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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贷款出让权

发布时间: 2022-06-12 10:58:19

① 信贷债权转让的方式有哪些

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转移应采取书面形式则应采用书面形式
履行通知义务式合同及其司解释虽明确限定笔者认口式(债务予认则需两利害关系证证明)、书面式及其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任何式履行通知义务避免纠纷发般倡导书面形式
(2)通知送达式
第宜采用邮寄送达通知式
邮寄送达即使执证明执仅能证明收件曾经收发件邮件并能证明送达邮件具体内容更甚者债务更恶意拒签邮件所难达送达目 第二宜采用公告通知送达式
虽《高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良贷款形资产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规定》似同主张该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原债权银行全或者省级影响报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民院认定债权履行《华民共合同》第80条第1款规定通知义务该规定保护利益采取项应急措施该司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良贷款形资产关案件具普适性用公告形式送达律文书告知相关内容律赋予民院及关行政机关权力其主体享该项权力 第三佳式公证送达虽书面送达并取执送达式遇债务拒绝签收送达证明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所通公证机关送达式债务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留置并公证书记录送达情况民院认该送达效力
第四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诉讼通知式效性
诉讼通知式实践般债权受让采用式原两种情况:第种债权转让确实没履行通知义务;第二种情况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没取书面证据债务据进行抗辩所诉讼债权受让主张诉讼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② 此金融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第二,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特别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这种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就应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就构成违约。 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即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如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就本案而言,首先,银行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要求。银行转让的债权是以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为前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银行在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甲、乙公司的义务。贷款合同在签订后,银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即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债权人,其享有的债权内容为请求甲公司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及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次合同请求权,该债权当属于普通的金钱之债,对于该债权法律并未禁止其转让,且本案中的甲、乙两公司对丙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符合转让双方的利益。 其次,该转让的债权亦不符合合同法对其规定的限制条件。第一,贷款合同中没有对当事人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作出特别约定,不属于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第二,法律亦未对该债权作出禁止其转让的规定,或者规定必须由国家批准才生效,不属于依法律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第三,该债权在转让后,并未使得贷款合同发生根本变化,借款人只需按贷款合同条件给付贷款、利息或者在发生违约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保证人也只需按原保证条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亦没有违背当事人在订立贷款合同的目的;贷款合同中亦没有设定银行不得转让债权的义务;该债权属于合同主权利,可以单独转让,并且银行对乙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亦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丙公司。综上,同样不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 壮文中认为协议无效所持的第一项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是将贷款合同的有效要件与合同债权转让的条件作了混淆。法律规定必须由经过批准的,有权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这是贷款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对该类合同主体上的要求,而非合同债权转让的条件。贷款合同在签订后,金融机构按约发放了贷款,这时在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实际上便形成了单纯的债之关系,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债之内容为借款人负有按期归还贷款的义务,并在不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况下负违约责任。这与一般的合同债权并无二致。债权转让后,受让方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都不属于是在经营贷款业务,而仅仅是在实现债权。国家没有必要对上述行为进行限制。反之,壮文中所述的该项理由恐怕也与我国当前存在的资产管理公司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情况相悖。按壮文所述理由,受让金融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都属于无效协议,那么就与当前的司法实践相抵触。

③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可以转让给普通主体吗

可以,但是要分情况。
可以的情况如下:

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合同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三)按照法律规则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

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

3、 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规则。

不可以的情况如下:
1、受让方主体资历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运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益。因而,由贷款而构成的债权及其他权益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历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答应,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答应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对不具备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未获得答应证者,一概不得运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视管理法》第19条规则,“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则,“贷款人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或《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规则均明白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历的金融机构来运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历,违背了国度的法律的强迫性规则,而招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假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卦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3、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规范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则,除国务院决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艰难的债权,不论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停止,依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简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厉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方法》规则,金融企业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历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严重自然灾祸或者不测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整中止运营活动、终止法人资历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财富缺乏出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当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迫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局部;(八)因开立信誉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作的垫款;(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则了严厉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招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而,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5、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践收回率就不可能到达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的确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以至更为低廉的价钱购置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国度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则:“…… 在停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背国度规则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形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假如商业银行停止债权转让的,将触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讯和执行工作中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触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呈现的新状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白的请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答应、未实行拍卖程序的状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别人,可能招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④ 商业银行直接向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报刊公告”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银行机构。一些人误把在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理解为“公告送达”,其实只有“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时“报刊公告”方可适用。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认定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若涉及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转让,一定要选取合理的“通知”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⑤ 金融公司有权把你贷款车租出去吗

