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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发放并购贷款应掌握并购交易价款中

发布时间: 2022-07-03 00:26:43

⑴ 并购融资的问题

(一)现状
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之间的并购活动蓬勃发展。日益活跃的并购活动,对融资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更好地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广泛开展并购活动,企业在深入挖掘内部潜力,大力筹集自有资金的同时,还积极拓展外部融资渠道。随着现代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高度发展,越来越多的并购活动通过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进行,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与资源配置功能越来越得以体现。
大部分的收购方式为协议收购,收购时以现金直接支付为主,换股并购的方式较少应用。我国并购主要资金来源于内部股留存、首次公开发行(IPO)和增发配股时积累的资金。由于我国对外部融资的限制较多,所以外部融资并没有得到较好的发展,且不少企业在融资时走在政策的边缘,在交易公告中,企业具体的融资安排披露不充分。
随着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企业竞争的加剧,并购的规模将越来越大,频率也将增高,企业的自有资金将很难满足要求,如目青岛啤酒进行的一系列并购扩张,如何拓展外部融资成了企业的一个重要问题,随着管理层(MBO)在中国的出现,融资渠道成为了制约企业治理结构转换和规模扩张的瓶颈。
我国融资从方式来看,与国外并无太大区别,可供企业选择的融资方式比较完全,但具体到并购,其可选用的融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有法规出于规避风险等考虑,对各种融资方式的应用有着严格且具体的规定。从权益融资和债务方面来看,主要有发行股票、股权协议筹资、发行债券(包括发行可转换债券)、贷款以及无偿划拨这几种情况。
无偿划拨是我国国有经济特有的现象,它是指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通过行政手段将目标企业产权无偿划转给收购方的产权重组行为,该中方式优点是交易成本低、阻力小、速度快、产权整合力度大,收购方往往会享受到当地政府给予的各种优惠政策。缺点是容易出现违背企业意愿的行政行为,从而使收购方背上沉重的包袱。由于无偿划拨违反市场规律进行并购,很难实现企业的战略发展目标,并且由于强行进行企业间的合并,并购后的整合过程中企业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收购方往往会被被收购方的债务或较差的经营状况拖垮,达不到真正的并购目的。蓝陵集团并购环宇股份,一汽集团并购云南蓝箭,天津泰达并购美纶股份,都是通过无偿划拨方式进行的。
(二)存在的问题
1. 融资渠道狭窄、单一
企业为并购进行的内源融资,在当前企业效益普遍不佳的状况下,融资数量十分有限;外源融资的三个主要方面即银行贷款、发行股票及发行企业债券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
2. 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流通数量少,比例小,人为增大并购的融资需求量,从而对并购的顺利进行造成阻碍。
随着我国上市公司股本结构的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资产重组行为将越来越多地采用收购方式。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特殊性,流通股比例低,因而这种方式对于收购方而言,则往往要付出高于非流通股转让方式数倍的成本。并购成本的提高,无疑会导致融资数量的增加,进而增大了融资的风险及其成功率。
3. 缺乏融资工具。
我国企业并购时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融资工具比较单调。再加上资本市场本身已有的缺陷,使得融通并购所需资金难上加难。
4. 并购融资并未真正实现市场化。
很多并购活动是由政府一手策划安排的,并非出于企业自愿,因而并购融资所遇到的难题也要靠政府出面解决,从而也会影响到其他企业的融资需求。
5. 通过市场手段进行的企业并购,不仅要考虑并购前的资金情况,还有考虑并购后的资金注入即再融资情况。
并购资金是支付给目标企业的所有者,并不进入目标企业;并购后资金的注入、偿还并购融资时的借款等对企业经营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并购活动是否成功的关键。而当前企业并购恰恰只关注并购时的资金需求,对并购后的资金再注入缺少准备,这样做不仅易造成并购活动的半途而废,也浪费了先期投入的资金。
6. 对外融资的主要渠道——B股市场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
(1)市场规模狭小。尽管我国B股市场规模在逐年扩大,但扩张速度比较缓慢,从而导致市场规模一直较小。一方面减弱了国际大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兴趣,另一方面使得抵御国际游资冲击的能力更加脆弱。
(2)市场流动性差。相对于A股市场,B股市场交易清淡,个股换手率较低,为了消化一定量的卖盘,必然等待相当长的时间才能积累足够多的买盘,完成交易。所以,在小规模市场中,当卖方占主导地位时,整个市场行情就不会被看好。B股市场的低流动性导致入市交易人数较少,大资金在其中无法调度,进出都难,从而使市场陷入了流动性差——资金和入市人数减少——流动性更差的恶性循环之中。
(3)业绩好、素质高的上市公司少。在现有的B股上市公司中,除了极少数业绩出色的公司外,相当数量的上市公司经营状况不够理想,净资产收益率低。与此相联系,B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尚有欠缺,与投资者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现有的这些问题显然阻碍了国内企业通过境内市场向海外融资。 为有效地进行企业并购,必须开辟更多的融资途径,使用更新的融资工具,建立合理融资机制。
(一)寻求股权融资创新
如前所述,要充分发挥股权融资在并购中的作用,已有的股权融资方式存在许多障碍,必须对其进行创新。
1.股权融资新途径。
(1)定向配售。定向配售在西方和香港资本市场是比较常见的。向特定的投资者发行公司股票购入其资产,其最大的优点在于股份公司不需要支付大量现金,从而使并购变得易于完成。我国资本市场处于初始阶段,此前,除初级发行和配股之外很少使用这种概念和做法。现已有部分上市公司向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开了我国资本市场定向配售之先河,为企业并购融资找到了一条新途径。
(2)增发新股。在我国资本融资的实践中,企业公开发行新股有两种具体形式,一是初次发行,二是配股。这里所说的增发新股,其对象是社会公众,它既非配股又非初次发行,因而成为初次发行和配股以外的第三种公开发行方式。增发新股。在发行对象上,增发新股突破了向老股东配售的单一做法,按股份公司的一般规则,股份转让或发行新股,除了需经股东大会通过外,老股东一般有优先受让或优先认购的权利。配股就是这一原则的典型体现。在配股的条件下,股东的选择或者是无条件购买,或者是放弃。而增发新股,老股东可以有优先权购买,同时公募一部分,这也是考虑到老股东承受能力的一种比较实际的做法。但无论怎样,初次发行和配股之外的增发新股无疑将给并购融资市场注入新的成分,将推动企业并购继续向前深入。
2. 规范发展证券场外交易市场。
为了更好地实现股权融资方式的创新,应大力培育证券二级市场交易,当前尤其应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发展证券场外交易市场,这是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一个重要条件。通过场外交易(柜台交易),证券经纪人或证券商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把未上市的证券,有时也包括一小部分已上市的证券直接与顾客进行买卖。场外交易与场内交易作为证券市场中两种不同交易形式,可满足不同的交易需求,为并购企业融通资金。
(二)扩大债券融资比例
当前我国企业债券规模太小,远远落后于股票和国债,同国际上债权融资兴起、股权融资衰落的局面比较,正好形成一个强烈的对照。从80年代开始,国际上债权融资已成为发达国家企业融资的主要手段,在国际融资市场上所占比例正在不断扩大。美国债市规模大约为股市规模的5倍,特别是业绩好的公司担心把股权让给别人,更加关注债券融资。为了适应今后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在积极发展股票市场的同时,更应重视债券市场,以“两条腿”走路,让企业债券也正常发展起来,成为企业直接融资的一个主要渠道。发展债券融资,在当前应主
(三)充分利用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等新型衍生金融工具,降低并购融资成本
可转换债券向持有者提供了一种选择权,使其可以在某一特点能够时间内,按某一特定价格将债券转换为股票。可转换债券作为一种新型并购融资工具,对并购方来说,其最大的优势体现在可以以一个低于普通债券的利率和较优惠的契约条件发行,从而大大降低并购融资成本。同时,在公司顺利度过并购时期进入发展时,债券持有者行使转换权,可以避免出现收购完成后企业过度负债的情况,降低收购后公司的财务风险。在大量公司并购完成初期,由于面临巨大的还本付息的压力,这无疑是一种较优的融资工具。认股权证同样可以使企业在并购过程中以低成本甚至是零成本筹集大量资金,但在我国并购中尚没有广泛应用。因此,在我国企业的并购融资中,应借鉴国外经验,在发展资本市场的同时,充分利用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等新型衍生金融证券,作为一种有效的并购融资工具。
