信息,个人信用就会降低,影响贷款成功率和贷款额度
办理个人银行贷款基本条件:
1. 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2. 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
3. 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 可提供贷款人成人的有效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