没有权利。
车抵押被人卖掉,期限已过对方有权处理被抵押的车辆。抵押合同上只要有明确的日期,如果车子出了事故,那么这就可以作为证据规避自己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⑥ 跪求—银监办(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

兄弟,我苦苦找了半天,通过各种方式,还是没能得到您所需要的“银监办(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但得到了一篇对该批复非常有意义、非常有深度的文章,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哥就这个力量了!

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应该说,上述《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但鉴于该《批复》的效力等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尝试运用这一新型资产处置方式时,商业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必须按照上述《批复》要求办理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贷款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只明确了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另外,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对于上述债权转让牵涉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妥善起见,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第二,鉴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文件的规定,对不能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特殊规定必须明确。2005年7月4日,国家财政部专门向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根据此规定精神,我们认为,银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也必须排除上述规定所列人员。

第三,债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特定的担保问题。根据《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须先行特定化。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等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通知送达的证明等手续,以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

第四,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有禁止在再转让条款。不论是机构受让人还是自然人受让人,银行必须对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进行严格考察,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排除,防止因债权转让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考察的重点包括受让人购买债权的目的,追索债务的方式等,要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

第五,鉴于债权转让在商业银行的营业范围内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业务中必须与当地工商部门具体联系,积极沟通,防止出现超出经营范围的违反行政法规行为。对于转让债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赋问题,必须向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咨询,防止出现漏税等违法行为。

第六,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贷款债权转让应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批复》未规定是是事先报告还是事后报告,以及具体的报告内容和要求。因此,在当前的具体业务中必须事先向监管机构报告,积极沟通联系。

第七,必须明确债权转让相关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银监会在《批复》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因此,在办理贷款债权转让业务之前,银行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研究拟定具体可行的规章制度,以保障贷款债权转让流程合法合规,上述制度规章应当向银监局备案。
第八,在债权转让的整个流程过程中必须重视贷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息的保密问题。银行可与受让人约定,对银行提供的信息和贷款材料,受让人不得用于所涉贷款转让之外的其他目的。对于借款人信息保密问题,除要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的约定处理外,还应注意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由于债权转让过程中要经过公开拍卖等流程,也容易导致借款人信息的泄漏,因此,在这过程中必须严格设计流程,选择合格中介机构并做好保密责任约定工作,坚决杜绝中介机构泄漏客户信息,造成银行信誉受损情况的发生。

第九,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约定银行的免责条款。银行贷款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对贷款出让行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权。银行转让债权相关的贷款协议及文件、材料经双方确认后,银行不再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可执行性承担任何责任。受让人确认贷款转让协议生效后,银行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贷款受让人因受让贷款遭受损失的,其无权要求贷款出让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债权转让后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一般应当由转让方发出。关于通知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要求。但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明同意债权转让的,银行通知义务可以免除。如果借款人不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公告、公正送达等通知方式。

第十一,债权转让价格必须通过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价格。对于贷款债权转让定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没有文件涉及此问题。在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拍卖等公开方式可以形成一种价格决定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幕交易等问题的发生。在拍卖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舞弊、排斥竞争等行为发生。

第十二,明确债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首先是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对于在转让前银行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收的债权,会产生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其次在转让过程中会产生登记费用,拍卖费用以及各种税赋。商业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应当与受让人就上述相关税费的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并在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