(四)试行商业票据融资
针对制约企业并购顺利进行的短期巨额资金缺口问题,采取发行商业票据的形式不失为一条有效的解决办法。在国外,票据发行融资是一种中期周转性的商业票据融资,是信誉较佳的大企业在金融市场上借助商业票据筹措短期资金的融资方式。由于商业票据是一种无担保票据,只有那些资本规模大、经营效益好、财务风险小的大公司才可以发行商业票据进行融资。其发行的对象主要是专业投资者和金融机构。
票据发行融资的特点主要体现在较低的融资成本、充分的灵活性、广泛的资金来源以及借款人可以有多种选择等。
我国企业的并购重组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而这巨大的资金需求也为票据融资提供了发展空间,与目前我国企业常用的其他几种融资方式比较,票据发行融资比企业发行债券融资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能随时根据市场、资金供求的变化采取不同的融资策略及应变对策。同时商业票据融资又可以避免其他股权融资方式带来的企业机会成本的增加,因此,票据发行融资应成为我国企业并购融资的一种现实选择。
(五)商业银行发放并购贷款
在拓宽企业并购融资渠道上,应鼓励商业银行向企业直接发放并购专项贷款,并实行封闭管理、专户使用。国家在贷款企业承受能力允许的条件下,给予提供贷款的银行以利率和偿还期限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商业银行向企业直接提供并购贷款将有力地促进企业并购的顺利就进行,提高并购绩效。
(六)利用国外证券市场融资
我国企业并购除了积极在国内需求资金支持外,还应大力拓宽境外融资渠道。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融资方式呈现证券化趋势,即大量的融资工具为证券形式,较过去以贷款为主发生了很大变化。国际资本市场的这一发展趋势为我国企业在国际进行并购融资带来了良好的机遇。
(七)利用资产证券化融资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融资方式的创新,尽管在发达国家已经十分成熟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普及,但对于中国来说还是一项新生事物。资产证券化的实质是企业存量资产与货币资金的置换,投资者主要依据的是资产组合质量的状况、未来现金收入流量的可靠性和稳定性,而将资产发起人本身的资信能力置于一个相对次要的地位。通过资产证券化,既可以达到企业并购融资的目的,又可以提高存量资产的质量,加速资产周转和资金循环,提高资产收益率和资金使用率。因此,资产证券化可以作为应用于我国企业并购活动中的一种新的融资工具。
(八)放松企业并购法律、法规限制,为企业并购提供合法的资金来源
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收购方往往需要筹措大量的资金,特别是用现金方式进行收购时,所需资金更为巨大。这时往往要求助于资本市场融通资金。通观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的并购案例,几乎无一例外都伴随着巨额外源融资。但目前我国对并购所需资金的筹集设置了重重障碍,其结果是阻碍了正常并购的进行,同时也导致大量企业不得不为了并购融资进行违规操作,使相关的法规形同虚设,亵渎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同时严重扰乱了资本市场秩序。因此,当前的明智之举应该尽快对现有法规进行适当修订,使企业正常并购所必需的资金渠道合法化。

⑵ 并购贷款管理办法 银监会

第一条 为促进并购贷款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并购贷款业务管理,防控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8]84号)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并购可在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直接进行,也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专门子公司)间接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为满足并购方或其专门子公司在并购交易中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需要,以并购后企业产生的现金流、并购方综合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为还款来源而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办理并购贷款业务,应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 办理条件与贷款用途
第五条 申请并购贷款的并购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三)主业突出,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流动性及盈利能力较强,在行业或一定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和良好的发展潜力;
(四)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行业信贷政策;
(六)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七)并购交易依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或即将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并购贷款,应根据《并购贷款尽职调查细则》(见附件)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七条 借款人为并购方专门子公司的,并购方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购贷款用于受让、认购股权或收购资产的,对应的股权或资产上应质押或抵押给我行,但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或转让的除外。
第八条 并购贷款用于满足并购方企业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目标企业为目的的融资需求,且仅限于并购方或其专门子公司支付并购交易价款,不得用于并购方或其专门子公司在并购协议下所支付的其他款项,也不得用于并购之外的其他用途。并购贷款不得用于短期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的财务性并购活动。
第三章 金额、期限、利率与总量控制
第九条 并购贷款金额应综合考虑并购方融资需求、负债水平、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并购交易风险状况、并购后的整合情况预测,以及其他银行对该并购交易的融资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我行与他行针对该项并购的贷款之和不得超过并购交易所需资金的50%。
第十条 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并购贷款一般应按年、按半年或按季分期还款,按月或按季付息。
第十二条 并购贷款执行我行利率政策,利率需反映并购交易复杂性、贷款风险情况等因素,一般应高于同期限项目贷款的利率水平。
第十三条 对同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我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
第十四条 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我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
第四章 贷款调查
第十五条 办理并购贷款业务,需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和《并购贷款尽职调查细则》要求对并购双方和并购交易进行调查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并购双方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二)并购双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是否具备从事营业执照所确立的行业或经营项目的资质;
(三)并购协议的基本内容、并购协议在双方内部审批情况和在有关政府机构及监管部门的审批情况及进度;
(四)并购方与被并购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双方是否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五)并购目的是否真实、是否依法合规,并购是否存在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
(六)并购交易涉及的交易资金总额、资金筹集计划、方式,以及并购交易涉及境外资金的过境风险;
(七)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
(八)并购交易的后续计划、整合计划及其前景和风险,并购后财务数据和主要财务指标预测;
(九)并购交易涉及的股权是否存在质押、查封或冻结等权利限制情形,是否存在限制交易或转让的情形;