⑦ 金融机构处理债权,关于债权的受让人身份资格有没有特殊规定

为了化解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多年累积的巨额不良资产,防范金融风险,我国于1999年始设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
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就是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政策性剥离和商业化收购)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通常包括诉讼追偿、债权(打包)转让、债权转股权、减免债务等。由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事业,没有专门的立法,在实践中困难重重。1999年我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14000亿元银行不良资产属于政策性接受,在很多问题上依赖于专门设定的行政规定运行。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导致在资产剥离和处置中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这给资产剥离与处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随着我国国有银行股改工作的不断深化,银行资产的市场流通将日益增多,商业性市场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行为日益增多,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将更多地依赖于法律规范来运做,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将日益重要。
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来看,银行不良资产的接受和处置都涉及资产转让问题。实践中,由于转让中的问题,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能行使债权的事情常有发生。因此,关于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十分关注的问题。

1、债权转让中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禁止贷款行或双方当事人擅自转让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约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种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内容变更做出限制性约定,而未对合同主体变更进行限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我们的观点是上述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转让的理由.第一,在银行借贷合同中,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拥有债权,是比较单纯的权利方,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是有利社会分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市场行为。第二,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合同变更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如贷款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民法通则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变更的区别,民法通则又对合同权利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即使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不应该成为限制合同权利转让的障碍。
鉴于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债权转让应当由出让人(贷款行)与买受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并联合发布转让公告;如果是由贷款行上级机构(如省分行)代替其辖内各贷款行签约并发布转让公告的,则应当有总行的统一授权。在实践中,存在着无授权而省行代贷款行签署转让协议并发布转让公告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债务人主张转让无效。

我们认为,实践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的风险,这是因为,债权转让人(银行)的各级机构是同一法人,贷款行的上级行代贷款行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另外,在上级行代贷款行签署协议时,通常都有总行的统一授权,上级行充当银行的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应该存在越权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债权让与在通知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债权从商业银行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剥离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人数众多,部分甚至已杳无音讯,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难做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条”司法解释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对外转让债权应履行何种通知程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仅限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因此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转让债权势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这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特别是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带来障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此外,国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商业化转型,今后不良资产采取商业化收购方式,也不仅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是否能采用同样的法规,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不可能对各种不同的经济实体收购资产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为鼓励不良债权流通,法律应允许不良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来通知债务人。特别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时更应该这样。因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做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以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

7、不良债权转让生效日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通知债务人。这里就涉及到债权转让时点问题,即债权何时发生转让。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自履行通知义务之时。由于债权转让时点的确定性,导致在协议签订后通知前出现权利维护不当的风险。如果以协议生效日作为债权转让时点,则权利维护责任由受让人进行,但受让人的行为是否起到权利维护的效果,是否会招致债务人的抗辩,具有不确定性。同样如果由转让人来维护,同样会存在相似问题。实践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双方共同维护,并尽早进行通知。就此问题,希望尽早出台相应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至于如何盈利,你应该明白了吧。

⑧ 什么是贷款转让

商业银行的传统资产管理业务是将贷款持有直至到期,从而在吸收优质客户的同时获取收益。随着银行业务创新活动的开展和主动风险管理能力的加强,商业银行设计出了不同层次和类型的金融产品,来满足不同的客户需求,特别是对传统资产类业务的转让,引发了商业银行强化资产负债管理、推动业务创新的高潮。

1.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发端

在我国,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商业银行业务领域中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1998年7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转让银行贷款债权的协议,这是国内第一笔贷款转让业务。200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民生银行开展贷款转让业务,随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率先与锦江财务公司开展了2亿元的贷款受让业务。2003年7月,中国银监会批准光大银行开办贷款转让业务。随后,贷款转让业务在我国银行间开展起来。
国家开发银行成为积极开展贷款转让业务中的转出银行。从2002年国家开发银行以间接银团贷款的方式率先向民生银行转让20亿元贷款以来,国家开发银行已经与多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了贷款转让业务。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也成为贷款转让业务中的积极参与者。
贷款证券化业务作为一种特殊的买断型贷款转让业务,2005年在我国得到了极大发展。2005年初,银监会、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推出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信贷资产证券化操作、监管方面的一系列政策,对贷款转让交易实施管理。2005年12月,中信信托和建设银行联合发行了建元2005-1(发行金额41.77亿元)、中诚信托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发行了开元2005-1(发行金额58.37亿元),贷款证券化业务在我国正式展开。
短短几年时间,我国的贷款转让市场发展快速,业务规模大幅增加。保守估计,2008年贷款转让交易规模达到8000亿元左右,同期新增人民币贷款总额为4.91万亿元。而在2009年,由于我国信贷规模的激增,达到前所未有的9.59万亿元,从而也促使了贷款转让业务的大量开展。虽然次贷危机导致商业银行的贷款证券化业务较前更为谨慎,但银信合作通过推出理财产品实现贷款转让的通道却获得很大发展。
综上所述,贷款转让业务虽然在我国起步较晚,但由于我国经济增长的活力和银行业业务创新的发展,我国的贷款转让业务发展空间很大。

2.我国贷款转让业务发展的推动因素

2.1 开展贷款转让业务是提高资本充足率的重要途径
长期以来,由于直接融资渠道不畅,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引擎就是银行放贷提供融资支持。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我国金融机构的贷款总额也同步提高。在提高过程中,既有长期的稳定增长,又有短期的爆发式增长,这既决定于经济增长的动力,也跟经济特殊时期关联。次贷危机引发了世界范围的经济衰退,世界各国政府纷纷开展了庞大的救市行动,挽狂澜于即倒,在对西方自由主义的市场经济模式批判的同时,凯恩斯主义大行其道。我国也不例外,在危机时刻推出了“一揽子”的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在投资的驱动下,中国银行业投放天量信贷,年增长达到9.59万亿元。
随着新增贷款前所未有的爆炸式的增长,上市银行资本充足率迅速下降。据2009年前六个月统计数据显示,上市银行资本充足率全行业普降,其中资本充足率下降幅度最高的达到36.98%,核心资本充足率降幅最高达35.64%;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和深发展银行资本充足率已经贴近8%,浦发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降到4.68%,距离达标线4%已经不远。
在资本压力的驱使下,自2009年年初开始,已经相继有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公布了各自的巨额发债计划,而发债的目的都是为了补充资本充足率。
在目前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大背景下,为了保证银行体系的健康和资本充足率满足监管要求,监管层通过限制一些资产负债比例已经较高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展信贷业务,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商业银行在贷款规模大幅增加的背景下产生补充资本的需求,一个解决途径就是开展贷款转让活动,或者通过银行间的贷款转让,或者以银信合作推出理财产品将部分信贷资产从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下转移出去,降低资产规模,增强流动性,保持贷款业务的可持续增长,把握新的投资机会。通过转让业务将部分贷款出让后,这部分资产的风险权重降为零,可以有效减少对资本金的需求,从而提高资本充足率。在当前银行资本金稀缺的情况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对于银行来说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2.2 开展贷款转让业务是化解贷款风险集中的有效手段
经历了2009年历史罕见的快速增长以后,我国银行业信贷资产的集中度风险日益凸显,行业集中、客户集中和期限中长期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银行贷款的行业、地区、客户集中度越大,越容易受到宏观经济波动和企业经营周期的影响,严重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系统性风险。
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长期融资的功能主要由资本市场承担,美国银行业务以流动资金贷款和消费贷款为主,即使有住房抵押贷款等期限较长的贷款,也大部分通过资产证券化。而在我国,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比重很低,商业银行长期承担了本应由资本市场承担的功能。公路、电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长达10多年的大量基础设施项目也主要依靠银行贷款。这样,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功能明显错位。长期融资只能依赖银行,这意味着更多的风险分配到银行体系中。银行在未来发展中可能面临较大的流动性压力。贷款转让拓展对中长期资产的管理渠道,为商业银行提供了新的资产负债管理手段,提供了防范贷款风险的一种有效办法。