(十)涉及国有股权转让、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层收购或跨境并购的,还应调查分析相关交易的依法合规性和业务风险。
第十六条 对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方式合并或控制目标企业的并购贷款申请,还应由符合要求的并购从业经验的人员对股权并购交易的可行性和风险状况进行独立分析评估。
第五章 审查和审批
第十七条 审查人员应遵循审慎原则,根据本办法要求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调查报告内容是否全面、清晰、准确,对并购后企业经营和财务预测是否审慎、合理,对各项风险的揭示是否全面、合理,所提出的风险防控措施是否完善、有效;
(二)并购交易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是否已经或即将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
(三)并购交易目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即通过并购交易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
(四)对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应重点审查并购交易的目的是否真实、依法合规,并购交易价格是否合理;
(五)并购交易金额、期限、利率水平、抵(质)押率确定是否合理;并购方自有资金的来源、金额及支付方式是否合法、合规,及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六)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发展战略、组织、资产、业务、文化及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
(七)并购后企业的竞争优势、治理结构、经营管理情况,是否有后续的重大投资计划;
(八)并购方是否具有较强的综合偿债能力,并购交易是否有利于增加并购方或目标企业的未来收益,并购双方现金流量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还款来源是否充足,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是否良好;如发生对贷款不利影响的情形,拟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是否有效;(九)对于被并购企业或其控股股东在我行有贷款的,还应审查其出售股权或资产对我行原有贷款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影响。
第十八条 并购贷款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因并购交易导致相关客户关联关系改变的,应按新的关联关系进行统一授信。
第十九条 并购贷款审批权限按照总行信贷业务授权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前提条件核准、贷款发放与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办理并购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和相关担保人订立书面并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信贷业务审批书中提出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和贷款管理要求需要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的,要全部在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反映,防止合同对重要条款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二十一条 办理并购贷款业务,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果最终没有按相关并购协议约定的标准完成并购交易,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我行已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办理并购贷款业务,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借款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向其发放贷款:
(一)相关并购交易已按规定获得批准,并履行了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
(二)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并已按期支付;分期支付交易价款的,并购方自筹资金至少与并购贷款同比例先期支付;
(三)并购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提款条件。
第二十三条 并购贷款按期限分别纳入相应科目核算。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并购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等贷后管理人员应定期对并购方及并购后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重点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并购交易的实施进度;
(二)借款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三)国家或当地政府是否出台对并购方或并购后企业产生影响的相关政策,并分析其影响程度;
(四)并购方及并购后企业公司治理结构、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财务状况,以及分红策略等财务政策变化情况;
(五)并购方后续重大投资计划进展及变动情况,是否对其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六)并购方以及并购后企业还本付息情况,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七)被并购方或其控股股东在我行有贷款的,应检查其出售股权或资产后获得的收入是否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
(八)对于设立还款专户的,应关注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余额下限,确保按期足额收回贷款本息;
(九)按照有关规定对抵质押物定期进行价值评估,分析其对我行贷款的保障程度,以及处置、变现能力。

第二十五条 以拟并购资产或股权抵(质)押的,在并购交易完成后,应及时办理相关担保变更手续,保证我行担保权益连续、有效。对于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及时收回贷款或要求客户提供其他足额、有效、合法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贷后管理人员应要求并购方及并购后企业按合同约定定期提供财务报表,并对其未来一年的经营及现金流情况进行预测。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内,并购方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如首次公开发行、资产出售等)获得额外现金流时,应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我行贷款。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内,如并购方或并购后企业出现重要财务指标(如资产负债率、EBITDA等)劣变等触及合同保护性条款的情形,应及时采取措施,保障我行贷款安全。
第二十九条 并购贷款不良率上升时,应从以下方面加强检查和评估:
(一)并购贷款担保的方式、构成和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
(二)针对不良贷款所采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三)处置质押股权的情况;
(四)并购贷款的呆账核销情况。
第三十条 各行应至少每年对辖内存量并购贷款业务进行检查,全面评估风险状况。当出现并购贷款集中度趋高、贷款质量劣化等情形时,应提高检查和评估的频率。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办理并购贷款的并购交易,应由我行担任并购顾问或融资顾问,积极参与、监控并购交易,随时掌握风险变化情况。但并购交易不聘任并购顾问或融资顾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办理并购贷款,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中介机构或独立顾问进行有关调查,并在贷款调查、风险评估或审查中使用该中介机构的调查结果。