2.3 开展贷款转让业务是商业银行业务创新的必然要求
根据麦迪森相当谨慎的假定,“中国可能在2015年前后超过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它的GDP水平可能会在2030年时达到世界总量的1/4,其人均收入水平会超过世界平均水平的1/3。到2030年时,中国经济对世界经济增长的影响,以及它在地缘政治中的作用,肯定会大大超过2003年。” 我国未来经济增长的良好前景对我国的金融部门提出了更高要求,金融部门的创新活动将作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推动力量,获得进一步的发展。作为传统商业银行经营模式的创新,贷款转让不仅有效调节贷存比与资本充足率,满足监管要求,更有助于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合理分散和转移信用风险,强化我国银行的经营能力。

3.我国贷款转让业务开展的主要类型

3.1 商业银行之间开展直接的贷款转让活动
我国贷款交易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作为一项商业银行的投资银行业务创新而开展,主要以信贷资产转让的形式来实现。200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首次正式批准民生银行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来,目前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均已经具备开办信贷资产转让的资格。其中,国家开发银行、工行、建行、招行、中信银行等都已较为广泛的开办了此项业务,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但总体来说,我国银行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规模相对较小,还没有形成规范的市场。

我国当前商业银行之间开展的贷款转让活动主要有三种类型。

第一,商业银行之间的正常(甚至优质)贷款转让活动。比如,1998年7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转让银行贷款债权的协议,这是国内第一笔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再如,2002年8月,民生银行正式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率先与锦江财务公司开展了2亿元的信贷资产受让业务。
2009年4月,民生银行与邮政储蓄银行签署银团贷款暨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合作协议,2009年双方银团贷款及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计划合作额度达300亿元人民币。民生银行将发挥贷款营销优势,邮储银行发挥资金优势,具体合作模式包括直接银团贷款、间接银团贷款、联合贷款、信贷资产转让、理财产品发行、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等;信贷投向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信贷政策,主要则涉及公路、铁路、石油、电力、煤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基础设施领域,同时还可以适当涉足一些竞争性行业,如机械制造、冶金等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的贷款。
在贷款规模不断增长的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之间的贷款转让活动成为一项新的业务创新,同时成为银行规避资本充足率监管的一个途径。虽然银行之间的贷款转让不断开展,但由于都是采取双边交易的形式,银行之间单独谈判,信息封闭,因此关于贷款转让的数据难以获取,但毋庸置疑,这一资产业务的创新活动正日益成为商业银行开拓的新领域。

第二,银团贷款的转包、批发和转让活动。在国际上,银团贷款已有60多年的发展历史,是一种比较成熟的贷款产品和技术。尽管最近几年来,国内银团贷款市场呈现出快速发展趋势,但由于银团贷款在我国起步较晚,无论从占比还是从技术的成熟度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只有5%左右,远远低于国际上20%的水平。截至2009年9月末,我国银团贷款达到1.7万亿人民币,较2005年末增长了7倍;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从2006年的1.72%上升到2009年的5%左右,未来随着我国经济增长和区域发展的需要,银团贷款规模将会有快速的增长。而通过银团贷款进入二级市场的贷款转让活动将是贷款交易市场的重要力量。

第三,我国商业银行对其拥有的某些低级别(有可能无法回收贷款)进行打包抑价转让。比如,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月27日首次以公开竞争方式在国际范围内转让不良资产组合。这次转让的资产组合为该行拥有的抵债资产,资产所在地以珠江三角洲为主,并涉及北京、上海等共18个省市,账面价值约为人民币40亿元。经过激烈竞价,摩根士丹利和德意志银行牵头的投资财团在角逐中胜出。两家外资银行将为此支付14亿多元人民币,相当于账面价值的34.75%,高于资产管理公司一般的现金回收率。我国1998年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对其进行处置。在随后国有商业银行上市前,又将一部分不良贷款转出到资产管理公司,但对这种贷款的处置日益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比如招标、竞价的方式)来进行处置。还有一种可能是,在当前信贷高涨的形势下,许多中小银行由于贷款规模已经逼近监管的上限,为了能继续发放贷款,争夺优质客户,也会通过障眼法的方式将正常的贷款“打扮”成低级别的贷款,暂时转到资产管理公司,规避信贷规模的监管。