对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或独立顾问,应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合并或实际控制目标企业的并购贷款申请,以及由部分特大型优质客户作为并购方、以其综合收益为主要还款来源的并购贷款申请,可适当简化调查、审查内容,主要分析并购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所承接债务的未来还款来源情况,或并购方的经营财务状况及综合偿债能力。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确需办理并购贷款业务的,须总行审批同意或特别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运用中长期贷款支持企业并购的意见》(工银发[2000]50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并购贷款尽职调查细则。为做好并购贷款业务尽职调查(含股权并购交易风险评估,下同)工作,提高尽职调查质量,识别并控制并购贷款风险,并购贷款尽职调查人员(含股权并购交易风险评估人员,下同)应根据本细则提示的内容,全面准确深入地调查分析并购双方和并购交易的相关情况和风险因素,形成调查报告(股权交易风险评估报告)。报告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作出的判断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一、并购双方应提交的资料
(一)涉及并购双方的基本资料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并购双方的注册登记(或批准成立)、变更登记相关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明、贷款卡、验资报告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或属于需批准经营的特殊行业的,还应有相应的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上述资料需年检的,应有最新年检证明。
2.并购双方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并购双方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成立不到三年了,提供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
4.说明并购双方企业类型、注册资金、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机构设置和人事结构、历史沿革、行业地位、竞争优势等的相关资料。
5.说明并购双方的产品特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研发能力、生产能力、分销网络的资料。
6.并购方未来3-5年的重大投资计划。
(二)涉及并购交易的相关资料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有权部门对并购交易出具的批复文件或证明文件(如需要)。并购交易在有权部门的批准手续尚未完成的,申请贷款时可暂不提供,但应提供办理进展情况说明。
2.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购涉及资产的评估报告,被并购方出让资产的产权证明、有经营特许权的经营许可证等。
3.涉及并购交易的有关文件,包括并购方案、合同或协议、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股份制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并购的决议原件及相关公告等。
(三)能证明并购方投融资能力的有关材料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现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及构成情况。
2.拟用于并购交易的非债务性资金的筹资方案和出资证明等。
3.并购方用于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包含固定收益类工具的,应该工具的权属证明(如有)、与该工具估值有关的资料等。4.并购交易的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分析内容
(一)并购双方基本情况分析
1.并购双方基本情况分析,包括公司治理、组织结构情况,生产经营、主营业务、生产技术和产品情况等。
2.了解并购双方的合并及分立情况。应到工商管理部门核查企业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章程、设立程序、合并及分立情况、工商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事项,核查目标企业是否具备从事营业执照所确立的特定行业或经营项目的特定资质。对目标企业设立、存续的合法性做出判断。
3.调查分析并购双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以及并购双方是否具备从事营业执照所确立的行业或经营项目的资质。
(二)并购双方财务和非财务因素分析
1.会计分析。通过查阅并购双方财务资料,并与相关财务人员和会计师沟通,核查目标企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合规性和稳健性。如并购双方在过去三年内存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重点核查变更内容、理由及对目标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2.财务因素分析。应分析并购双方财务报表中各科目的构成情况和真实性。关注各科目之间是否匹配,会计信息与相关非会计信息之间是否相匹配。将财务分析与目标企业实际业务情况相结合,关注目标企业的业务发展、业务管理状况,对目标企业财务资料做出总体评价。
3.非财务因素分析。对并购双方的非财务因素进行调查,识别并购双方在公司治理、行业竞争和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评价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情况。了解行业内主要企业及其市场份额情况,调查竞争对手情况,分析目标企业在行业中所处的竞争地位及变动情况。
4.主要资产分析。调查并购双方主要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权属的合法性。查阅并购双方生产经营设备及商标、专利、版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权属凭证、相关合同等资料,并向工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部门核实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限制上述资产权利的情形。如果并购双方尚未取得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完备的权属证书,还需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取得该等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做出判断。
(三)战略风险调查分析
分析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股东支持等方面,判断并购的战略风险。
1.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
2.并购双方从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等取得额外回报的机会,能否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力。
3.并购后的预期战略成效及企业价值增长的动力来源。
4.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
5.并购的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
6.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时,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四)法律与合规风险调查分析
1.分析并初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依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是否已经或即将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
2.并购目的是否真实、是否依法合规;并购协议在双方内部审批情况。
3.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4.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并购股权(资产)是否存在质(抵)押、查封或冻结等权利限制情况。
5.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
6.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7.并购双方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8.与并购、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合规性。
(五)经营及财务风险分析
1.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增长趋势,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
2.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