3.2 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转让贷款
虽然在美欧等国家,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其他的市场开展经营,与贷款转让市场独立运行。但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的规模很小,而且证券化之后在市场的流动性很低,虽然不属于直接的贷款转让,但考虑到我国不存在正式的贷款转让市场,因此作为贷款转让的一种形式,在此也进行介绍。
我国发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一种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将信贷资产转移给一个特设目的主体(这种转移可以采用转让方式,也可以采用信托方式),由特设目的主体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者发行受益证券,以信贷资产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方式。可以看出,信贷资产证券化区别于传统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之处即创新之处在于特设目的主体受让了该笔信贷资产以后,以该笔信贷资产的现金流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了受益证券。

表1 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数量(2006-2008)

发行时间
发行数量
发行面值(元)
发行价格(元)

2006
4
100
100

2007
12
100
100

2008
23
100
100

数据来源:上海财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表2 我国商业银行发行贷款支持证券情况(2006-2008)

发行银行
发行数量(次数)

国家开发银行
5

中信银行
9

浦东发展银行
4

中国工商银行
7

兴业银行
4

建设银行
2

招商银行
4

浙商银行
3

数据来源:上海财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05年银监会下发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并在国开行和建行进行试点,工商银行也先后在2007年和2008年发行了相应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总体来讲,作为商业银行动态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与技术,我国资产证券化只是处于起步阶段,投资银行在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将来发展的潜力和机会都会很大。

3.3 银信合作推出信贷资产理财产品实现贷款转让
所谓信贷资产信托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将存量或新增贷款替换成发行“信托+理财”产品。发行该类产品,将募集到的资金通过信托的方式,专项用于替换商业银行的存量贷款或向企业新发放贷款。
某种程度上,银行与信托的这种合作是当前制度催生的产物,是对制度约束的反应。因为银行和信托公司都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办法的制约,而这样的创新刚好解决了各自单独作战时受到的限制,所以目前银行与信托的合作十分紧密,这种合作可以改善银行盈利结构。
我国商业银行于2004年开始推出理财产品,包括人民币理财产品和外币理财产品。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不同行业金融机构日益紧密合作,共同开发跨行业的理财产品。一是银信合作发展迅速。2005年5月16日,民生银行和平安信托合作推出“人民币非凡理财产品——T1、T2计划”,开启了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先河。2008年,银信合作理财产品3283个,分别占商业银行全年发行理财产品数量的55.74%和信托公司全年发行信托产品的83.05%。二是银保合作继续加强,商业银行成为保险公司理财产品的重要转让渠道。2008年,银保业务保费收入比上年增长106.53%。

表3 2003-2010(3月份)年信贷资产理财产品数量情况

发行银行
理财产品数量

总计
6,488

招商银行
1,635

交通银行
645

中国民生银行
115

中信银行
639

北京银行
581

中国工商银行
381

中国银行
32

中国建设银行
820

中国光大银行
481

上海银行
13

兴业银行
25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254

中国农业银行
68

深圳发展银行
20

华夏银行
37

东亚银行
7

浙商银行
25

西安市商业银行
10

平安银行
22

南京银行
29

数据来源:WIND资讯

过去几年,我国主要的商业银行都在开发信贷资产理财产品。在这类产品的转让中,风险低是吸引客户的主要卖点,但这也并不意味着风险完全不存在,根据理财产品说明书的提示,作为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对信贷资产理财的风险并不承担,而是投资者个人承担。
同时,近两年信托公司开始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转出信贷资产。信托公司利用自身项目资源优势发放了对优质企业贷款,但信托公司受制于自身有限的资金规模,出于加大资产的流转速度,加快资金流转的目的,将其优质企业贷款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