3.并购交易涉及的交易资金总额、资金筹集计划、及方式,以及并购方的支付能力。
4.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风险。
5.并购双方财务管理的有效性。
6.并购中使用的固定收益类工具价值及其风险。
7.汇率和利率风险。
(六)整合风险分析
调查并购交易的后续计划、整合计划,并对其前景和风险进行分析,包括:
1.是否拟在将来对双方的发展战略进行整合及具体内容,是否有重大的后续投资。
2.是否拟在未来对并购双方的主营业务作出整合及具体方案。
3.是否拟对目标企业的资产和组织结构进行整合及具体内容。
4.是否拟对并购双方现有员工聘用计划作重大变动及其具体内容。
5.其他对被目标企业业务和组织结构有重大影响的整合计划。
通过上述分析,判断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发展战略、组织、资产、业务、人力资源及文化等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
(七)股权估值。对并购股权的价值进行独立、谨慎、客观、公正的评估,并对股权价值评估的依据、假设、过程和局限性进行说明,分析并购股权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合理估值的风险。股权价值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其中,应优先选择收益法和市场法进行估算。成本法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评估。
1.国有股转让分析。国有产权转让履行国家规定程序的基本情况。并购交易中涉及国有股份行政划转、变更、国有单位合并等情况时,应调查了解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变更方、合并双方)的名称、划转(变更、合并)股份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变更、合并)的时间及机构。应当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需调查和说明其批准情况。
2.上市公司,当并购交易涉及上市公司时,判断交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或可能引发要约收购的,是否履行了合法合规的要约程序。
3.管理层收购。当并购交易存在被收购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购本公司股份并取得控制权的情况,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收购被收购人公司的情况,应关注并购的定价依据、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支付方式,以及关联交易是否存在违规情形,并重点调查了解并购方自有资金的来源和支付方式。
4.跨境并购。并购交易涉及国内企业购买境外企业股权的,还应分析目标企业投资环境及安全状况等国别风险,该并购是否违反我国及被并购企业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调查目标企业所处行业及并购所需资金规模。应当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需调查和说明其批准情况。此外,还需要分析其中的汇率风险、资金过境风险。
三、还款保障性分析
(一)贷款调查和评估人员应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
(二)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
2.并购双方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管理团队不稳定或不能胜任。
3.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
4.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⑶ 什么是并购贷款

并购贷款

⑷ 银行并购贷款

法律分析:所谓并购贷款,是针对境内优势客户在改制、改组过程中,有偿兼并、收购国内其他企事业法人、已建成项目及进行资产、债务重组中产生的融资需求而发放的贷款。即商业银行向并购方企业或并购方控股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股权对价款项的本外币贷款。并购贷款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项目贷款。 贷款用于并购股权,通常只能以股权分红来偿还债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⑸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指引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经营行为,提高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加强商业银行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维护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交易行为。
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进行。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的贷款。
第五条 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其他各项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有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
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前,应当制定并购贷款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并向监管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后,如发生不能持续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应当停止办理新的并购贷款业务。
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充分考虑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明确发展并购贷款业务的目标、客户范围、风险承受限额及其主要风险特征,合理满足企业兼并重组融资需求。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管理强度高于其他贷款种类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并购贷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业务流程、内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购贷款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并购贷款统计制度,做好并购贷款的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第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商业银行不符合业务开办条件或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不能有效控制并购贷款风险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责令商业银行暂停并购贷款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商业银行并购贷款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分析国别风险、汇率风险和资金过境风险等。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评估战略风险,应从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和股东支持等方面进行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
(二)并购双方从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整合等方面取得额外回报的机会;
(三)并购后的预期战略成效及企业价值增长的动力来源;
(四)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
(五)并购的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
(六)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时,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评估法律与合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并购交易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
(二)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四)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