4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特征

4.1 我国贷款转让的定价
我国信贷资产转让定价按账面价值、由政府主导定价占据主导地位。这一现象使转让资产普遍质量低下且缺乏流动性。目前我国进入资产转让市场的普遍是银行不良贷款,而且大多是信用贷款,交易标的质量低下难以引起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另外,国内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缺乏必须的流动渠道,且处置市场狭小,也使得投资者对不良债权信心不足,市场需求受到抑制。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十分复杂,财务资料不全、信息失真等因素使债权评估成为评估工作最大的难点之一。债权资产价值评估没有统一规范和成熟的方法,评估中判断性因素起决定作用,风险量化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足,技术含量不高。定价存在高昂的制度成本。首先,我国当前还缺乏对债务人还款、资产转让交易等方面的法律约束;其次,由于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保障能力不足,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及债务人都将安置企业现有职工、解决体制转换遗留问题、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希望寄托在盘活债务人现有资产存量上,直接降低了债权资产的真实保障程度和价值;再次,信贷资产价值还受到国内产权和资本市场发育程度及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影响。 因此,我国贷款转让的定价单一,很难提高转让的流动性。
贷款直接转让由于都是正常贷款的转让,其定价都是平价交易。而贷款证券化发展缓慢,所以在当前的政策下,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贷款转让只有商业银行的正常贷款,定价一般就是按照利息的比例进行分割,手段非常单一。

4.2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产品种类单一
发达国家的贷款转让的产品根据分类不同开展投资级别和杠杆贷款,或者按照贷款的评级和质量交易平价贷款和抑价贷款。而我国目前开展的贷款转让产品只有商业银行的正常级别的贷款,甚至是商业银行的优质贷款。

4.3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投资主体单一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参与主体单一,目前仅限于银行类金融机构之间的贷款转让,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被禁止进入贷款转让交易,这就大大降低了可转让贷款的流动性,同时市场的规模和投资热情会被抑制。而发达国家的贷款转让市场在经过长期的发展后,已经实现了参与主体的多元化。

5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发展面临的问题

5.1 关于贷款转让的政策体系亟待完善
发达国家的贷款转让市场经历了二十几年的发展,已经从初步无序管理走向成熟的市场管理,不仅有正式的贷款转让市场和组织,而且在贷款转让业务的定价与风险防范方面也已经规范。从国外的经验看,随着金融产品创新的发展,监管权属及政策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并且也将随着产品的丰富而复杂化。
我国自从允许银行间的贷款转让业务开展以来,虽然贷款转让活动在银行业务活动中还不是主体业务,但近几年由于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压力的提高,通过理财达到转让贷款却发展很快,但相关政策依然需要对该类的业务活动进行规范。同时我国对银行贷款转让业务还缺少完整的制度框架,交易过程中的很多细节问题尚需政策予以明确。此外信贷转让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和评估体系,更需要统一交易规则的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

5.2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市场化组织程度较低
美国的贷款转让经过长期的发展,在市场自发的基础上形成十几个不同规模和主营业务分割的正式的贷款交易市场,市场化组织化程度相当成熟,开展贷款转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战略的主要内容。而我国的贷款转让业务活动只是个别银行为了暂时补充资本金,增加流动性。贷款转让交易私下一对一交易,交易合同既不规范,也不具有标准化。最重要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建成为了推动金融创新、提高贷款交易规模的正式的贷款转让市场,组织化程度的限制大大限制了该类业务的正常活动,一方面是由于贷款转让的透明度低,难以对该类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另外由于贷款转让业务只是在商业银行之间私下开展,风险难以得到有效释放,同时符合市场需求的投资者却难以对该类业务进行投资,影响该类市场的发展。

5.3 银团贷款转让初具规模,但缺乏规范性的转让市场
我国贷款转让最早是以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形式开展的,后于2006年被银监会禁止。2007年,银监会在颁布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中明确表示允许银团贷款成员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银团贷款转让,以促进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自此,我国银团贷款转让获得了较快发展。据统计,截至2009年末,我国银团贷款达到1.85万亿人民币,较2005年末增长了7倍以上;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从2006年的1.72%上升到2009年的5%左右。
银团贷款转让活动的不断开展和深入发展,客观上要求建立一个规范性市场。这是因为,目前各银行在从事贷款转让时,往往采取双方单独议定等形式,“非标准化”特征非常明显,在贷款出售种类、贷款出售的合约方式、期限结构、转让价格、转让手续费、售后服务、信息批露、担保形式等方面都要单独议定,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形成了一定的风险积聚。因此,有必要提高贷款转让的标准化,建立一个统一的贷款转让市场。同时,建立贷款转让市场也是促进银团贷款转让进一步提高的必然选择。目前,我国银团贷款转让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只有5%左右,远远低于国际上20%的水平,通过建立正式的贷款转让市场,为我国银团贷款规模的增长和银团之后贷款的批发转让的顺利进行,实现两类市场相互促进与发展。

5.4 资产规模限制了中小银行参与大项目融资与拓展业务空间
中国银行业协会数据显示,城商行银团贷款余额已突破千亿元人民币,在对公贷款余额中的占比达到4.3%。但与银行业平均水平相比,仍有一定差距。据统计,截至2009年末,在全部银团贷款余额中,排名前十位的银行占国内银团贷款余额总量的比例达到87.31%。
由于净资产相对较少,以城商行为代表的中小银行长期被贷款集中度问题困扰。而贷款集中度越高,银行资产质量越容易受到宏观经济波动和企业经营周期的影响。中小银行发展银团贷款更有必要性。一方面,中小银行受到的资本约束比大银行更强,另一方面从客户结构上来看,大银行客户信用评级更好,资产安全性更好,小银行的资产风险则明显高于大银行,需要通过增加大客户优化客户结构。
此外,资产长期化问题困扰银行业,但大银行间的资产交易较多,小银行间资产流动性较弱。贷款转让市场建立后将提高其资产流动性。而银团贷款中贷款转让的发生也将帮助城商行突破物理网点少的限制,拓展异地业务。这是因为,对于异地的优质客户,各家银行在风险把控上必然比当地银行审慎,更不用说一些当地较不知名的企业。即使项目优异,风险很低,也有可能因为不够熟悉、不够了解的原因而错失业务拓展机会。
发展贷款转让市场,就可以使得中小银行通过银团贷款的形式参与到大项目中,建立多渠道的客户关系,同时,也可以通过在市场上转让贷款来减轻规模限制的压力。

5.5 贷款转让业务开展中存在的“双买断”与“真实性”转让问题
一般转让通过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以及同业间的信贷资产转让。由于去年的天量放贷以及资本充足率的约束,大型银行从去年开始向城商行等中小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现象不断增多。据了解,国有大行转让资产的目的是因2009年上半年的大量放贷,新增贷款规模受限,而股份制银行则主要受制于资本充足率的约束。城商行、邮储银行等中小型金融机构,则因抢不到大型贷款项目而富余下大量资本金,成为主要的转入方。同业间的信贷转让包括买断、回购和双买断。由于双买断可降低转出方当期信贷规模,提高转入方的盈利水平却不必计入风险资产,多数业务采用的是双买断形式。“双买断”要签订两个条约,即当期的“买断”合同和远期的“回购”合同。转让方因“买断”合同而可以将该笔信贷资产转出资产项下,而受让方则因持有“回购”合同,无需将该笔贷款放在资产项下。由于买卖双方均不在资产负债表内计入这笔信贷资产,贷款因此凭空“消失”,无法纳入央行的统计之中。对于这其中具体的贷款“消失”规模,多位受访人士均表示不好“估算”。业内表示,目前信贷资产转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的渠道之一,尤其是对于带有远期回购条款的资产转让,对这方面的会计处理并不清晰,亦难以监管。对于这种通过“双买断”转让贷款的规模具体占整个银行业贷款规模的比例具体有多大,很难估算,由于信息不充分,因此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带来了困难。
因此,银监会在2010年1月份向各家银行下发《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继监管层在2009年底杜绝银信合作中的信贷资产转让通道后,银行同业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双买断”亦被叫停。但由于我国贷款波动同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贷款规模的限制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都会促使商业银行有开展贷款转让业务的冲动,同时对规避相关监管做出其他“出表”创新。因此,建立正式的贷款转让市场,实现贷款转让的“阳光”操作,对于监管也是有利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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