(六)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七)与并购、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的合规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评估整合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以下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
(一)发展战略整合;
(二)组织整合;
(三)资产整合;
(四)业务整合;
(五)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增长趋势,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
(二)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
(三)并购股权(或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
(四)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五)并购中使用的债务融资工具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六)汇率和利率等因素变动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风险因素,根据并购双方经营和财务状况、并购融资方式和金额等情况,合理测算并购贷款还款来源,审慎确定并购贷款所支持的并购项目的财务杠杆率,确保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含有合理比例的权益性资金,防范高杠杆并购融资带来的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 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增长趋势;
(二)并购双方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管理团队不稳定或不能胜任;
(三)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
(四)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全面评估并购贷款风险的基础上,确认并购交易的真实性,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充足,还款来源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等,并提出并购贷款质量下滑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贷款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一借款人、集团客户、行业类别、国家或地区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单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
第二十一条 并购交易价款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60%。
第二十二条 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年。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具有与本行并购贷款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并购相关法律、财务、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内部组织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对本指引第十一条到第十七条的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专业团队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并购从业经验,成员可包括但不限于并购专家、信贷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等。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并购贷款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主要业务环节以及内部控制体系中加强专业化的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二)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三)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调查并在风险评估时使用该中介机构的调查报告。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并通过书面合同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贷前调查,了解和掌握并购交易的经济动机、并购双方整合的可行性、协同效应的可能性等相关情况,核实并购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并购交易价格的合理性,防范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虚假并购交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原则上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并购贷款风险评估结果,审慎确定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计划、担保方式等基本条款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
(二)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
(三)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账户的监控条款;
(四)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借款人承诺条款。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本指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关键条款约定在并购双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重要股东的变化;
(二)经营战略的重大变化;
(三)重大投资项目变化;
(四)营运成本的异常变化;
(五)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产生新的重大债务或对外担保;
(七)重大资产出售;
(八)分红策略的重大变化;
(九)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商业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加强对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管理,做好资金流向监控,防范关联企业借助虚假并购交易套取贷款资金,确保贷款资金不被挪用。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存续期间定期报送并购双方、担保人的财务报表以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加强贷后检查,及时跟踪并购实施情况,定期评估并购双方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定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与还款来源是否匹配,对并购交易或者并购双方出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贷款安全。
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商业银行应加大贷后管理力度,特别是应确认并购交易得到实际执行以及并购方对目标企业真正实施整合。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不低于其他贷款种类的频率和标准对并购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和计提拨备。
第三十八条 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贷款清收、保全,以及处置抵质押物、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并购贷款业务内部报告的内容、路线和频率,并应至少每年对并购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资产价值变化进行内部检查和独立的内部审计,对其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当出现并购贷款集中度趋高、贷款风险分类趋降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提高内部报告、检查和评估的频率。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在并购贷款的不良贷款额或不良率上升时应加强对以下内容的报告、检查和评估:
(一)并购贷款担保的方式、构成和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
(二)针对不良贷款所采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三)处置质押股权的情况;
(四)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的情况;
(五)并购贷款的呆账核销情况。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贷款支持已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并购方企业,为维持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而受让或者认购目标企业股权的,适用本指引。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并购双方是指并购方与目标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4号)同时废止。

⑹ 并购贷款融资比例

法律分析: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从百分之50提到了百分之60,考虑到银行贷款是并购交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当前并购交易迅速发展的形势下,为合理满足兼并重组融资需求,将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从50%提高到60%。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结构调整逐步深入,企业兼并重组也日趋活跃。企业兼并重组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的有效措施,是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途径。

法律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 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 违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 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 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⑺ 并购贷款的管理办法有哪些

以下为并购贷款的管理办法全文。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经营行为,提高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加强商业银行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维护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交易行为。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进行。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的贷款。第五条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三)其他各项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四)有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前,应当制定并购贷款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并向监管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后,如发生不能持续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应当停止办理新的并购贷款业务。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充分考虑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明确发展并购贷款业务的目标、客户范围、风险承受限额及其主要风险特征,合理满足企业兼并重组融资需求。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管理强度高于其他贷款种类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并购贷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业务流程、内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购贷款的风险。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并购贷款统计制度,做好并购贷款的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商业银行不符合业务开办条件或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不能有效控制并购贷款风险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责令商业银行暂停并购贷款业务等监管措施。第二章风险评估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商业银行并购贷款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分析国别风险、汇率风险和资金过境风险等。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评估战略风险,应从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和股东支持等方面进行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二)并购双方从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整合等方面取得额外回报的机会;(三)并购后的预期战略成效及企业价值增长的动力来源;(四)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五)并购的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六)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时,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评估法律与合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一)并购交易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二)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三)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四)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五)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六)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七)与并购、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的合规性。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评估整合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以下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一)发展战略整合;(二)组织整合;(三)资产整合;(四)业务整合;(五)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第十四条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一)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增长趋势,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二)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三)并购股权(或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四)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五)并购中使用的债务融资工具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六)汇率和利率等因素变动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风险因素,根据并购双方经营和财务状况、并购融资方式和金额等情况,合理测算并购贷款还款来源,审慎确定并购贷款所支持的并购项目的财务杠杆率,确保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含有合理比例的权益性资金,防范高杠杆并购融资带来的风险。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增长趋势;(二)并购双方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管理团队不稳定或不能胜任;(三)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四)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评估并购贷款风险的基础上,确认并购交易的真实性,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充足,还款来源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等,并提出并购贷款质量下滑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贷款评审报告。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一借款人、集团客户、行业类别、国家或地区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对单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第二十一条并购交易价款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60%。第二十二条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年。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具有与本行并购贷款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并购相关法律、财务、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内部组织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对本指引第十一条到第十七条的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专业团队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并购从业经验,成员可包括但不限于并购专家、信贷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等。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并购贷款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主要业务环节以及内部控制体系中加强专业化的管理与控制。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二)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三)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调查并在风险评估时使用该中介机构的调查报告。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并通过书面合同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贷前调查,了解和掌握并购交易的经济动机、并购双方整合的可行性、协同效应的可能性等相关情况,核实并购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并购交易价格的合理性,防范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虚假并购交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原则上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并购贷款风险评估结果,审慎确定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计划、担保方式等基本条款的内容。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一)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二)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三)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账户的监控条款;(四)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借款人承诺条款。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通过本指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关键条款约定在并购双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一)重要股东的变化;(二)经营战略的重大变化;(三)重大投资项目变化;(四)营运成本的异常变化;(五)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的重大不利变化;(六)产生新的重大债务或对外担保;(七)重大资产出售;(八)分红策略的重大变化;(九)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重大变化;(十)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商业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加强对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管理,做好资金流向监控,防范关联企业借助虚假并购交易套取贷款资金,确保贷款资金不被挪用。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存续期间定期报送并购双方、担保人的财务报表以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加强贷后检查,及时跟踪并购实施情况,定期评估并购双方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定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与还款来源是否匹配,对并购交易或者并购双方出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贷款安全。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商业银行应加大贷后管理力度,特别是应确认并购交易得到实际执行以及并购方对目标企业真正实施整合。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不低于其他贷款种类的频率和标准对并购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和计提拨备。第三十八条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贷款清收、保全,以及处置抵质押物、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等风险控制措施。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并购贷款业务内部报告的内容、路线和频率,并应至少每年对并购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资产价值变化进行内部检查和独立的内部审计,对其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当出现并购贷款集中度趋高、贷款风险分类趋降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提高内部报告、检查和评估的频率。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在并购贷款的不良贷款额或不良率上升时应加强对以下内容的报告、检查和评估:(一)并购贷款担保的方式、构成和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二)针对不良贷款所采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三)处置质押股权的情况;(四)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的情况;(五)并购贷款的呆账核销情况。第四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贷款支持已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并购方企业,为维持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而受让或者认购目标企业股权的,适用本指引。第四十二条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第四十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购双方是指并购方与目标企业。第四十四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4号)同时废止。